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3號
上 訴 人 中誼埔頂股份有限公司(原達闊埔頂污水處理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涯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律師
黃若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原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秀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7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仟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陸仟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3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促進民 間參與桃園縣埔頂計畫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 轉(BOT)計畫(下稱系爭計畫)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並簽發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之支票1紙予被上訴人 作為履約保證金。被上訴人依約應交付其轄下如附表一所示 26筆土地(下稱系爭基地,總面積約4.87公頃)及設定地上 權予伊,供伊興建營運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系統等設施。 被上訴人於簽約前並未告知系爭基地大部分區域均有非法掩 埋廢棄物未清除,並有部分廢棄物屬含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迨簽約交地後,伊於同年12月21日始悉有系爭契約第 6.5.2條後段約定之除外情事發生,且自該情事發生日起1年 後,兩造仍無法就系爭契約是否繼續履行或終止達成協議, 且被上訴人就大量非法掩埋廢棄物仍未處理,伊無法進行工 程,遂依系爭契約第16.6條約定於101年11月27日終止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原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擇一判命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本息,二訴訟標的之間為 重疊合併,嗣上訴人於本審表示不再主張依民法第263條準 用第259條規定為請求,上開減縮訴訟標的部分非本審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投標前已知悉系爭基地地下埋有廢棄 物,且系爭契約已約定應由上訴人負責清理並負擔費用,而 系爭基地內含有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區域位於基地邊陲, 由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統籌處理,於 101年2月間開始清理,已於同年11、12月間清除完畢,且地 下掩埋物範圍僅占系爭基地面積18%,情節非屬重大,不構 成系爭契約第6.5.2條之除外情事,上訴人不得終止契約; 倘認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或伊於101年12月7日終止契約為有 理由,上訴人未依約如期完成附表二所示事項,且可歸責於 上訴人,所生違約金及遲延利息,經伊押提履約保證金扣抵 後,已無剩餘;退步言,如兩造所為終止均屬無據,則履約 保證金之擔保目的依然存在,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 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537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上訴人於本 審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審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㈢第257至261頁、本審卷㈤第6頁 ,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為推動系爭計畫,徵求民間機構參與,上訴人於99 年3月16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而上訴人業於同年2月23日依 系爭契約第15.1條約定簽發票面金額為6,000萬元之支票1紙 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保證金使用。
㈡兩造於99年4月13日辦理用地交付之現場會勘及鑑界事宜,並 於同年月16、19日完成相關鑑界程序。
㈢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將系爭基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基地以現況交付上訴人使用 ,並表示:「目前用地上地上物,縣府(即被上訴人)仍持 續進行溝通遷移,並請達闊埔頂公司(即上訴人)應善盡本 計畫水資中心工程用地施工管理及工區維護之責任」。 ㈤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以埔頂字第009900125號函詢當時之桃 園縣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關於系爭計畫污水 處理廠基地範圍內設置地下水質監測井廢除作業,桃園縣環 保局於99年12月21日以桃環廢字第0990082399號函覆上訴人 ,告知系爭基地內如附表一編號4、6、8、9、11、13、16、 19、23所示9筆土地前經檢察官列為非法掩埋廢棄物場址。 ㈥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開始動工開挖整地。 ㈦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以府水衛字第0990486865號函上訴 人,說明略以:被上訴人已於99年10月13日第6次工作會議 決議(99年11月4日府水衛字第0990438133號函)、99年10 月28日定期財務檢查會議決議(99年11月15日府水衛字第09 90439475號函)、99年10月28日定期財務檢查會議決議(99 年11月15日府水衛字第0990439475號函)及99年11月24日府 水衛字第0990466318號函中,請上訴人應依時限內提出未來 1年籌資計畫等資料予被上訴人,如逾期將依契約第17章缺 失違約處理,惟上訴人仍未提送相關資料(即促進民間參與 桃園縣埔頂計畫區污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 計畫』資金籌措計畫)。
㈧上訴人於100年1月3日以埔頂字第010000001號函提送之99年1 2月執行管理月報記載,上訴人進場開挖發現大量地下掩埋 物。
㈨上訴人於100年1月7日以埔頂字第0010000004號函通知被上訴 人,系爭計畫預定範圍內,發現遭非法掩埋廢棄物場址,並 發現計畫預定範圍內有掩埋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上開情形已 構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除外情事,造成上訴人繼續履行有重 大困難。
㈩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1日以府水衛字第1000063372號函覆上 訴人,該有害事業廢棄物部分目前已由北水局統籌,預計於 100年2月辦理採購發包計畫後進行清除處理作業,該有害事 業廢棄物位於系爭計畫基地邊陲,上訴人亦提出「箱涵不改 道」之設計,不致與本計畫工程相衝突,前揭情事未造成無 法繼續履約之重大困難,且上訴人主張有害事業廢棄物已致 無法履約,亦非屬有據,若上訴人認有構成除外情事發生, 應提出相關資料供認定。並表示上訴人無任何佐證資料即稱 系爭計畫用地存有環境污染為除外情事,實難以認定等語。
上訴人於100年3月24日以埔頂字第010000019號函覆被上訴人 ,針對系爭基地內非法掩埋廢棄物對其履約之影響檢附相關 資料,請求被上訴人認定構成除外情事。
兩造於100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計畫協商會議,被上訴人認依 現階段相關工程進度,系爭基地地下掩埋物不構成除外情事 ,並請上訴人持續依投資契約19.4約定及已核定之施工進度 計畫書排程繼續履行本計畫,且儘速提出相關計畫書圖文件 過府備查。
兩造於於100年8月26日召開100年第5次委託履約管理暨工作 會議,被上訴人指示有關系爭基地地下掩埋物以E區範圍移 除暫置為處理原則,請上訴人循該原則提出可行處置方案、 工期及費用(以撙節提列)等相關資料,於同年9月9日協商 會議時提出說明,並請上訴人對須協助事宜一併提出協商, 且指派充分授權決策人員出席當日會議一事。
兩造於100年9月9日召開之系爭計畫協商會議,被上訴人要求 上訴人於1週內提出E區土方暫堆置所需用地範圍及位置,以 利被上訴人辦理後續現勘作業,並於3週內提出該基地地下 掩埋物處理計畫書至被上訴人審查。會後,上訴人於同年月 20日以埔頂字第010000091號函,針對上開會議之會議記錄 內容為補充說明。
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以埔頂字第010000094號函提送系爭基 地E區之非法掩埋物處置計畫書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同年10月12日,以府水衛字第1000411457號函提送處置計 畫書予桃園縣環保局審查。被上訴人委請之亞新工程顧問公 司則於同年10月5日以亞新11(環水)字第04715號函提出系 爭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基地地下掩埋物處置計畫書之審查意 見。另桃園縣環保局則於同年10月24日以桃環事字第100007 2093號函提出審查意見予被上訴人。兩造嗣於100年10月27 日召開系爭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基地地下掩埋物處(暫)置 方案會議,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依審查意見修改處置計畫書 內容。
上訴人於100年12月5日提出處置計畫書之修正一版,嗣於同 年12月16日以埔頂字第010000110號函檢送系爭計畫案水資 源回收中心預定地非法掩埋物處置計畫書修正一版補充資料 (E區範圍補充地質鑽探及分析工作報告書)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委請之亞新公司於同年月29日以亞新11(環水)字 第06075號函被上訴人,提出上開處置計畫修正一版及補充 資料之審查意見。被上訴人遂於101年1月2日以府水衛字第1 000552079號函檢送審查意見要求上訴人配合修改後重新提 送。上訴人嗣於同年1月17日以埔頂字第010100010號函檢送
詹尚宏大地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工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於同年2月16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031768號函覆上訴 人修正處置計畫書後,於同年2月29日前重新提送。上訴人 未再提送。
系爭基地範圍內目前經確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場址為E026 及E043(位於桃園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 ;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29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073480號函通 知上訴人,北區水資源局已於100年10月21日完成發包,100 年12月13日開工,已於101年2月7日辦理清理工程進出道路 會勘作業,並將優先進場清理,預計於101年7月中旬將有害 廢棄物清除完畢。
兩造於101年8月8日召開系爭計畫地下掩埋物履約爭議協調委 員會(第3次)會議。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以埔頂字第1010 056號函要求被上訴人依該次協調會議結論提供廢棄物處理 原則。被上訴人則於同年8月27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210904 號函提出系爭基地內地下掩埋物處理原則暨示意圖。 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276243號函說明 將以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
上訴人於101年11月16日以埔頂字第1010082號函被上訴人, 催告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計畫投資契約上訴人提供之履約保證 金6,000萬元,並撤銷全部所開處之違約金。 上訴人於101年11月27日以埔頂字第1010087號函書面通知被 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請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 萬元。
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以府水衛字第1010307513號函書面 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7日起終止契約之全部。 上訴人已於111年1月28日完成系爭基地地上權之拋棄登記( 見本審卷㈣第217至242頁)。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後,始悉系爭基地於交付前已存在環境 污染或其他違反環保法規情節重大情事,地下埋有有害事業 廢棄物及大量非法掩埋廢棄物,符合系爭契約第6.5.2條之 除外情事,其已於101年11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6.6條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萬 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 爭點為:㈠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第6.5.2條後段約定之除外情 事發生?上訴人主張於101年11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6.6條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辯稱倘認系爭契 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或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亦已經其 於101年12月5日以上訴人辦理系爭計畫構成重大違約,未依 限改善為由,通知自同年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
已不敷扣抵違約金本息;倘認兩造終止均無理由,履約保證 金之擔保目的依然存在,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 ,是否可採?㈢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6,0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本院判 斷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第6.5.2條後段約定之除外情事發生?上 訴人主張於101年11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6.6條約定終止系 爭契約,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6.5.2條約定:「甲方(按指被上訴人)交付本 基地供乙方(按指上訴人)使用後,乙方應配合施工需要自 行處理該用地上所有廢棄物並負擔其費用。就本基地於交付 前已存在的環境污染或其他違反環保法規情節重大者,甲方 同意依本契約第十六章除外情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㈠ 第22頁背面)、第16.2.2條約定:「本契約第6.5.2條情事 及其他性質上不屬不可抗力而經協調委員會認定係屬除外情 事者。」(見原審卷㈠第43頁)、第16.3.1條約定:「任何 一方主張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之發生而受重大影響者,應於 事件發生且客觀上能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他方 。」、第16.3.2條約定:「任何一方於收到他方之通知後, 雙方應即綜合當時情況加以認定。若就情況之認定無法達成 協議時,任一方得依第十九章規定辦理之。」(見原審卷㈠ 第43頁及其背面)、第16.6條約定:「倘自不可抗力或除外 情事發生日起六個月後,該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導致本契約 之目的於該期限內持續無法達成者,雙方即應就是否繼續履 行本契約、終止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調。倘於不可抗 力或除外情事發生日起一年後仍無法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契約 、終止契約達成協議者,任一方均得不經催告,隨時以書面 終止本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4頁),即約定上訴人應配 合施工需要,自行處理該用地上因工程產生之廢棄物,並負 擔其費用,但就系爭基地於交付前已存在的環境污染或其他 違反環保法規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同意依系爭契約第16章 除外情事規定辦理,且發生系爭契約第6.5.2條規定情形時 ,即屬發生系爭契約第16.2.2條規定之除外情事,不以第16 .2.1條之「不可歸責乙方」、「致乙方興建營運或財務狀況 發生重大不利影響」、「足以嚴重影響履約」為要件,上訴 人應於知有除外情事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 雙方應就是否繼續履行、終止契約或相關處理方案進行協調 ,如自除外情事發生日起1年後,仍無法就是否繼續履行或 終止達成協議,任一方均得不經催告,隨時以書面終止系爭 契約。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後始悉系
爭基地地下埋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大量非法掩埋一般事業廢 棄物是否屬系爭契約第6.5.2條之除外情事。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前不知系爭基地有掩埋有害事業廢棄物 及大量非法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簽約後於99年7月30日會 勘時,始悉系爭基地內編號E026(即附表一編號14之○○○段○ ○小段592-2地號其中面積44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E043地 點(即附表一編號4之○○○段○○小段589地號其中面積425平方 公尺土地部分)檢出含有重金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於同年 11月30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基地予其,其於同年12月15日就 系爭基地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段○○○小段389地號土地進 行開挖整地時,始發現其地下亦有大量非法掩埋廢棄物,復 因其前於同年12月2日發文詢問桃園縣環保局系爭基地上之 監測井可否廢除,於同年12月23日接獲該局同年12月21日之 函復內容,才知依當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 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案件(97年度偵字第11116號),系爭 基地如附表一編號4、6、8、9、11、13、16、19、23所示○○ ○段○○小段589、589-2、590、590-1、591-1、592-1地號及 同段○○○小段386、386-4、387-1地號等9筆土地係遭非法掩 埋廢棄物場址,並有部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 物將統籌由北水局於100年2月辦理採購發包計畫後進行清除 處理作業,於廢棄物尚未全數移轉處置前,桃園縣環保局仍 將持續實施地下水監測,俟廢棄物清理完竣,並經認定無實 施監測目的,報該局查備後,上訴人始得依法申請廢井作業 ,另計畫工區內非屬桃園地檢署起訴非法掩埋廢棄物區域之 監測井,倘有阻礙工進情形,請另擇適當地點以取代原有監 測功能,若其工程上有需先予以移除,就系爭計畫預定地內 非法掩埋廢棄物,請提報移除處置計畫書,報該局審核,並 依核可內容辦理廢棄物清理作業,處置計畫書請載廢棄物產 生源、種類、數量、特性、貯存、清除、處理方式、流向及 清理期程,始悉系爭基地於交付前已存在環境污染或其他違 反環保法規情節重大情事,地下埋有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大量 非法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符合系爭契約第6.5.2條之除外 情事,其已於100年1月3日以埔頂字第010000001號函提送之 99年12月執行管理月報簡報中記載其進場開挖發現大量地下 掩埋物,並於100年1月7日通知被上訴人有上開除外情事發 生,因自該情事發生日起1年後,兩造仍無法就系爭契約是 否繼承履行或終止達成協議,且地下非法掩埋廢棄物亦未處 理,上訴人無法進行系爭計畫之興建工程,其於101年11月2 7日依系爭契約第16.6條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上訴 人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99年7月30日中庄調整池預定
地非法掩埋廢棄物會勘紀錄、桃園縣環保局99年12月21日桃 環廢字第0990082399號函、上訴人100年1月7日埔頂字第001 0000004號函、101年11月27日埔頂字第1010087號函及99年1 2月份工作會議簡報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3至54頁背面、第55 頁及其背面、第56至57頁、第65頁及其背面、原審卷㈡第55 頁及其背面),應堪認為真實。另系爭基地內含有重金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區域E043、E026,位於如附表一編號4、14所 示○○○段○○小段592-2、589地號土地上,在基地邊陲,此部 分由北水局統籌處理,於101年2月間始開始清理,於同年11 、12月間清除完畢乙節,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嗣於103年3月13日始解除列管,益徵就簽約前已存在 系爭基地內之地下非法掩埋廢棄物之清理,並非屬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上訴人工作範圍 。
⒊雖被上訴人否認簽約前未告知系爭基地有大量非法掩埋廢棄 物之事,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6.5.2條前段約定,上訴人就 系爭基地非法掩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且依系爭計畫之先期 計畫書、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及上訴人委託新環工程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規劃系爭下水道系統初步設計報告之記載,可知 其已揭露系爭基地曾遭盜採、以建築廢棄土或爐碴回填,地 下掩埋物主要由回填不良級配(磚塊)及雜物(垃圾、樹枝 )所組成,及得標者應辦理開挖整地之資訊云云,固據被上 訴人提出先期計畫書、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及上訴人委託新 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系爭下水道系統初步設計報告 為證(見前審卷㈠第175頁、第215至216頁、第186頁),經 查:
⑴系爭契約第3.3.2條規定:「乙方工作範圍之內容,分為興建 範圍及營運範圍,興建範圍應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工作:⑴污 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興建。⑵埔頂計畫區 之污水下水道主幹管、次幹管、分支管、巷道連接管及其附 屬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興建。⑶埔頂計畫區於甲方為污水下 水道排水區域公告前之現有建物及公告後六個月內取得建造 執照建物之用戶接管及其附屬設施之規劃、設計及興建。乙 方興建用戶接管數以第7.2.3.2.3條所定為限。⑷前項如為專 用下水道申請納管者,須符合法定之納管標準,乙方並應負 責其與本計畫污水下水道系統之連接工程,相關改管工程費 用由乙方負擔。⑸附屬事業之規劃、設計及興建。」(見原 審卷㈠第16頁),並未明確提及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括清理 處置地下非法掩埋廢棄物。又系爭契約第4.6.17條約定:「 …⒋乙方於本基地之土石方處理應以本基地內挖填平衡為原則 ,如有剩餘土石方應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後,由乙方依桃園
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要點及相關法令處理,並自行負擔費 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可見系爭契約已約定系 爭基地之土方處理,係以基地內挖填平衡為原則。系爭契約 既未載明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括清理處置系爭基地內地下非 法掩埋廢棄物,且基地內之土石方處理以該基地內挖填平衡 為原則,參以系爭98年處置方案評估報告所稱「乙(現地處 置)方案」,係將所有廢棄物,保留於原地,在地下水上下 游處,設置監測井進行地下水質監測而已,並非係指將現場 非法掩埋廢棄物予以開挖、清理、處置後,再用以回填(見 原審卷㈢第157頁),亦未如桃園縣環保局99年12月21日桃環 廢字第0990082399號函載明就系爭計畫預定地內非法掩埋廢 棄物,須提報移除處置計畫書,報該局審核,可見被上訴人 桃園縣環保局亦認定系爭基地內之非法掩埋廢棄物未移除前 ,上訴人不得進行新建建築物或設施行為,況依系爭98年處 置方案評估報告,就位於系爭基地內之A、E區,因鄰近板新 淨水場鳶山堰取水口範圍,甲、丙方案均建議A、E區之非法 掩埋廢棄物應完全移除,惟被上訴人係採乙方案,設置監測 井監控水質至100年,倘被上訴人有以系爭契約要求上訴人 須完成清除系爭基地非法掩埋廢棄物之工作,則無繼續監測 A、E區水質之必要,惟桃園縣環保局於98年12月間仍採系爭 98年處置方案評估報告之乙方案,委託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就A、E區執行水質監測至100年12月,可見被上訴人 辯稱依系爭契約,上訴人之工作範圍包括將系爭基地地下非 法掩埋廢棄物開挖、清理、處置後回填云云,顯非被上訴人 於簽約前已決定採用之廢棄物處置方案,被上訴人此部分無 足採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6.5.2條前段約定:「甲 方交付本基地供乙方(按指上訴人)使用後,乙方應配合施 工需要自行處理該用地上所有廢棄物並負擔其費用。」,係 指上訴人就配合系爭計畫施工需要產生之廢棄物由上訴人自 行處理,並未包括系爭基地下非法掩埋廢棄物之開挖、清理 、處置後回填等工作乙節,應堪採信。
⑵雖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計畫之先期計畫書第1-37頁記載:「…㈡ 埔頂污水處理廠區域回填層分佈於地表下0~13公尺之間,平 均厚度約8.5公尺,主要由不良級配(磚塊)及雜物(垃圾、樹 枝)所組成;…」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75頁)、興建營運基本 需求書第三章設施設計興建需求第3.3.4.6條大地工程設計 需定第⑸點規定:「污水處理廠基地因民間設置砂石場,原 始地形地貌均已遭受破壞改變,基地內外地形地勢變化大, 爲配合廠內各項設施之配置,廠址需進行整地作業,初步估 算廠區需購土約66,000m³進行塡方整地,整地高程至少要EL
.70m以上,…」等語(見前審卷㈠第215至216頁),及上訴人 委託新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系爭下水道系統初步設 計報告第一冊第捌章第8-16頁8.6.2「廠址地址」⒉「限制條 件」記載:「污水廠基地及其鄰近地區原為大漢溪高灘地, 工程地質優良,因民間長期盜採砂石,多數地區地下卵石層 已遭盜採怠(按應為「殆」)盡,盜採深度甚至到達岩盤。 卵礫石層被盜採之後,再以建築廢棄土或爐碴回填(如圖8.6 .2-1)」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82頁)、第8-20頁⒊「鑽探成果 報告」⑴「回填土層(SF1)」記載:「分佈GL-0.0〜GL-13.0 公尺範圍,平均厚度爲8.56m。本層次主要由回填不良級配 (碑塊)及雜物(垃圾、樹枝)所組成。」等語(見前審卷 ㈠第186頁),惟查上開資料均為定點地質鑽探結果,雖有揭 露系爭基地曾遭盜採砂石、以建築廢棄土或爐碴回填、地下 廢棄物主要由回填不良級配(磚塊)及雜物(垃圾、樹枝) 所組成,惟均僅記載各鑽探處之回填物掩埋深度,而未記載 回填物之分布範圍、規模、種類及數量,亦未記載該等回填 物均係非法掩埋廢棄物尚待清理,且由上訴人委託新環工程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規劃系爭下水道系統初步設計報告第一冊 第捌章第8-16頁2.「限制條件」下方第2段載明:「廠址地 層遭此人為破壞(如圖 8.6.2-2),已非原貌,其實際狀況 須待較密集之廠址地質鑽探完成後,始能有所瞭解與掌握。 」等語(見前審卷㈠第182頁),亦可知初步設計報告就系爭 基地之地下掩埋物之實際狀況尚未全面瞭解與掌握;又興建 營運基本需求書雖有記載廠址需進行填方整地,但系爭契約 並未如上揭桃園縣環保局99年12月21日桃環廢字第09900823 99號函,載明依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案件,系爭基地如附 表一編號4、6、8、9、11、13、16、19、23所示○○○段○○小 段589、589-2、590、590-1、591-1、592-1地號及同段○○○ 小段386、386-4、387-1地號等9筆土地係遭非法掩埋廢棄物 場址,就系爭基地地下非法掩埋廢棄物得標者應先提報移除 處置計畫書,報請審核,並依核可內容辦理廢棄清理作業等 情;參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2月10至12日分別針對A (包括系爭基地中如附表一編號4、6、8、9所示之○○○段○○ 小段589、589-2、590、590-1地號)、B、C、D及E(包括系 爭基地中如附表一編號1、5、16、19、23所示○○○段○○小段5 88、589-1地號及同段○○○小段386、386-4、387-1地號)等5 區進行現場開挖作業,而系爭基地位於檢察官指揮開挖A區 之○○○段○○小段589、589-2、590、590-1地號土地,當時土 地面積依序為1,841、5,199、1,226、3,064平方公尺,合計 1萬1,330平方公尺,檢察官指揮開挖其中442、646、377、1
,089平方公尺,合計開挖2,554平方公尺,另位於檢察官指 揮開挖E區之○○○段○○小段588、589-1地號及同段○○○小段386 、386-4、387-1地號土地,當時土地面積依序為1,901、1,4 65、746、3,126、6,032平方公尺,合計1萬3,270平方公尺 ,檢察官指揮開挖其中182、187、389、2,895、2,448平方 公尺,合計開挖6,101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㈢第77、78頁), 系爭基地內經檢察官指揮開挖之A、E區面積共計8,655平方 公尺,是系爭基地經檢察官97年12月間指揮開挖區域占系爭 基地總面積約18%【計算式:8,655㎡÷總面積4萬8,700㎡(見 原審卷㈠第14頁)≒0.1777,小數點後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而非如被上訴人所辯埋有非法掩埋廢棄物區域僅占系爭基 地總面積之18%,且上開檢察官指揮開挖區域經確認係經盜 採砂石而回填非法掩埋廢棄物,經初步勘驗,主要掩埋物為 營建廢棄物,並摻雜有陶瓷碎片、外來土方及少量爐碴等, 鑑於位處台北板新淨水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部分區域更 鄰近板新淨水場鳶山堰取水口範圍,故為維護大台北地區居 民飲用水安全,必需妥善處置該場址內遭非法掩埋之廢棄物 ,桃園縣環保局因而委託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針對該 非法棄置場址進行廢棄物處置方案之可行性評估,該公會於 98年10月提出系爭98年處置方案評估報告(見原審卷㈢第142 至239頁),列出甲(完全移除)、乙(現地處置)、丙( 部分移除折衷)等三方案,其中甲(完全移除)方案垃圾層 移除工程開挖數量係以20萬2,440立方公尺進行計算(見原 審卷㈢第235頁),乙(現地處置)方案則係將目前掩埋該5 區場址之所有廢棄物,保留現狀於原地,並於該5區場址之 地下水上下游處,設置監測井進行地下水質的監測,確保廢 棄物安定無污染環境之虞(見原審卷㈢第157頁),丙方案則 係A、E兩區場址採甲(完全移除)方案,而B、C、D三區場 址則採乙(現地處置)方案,A、E區之垃圾層移除工程開挖 及借土回填數量係以7萬3,280立方公尺進行計算(見原審卷 ㈢第157、238頁),可見系爭基地中位於A、E區部分,應以 甲(完全移除)方案處置,被上訴人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初 步估算需購6萬6,000m³回填土方,顯不足用以回填桃園地檢 署及系爭98年處置方案評估報告所列完全移除A、E區部分所 需填土回填數量,且A、E區清運費、處理費分別預估須耗費 2,374萬2,720元、6,595萬2,000元(見原審卷㈢第238頁), 亦未經被上訴人將之揭露於系爭計畫98年招商文件及系爭契 約文件中,參以被上訴人100年9月9日協商會議指示「水資 源回收中心基地地下掩埋物以將該基地内列管E區範圍地下 掩埋物移除暫置為處理原則」(見原審卷㈠第91、317至341頁
),在僅估算列管E區之處理費且僅需移除暫置、不需進一 步從挖出之土方篩分出廢棄物並處理廢棄物之前提下,所需 要之清除費用已高達1億6,067萬8,829.8元,而系爭污水處 理廠第1年(即99年度)建設計畫成本為1.76億餘元,其中包 含土木成本1億餘元及機電設備7,000萬餘元(見原審卷㈠第15 6頁),顯見不包含廢棄物清理費用;並佐以被上訴人於105 年2月為系爭計畫重新招商時,於該次招商文件中載明「基 地A、E區地下存在掩埋營建事業廢棄物」、「水源資回收中 心結構物配置應避免座落在A、E區範圍」等語(見前審卷㈡ 第158頁背面、第159頁),但系爭計畫招商文件及系爭契約 相關文件並無揭露上開內容;再者,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 開挖如附圖所示位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段○○○小段389地 號土地上之生物反應池基礎時,發現該部分土地亦埋有大量 非法掩埋不明廢棄物,而該區域非屬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7 年12月間指示開挖之A、E區域範圍,且被上訴人對於該區域 發現之非法掩埋不明廢棄物是系爭基地於交付前已存在之環 境污染乙節並不爭執,佐以系爭契約第16.6規定發生系爭契 約第6.5.2條後段之除外情事時,如自該除外情事發生日起1 年後,兩造就契約之繼續履行或終止無法達成協議,上訴人 得終止契約,益徵就系爭基地交付前已存在之非法掩埋廢棄 物之清理、處置,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上訴人工作範圍。是 被上訴人嗣以101年8月27日函檢送系爭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 基地內地下掩埋物處理原則暨示意圖各1份,處理原則規定 :「⒈地下掩埋物需處理範圍:列管A、E區範圍內配置結構 物部分下方之廢棄物。⒉地下掩埋物處理方式:現場開挖、 篩分處理,篩分後之土石方就地回填(不得運出工區),另 篩分出之廢棄物則需自行運送至合法場所處置。⒊處理地下 掩埋處理費用之估列原則:地下掩埋物處理工程費及管理費 ,並應扣除原投資契約(水資源回收中心工程)執行成本。 ⒋地下掩埋物之處理原則:應於撙節經費前提下,辦理相關 處理工程設計及施作等相關作業。」(見原審卷㈠第62至63 頁),顯已逾系爭契約約定之上訴人工作範圍,上訴人拒絕 依被上訴人要求辦理,核屬有據。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基地內有大量非法掩埋廢棄物,已發 生系爭契約第6.5.2條後段規定除外情事,經上訴人於101年 1月間通知被上訴人,因兩造自該情事發生日起1年後,仍無 法就系爭契約是否繼續履行或終止達成協議,廢棄物亦未處 理,其主張於101年11月27日依系爭契約第16.6條約定終止 系爭契約,核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辯稱倘認系爭契約已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或未經上
訴人合法終止,亦已經其於101年12月5日以上訴人辦理系爭 計畫構成重大違約,未依限改善為由,通知自同年月7日終 止系爭契約,履約保證金已不敷扣抵違約金本息;倘認兩造 終止均無理由,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目的依然存在,上訴人均 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是否可採?
⒈查系爭契約第15章「履約保證」第15.1條「履約保證金內容 與額度」約定:「為擔保乙方履行其依本契約所負之義務, 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前,提供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之履約保證 金予甲方以擔保乙方自本契約簽訂之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 絕無違反本契約規定之情事。如有經依本契約扣除者,乙方 應於扣除之日起三十日內隨時補足之,乙方未於期限內補足 時,甲方得自該給付之污水處理費中扣抵之。」(見原審卷 ㈠第41頁背面),第15.4.1條約定「若乙方有本契約第十七 章所定之乙方違約責任者,向乙方未能依約給付遲延利息、 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予甲方者,甲方得於乙方應給付之遲延利 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額度內,先從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各 費用中抵扣,如有不足,得逕予押提履約保證金。」及第15 .4.2條約定:「若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時, 乙方除應依約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若乙方未能依約給 付遲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予甲方者,甲方得於乙方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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