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09年度,59號
TPHV,109,重家上,59,2022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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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家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又仁律師
徐佳緯律師
被上訴人 A2

訴訟代理人 徐瑞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5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77年6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 於106年9月13日訴請離婚,伊則於107年4月26日提起分配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反請求,嗣兩造於107年8月22日成立訴訟 和解離婚,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之規定,應以106年9月 13日為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基準日。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 財產如上訴人110年7月27日民事準備(七)狀「附表5-1」 (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即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應列入 婚後財產(債務)之金額(價額)」欄所示,計為新臺幣( 下同)718萬4,998元【婚後財產7,554,924元-婚後債務369, 926元=7,184,998】。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上訴 人110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十一)狀所附「附表6-2」(見 本院卷三第313至315頁),即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應列入 婚後財產(債務)之金額(價額)」欄所示,計為3,657萬0 ,662元【婚後財產50,030,662元-婚後債務13,460,000=36,5 70,662元】。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被 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數,即1,040萬5,562元。 為此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4 0萬5,562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日,即107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40萬5,562元,及自107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婚後持續外遇,曾多次書寫承諾書、悔過書,同意書 及離婚協議書,自願將臺北市○○街000號9樓之5房地(下稱○ ○街房地)、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地(下稱○○路房地 )及保險合約利益贈與被上訴人,且承諾全部財產歸被上訴 人所有,就其內容觀之,應已生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 效力。且兩造並已於離婚協議書預先約定相互拋棄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提出本件訴訟 ,即無理由。上訴人依承諾書及悔過書贈與被上訴人之財產 ,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財產,且上訴人係因其背叛婚姻傷 害被上訴人所為贈與,亦屬給予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屬 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均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如110年5月 31日民事爭點整理續(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再更正 附表六」(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即附表二「被上訴 人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債務)之金額(價額)」欄所示, 計為1,111萬0,819元【婚後財產26,470,819元-婚後債務15, 360,000=11,110,819元】。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則如 被上訴人110年11月15日民事答辯理由續(十一)狀所附「 更正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34頁),即附表一「被 上訴人主張應列入婚後財產(債務)之金額(價額)」欄所 示,計為1,125萬7,275元【婚後財產18,090,125元-婚後債 務6,832,850元=11,257,275元】。又上訴人於婚後經常購買 不必要之奢侈品及大批玉石、胡亂購買未上市股票、至KTV 唱歌消費、與外遇對象到餐廳吃美食、贈與外遇對象黃金、 幫外遇對象繳納手機費用、現存或轉存23萬6,200元至外遇 對象之銀行帳戶內,是上訴人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之情事 ,不得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且縱上訴人得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被上訴人亦可以上訴人於基準日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 務6,832,850元(詳見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被上訴人110年 2月22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2至24頁「婚姻關係期間之債務 金額」欄所示),及於基準日後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13,880 ,334元(詳見被上訴人同上書狀第22至24頁「非婚姻關係期 間之債務金額」欄所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三第340至343頁):一、兩造於77年6月4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甲○○,現已成年。被 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起訴請求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則於



107年4月26日提起夫妻剩餘分配財產之反請求,嗣兩造於10 7年8月22日成立訴訟和解離婚。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 法定夫妻財產制為夫妻財產特,兩造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計 算之基準日為106年9月13日。
二、上訴人曾簽立下列書面交付被上訴人:   (一)104年9月15日承諾書,記載「一、每月給2萬元之前未給 付薪資約20年。二、從104年9月起記帳費由老婆保管」( 見原審107年度婚字第37號卷<下稱原審婚字卷>一第31頁 )。
(二)104年9月28日承諾書,記載「1.茲同意○○房屋1/2過戶給 老婆,…。2.尚欠老婆480萬元分期返還。…8.絕不再犯錯 後果自負一了百了財產全部給老婆。」(見原審婚字卷一 第33頁)。
(三)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記載「本人自即日起不再與其他 女人有任何瓜葛,如有再連絡願無條件離婚及放棄不動產 。現金有價證券貳分之壹給老婆。」(見原審婚字卷一第 35頁)。
(四)104年11月8日承諾書記載:「本人自即日起,不再找越南 妹按摩,如有違背願依之前承諾兌現,也不再與越南妹聯 絡,如有違背願依之前承諾兌現條件」等語(見原審婚字 卷一第37頁)。
(五)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記載「茲承諾絕不再和越南妹丙○ ○電話、line、FB連絡按摩,如有再連絡按摩,A2即刻不 用來事務所上班,同意每個月給付A235,000元生活費和○○ 路辦公室租金20,000元(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5頁)。(六)105年6月2日書面記載:「不再與丙○○1985.8.10以任何方 式聯絡,如再聯絡無條件與A2離婚」等語(見原審婚字卷 一第47頁)。
三、兩造並曾於104年11月17日簽立離婚協議書(見婚字卷一第4 1頁),惟並未持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四、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92及其上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房屋(下合稱○○路房地),原為上訴人於84年11月20日所購 買,104年11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上訴人於106年間以其已撤銷贈與為由,對被上訴 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嗣兩造於106年4月11日 於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成立調解,被上訴人同意移 轉○○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上訴人及兩造之子 甲○○。上訴人並已於109年4月16日辦妥○○路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三分之一之移轉登記,且於109年6月10日向顏姓訴外人



借款600萬元,並設定600萬元之抵押權予顏姓訴外人。五、被上訴人於109年間起訴主張已撤銷其依上開調解筆錄對於 上訴人所為○○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贈與,請求 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依 上訴人所書立104年9月15日承諾書、104年9月28日承諾書、 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104年11月1 7日離婚協議書,及主張其因上訴人以○○路房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為他人設定抵押權受有損害,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 駁回被上訴人關於塗銷○○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就 被上訴人關於薪資480萬元、現金及有價證券二分之一877,8 50元、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2日兩造離婚之日止之生 活費112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止○○路辦公室 租金108萬元,合計7,877,850元之金錢之請求部分,則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8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 訴(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93頁、本院卷三第483至489頁)。六、兩造合意○○路房地之價值為1,010萬元、○○路房地之價值以2 ,020萬元、權利範圍3分之1以673萬元計算(見原審108年度 重家財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財字卷>一第281頁、本院卷一 第157頁),並合意臺東○○鄉○○段土地之價值以14,594元計 算(見本院卷一第320、324頁)。
七、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110年5月31日民事 爭點整理續(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附「再更正附表六 」(見本院卷二第431至435頁)。
(二)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110年11月15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所附「再更正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229至2 34頁)。
(三)要追回計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者,如110年8月10日答辯理由 八狀更正附表三所示887萬4,481元(見本院卷三第79至80 頁),加計上訴人未存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6萬 元,合計893萬4,481元(見本院卷三第224頁)。八、上訴人則主張:
(一)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110年7月27日民事準 備(七)狀所附「附表5-1」(見本院卷三第15至17頁) 。
(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110年12月13日民 事準備(十一)狀所附「附表6-2」(見本院卷三第313至 315頁)。




(三)被上訴人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而於5年內處分之 財產,合計477萬4,300元,如110年12月13日民事準備十 一狀所附「附表4-2」(見本院卷三第309至311頁)。肆、兩造爭點:
一、上訴人出具之104年9月15日承諾書、107年9月28日承諾書、 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104年11月8日承諾書、104年12月22 日同意書、105年6月2日書面等之效力如何?二、上訴人有無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否事先拋棄?
三、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無積欠被上訴人480萬元之薪資、73萬5,0 00元之生活費、42萬元之房屋租金及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 共87萬7,850元?
四、上訴人名下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鋰科公司)、立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立大公司)、大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日公司)、樂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陞公司)、奈菲兒 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奈菲兒公司)、普力德生醫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普力德公司)、萊思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 思康公司)股票於基準日之價值為何?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 股票之價值為何?
五、上訴人於基準日是否另有價值100萬元玉石珠寶?六、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無5萬9,154元預收客戶稅費款債務? 七、上訴人於基準日積欠永豐銀行26萬3,223元之信用貸款應否 列入上訴人婚後債務?
八、上訴人於基準日積欠大眾銀行4萬7,549元之信用貸款?應否 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九、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無隱匿如被上訴人所提更正附表三所示88 7萬4,481元加計上訴人未存入國泰世華銀行之6萬元,合計8 93萬4,481元之財產?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 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十、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婚後財產之銀行存款數額?(一)被上訴人於本院卷二49頁更正附表六所列銀行存款,是否 均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二)被上訴人基準日於新光銀行古亭分行外幣定期存款折合新 台幣之數額?應否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三)被上訴人基準日於臺灣銀行南門分行定期存款54萬元,應 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四)被上訴人基準日於國泰世華銀行定期存款10萬4,255元, 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五)被上訴人基準日於中華郵活儲存款26萬8,774元,應否列 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六)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於富邦銀行之存款416元,應否列入被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十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有之股票價值?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名 下之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瑞軒股票)2000股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六福股票)27股、臺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尖端先進股 票)4000股、廣穎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廣穎股票 )3000股、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聯邦商 銀股票)120股票,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其價 值?
十二、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應列入婚後財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   額?
十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如負有債務,可否以其於104年10月 、11月間將被上證1至被上證14所示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 被上訴人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抵償?抵償後,上訴人於基 準日對於被上訴人是否仍負有債務?其數額?
十四、被上人名下○○路、○○路不動產,應否列入被上訴人之婚 後財產?
十五、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無積欠訴外人乙○140萬元?十六、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無積欠臺灣人壽公司保單借款債務50   萬元?
十七、被上訴人在104年4月到106年9月間,所處分如上訴人準備 十一狀「附表4-2」所示金額合計477萬4,300元(見本院 卷三第309至311頁),是否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 加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十八、上訴人依兩造106年4月11日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調字 第341號調解筆錄取得對於被上訴人請求移轉○○○○路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是否為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之贈與?被上訴人可否撤銷該贈與?
十九、兩造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數額各為何?  二十、如上訴人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其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有無顯失公平而應予調整?
二一、如上訴人可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得否以其對上訴   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其得主張抵銷之債權額?伍、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上訴人出具之104年9月15日承諾書、104年9月28日承諾書、 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104年11月8日承諾書、104年12月22 日同意書、105年6月2日書面之效力如何?(一)上訴人出具之104年9月15日承諾書、104年9月28日承諾書 、104年11月8日承諾書、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為有效:



 1、查上訴人曾於不爭執事項二所示時日出具如不爭執事項二 所載內容之書面,交付被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上 訴人亦不爭執104年9月15日承諾書、104年9月28日承諾書 、104年11月8日承諾書及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為有效( 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卷三第473頁),且觀此四份 書面之內容,亦無何違反公序良俗或強制、禁止規定之情 形,則此三份書面為屬有效,自堪認定。
(二)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及105年6月2日書面則屬無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定有明文。又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 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與善良風俗有 背,依民法第72條應在無效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 2596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 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 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而該但書之規定尚須綜合法律行 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其他具體情事,並 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 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台 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及105年6月2日之書面為 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書立之104年10月1 8日悔過書,記載「本人自即日起不再與其他女人有任何 瓜葛,如有再連絡願無條件離婚及放棄不動產。現金有價 證券貳分之壹給老婆。」;105年6月2日書面記載:「不 再與丙○○1985.8.10以任何方式聯絡 ,如再聯絡無條件與 A2離婚」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5、47頁)。依其內容 觀之,兩造係為免上訴人日後再與丙○○或其他女人聯絡或 有任何瓜葛,而以此為條件預立離婚及賠償約定之契約。 然婚姻乃兩人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如 預立離婚契約,自屬違反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及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意旨,自屬無效。是105年6月2日 書面,及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中關於離婚之約定部分, 有背於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先例意旨,自屬無效。又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中關於上 訴人放棄不動產並給付被上訴人現金及有價證券2分之1之 約定,係離婚並引致財產歸屬效果之約定,與離婚之約定 間具有相互依存不可分離之關係,性質上屬聯立契約,應 同其命運,違反其一,無從期待可能單獨履行另一契約, 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關於離婚部分既為無效,則全部應 屬無效。況兩造亦未依上開書面辦理離婚登記,上訴人主



張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及105年6月2日之書面為無效,應 為可採。
二、上訴人並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被上訴人主張從上訴人書立之104年9月28日承諾書、104 年10月18日悔過書、104年11月8日承諾書、104年11月17 日離婚協議書及105年6月2日承諾書之內容觀之,應認上 訴人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
(二)按兩願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有二人 以上證人之簽名外,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 生離婚之效力。倘當事人僅訂立兩願離婚書面契約及有二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但未經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者,則 離婚契約尚未有效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於104年11月17日簽立之離 婚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款固約定:「㈤除本協議書另有約定 外,雙方互相拋棄其餘對對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及其他一切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雙方如 有任何債務各自負責。…」,但於第六條約定:「本協議 書於男女雙方及證人簽章並協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後 ,始正式生效…」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1頁)。且兩 造並未依該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而係於原法院和解 離婚,則該離婚協議書自未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持未生效 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主張上訴人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分配請求權,自無可取。
(三)又上訴人於104年9月28日出具承諾書記載「…8.絕不再犯 錯後果自負一了百了財產全部給老婆。」(見原審婚一卷 第33頁)、於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記載「本人自即日 起不再與其他女人有任何瓜葛,如有再連絡願無條件離婚 及放棄不動產。現金有價證券貳分之壹給老婆。」(見原 審婚字卷一第35頁)、於104年11月8日承諾書記載「本人 自即日起,不再找越南妹按摩,如有違背願依之前承諾兌 現,也不再與越南妹聯絡,如有違背願依之前承諾兌現條 件」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37頁)、於104年12月22日 同意書記載「茲承諾絕不再和越南妹丙○○電話、line、FB 連絡按摩,如有再連絡按摩,A2即刻不用來事務所上班, 同意每個月給付A235,000元生活費和○○路辦公室租金20,0 00元」等語(見原審婚字卷一第45頁)。上開書面雖有表 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何等之財產,惟均無上訴人拋棄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意思表示之記載。至於上訴人10 4年9月28日承諾書固有「財產全部給老婆」之記載,然亦



僅是針對當時其自已名下財產所為之意思表示,而不及被 上訴人名下之財產,或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對於被上訴人之 婚後財產所得主張之權利,自難認其已拋棄對於與被上訴 人婚後財產差額之請求權。
(四)上訴人既未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兩造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可否事先拋棄之爭點,即 無再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於基準日有無積欠被上訴人薪資480萬元、生活費 73 萬5,000元、房屋租金42萬元,及現金與有價證券各1/2共87 萬7,850元?   
(一)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負有480萬元之薪資債務: 1、上訴人書立之104年9月15日承諾書,記載「一、每月給2萬 元之前未給付薪資約20年。二、從104年9月起記帳費由老 婆保管」等語;104年9月28日承諾書,記載「1.茲同意○○ 房屋1/2過戶給老婆,…。2.尚欠老婆480萬元分期返還。… 8.絕不再犯錯後果自負一了百了財產全部給老婆。」等語 ;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記「茲承諾絕不再和越南妹丙○ ○電話、line、FB連絡按摩,如有再連絡按摩,A2即刻不 用來事務所上班,同意每個月給付A235,000元生活費和○○ 路辦公室租金20,000元」等語,有各該書面在卷可稽(見 原審婚字卷一第31、33、45頁)。上開書面均為有效,既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104年9月15日承諾書及 104年9月28日承諾書之約定,應支付被上訴人每月以2萬 元計算,20年合計480萬元之薪資;另依104年12月22日同 意書之約定,應支付被上訴人每月○○路辦公室租金20,000 元及生活費35,000元,尚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記帳士事務所係兩造共同經營之事業,兩造間 並無僱傭關係,抗辯其對被上訴人未負有480萬元之薪資 債務等語。查被上訴人大約自106年往前推20年於上訴人 所營記帳士事務所工作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 被上訴人稱其與上訴人一起經營記帳士事務所,工作時間 是79年6月1日至106年2月底等語大致相符(均見本院卷一 第152頁)。記帳士事務所雖為兩造共同經營,但負責記 帳工作係由上訴人負責,可認上訴人為該記帳士事務所之 主要經營者,被上訴人既有於記帳士事務所工作,兩造就 被上訴人之工作,原雖無薪資、工時等之約定,惟基於契 約自由原則,兩造非不得嗣溯及為薪資數額之約定。查上 訴人既已於104年9月15日簽立承諾書,同意按每月2萬元 回溯計付被上訴人20年之薪資,交被上訴人收存(見婚字 卷一第31頁),應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前此工作20年之薪資



數額,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復於104年9月28日又 簽立承諾書,載明欠負被上訴人薪資480萬元,再次確認 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見婚字卷一第33頁),上訴人抗辯 其對被上訴人未負有480萬元之薪資債務,應非可取。(二)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負有生活費73萬5,000元及○○ 路辦公室租金42萬元之債務:   
1、查被上訴人據上訴人104年12月22日同意書「茲承諾絕不再 和越南妹丙○○(下稱丙○○)電話、line、FB連絡按摩,如 有再連絡按摩,A2即刻不用來事務所上班,同意每個月給 付A235,000元生活費和○○路辦公室租金20,000元」之記載 (見婚字卷一第45頁),主張上訴人欠負其自105年1月1 日起至106年9月13日止之生活費735,000元及○○路辦公室 租金42萬元。上訴人雖不爭執此同意書為有效,但辯稱其 係因受被上訴人之脅迫而簽立,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 絕履行,故不因之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書面所載生活費及 房屋租金之債務云云,惟就其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 之事實,未據舉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無可採。 2、再查被上訴人前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塗銷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等事件,請求上訴人給付105年1月1日起至107年8月2 2日兩造離婚之日止,按每月3萬5,000元計算之生活費112 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止,按每月2萬元計 算之○○路辦公室租金108萬元,合計220萬元,經原法院10 9年度重家訴第3號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載於判 決書第14至15頁,有該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 279至294頁)。上訴人雖提起部分上訴,但就上開生活費 及租金,與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共307萬7,850元本息部 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有第二審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 第48號判決所載上訴人之上訴人聲明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三第484頁),上訴人於本件亦不再爭執對被上訴人負有 此部分債務(見本院卷三第481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 依每月相同之數額,主張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106年9 月13日基準日止,積欠其21個月之生活費73萬5,000元、○ ○路辦公室租金42萬元,自為可取。
(三)上訴人於基準日對被上訴人負有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共8 7萬7,850元之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104年10月18日悔過書,對其負有 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共87萬7,850元之債務,而104年10 月18日悔過書為屬無效,雖如上述,惟被上訴人依上開悔 過書,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共87萬7 ,850元,業經原法院109年度重家訴第3號判決,就此部分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且因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而 告確定,上訴人於本件已不再爭執對被上訴人負有此部分 債務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對 被上訴人負有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共877,850元之債務, 亦為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基準日對被上訴人負有薪資 債務480萬元、及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9月13日基準日 止生活費73萬5,000元、○○路辦公室租金42萬元,及現金 及有價證券各1/2共87萬7,850元之現金及有價證券各1/2 共87萬7,850元之債務,合計683萬2,850元。四、上訴人名下鋰科公司、立大公司、大日公司、樂陞公司、奈 菲兒公司、普力德公司、萊思康公司股票之價值為何?上訴 人於基準日所有股票之價值為何?
(一)上訴人主張其名下鋰科公司、立大公司、大日公司、樂陞 公司、奈菲兒公司、普力德公司、萊思康公司股票,為已 下市、遭終止櫃檯買賣或未上市之股票,無法於集中市場 買賣,幾無價值,非上訴人於基準日得以認定現實存在之 財產,應以0元計算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開 公司雖為為已下市、遭終止櫃檯買賣或未上市之公司,致 其股票無法於集中買賣,惟買賣未上市股票之交易時有所 聞,上訴人當亦係給付對價方能取得奈菲兒公司、普力德 公司等未上市之股票,其以該等公司未上市,主張其股票 價值應以0元計算,顯無足取。至於已下市或遭終止櫃檯 買賣之公司,既仍存在且未經清算解散,自難認必皆已無 價值,上訴人既未能舉證其所持有已下市或遭終止櫃檯買 賣公司之股票,均已無價值,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股票均 以股票之票面價值,即每股10元計算,無不可採。(二)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鋰科公司股票3,175股、立大公司股 票64股、大日公司股票2,280股、樂陞公司股票873股、奈 菲兒公司股票25,000股、普力德公司股票5,000股、萊思 康公司股票4,180股,共4萬0,572股,為兩造所不爭,每 股以10元計算,合計40萬5,720元,加計兩造所不爭上訴 人所有中電公司股票180股價值1,791元、茂矽公司股票18 股價值88元、太子公司股票515股價值5,845元、宏瀨公司 股票1,000股價值1萬6,000元、東洋公司股票440股價值4 萬0,304元、總太公司股票669股價值1萬2,410元、華夏公 司股票244股價值8,345元、和桐公司股票288股價值2,681 元、南港公司股票570股價值1萬5,818元、興富發司股票9 00股價值3萬9,375元、綠能公司股票500股價值9,025元, 總計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股票之價值為55萬7,402元(405



,720+1,791+88+5,845+16,000+40,304+12,410+8,345+2,6 81+15,818+39,375+9,025=557,402)。五、上訴人於基準日是否另有價值100萬元玉石珠寶?(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基準日另有價值100萬元之玉石珠 寶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10 2年3月至105年10月間購買玉石珠寶價額已達113萬5,527 元,常見上訴人將玉石用細繩繫於腰間,且將玉石花瓶放 在○○路辦公室曾多次委託戊○○將收藏之玉石在奇摩網站 、露天拍賣網站拍賣,或委由丁○○出售,非如其所言放家 中遭被上訴人取走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購買玉石珠寶之信 用卡帳單明細、上訴人所購買玉石珠寶之照片、上訴人於 於辦公室之玉石珠寶照片、奇摩網站及露天拍賣網站上玉 石珠寶之照片,及訴外人丁○○之名片為證(見原審婚字卷 一第452至477頁、本院卷二第485至505頁)。上訴人不否 認被上訴人所提本院卷二第485至497頁被上證66、67照片 所示之玉石曾為其所有,惟辯稱上開玉石原來放在○○路家 裡,有天伊回去發現不見了,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說 交給伊妹妹,但伊妹妹說沒有,伊於基準日已不再持有該 等玉石珠寶,且依被上證67畫面中之地板圖樣觀之,拍攝 地點應是在被上人名下之○○路房屋,而由被上訴人持有 中;至於被上證68、69(本院卷二第499至503頁)圖片所 示玉石珠寶,則非其所有,其亦未委由戊○○丁○○出售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4頁)。
(二)查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70為訴外人丁○○之名片(見本院卷 二第505頁),其上並無任何註記,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 委由丁○○出售珠寶玉石之事實。又被上證69為於露天拍賣 網站出售之玉石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03頁),並無   出賣人之記載,亦無足以辨識出賣人身分之資料,其樣式 與被上證66、67又不相同,無從證明賣方為上訴人。被上 證68為於奇摩網站出售之玉石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99至5 01頁),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證79之彩色版(見本院卷 三第173至177頁),主張原放置於○○路家中之白磁瓶、放 於○○路辦公室之和闐白玉等,均遭上訴人帶走置於網上拍 賣等語,惟上訴人不否認曾為其所有之被上證66、67(見 本院卷二第485至497頁)所示之玉石中,並無與被上證68 、79所示相同款式型制之玉石,依該網站之記載,出賣人 雖為戊○○,但無證據顯示戊○○係受上訴人委託出售,且玉 石照片上網時間為分別為105年4月16日、106年7月29日, 均在基準日之前,縱係上訴人出售,亦難認於基準日仍為 上訴人所有。又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證78(見本院卷三第



169至171頁),主張被上證67所示玉石上訴人原放在○○路 家中地上,嗣已拿到○○路辦公室等語,惟被上證78之照片 均無拍攝日期,無從確認有無及於何時已由○○路住家移至 ○○路辦公室。至於被上證66所示玉石,被上訴人主張其第 1頁係104至105年間,上訴人還住在○○路時拍的等語,並 說明第2頁至第6頁玉石之拍照情形(見本院卷三第161至1 63頁),惟此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106年9月13日基準日仍 保有上開玉石,且查依上訴人另件原法院106年度家調字 第341號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事件之起訴書所載,上訴 人因其將○○路房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 人卻自105年9月起拒絕其進入○○路屋內,因而提訴聲明撤 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並移轉登記系爭○○路房地所有 權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6年4月11日於原法院106年度家 調字第341號成立調解,同意自106年4月22日起於系爭○○ 路房屋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有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及106 年4月11日調解筆錄附於106年度家調字第341號卷可憑, 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並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 稽(見婚字卷一第431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起 至106年4月22日止,確有約8個月時間,無法進入○○路房 屋,且上訴人並曾於106年7月21日尚傳line訊息給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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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普力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