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張義震即張義震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淵源即力園建築師事務所
力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淵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逸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主觀預備之訴,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 。是先位之訴有理由判決確定時,該解除條件始告成就。原 審就先位原告之訴為其勝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原告 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於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原告之 訴即生移審效力。本件原審為先位原告莊淵源即力園建築師 事務所(下稱力園建築事務所)勝訴之判決,被告就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備位原告力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力園公司)之訴亦生移審效力,爰將力園公司併列為被 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標得之彰化縣縣定古蹟彰化關帝 廟修復工程委託監造案、彰化縣縣定古蹟彰化關帝廟修復工 程委託工作報告書製作案、桃園市○○○○○○○○路00○0000號第 二、三進修復再利用工程、監造及工作報告書委託技術服務 案、臺北市市定古蹟臺灣師範大學原高等學校校舍調查研究 、修復計畫暨設計監造勞務委任案、彰化縣縣定古蹟彰化鐵 路醫院(原高賓閣)修復工程委託監造案、彰化縣縣定古蹟
彰化鐵路醫院(原高賓閣)修復工程委託工作報告書製作案 等工作(下合稱系爭工作)交予力園建築事務所或力園公司 施作,因上訴人就系爭工作尚有款項未付,經協商後,雙方 以原證2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下稱系爭Line對話)於民國1 09年6月29日達成由上訴人給付報酬共新臺幣(下同)360萬 元(下稱系爭款項,各項數額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二所 示)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嗣伊於同年月3日請求上訴 人給付未果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約 定,先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力園建築事務所360萬元,及自1 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 判決;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力園公司360萬元,及自110年 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力園建築事務所360萬元本息, 並准許其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作由伊得標、施作,伊與被上訴人無承 攬關係。系爭Line對話僅是伊與莊淵源之討論內容,並未達 成由伊給付系爭款項之系爭約定。況被上訴人就係何人與上 訴人達成系爭約定之主張不明,自無合意之可能。另被上訴 人就系爭約定之契約定性,於二審改稱為無名契約,亦不足 採。又附件二第2點載明「力園工程顧問發票(或力園建築 師事務所收據)及合約」,被上訴人未提出該發票、收據, 及伊簽立之合約,未完成該要式行為,應認雙方未達成系爭 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訴外人莊敏信為莊淵源(原名莊淵元,於109年9月17日改名 )之父;上訴人承包之系爭工作,皆於109年6月29日以前已 履約完成;原判決附表所示對話紀錄之真正;附件二之檔案 內容,即系爭LINE對話記錄所提「力園0000000.docx」;上 訴人、被上訴人力園建築事務所,均為獨資商號等事實,有 莊淵源之戶籍謄本可佐(見原審㈠卷第23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堪信為真正。四、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力園建築事務所、備位主張力園公司,得 擇一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36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一)觀諸「彰化縣縣定古蹟彰化關帝廟修復工程」工作報告書 、「彰化縣縣定古蹟彰化鐵路醫院(原高賓閣)修復工程 工作報告書」均載:莊淵元(後改名莊淵源)為協同主 持人等內容(見原審㈠第243、279頁);及莊淵源可提出 上訴人與業主彰化縣文化局簽立之彰鐵醫院監造案契約書 副本、彰鐵醫院報告案契約書副本(見外放證物)等情,
應可認莊淵源對上開工作確有參與之情。上訴人雖舉證人 吳芷菁之證詞,欲證明系爭工作均由上訴人施作,力園建 築事務所未參與云云。觀諸吳芷菁所稱:系爭工作均為上 訴人所施作,伊有參與並撰寫報告書,伊參與過的工作電 子檔案,都有交給上訴人等詞(見原審㈡卷第33至37頁) ,似謂上訴人於系爭工作完成後,已取得該工作之全部檔 案。然上訴人不爭執其承包之系爭工作,皆於109年6月29 日以前已履約完成(見上三所示)。而依上訴人與莊淵源 之系爭Line對話所載:109年2月10日Zach(指上訴人,下 同)表示:需要大溪檔案 請問何時可以提供 謝謝;同年 6月17日Zach表示:請問可以複製檔案了嗎;同年月28日Z ach表示:1.關帝廟有進帳 2.請問可以複製檔案了嗎等內 容(見原審㈠卷第25至37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於系爭工 作履約完成後,仍有多次要求莊淵源提供與該工作有關檔 案之事實。倘系爭工作全由上訴人所施作,且已取得該工 作之全部檔案,豈有另向莊淵源要求提出之必要?如莊淵 源未曾參與系爭工作或製作工作報告,上訴人何以認其可 提供該部分檔案?又上訴人與莊淵源間如無契約關係,其 如何據以要求莊淵源提供檔案?就此未見上訴人提出合理 可信之說明,則證人吳芷菁上開證述,顯與上訴人以系爭 Line對話要求莊淵源提供檔案之客觀事實相悖,並不可採 。是上訴人稱:伊係因莊敏信請託,始讓莊淵源掛名共同 主持人,莊淵源未參與本件任何監造或工作報告書製作云 云,自難憑採。
(二)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承包之系 爭工作,既於109年6月29日以前已履約完成。依系爭Line 對話所載:109年2月10日Zach表示:需要大溪檔案 請問 何時可以提供 謝謝;同年月11日莊淵源表示:叔叔 目前 我都還沒有機會回去公司 有點忙 我會先找個時間去跟 叔叔討論一下所有案子再來準備資料 先跟叔叔暫時約下 週三在台北好了 如果有變動我在提早跟叔叔說 看叔叔要 約中午一起吃個飯還是一起喝杯咖啡都可以;同日Zach表 示:下週三下午2點以後有會議 早上或中午均可;同年3 月9日Zach表示:和會計師確認顧問費應配合收入項目 參 與競圖案件顧問費應合理;同日莊淵源表示:好 謝謝叔 叔;同年5月14日莊淵源表示:叔叔 我下禮拜才有時間一 起討論 我會去桃園 時間上在提早跟叔叔說 就不要叔叔 煩心跑一趟了;同日Zach表示:好、檔案和發票;同年6 月17日Zach表示:請問可以複製檔案了嗎;同年月28日Za
ch表示:1.關帝廟有進帳 2.請問可以複製檔案了嗎;同 年月29日莊淵源表示:你有提到複製檔案的部分,目前公 司沒有多的人力資源可以幫我分類資料,必須等公司請到 新的建築人才後,才會有多的人力可以應用‧‧另外,我們 在前幾個禮拜討論我們這邊對叔叔事務所請款和發票上的 總金額也會照著上次叔叔有確定過的金額3,550,854(附 上次叔叔確定過的數據手寫圖)來做請款並開出發票‧‧因 為叔叔您跟我的會計師都有說到要有簡易的雙方合約和發 票來做帳面的對應,所以我會正式用力園建築師事務所或 是力園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在今年把發票如上述的項目以及 金額給與叔叔,謝謝叔叔;並傳送費用明細手稿照片檔( 詳如附件一所示);同日Zach傳送:檔名「力園0000000. docx」之檔案(內容如附件二所示),並表示:因顧問費 不得超過合約50%扣除機電結構顧問約40~45%為宜。檔案 唯有請芷菁幫忙 即使有新員工也無法整理。同日莊淵源 表示:好 我會請師傅協助我,那我在照叔叔給的金額和 項目來開發票給叔叔 謝謝叔叔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5、 29至43頁)以察,可見上訴人於系爭工作完成後,除有多 次要求莊淵源提供與系爭工作有關檔案外,並就莊淵源請 款乙事,與莊淵源進行討論,甚於109年6月29日寄送附件 二之檔案內容,經莊淵源於同日同意以該檔案所載項目、 金額向上訴人為請款,至為明晰。上訴人自承對於古蹟修 復經驗豐富,並曾獲得第五屆公共工程金質獎品質優良獎 (見原審㈠卷第337頁),應屬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人 ,若非其確有積欠莊淵源附件二所示項目之款項未付,豈 有與莊淵源互為討論,並允諾給付系爭款項而寄送附件二 之檔案內容,以供莊淵源據以向其請款之可能。準此,應 認上訴人、莊淵源就由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一 致,其約定即已成立。莊淵源據以稱:其與上訴人於109 年6月29日以系爭Line對話,達成由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 (各項數額如附件二所示)之系爭約定,即屬有據。又依 證人吳芷菁所稱:(提示原證20至26之蔡麗娟與莊淵源之 LINE對話內容:109年5月28日莊淵源傳送上訴人手寫的各 項工程請款金額給蔡麗娟;109年6月29日傳送該手寫文件 跟蔡麗娟說要開立發票給上訴人,蔡麗娟說OK;109年7月 30日蔡麗娟傳送關帝廟請款收據;109年8月3日莊淵源詢 問蔡麗娟是否幫張義震湊足憑證就可以請款?蔡麗娟回覆 是;110年2月8日蔡麗娟幫忙匯款給印刷廠印製鐵路醫院 的工作報告書)上面所說都不是伊的業務範圍,伊無法確 定上訴人與莊淵源有無合作關係等詞(見原審㈡卷第40頁
)以察,可知證人吳芷菁就上訴人、莊淵源因系爭工作是 否存有合作關係?及其等以系爭Line對話約定內容為何? 並不清楚,其所為證詞,仍不足以推翻上訴人、莊淵源已 於109年6月29日達成系爭約定之事實。
(三)考諸系爭Line對話所載:109年7月24日Zach表示:距上次 碰面已近兩個月 最近在忙什麼 芷菁說你沒聯絡檔案事宜 因款項發票均限為當年 不要擠在年底;同年月25日莊淵 源表示:‧‧至於叔叔提到的款項發票部分 我們會用力園 建築師事務所的部分 照之前叔叔給我的專案內容(力園00 00000)來開給叔叔 所以應該會是收據而不是發票 收據的 部分我們會在承辦結案核銷入款後 就會馬上準備好給叔 叔 再煩請叔叔匯款至力園建築師事務所的帳戶;同年月2 6日Zach表示:芷菁請你聯絡可以的時間等內容(見原審㈠ 卷第43至47頁),顯見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有催促莊淵源應 於109年底完成請款,並對莊淵源表明其將以力園建築事 務所為請款及收取系爭款項時,未為異議之表示,可以確 定。倘上訴人未於109年6月29日與莊淵源(即力園建築事 務所)達成由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系爭約定,上訴人豈 有催促莊淵源請款,且對莊淵源所提以力園建築事務所向 其請款,未為反對之表示。益見上訴人、力園建築事務所 確於109年6月29日以系爭Line對話達成由上訴人給付系爭 款項之意思表示一致。以故,上訴人稱:系爭Line對話僅 是伊與莊淵源之討論內容,並未達成給付系爭款項之系爭 約定云云,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上訴人 係與力園公司於109年6月29日以系爭Line對話達成系爭約 定等情(見原審㈡卷第74頁),僅為其請求法院審理順序 之訴訟主張,仍不能據以推翻上訴人與力園建築事務所已 於109年6月29日以系爭Line對話達成系爭約定之認定。是 以,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係何人與上訴人達成約定之主 張不明,應無合意可能云云,並不足取。
(四)契約之性質及其關係,法院不受當事人法律意見或陳述之 拘束。被上訴人就系爭Line對話之契約定性,其說法固非 一致(見本院卷第118頁),惟無礙本院就上訴人、力園 建築事務所於109年6月29日以系爭Line對話達成由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約定已成立之認定。 至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固為民法第166條所明定。然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係以保全契約之證據為目 的,非屬契約成立之要件時,則無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餘 地。就附件二第2點所載「力園工程顧問發票(或力園建
築事務所收據)及合約」,核屬請款時檢附之文件,上訴 人未舉證證明該內容係雙方約明就系爭約定,須用一定之 方式始能成立之特別條款,則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未提出 該發票、收據,及伊簽立之合約,未完成該要式行為,應 認雙方未達成給付系爭款項之系爭約定云云,仍不足採。(五)基上,力園建築事務所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 0萬元。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即明。力園建 築事務所就上開請求金額,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見原審㈠卷第97頁)翌日即110年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六)力園建築事務所依系爭約定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無從獲更有利之判決,即 無需裁判,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力園建築事務所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6 0萬元,及自11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閱莊淵源於101年5月7日 至108年3月31日止之入出境記錄、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詢 上訴人自101年5月17日是否曾申報給付力園建築事務所報酬 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於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調 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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