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29號
TPHV,110,上,129,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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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楊蓮池
程國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 連
訴訟代理人 王國安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
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由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從未曾將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詎上訴人逕以系 爭房屋之所有人自居,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作為十三份生態園 區(下稱系爭生態園區)之營業處所使用迄今,經催不理,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 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辛○○(下稱其名)整地闢 路興建完成,辛○○申請門牌編定、遷入戶籍、裝表供電、購 入系爭房屋所在周邊土地、申請房屋稅籍及經營系爭生態園 區迄今,期間並與被上訴人及其養母、生母、長子王添丁、 次子乙○○等人共同居住。辛○○於民國93年1月2日與上訴人癸 ○○(下稱其名)結婚,因癸○○曾於98年10月間代辛○○出資新 臺幣(下同)50萬元,解決辛○○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另案強制執行事件糾紛(下稱另案執行),辛○○ 遂將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癸○○而讓與事 實上處分權,可見辛○○、癸○○均為系爭房屋之獨立占有人及 所有人,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不得訴請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四、系爭房屋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新



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分別占有坐落同上市○○區○○ 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系 爭土地),面積各118、102、7平方公尺;系爭房屋之門牌 初編日期為86年2月3日,由上訴人於91年11月19日先以被上 訴人為申請人及房屋所有權人名義,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 請第一次房屋稅籍登記,並申報系爭房屋之構造為加強磚造 、二層(面積各150.69平方公尺)、建築完成日期為86年2 月14日,嗣於93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辛○○以新所有 權人名義申報契稅,再於98年6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癸○ ○以新所有權人名義申報契稅;系爭房屋目前由辛○○、癸○○ 及所生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使用,屋內原有內梯業已封鎖, 可由外側樓梯前往二樓,外側鐵門有鎖,以一樓大門為主要 出入口,一、二樓均有獨立出入口;又該房屋所在之24-4地 號土地原係由辛○○之配偶癸○○與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2分之1),嗣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店簡字第296號簡易確定 判決予以變價分割後(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現已由 乙○○單獨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並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09年2月7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96061571號函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臺北地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同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96號簡易判決、同院民事執行處108 年2月16日北院忠107司執樂字第108363號函、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新店分處108年10月29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8468560 6號函附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平面圖、第一次申請稅 籍等相關文件、同分處109年2月25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9536 5474號函附房屋歷次稅籍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店簡卷第 15至18頁,原審卷一第13至18頁、第41至63頁、第109至116 頁、第117至119頁、第127頁、第211、213至215頁、第263 至266頁、第274至287頁、第345至349頁),應堪認定。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由其原始出資建築,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屋之前身為坐落系爭土地及同小段25-8地號等4筆土地 上之新建一樓磚造鐵皮屋頂違建屋(內含臥室、廚房、衛浴 設備,面積7坪),經辛○○於86年1月27日,以被上訴人為該 屋前身所有人之身分及名義,向改制前臺北○○○○○○○○○提出 申請編定門牌及切結,於同年2月3日獲准將該前身之門牌編 為「○○縣00鄉00村0鄰000000號」,嗣因空間不敷居住使用 ,遂將該前身拆除而陸續在系爭土地上新建系爭房屋,惟仍 繼續沿用原門牌,後因門牌調整及行政區域調整而改為「新 北市○○區○○里0鄰○○路○段0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109頁),並有新北○○○○○○○○110年9月28日新北 店戶字第1105789340號函附編定門牌申請書、照片、勘查紀 錄表、切結書、臺北○○○○○○○○○簡便行文表、戶籍查詢作業 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93頁)。稽諸系爭 房屋於第1次申請稅籍時所檢附之房屋平面圖及房屋稅計課 紀錄,其上既載「一—二F」,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載之起課年月復為91年11月,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店分處108年10月29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84685606號函附房 屋稅籍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45頁), 酌以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於拍攝日期86年11月13日、87 年6月18日、91年1月11日之航空照片,顯示系爭房屋於86、 87年間之屋頂平坦且有一凸起構造物,嗣於91年1月間起即 已有屋脊突起之斜屋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110年12月1日農測調字第1109102008號函附判讀說 明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3至99頁)。足見系爭房屋最早應係 在86年1月27日過後之某時,即經拆除前身而開始重建1樓, 且於91年1月間在2樓設有屋脊突起之斜屋頂,並於91年11月 前(即起課房屋稅)之某時完成該屋全部1、2樓之興建無誤 。
㈡、依卷附證人羅謝亮於108年7月26日出具之收據(下稱系爭收 據)記載:「本人承包新北市○○區○○路○段0號房屋之全部新 建工程,……,並業已收取工程款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元整, 已由乙○○轉交其母親丙○女士所支付之上開款項無訛,恐口 無憑,特立此收據以為證」等字(見店簡卷第19頁),其復 結證:伊當兵回來後沒多久,乙○○就找伊去蓋系爭房屋;一 開始現場只是泥土地上有一間小小鐵皮屋,前1、2年在整地 ,整地後才蓋一樓,一樓完成後才又建二樓屋頂,等伊蓋好 房屋後,鐵皮屋在系爭房屋裡面,伊就把原來鐵皮屋拆掉了 ,伊蓋的是系爭房屋的前面部分,系爭房屋一樓的磚牆RC、 二樓屋頂主結構鐵架、主鋼骨結構及鐵皮屋頂都是伊蓋的, 並有調度其他人來分包,伊後來也有施作二樓樓板及廚房屋 頂;系爭房屋的興建工程費用大約400多萬,費用是伊做多 少拿多少,做到一階段就慢慢付款,乙○○、辛○○都曾拿過錢 給伊,伊大概10萬、20萬現金這樣慢慢一次一次拿;乙○○事 後找伊補簽收據時,伊有說那麼久了怎麼會知道,但伊可以 肯定確實有收到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8頁)。 依證人羅謝亮所證,其係證稱曾興建系爭房屋一樓之「磚牆 RC」,以及二樓之「屋頂主結構鐵架、主鋼骨結構及鐵皮屋 頂」、「樓板及廚房屋頂」等處(見原審卷一第407頁), 未證述系爭房屋現有之1、2樓狀態(即2樓四周牆面均有水



泥包覆)均係由其興築完成。上訴人空言指摘證人羅謝亮曾 於原審證述系爭房屋1、2樓均係在86年間即已蓋好,並進而 質疑羅謝亮證述虛偽不實云云(見原審卷二第9頁),核與 卷證不符,無可憑信。復參酌證人庚○○(施作二樓泥作)於 109年4月25日所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庚○○於民國88年 間施作雇主乙○○於新北市○○區○○路○段○號施作地磚、牆壁和 隔間工程。總工程金額為新臺幣158000元整。……」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85頁),其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去的時候 一樓已經做好,二樓的鐵皮、欄杆也都做好,伊是去做三根 柱子跟相夾的矮牆,也有做二樓的地板,當時是乙○○叫伊去 施作,也是乙○○跟伊接觸商量,伊做的部分跟聲明書上面寫 的內容都一樣,伊雖然不記得具體時間,但因為伊只有做過 系爭房屋這一次工程,所以伊能清楚描述施工項目及範圍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5頁),以及證人丁○○(施作 二樓水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曾有跟父親王德宗(昇元 水電行老闆,現已罹患老人癡呆症)一起去系爭房屋施作水 電工程,一、二樓是分開施作的,伊去施作一樓時,系爭房 屋一、二樓都蓋好了,但當時二樓只有鐵皮屋頂、中間是空 的,是到後來過了幾年,才又加蓋二樓的四周外牆及貼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經核均與證人羅謝亮所證述其 如何興築系爭房屋之具體經過情形一致,並與前揭空照圖、 稅籍及戶政登記資料內容相合,堪認證人羅謝亮之證述應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參酌羅謝亮受被上訴人之指示所興建 之上開房屋部位及程度,羅謝亮既已完成系爭房屋之一、二 樓結構,且使該屋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 入,並適於人之起居,客觀上自有相當經濟使用價值,應屬 獨立之不動產。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當初係由其指 示乙○○委託羅謝亮出面加以興築,並經羅謝亮於86年1月27 日過後某時起至91年11月前之某時止此段期間內,陸續完成 系爭房屋一樓之「磚牆RC」,以及二樓之「屋頂主結構鐵架 、主鋼骨結構及鐵皮屋頂」、「樓板及廚房屋頂」,其因原 始出資建築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等語,應屬有據。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係伊整地後陸續聘僱王德宗、壬○○ 、甲○○、吳坤山、己○○等人所興建而成云云,並提出王德宗 之昇元水電工程行名片及開立給「平仔」之估價單(編號1 、2、4)、一立捲門行90年3月26日開立給「辛○○」之估價 單(負責人壬○○)、甲○○之日璽鋁門窗名片、戊○○之小林玻 璃行名片、己○○名片,以及丁○○、甲○○、戊○○、己○○出具之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3至139頁、第147頁、第3 79頁、第381頁、第383頁,原審卷二第95至101頁)。惟查




 ⒈證人壬○○(一立捲門行老闆)於本院審理時清楚證稱:辛○○ 先前曾有來找伊估價,但伊估價當時,系爭房屋僅有一樓的 RC,二樓的鐵皮尚未增建,測量當時二樓類似建物陽台,是 RC屋頂空空的,當時二樓是空的準備要加蓋,四周圍起來的 女兒牆90公分,當時也沒有屋頂,只有二樓地面樓板而已; 原本辛○○是要叫伊去估價二樓鐵皮加蓋的增建部分,但後來 辛○○並沒有找伊去施作,伊確定二樓不是伊做的(見本院卷 一第216至217頁)。足見辛○○從未實際聘僱一立捲門行之壬 ○○前來施作系爭房屋二樓之增建部分甚明。辛○○以上開一立 捲門行之估價單為證,企以證明原始出資建築系爭房屋二樓 云云,自非有據。
 ⒉依卷附己○○出具之聲明書記載:「本人己○○因辛○○於民國109 年4月來家中說是要我簽名證明他有跟我購買水泥和沙和磚 塊,本人無覺不妥便幫辛○○簽名。後來發覺事實並非如他所 言,所以提出此說明書,他所購買材料只足夠做修補工程根 本不足以建一間房,所購買之材料送達時本人也有看到主建 物二層樓已存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7頁),其復結 稱:伊從沒有載過系爭房屋的建材,乙○○、辛○○雖然都有叫 過伊載材料,但伊所載送過去的砂石水泥,或係用以興建系 爭房屋左邊的其他地上物、或係下方馬路旁的地上物,都與 系爭房屋無關,伊只是單純送材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5頁)。足見己○○未曾參與興建系爭房屋過程所使用材料 之載送。是辛○○以己○○之聲明書或名片為證,亦無足取。 ⒊至證人丁○○(昇元水電工程行王德宗之子)雖證述其曾有協 同父親王德宗前往系爭房屋施作一、二樓的水電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220頁);證人甲○○(日璽鋁門窗老闆)亦稱其曾 有受辛○○指示前來施作一樓百葉窗,且於其施作當時只有一 樓蓋好,二樓當時還沒蓋,只有鐵皮跟屋頂而已等語(本院 卷一第222至224頁);證人戊○○(小林玻璃行老闆)並稱: 其係在91年間受辛○○委託前往施作二樓的鋁門、鋁窗及玻璃 ,於其施作當時,系爭房屋一、二樓的結構都已經完成,工 程款也是辛○○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至341頁)。惟依 證人丁○○、甲○○、戊○○上開所證情節,至多僅能認定辛○○曾 有指示昇元水電工程行、日璽鋁門窗小林玻璃行前來施作 水電、鋁門窗、玻璃等工程,上開工程項目既與系爭房屋主 體結構無涉,充其量無非僅係門窗或內部水電裝潢設施,反 適足以證明辛○○實際上並未僱工施作與系爭房屋一、二樓主 要結構有關之工程甚明,亦無從資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此外,辛○○復未能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究係以何種方法加以



原始出資建築系爭房屋,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係由辛○○原 始建築取得所有權云云,即無可取。
㈣、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就其興建系爭房屋時所需資金來源 之說詞前後一再矛盾,復未能提出相關存摺明細交代其向中 國信託商銀借貸後所得之金錢流向,可見被上訴人並無資力 負擔興建系爭房屋所需之費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被上訴人曾於82年6月17日以114萬3,196元之價金出售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公畝4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繼於83年1月5日又再出售其因繼 承所得之○○市00區00分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27筆地號土地等 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原審卷二第15 3至165頁、第191至248頁),客觀上已難遽認被上訴人為毫 無資力之人。何況,本件經原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詢結 果,亦確認被上訴人於86年2月21日邀同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該行借款460萬元,並以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 與其上建物為東湖段一小段136建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以為擔 保,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127365號函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86年2 月21日借款460萬元之借據等件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7 6頁),尤見被上訴人本身係具有相當程度之資力及信用之 人。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460萬元借貸所得 金錢之去向加以說明云云,然證人羅謝亮既已清楚陳明「費 用是我做多少拿多少」、「都是付現金,一次一次拿」、「 大概10萬、20萬這樣慢慢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4至408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係以小額、現金、分期慢慢付清系爭 房屋之全部工程款,且與被上訴人借得金錢後如何加以運用 無關,則上訴人空言質疑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相關借款後金流 去向之說明,並據此否認被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云 云,即不可取。
㈤、上訴人再抗辯:縱認系爭房屋係由被上訴人原始建築,然系 爭房屋之房屋稅籍事後既已先後輾轉登記於辛○○及癸○○個人 名下,並由辛○○等人長期繳納房屋稅,可見辛○○、癸○○均因 此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惟查:
 ⒈稽諸辛○○於91年11月19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新店分處提出之「房屋新建暨房屋現值申報書」,載 明:「申報日期91年11月19日、房屋坐落臺北縣○○鄉○○里0 鄰○○路0段0號、房屋所有人丙○持分全部、新建房屋明細構



造為加強磚造、建築房屋日期86年2月14日」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47頁),而系爭房屋所在鄰長及村長壬○○、丑○○復於 91年11月15日共同出立房屋興建證明書,上載:「查坐落臺 北縣○○鄉○○里○鄰○○路○段0號房屋乙棟,確係納稅義務人興 建無訛,如有虛偽證明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55頁、卷三第8頁),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 分處108年10月29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084685606號函附資料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至63頁),並為辛○○所不否認(見原 審卷一第292頁),可見辛○○於申請房屋稅籍時明知實際起 造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確為被上訴人無訛。
 ⒉辛○○雖抗辯:當時里長跟伊說房屋稅設籍才有保障,因為土 地是被上訴人的,所以房子只能先登記被上訴人名字,當時 被上訴人跟伊住,伊也有跟被上訴人講過云云。惟按申請或 變更房屋稅籍納稅義務人名義,房屋稅籍登記人並不以房屋 所在基地之土地所有人為必要,此觀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 、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2條規定即明,並經本院向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詢確認無誤,有該分處110年9 月28日新北稅店二字第110534802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401至403頁),是辛○○以其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始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登記系爭房屋稅籍云云為辯,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不能採信。
 ⒊上訴人復抗辯:系爭房屋之稅籍於93年12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 、於98年6月16日再以買賣為原因,依序變更登記納稅義務 人為辛○○、癸○○,可見已由上訴人依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 。查: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按民間習慣,通常固係以房 屋納稅義務人之變動作為產權變更之表徵,惟辛○○於本院審 理時業已當庭陳明:伊從沒有因為被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 爭房屋或系爭土地;系爭房屋於93年間之稅籍變更申請,係 伊自己去申請變更,因為伊要去申請十三份茶莊還有刷卡機 ,所以要繳稅,原本是辦被上訴人的名義,但稅捐單位說被 上訴人年紀那麼大了,萬一以後有事怎麼辦,伊才改回來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50頁),核與被上訴人陳稱:伊從不知 系爭房屋稅籍辦理移轉之情事,伊本人亦未在相關文件上簽 名用印,上開稅籍移轉均未經伊同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 第389頁)。可見兩造從未曾就系爭房屋有何基於贈與契約 而為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之約定存在。辛○○事後於本院翻稱: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的變動都是伊與被上訴人一同去辦理云云 (見本院卷二第220頁),顯屬虛枉,不足採信。辛○○再抗 辯:因癸○曾代伊出資50萬元以解決伊遭另案執行之民事糾



紛,被上訴人就叫伊把系爭房屋之稅籍過戶到癸○○名下云云 ,並提出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5月6日北縣店地登字第 09800006498號函、癸○○之合作金庫港湖分行綜合存款存摺 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8年10月19日支票號碼為AZ000000 0號本行支票、收據、訊問(調查)筆錄、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98年10月19日北院隆98司執平字第37150號函、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0 9至141頁)。然癸○○係於98年10月19日,始將其名下所有合 作金庫港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50萬元定 存解約並開立銀行本票,經辛○○交予其債權人簽收,執行法 院並據此撤銷查封等情,既有前述存摺、執行(調查筆錄) 、臺北地院執行處函文可參,則辛○○於98年6月間將系爭房 屋稅籍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為癸○○,斯時癸○○尚未因另案執行 而為辛○○清償任何債務,被上訴人何以竟會事先預言癸○○ 業已代償債務完畢」,並以此為由要求辛○○逕將系爭房屋之 稅籍予以移轉至癸○○名下,尤見辛○○上開所述不實,不足採 信。從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稅籍既已依序變更為辛○○、 癸○○所有,被上訴人即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自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其等長期為系爭房屋繳納房屋稅,可見業已 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惟辛○○、癸○○既未經被上訴人 同意而自行將系爭房屋稅籍登記於自己名下,即應依稅捐法 令負擔房屋稅,不能倒果為因,僅因上訴人長期繳納系爭房 屋稅,反推系爭房屋已為上訴人所有。況被上訴人與辛○○為 母子,上訴人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於其內居住,且經 營系爭生態園區謀利,如其向不知納稅義務人業遭變更之被 上訴人表示願代為支付房屋稅,亦非違常。上訴人就此所辯 ,不足為取。上訴人再抗辯:稅捐機關已審議確定系爭房屋 為辛○○、癸○○所有,並依法准予變更房屋稅籍,足見被上訴 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惟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讓 與,受讓人須受領交付始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不能辦理所 有權之移轉,此尚與行政稅籍准否變更無涉。查辛○○既坦言 其從未曾因被上訴人之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50頁),且被上訴人對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變更均不知 情,業如前述,可見辛○○不因被上訴人之讓與而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再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讓 與癸○○。上訴人徒以行政稅籍業已變更為由,抗辯被上訴人 已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云云,實不足取。
㈥、辛○○再抗辯:伊早於79年3月23日即已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 ,並於86年2月3日申請系爭房屋門牌地址後,於同月14日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前身,之後再於同年11月1日向台電公司



申請裝表用電,並積極購買系爭房屋所在鄰近之000-0地號 、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00-0地號土地,可見伊始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云云,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 憑(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第105頁以下、第171頁、第173 頁、第175至82頁)。惟辛○○是否申請戶籍遷入、門牌編定 、電表申設或購買系爭房屋所在週邊土地等行為,經核均無 從證明辛○○究係如何原始出資建築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 事實。辛○○以此為辯,已屬無稽。辛○○又抗辯:被上訴人在 伊遭臺北地院另案執行查封時,從未曾出面聲明異議,可見 系爭房屋確係辛○○所有云云。然被上訴人自始不知系爭房屋 稅籍已先後於93年12月1日、98年6月16日依序變更為辛○○、 癸○○所有,已如前述,酌以被上訴人係28年2月8日出生,有 其向中國信託商銀申貸時所填寫之申請書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273頁),被上訴人於辛○○在98年間遭另案執行時已屆古 稀之年,其是否能精準意識並判斷系爭房屋已遭執行法院一 併查封,顯非無疑,況辛○○既已成年,本應有處理負擔自身 債務之擔當,如被上訴人因出於信任辛○○之能力而未積極出 面就系爭房屋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亦難認有何悖離常情之 處,本院尚難僅因被上訴人並未於另案執行時出面爭執自己 就系爭房屋有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即以此反推被上訴 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執此為辯,亦無可取。上 訴人再抗辯:系爭房屋如為被上訴人所有,乙○○何以竟會在 系爭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時自稱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房屋全 部給乙○○云云,並提出臺北地院107年度店簡字第296號判書 、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9至115 頁、第167頁)。惟在民事法律關係中,任何人均不得本於 自己之意思而為他人創設義務,是縱令乙○○於系爭分割共有 物案件中自稱受被上訴人之讓與而取得系爭房屋云云,充其 量僅係乙○○個人於該案件中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已,殊難 以此遽認被上訴人確已讓與系爭房屋與乙○○,遑論以此推認 被上訴人有何主張前後矛盾不一之情。上訴人就此辯,仍無 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既為被上訴人原始 出資建築,自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逕以所有人自居而占 有系爭房屋以經營系爭生態園區,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正當 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顯屬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 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2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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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