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0年度,1093號
TPHV,110,上,1093,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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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黃淵鴻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瓊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14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票字第二九五二號本票裁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四紙,於逾「本金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壹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執如附表一所示4紙本票(下合稱 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2952號裁定 准許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復持之聲請對伊 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伊斯時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108年度司執 字第11109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 民國109年間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3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伊名下有1筆與其他 繼承人共有之南投縣房地,經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 南投地院)執行後,由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助字第414號事件 予以拍賣之,被上訴人則以該次拍賣底價即新臺幣(下同) 1,216,000元承受取得並以債權抵繳,經南投地院於110年7 月30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業 已將上開案款分配完畢,並將受償情形註記於系爭債權憑證 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伊係向被上



訴人介紹投資放款之機會,經被上訴人同意投資後,依被上 訴人指示,將其交付之資金貸予訴外人吳學信,伊與被上訴 人間並未存有任何消費借貸關係,伊簽立借款承諾書、收據 及系爭本票等文書,僅為證明確有收到被上訴人欲貸予吳學 信之金錢而已,亦未向被上訴人擔保該等款項日後能否順利 收回之風險,伊無欲為該等文書上借貸意思所拘束,且上情 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該借貸意思 表示為無效,足見系爭本票不存在任何基礎原因關係,依票 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 利,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款請求權 不存在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 票款請求權不存在(未繫屬於本院者,茲不贅述)。(原審 就此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上訴人其 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為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事先製作借款承諾書、收據及 系爭本票並簽名按捺指印後,持之向伊借款,上訴人亦自認 有收到伊所交付之金錢,並按月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潘孝儀名 義轉帳支付借款金額2%之利息予伊,足見兩造間確實有合意 成立總金額為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且系爭本票所擔保 者即為伊對上訴人之300萬元借款債權,自無上訴人所稱票 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理。而上訴人實係先以較低利率向 伊借款,再以自己名義並用較高利率放款予吳學信,俾賺取 利差,吳學信倒帳一事與伊無關,上訴人不能以此為由免除 對伊應負之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兩造間 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本票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見原審卷第59至63頁),被上訴人復持之聲請對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 ,囑託南投地院執行拍賣上訴人名下之南投縣房地,嗣由被 上訴人承受取得並以債權抵繳,業經南投地院於110年7月30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將受償情形註記於系爭債權 憑證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見原審卷 第233至235、239至265頁、本院卷第74頁)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任何借貸合意,系爭本票並無任



何基礎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情,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本件被上 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換 發系爭債權憑證,暨持之對於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業 如前述,而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權利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上訴人是否負 有給付票款被上訴人之義務,如不訴請確認,上訴人在私 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 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 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 之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 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既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 明於系爭本票並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即處於得行使票據 權利之狀態,而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僅意在證明 伊有收到被上訴人欲貸予訴外人吳學信之款項而已,實則並 無任何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上訴人乃 基於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足見兩造間就系爭本票 之基礎原因關係已存有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為 證明有代收被上訴人欲貸予吳學信款項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上訴人分別於附 表一「發票日」欄所示之日期,簽署內載:「立書人黃淵鴻 因個人資金需要…向許淑華小姐借支○元,本人承諾於○日前 返還。若本人未依約定履行,本人同意接受法律責任並放棄 法律先訴抗辯權。恐口無憑,另附上本票1張予許淑華小姐 收執」之借款承諾書4份、「立據人黃淵鴻於○日簽立借款契



約並收到許淑華借款○元整,另開立借款契約及商業本票作 為債務依據,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以供收執」之收據4份 ,及與上開借款承諾書、收據所載發票日、還款日、金額均 相互對應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第41至53頁 、本院卷第119至123頁)。觀諸上開借款承諾書均提及「黃 淵鴻向許淑華借支若干元,承諾於○日前返還」之文字,經 核與民法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所有 權予他方,而約定他方返還之契約要件相符,應認該等借款 承諾書係意在表彰兩造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由該 等借款承諾書、收據及系爭本票之緊密關聯性觀之,系爭本 票應為擔保該等借款承諾書、收據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所簽 發甚明。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及借款承諾書、收據等文書為被上訴 人事先準備,伊無法律專業知識,伊僅表明有收到被上訴人 欲貸予吳學信之款項而已,且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 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其於上開文書所為借貸意思表示為無 效等情。惟查,上訴人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而該借款 承諾書、收據等文書所用之「借支」、「返還」等字句文義 並非艱澀難懂,且上訴人自承自己也有借錢給吳學信,有拿 吳學信簽發的本票去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是上訴人對於借、還款之意義,以及簽發本票為債務擔保之 概念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如僅為證明其有收到被上訴人欲貸 予吳學信之款項,大可簽立單純表明代收款項意旨之收據即 可,毋庸為任何承諾還款之意思表示,更不須簽發載有「無 條件擔任兌付」之系爭本票以供被上訴人收執,足認上訴人 係因向被上訴人借貸而於上開借款承諾書、收據上簽名,並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款擔保。至於上訴人抗辯伊於簽立該等 文書時無欲受借貸意思所拘束,而表示與伊真意不符之情形 ,惟上訴人並未證明該真意保留已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 法第86條本文規定,其所為之真意保留自不因此使該等文書 之效力變易為無效,則上訴人以心中保留云云為辯,顯非可 採。
 ⒋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欲抽回一部份資金,其餘 繼續放款等語,可見伊僅代收被上訴人欲對外放貸之款項, 並依被上訴人指示代為處理放款事宜,與被上訴人間並非借 貸關係等情。然查:
 ⑴吳學信曾對上訴人提出重利罪之刑事告訴,在其告訴意旨 內係陳明伊向上訴人借貸895萬元,已陸續償還334萬元,嗣 上訴人向伊告知尚須償還1,400萬元,伊有開支票,有1輛租 用的汽車遭上訴人開走抵押,上訴人另逼伊簽下1,400萬元



的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151頁),從未提及被 上訴人之姓名及被上訴人亦有借款予伊之情節,亦未提及上 訴人曾向伊表明乃代理被上訴人出面處理借款事宜之意,則 以吳學信之角度而言,其所認知之借款貸予人顯為上訴人, 而非被上訴人,吳學信被上訴人間難認有何借貸意思合致 可言。
 ⑵又上訴人陳明伊與訴外人張書銘亦有以自有資金借貸合計1,5 00多萬元予吳學信,並以吳學信簽發之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 ,均係本於自己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59、260頁),惟 就其所稱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而代被上訴人處理放款 事宜部分,則謂:伊沒有為被上訴人取得吳學信任何借款憑 證,僅有吳學信提供位於西昌街房屋的權狀正本供擔保,也 沒有去設定抵押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此與處理自己 借款予吳學信之作法大相逕庭,顯非代為居中處理放款事務 之人應有之作為;而由吳學信之相關借款憑證全數在上訴人 持有中,且由上訴人以自己或指定之張書銘名義對吳學信進 行法律訴追等情,並參諸系爭借款承諾書所載:「黃淵鴻因 個人資金需要,於○日向許淑華借支○元…本人承諾於○日前返 還」等語(見原審卷第45、49、53、119頁),可徵本件乃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被上訴人將款項交付後,上訴人 簽署前揭借款承諾書、收據及系爭本票,係作為向被上訴人 借款之憑據,再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將款項貸予吳學信,並 持有吳學信所交付之支票、本票等借款憑證;否則如係吳學 信向被上訴人借款者,理應由吳學信簽署前揭借款承諾書、 收據,而非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簽署、並承諾日後如數返還 之意旨;又如上訴人僅代被上訴人處理放款予吳學信事務者 ,自應將所收取之借款憑證轉交予被上訴人收執,或以被上 訴人名義對吳學信進行法律訴追行動,又豈會毫無任何借款 憑證可供被上訴人向吳學信追償?足見兩造與吳學信等3人 間實係存有2個借款關係,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 另將借得之款項以自己名義貸予吳學信,並非如上訴人所稱 乃被上訴人直接借款予吳學信,而由上訴人代為處理放款事 宜。
 ⑶再被上訴人於本院自承伊交付款項予上訴人時均有預先扣除 利息,亦即實際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之金額係如附表二「實際 交付款項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1、93頁),合計僅為 289萬元,並非系爭本票之總金額300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60頁)。上訴人既已明知被上訴人實際 交付之總金額僅289萬元,若屬代為收受後轉交予吳學信之 性質,自無可能同意於記載款項合計達300萬元之借款承諾



書、收據上簽署自己姓名之理,否則日後與被上訴人核對會 算時,該短少之11萬元豈非要自行賠償?揆諸預扣利息為民 間借貸款項之通常習慣,更可推認上訴人係以借貸意思收受 被上訴人所交付款項,始會加計已預扣之利息數額11萬元後 ,而於前揭借款承諾書、收據上簽認其收款總金額為300萬 元。
 ⑷另借用人借用款項之目的及用途為何,僅為借貸之動機而已 ,無論貸與人知或不知,均與消費借貸成立要件無關,自不 得以被上訴人自始知悉交付予上訴人之款項均將作為放貸之 用,即謂本件係屬吳學信被上訴人所借,尚與上訴人無涉 。參酌上訴人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提及:「 阿鴻(指上訴人),我預計5/11當月滿期,抽回資金250萬元 ,請你慢慢規劃,還款進度」、「阿鴻,抱歉更正,抽回資 金150萬元,剩下150萬元,繼續放款」、「請問今天會轉 入利息嗎」等語,上訴人亦有回稱:「會,晚點客戶匯入我 再轉過去」、「跟姐姐說明一下,資金要抽回時一定要提早 說,不能臨時說,因為我要安排準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5 至21頁),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向其借款係 作為對外放貸之用,而上訴人為免被上訴人臨時需要用錢要 求立刻返還借款,遂約定被上訴人如有用錢需求應提前告知 ,以俾其調度資金還款,未急用者即繼續貸予上訴人,上訴 人則會依約給付利息;否則如係上訴人僅受被上訴人指示對 外處理放款事宜者,則被上訴人需要用錢時,只須指示上訴 人應於何時交回款項即可,毋須請上訴人「慢慢規劃還款進 度」,且兩造對話中亦有提及「還款進度」、「利息」等語 ,此與一般借貸雙方對話內容時常談及還款、利息等節尚無 違背,未能以此推翻兩造間業已成立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 至於上訴人於上開Line對話內就利息部分雖表示:晚點客戶 匯入伊再轉過去等語,惟上訴人償還利息之金錢來源究竟為 何,核屬上訴人與他人間之另一層法律關係,並不影響兩造 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合意;況被上訴人於交付款項予上訴人後 ,上訴人係自104年4月13日起,按月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潘孝 儀名義匯入按被上訴人交付金額2%之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 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此與一般借貸關係之借用人於收 受貸與款項後,會按月支付貸與人利息之情狀一致,益徵上 訴人並非單純代收款項而已,上訴人所辯,不能信採。 ⑸上訴人復以伊姐即證人黃靜薇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是作禮品 貿易生意,會認識很多老闆有時老闆需要資金周轉就會找 上訴人…上訴人就會問伊要不要賺利息,因為伊和被上訴人 是朋友,所以伊把放款賺利息的訊息告訴被上訴人…被上



人有跟伊說她拿50萬元給上訴人去放款賺利息,有賺到利息 ,而且50萬元也有拿回來…錢是借給吳學信這樣的借款人, 所以上訴人才會跟伊說吳學信的狀況,當然不是借給上訴人 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124頁),辯稱伊與被上訴人 間並非借款關係等情。然證人黃靜薇亦證稱:伊覺得自己講 不清楚,所以找被上訴人到伊的店裡面,讓被上訴人問上訴 人問題,但當下被上訴人沒有決定要投資,後來被上訴人自 己去找上訴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到底有多少放款,放款 給哪個借款人,伊都不知道,因為伊都不參與等語(見原審 卷第120頁),足見於兩造討論關於上訴人從事對外放貸事 務、被上訴人究竟因何故而同意陸續交付本件289萬元款項 予上訴人乙事時,證人黃靜薇並未在場全程親自見聞,自無 從逕以其與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緣由,而予以推認兩造間之 金錢往來原因亦屬全然相同,其證詞難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 之認定。
 ⒌準此,上訴人前揭所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係為單純證明 有代收被上訴人欲貸予吳學信之款項而已,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則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結果,上 訴人主張其僅代收款項、代為處理放款事宜,為證明有代收 款項之故而簽發系爭本票,自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以此為由 主張伊得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票款,並請求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洵非有理,礙難採認。 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金範圍應為若干?  ⒈查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係為證明代收款項而簽發 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而就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本票係因上訴 人借款所簽發乙節,則據其提出前揭借款承諾書及收據可憑 ,揆諸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日、金額等情,與前揭借款承諾 書及收據之相關內容均屬一致,可見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 之同時,係併同簽立前揭借款承諾書及收據交予被上訴人收 執,系爭本票應為擔保前揭借款承諾書及收據所載之消費借 貸關係所簽發,應堪認定。
 ⒉而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自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若執票人主張本票 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則就借款已 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是依上開說明,系 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立為擔保前揭借款承諾書、收 據所載之消費借貸關係,則就被上訴人是否確實如數交付借 貸款項予上訴人乙節,即應適用該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之。 
 ⒊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 貸問題。經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如附表一「票面金額 」欄所示款項,被上訴人乃將借款以現金交付上訴人,或匯 入上訴人所指定之潘孝儀帳戶,惟被上訴人自承於交付借款 之際既先預扣月息2%之利息,實際交付金額如附表二「實際 交付款項金額」欄所示(見本院卷第91、93頁),則其所貸 與上訴人之借款本金,自應以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之金額為 準,自不待言,是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之範圍亦應 為如附表二「實際交付款項金額」欄所示,合計為289萬元 ,非為系爭本票、借款承諾書及收據所載之合計300萬元, 從而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範圍,亦即關於所擔保之債權本金 部分,自應與如附表二「實際交付款項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一致(詳如附表二「本票債權存在之範圍(本金部分)」所 示)。
 ⒋至於利率部分,按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第2章第1 節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 第2項、第124條規定甚明。系爭本票既未經載明利率(見原 審卷第43、47、51頁、本院卷第123頁),依前揭規定,其 利率應定為年利6釐(即年息6%),參以系爭債權憑證亦記 載執行名義內容之債權利率為年息6%等語(見原審卷第255 頁),應認系爭本票所適用之利率為年息6%無誤。 ⒌綜上,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還 款擔保,惟綜合前述各項證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如 附表二「實際交付款項金額」欄所示之借貸款項予上訴人之 事實,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息範圍,自應以附表二「 本票債權存在之範圍(本金部分)」、「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欄所示本息為限。
 ㈣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息範圍,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 上訴人名下南投縣房地並告終結後,現所剩餘之本票債權本 息應為若干
 ⒈查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於拍賣執行上訴人之南投縣 房地後,被上訴人除執行費用及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外 ,係受償本金254,522元、利息888,164元(見原審卷第259 頁),合計即為1,142,686元,是就上訴人業已清償之1,142 ,686元部分,自應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本息範圍中予以 扣除。  
 ⒉而上訴人於取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後,乃由其配偶潘孝



儀按月匯入利息至被上訴人帳戶,直至105年3月9日、105年 3月15日匯入利息2萬元、4萬元(合計6萬元,即300萬元之2% )後,上訴人自此即未再支付被上訴人利息等情,有被上訴 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11 至117頁);又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 證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後,經囑託南投地院 執行拍賣上訴人之南投縣房地,於被上訴人以該次拍賣底價 承受取得並以債權抵繳後,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遂製作分配 表在案(見原審卷第247至253頁,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 就被上訴人得受分配部分係記載:「債權利息自105年3月15 日起算、年利6%」、「分配金額1,142,686元」等語(見原 審卷第247頁),對照系爭債權憑證執行結果欄之相關註記 ,係載明被上訴人受償本金254,522元、利息888,164元(見 原審卷第259頁),合計即為1,142,686元,兩者內容相符, 即可推知系爭分配表於送達兩造及其他債權人後(見原審卷 第241至第253頁),乃無人異議而告確定,南投地院民事執 行處並據此發放執行案款完畢,始會於系爭債權憑證註記執 行結果與系爭分配表所載內容一致,故綜合以上各節,兩造 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既均未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利息起算日即 105年3月15日提出異議,應認上訴人前以潘孝儀名義按月匯 入被上訴人帳戶之利息款,乃就系爭本票於105年3月15日前 所生之利息業已清償完畢,而上訴人以上開執行案款1,142, 686元所清償者,其利息應自105年3月15日起算。  ⒊末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所受償之1,142,686元,顯不足以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 權本息(本金部分即已高達289萬元,尚未計算利息),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同意先充債權原本之事實 ,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先優先抵充利息,而非本金甚明。揆 諸該執行案款1,142,686元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係以110年2月1 7日為清償基準日,此觀系爭分配表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 第247頁),是以此方式抵充計算後(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 之債權計算書所示),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所餘本金應為2,60 1,289元,所餘利息應為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從而上訴人就超過上開範圍部分, 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得對抗執票人即被上訴 人而拒絕給付票款,故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確認該超過範圍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為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為擔保借款承諾書及收據所載



之消費借貸債務而簽立,惟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貸款僅為 如附表二「實際交付款項金額」欄所示,並非被上訴人所稱 之票面金額合計300萬元,再抵充、扣除被上訴人於系爭執 行事件所得案款後,系爭本票擔保債權所餘本金應為2,601, 289元,所餘利息應為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本票於逾「本金2, 601,289元,及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一: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所記載之債權範圍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註:系爭債權憑證記載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票據號碼 1 104年8月10日 100萬元 未載(視為見票即付) 104年9月10日 000000 2 104年2月10日 50萬元 104年3月11日 104年3月11日 000000 3 104年3月11日 50萬元 104年4月11日 104年4月11日 TH0000000 4 104年5月8日 100萬元 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日 TH0000000 附表二:系爭本票、系爭債權憑證實際之債權範圍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實際交付款項金額 本票債權存在之範圍 (本金部分) 利息起算日及利率 註: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票據號碼 1 104年8月10日 100萬元 94萬元 94萬元 104年9月10日 000000 2 104年2月10日 50萬元 49萬元 49萬元 104年3月11日 000000 3 104年3月11日 50萬元 48萬元 48萬元 104年4月11日 TH0000000 4 104年5月8日 100萬元 98萬元 98萬元 104年6月8日 TH0000000 小計 300萬元 289萬元 289萬元 附表三:債權計算書
債權計算書 (單位:新台幣/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 號 清償日期 本期債權金額 該次清償金 額 抵充本金金額 抵充利 息金額 賸餘債權金額 本 金 利 息 本 金 利 息 起 算 日 截 止 日 日數 週年利率 金 額 1 110.02.17 289萬元 105.03.15 110.02.17 4年11月又3日 6% 853,975元 1,142,686元 288,711元 (1,142,686元-853,975元) 853,975元 2,601,289元 (289萬元-288,711元) 自110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註:利息計算式:(289萬元×6%×4)+(289萬元×6%÷12×11)+(289萬元×6%÷36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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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