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114號
上 訴 人 陳阿好
輔 佐 人 高瑛欽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蔡賢俊律師
上 訴 人 高仁和
郭玉葉
高明徽
兼上列三人 高秋萍
共同訴訟代
理 人
上 訴 人 高照明
訴訟代理人 施美貞
被上訴人 高榮隆
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2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分割方法部分之裁判廢棄。 兩造共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判決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原判決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陳阿好於民 國110年5月5日收受原判決後,於同年月25日提起上訴,未 逾20日上訴不變期間,有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可稽(見原 審卷第300、302頁),自已合法上訴。被上訴人雖以陳阿好 上訴狀之上訴人欄冒用其名義,不生上訴效力,於同年6月7 日始以陳阿好為上訴人向原法院提出「上訴聲明更正狀」, 主張:陳阿好之上訴期間應自同日起算,已逾20日不變期間 ,應不合法,原判決已確定云云。惟按當事人之書狀有誤寫 、誤算之顯然錯誤,自應許當事人具狀更正原誤載內容,並 溯及於原訴訟行為時發生效力。陳阿好已更正上訴狀上訴人 欄之記載,有同年6月8日聲請更正錯誤狀在卷(見原審卷第
370頁),自應溯及於提起上訴時,發生更正效力,不應以 其具狀更正時起算上訴期間,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自未可採 。被上訴人又以陳阿好上訴時僅要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兩造共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251建 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育仁街49巷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5號房地 )之分割方法,主張:原判決關於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 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025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育仁街49巷3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3號房地)部分之分割訴訟,應已確定 云云,惟陳阿好為系爭3、5號房地之共有人,且已陳稱其對 原判決就該2 房地(下稱系爭2房地)之分割方法均有不服 等語,並提出上訴聲明,表明對系爭2房地之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284、285頁),堪認其對原判決全部均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亦未可取。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5號房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 附表(下稱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伊與上 訴人陳阿好、高照明、高仁和、高明徽(下分稱其名)共有 系爭3號房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 示。該2 房地係互為毗鄰之不動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得 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就其分割方法 無法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求為將系 爭5號房地由伊與高仁和、高明徽及上訴人郭玉葉、高秋萍 (下分稱其名)按附表一「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並依系爭5號房地市價,按陳阿好、高照明在同表「原應 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補償予陳阿好、高照明;系爭3號 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伊與陳阿好、高照明、高仁 和、高明徽按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之判 決。原審依被上訴人分割方案為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陳阿好則以: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仍維 持複雜之共有關係,無法一次性的解決消滅共有關係,共有 人眾多,不利於管理使用發揮經濟效用。又系爭2房地,其 建物格局與一般公寓不同,應整體使用較具社會經濟效益, 不適合原物分割。若採變價分割,較能發揮該2房地之最高 經濟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 平合理之旨,一次性解決系爭2房地分管難題,即使共有人 中對於該等不動產具特殊情感或客觀上繼續使用之需要。亦 可行使優先承購權買受,不致造成不公平的結果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應採先位 分割方法:系爭2房地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應分別按附 表三「系爭3號房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系爭5號房地之
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備位分割方法:被上訴 人與高仁和、郭玉葉、高秋萍、高明徽按附表一「分配後應 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系爭5 號房地之共有,並按附 表一「找補高照明之金額」及「找補陳阿好之金額」各欄所 示之金額,補償高照明、陳阿好;陳阿好取得系爭3 號房地 之單獨所有,並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7萬元,按高仁和、 高明徽、高照明及被上訴人在系爭3號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為補償。
四、高照明則以:系爭2房地固相毗鄰,惟共有人僅部分相同, 伊不同意合併分割。又被上訴人所主張的找補比例是以大吃 小的方式,用比較不利益的系爭3號房地應有部分換得系爭5 號房屋,顯然不公平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分割方法部分廢棄;㈡兩造共有不動產均變價分割。五、查,系爭3號房地及5號房地其上建物為相鄰連棟房屋,均為 2層樓房,彼此並不相通,各有對外門戶。高仁和、郭玉葉 為夫妻,高秋萍為其等之女,被上訴人及高明徽為高仁和之 姪。陳阿好與其子現住於系爭3號房地1樓處(2樓無人居住 );高仁和一家人現住於系爭5號房地1樓處(2樓及頂樓加 蓋部分均有人居住),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個人戶 籍資料、同意書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8至28、76至78 、32、36、40、44頁;109年度士調字第470號卷第16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8頁),堪認為真實。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號房地由伊與高仁和、高明徽、郭玉葉 、高秋萍按附表一「分配後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依 系爭5號房地市價,按陳阿好、高照明在同表「原應有部分 比例」欄之比例,補償予陳阿好、高照明;系爭3號房地准 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伊與陳阿好、高照明、高仁和、高 明徽按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乙節,陳阿 好、高照明並不同意,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 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為同 條第6項所明定。被上訴人具狀陳稱:系爭2房地因部分共 有人相同且相鄰,可合併分割等語,有民事準備二狀足按 (見原審卷第163頁);高仁和、郭玉葉、高秋萍、高明 徽亦表示同意被上訴人分割方法(見原審卷第105頁)。 因被上訴人在系爭5號房地之應有部分為1/10、高明徽1/1 0、高秋萍4/15000、郭玉葉4/15、高仁和3996/15000;被 上訴人在系爭3 號房地應有部分係1/10、高明徽1/10、高 仁和8/15,合計均已逾各該房地應有部分之過半數,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另陳阿好自陳:倘考量系爭2房地 相鄰之特性,在不動產交易市場往往能賣得較為可觀之價 額,該2 房地可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高 照明亦曾表示原則上同意兩戶一同併付變價等語(見本院 卷第288頁)。可見本件已取得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 共有人之同意,得依法合併分割。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此參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意 旨即明。本院參酌陳阿好就系爭2房地,同意先位即採併 付變價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283頁);高照明亦同意2 不動產併付變價如上述。又系爭2房地其上建物為相鄰連 棟房屋,已如前述,可見兩筆不動產合併變價,可供再行 使用或重建建築之面積較大,較能發揮該等不動產之最高 經濟利用價值。再者,系爭2房地上之建物建築完成日期 均為56年8月1日,距今已達50餘年,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足按(見本院卷第179、181頁),高照明亦曾陳稱:系爭 3號房地上之建物屋況不佳,有鋼筋外露、漏水情形等語 (見原審卷第181頁)。系爭5 號房地經估價鑑定人為現 況勘察,雖認土地上之加強磚造地上二層建物,現況供住 家使用,整體外觀維護狀況良好,但超過會計四號公報所 訂經濟耐用年數35年等語,有鑑定報告可參(該報告第5 、33頁),足認保留原建物繼續使用之價值不高。另變價 分割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一次性解決共有物分管難題,若有共有人對於不動產具 特殊情感或客觀上繼續使用之需要,亦可行使優先承購權 以救濟等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諸情事,認系爭2房地併付變價分割方式應 較可採。
(三)上訴人雖以共有物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 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且高照明、陳阿好既在原審表示 願取得系爭3號房地之變賣價金,主張:系爭5號房地由伊 與高仁和、高明徽、郭玉葉、高秋萍按附表一「分配後應 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系爭3號房地變價分割,變 價所得由伊與陳阿好、高照明、高仁和、高明徽按附表二 「原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云云。惟按民法第824 條第2項明文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 規定前後文所稱之「各共有人」,均係指全體共有人。準 此,法院兼採原物分配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務 必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部分原物及變賣部分原物後之價金 ,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2房地合併分割, 且兼採系爭3號房地變價分割、系爭5 號房地原物分割方 式,但陳阿好、高照明經分割後,並未分得系爭5 號房地 ,已與上開說明意旨不合。雖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5號房 地市價,按陳阿好、高照明在同表「原應有部分比例」欄 之比例,補償予未受原物分配之陳阿好、高照明云云,但 主要理由無非係其與高仁和、郭玉葉、高秋萍、高明徽等 ,共同居住在系爭5號房地,因生活上具有密不可分之依 存關係,具有「共有人之居住利益」云云。然陳阿好目前 居住於系爭3 號房地如上述,對於該房地亦有居住利益, 卻受忽視而須將同房地變價分割,已失公平。再者,證人 即與陳阿好同居之子高銘陽證稱:被上訴人現居住在林口 ,與高明徽均未住在系爭5號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 ),故斟酌被上訴人、高明徽在系爭5號房地之居住利益 ,而維持共有之原因即不存在。另被上訴人自陳系爭5號 房地現由高仁和、郭玉葉、高秋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母 親高鄭罔腰、高明徽外甥女一家5口均居住其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225頁),不論所有及使用關係均甚複雜,與分 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不合,被上訴人僅以部 分共有人有居住利益,即聲稱系爭5 號房地仍應為該等共 有人而繼續維持共有云云,應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應採陳阿好先位分割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自應變賣系爭2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因此,陳阿好主張:系爭2房地合併變價分割,分 別按附表三「系爭3號房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系爭5 號房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應屬有據。 至陳阿好雖另提出預備分割方法,但其以先備位方式提出 ,即有以先位分割方法無理由時,始為備位分割方法停止 條件成就之意,因陳阿好先位分割方法為有理由如上述, 該停止條件即未成就,自無再論究備位分割方法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2房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 意願及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系爭2房地合併變價 分割,並分別按附表三「系爭3號房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 、「系爭5號房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為 有理由。原審就系爭3 號房地判命之分割方法,並無不當。 就系爭5 號房地為不利於陳阿好、高照明之判決,容有未洽 ,該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部分 ,原審依法裁判分割,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