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58號
TPHV,110,上,158,2022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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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克麗緹娜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林天財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得安
蔡信緯
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1月10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參拾柒萬壹仟肆佰柒拾參元。
被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應予返還。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伍元,均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 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 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 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 以裁定返還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即明。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對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58號 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 認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下稱387地號)土地為袋 地,對上訴人所有同地段385-1、385-2地號(下稱385-1、38 5-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 開土地鋪設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經原 審判決387地號土地就被上訴人所有385-2地號土地原審判 決附圖二(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54.49平方公尺土地及 上訴人所有38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5.56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並應容忍被上訴人在上開土地鋪



水泥等通行設施,且不得為妨礙通行行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即均應以387地號土地因通行385 -1、385-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準。參諸上訴人所提出宏大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387地號土地因 通行385-1、385-2地號土地所增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萬1 473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7萬1473元,並應分 別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4562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3萬6843 元。惟被上訴人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7532元,另上 訴人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上訴時繳納裁判費各4萬1298元, 有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28頁 及上訴人110年12月9日民事上訴狀後附收據)。爰就被上訴 人所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2970元(2萬7532-2萬4562=2970) 及上訴人所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4455元(4萬1298-3萬6843=4 455)、第三審裁判費4455元(4萬1298-3萬6843=4455),均 應予依職權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柯雅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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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克麗緹娜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