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9年度,743號
TPHV,109,重上,743,2022042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藍照慶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 訴 人 藍碧芬
藍照仁
被 上訴人 藍照鈞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上訴人藍照慶主張其與原審共同原告藍碧芬藍照仁及被上 訴人等4人為被繼承人藍新全之全體繼承人,而藍新全生前 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00-000、00-000土地)之 所有人,此借名登記關係因藍新全於民國103年8月22日死亡 而終止,依民法1148條第1項規定,00-000、00-000土地應 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而藍照慶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 第263條、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00-000 、00-000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原審更一卷二第 8頁、卷一第466、356、340至342、317、314、175、119頁 、原審重訴字卷第2、4頁),因本件訴訟標的對藍照慶、藍 碧芬藍照仁須合一確定,而藍照慶不服原審判決所提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 藍碧芬藍照仁,爰將渠等同列為上訴人。
㈡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63條 、第259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00-000、00-0 00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藍照慶除提起上訴外,另依同上請求權基礎,追加聲明被 上訴人應將同段00-000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600/31400( 下稱00-0004土地,與00-000、00-000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三第95至97、173、2 10頁)。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係基於同一借名登記關係之



基礎事實,是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 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藍碧芬及藍照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藍新全、藍鄭寶玉為兩造父母。藍新全 前出資購得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7 土地),而由藍鄭寶玉於民國56年11月24日以00-0007土地 及其上木造建物,與訴外人陳郭鸞英交換00-000土地及其上 木造建物暨00-0004土地後,於57年6月10日借用被上訴人名 義登記為00-000土地及00-0004土地之所有人。嗣藍新全又 出資,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被上訴人,於57年3月20日 向訴外人林熊祥購得00-000土地,而於57年8月28日再借用 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00-000土地之所有人。然系爭土地實由 藍新全支配、管理、使用及繳納地價稅。而藍鄭寶玉、藍新 全先後於102年4月24日、103年8月22日過世,上開借名登記 關係因而終止,藍新全就系爭土地請求返還之權利即由全體 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63條、第2 59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00-000、00- 000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依 同上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將00-000 4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00-000、00-000土地移轉登 記予兩造公同共有。另於本院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將00-0 004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係藍新全及藍鄭寶玉之長子,藍新全因對 長子繼承之觀念深厚,期許伊繼承其經營之藥房,渠等因而 購買土地贈與伊,藍鄭寶玉藍新全過世前從未表示系爭土 地係借名登記,亦未請求伊返還,足見渠等有使伊終局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其次,00-000、00-000土地雖曾於78 年2月27日為藍鄭寶玉設定抵押權,然此係因伊向藍鄭寶玉 借款經商,且藍鄭寶玉擔心伊經商有風險,恐致00-000、00 -000土地遭拍賣,嗣因伊已清償借款,故該抵押權已於101 年9月5日塗銷,倘如上訴人所稱係借名登記,藍新全逕行索 回系爭土地即可,何須設定抵押權,且嗣又再予塗銷?上訴 人雖稱坐落在00-000、00-000土地上之同段2705建號建物( 門牌為○○路00巷2號,下稱00巷2號房屋)係由藍新全及藍鄭



寶玉出租收益及與鄰居協調修繕共用壁等,然該房屋本為藍 新全所有,且出租部分不包括00-000、00-000土地,自無從 推論系爭土地係借伊名義登記。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103 年4月5日藍鄭寶玉遺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上訴 人所製作,伊否認其上藍新全簽名之形式真正,且縱藍新全 有意在00-000、00-000土地設定抵押權,然其原因事實為何 ,亦未據上訴人舉證,無從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查,㈠藍新全及藍鄭寶玉為夫妻,渠等依序生育藍碧芬、被 上訴人、藍照慶藍照仁等4名子女,藍鄭寶玉藍新全先 後於102年4月24日及103年8月22日死亡;㈡藍鄭寶玉於51年9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同段31-191地號土地(下稱31-1 91土地)之所有人,該土地於68年7月11日因分割而新增同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土地),亦登記為藍鄭寶玉 所有;而在上開土地所興建之建物,嗣於57年9月16日辦理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同段000建號,門牌為○○區○○路103 號,下稱103號房屋)為藍鄭寶玉所有;㈢藍鄭寶玉於56年11 月24日與陳郭鸞英簽訂土地及房屋交換契約書,內容記載藍 鄭寶玉以00-0007土地及其上木造建物與陳郭鸞英交換00-00 0土地及其上木造建物暨00-0004土地,嗣00-000、00-0004 土地由陳郭鸞英於57年6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㈣藍照鈞藍新全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理 於57年3月20日向林熊祥買受與00-000土地相鄰之00-000土 地,00-000土地所有權於57年8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㈤嗣藍新全提出以藍照鈞名義出具之64年7 月30日00-000、00-000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經前桃園縣政府 建設局於64年8月15日核發桃中市建造字第0711號建造執照 而起造00巷2號房屋,嗣該房屋於65年6月29日經核發桃中市 建使字第284號使用執照,並於65年6月2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 第一次登記為藍新全所有;㈥00巷2號房屋與藍鄭寶玉所有之 103號房屋外觀為獨立2棟建物,但呈L形相連接(相對位置 參原審更一卷第132、192頁),內部相通,而00巷2號房屋 自興建完成後,連同103號房屋均供藍新全夫妻及其等子女 住處,兼作藍新全自營藥房使用;㈦藍新全夫妻陸續將103號 房屋1、2樓連同00巷2號房屋1、2樓出租予李文財經營成衣 店、郭文豪即○○○○商行經營網咖店、○○公司經營運動用品販 賣店(惟00巷2號房屋歷來出租範圍尚非完全一致),所得 租金均由藍新全夫妻收取支配使用;㈧00-000及00-000土地 於78年2月27日為藍鄭寶玉設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於101年9 月5日塗銷;㈨藍新全嗣於103年6月30日將其所有之00巷2號



房屋贈與藍照慶之子藍千文,並於103年7月4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不動產登記謄本、土地及房屋交換契約書、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之位置圖、使用執照、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及建造執照申請書等申請資料、租賃契約相關資料 、桃園市○○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9日中地登字第1100001029 號函及110年1月21日中地登字第1100001148號函所附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卷第31、32頁、原審更一卷一第40 6至414頁、本院卷二第275至277頁、原審重訴卷第8至13、3 8頁、本院卷一第337、349頁、原審重訴卷第14至15、39頁 、原審更一卷一第280、132、192頁、原審重訴卷第16頁、 本院卷二第363至369、原審重訴卷第17至29頁、原審更一卷 一第133、202至208頁、本院卷二第155至201頁、本院卷一 第231至2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至9頁 ),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藍新全或藍鄭寶玉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 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 63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藍新全或藍鄭寶玉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是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即能成立,固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惟借名登記 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就借名登記 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6號 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⒉上訴人主張藍鄭寶玉於56年間與陳郭鸞英簽訂交換契約以 及藍新全於57年間代理被上訴人而與林熊祥簽訂買賣契約 ,嗣並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被上訴人年僅 10至11歲,且藍鄭寶玉係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僅藍新全



有資力購置不動產,故系爭土地自係藍新全借用被上訴人 之名義登記,甚至藍鄭寶玉名下價值較高之00-000、00-0 00土地及其上103號房屋等不動產,亦均係藍新全借用其 名義登記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4至15頁、卷一第204頁、 卷二第6、371至372頁)。惟查: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藍新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一節,未據其對藍新全或藍鄭寶玉與被上訴人間曾有 借名登記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事實有所舉證。且藍新 全與藍鄭寶玉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則係藍新全及藍 鄭寶玉之長子,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 )。則縱於被上訴人年幼時,僅藍新全有工作收入及 購買不動產之資力,然其出資購買不動產,並登記為 藍鄭寶玉或被上訴人所有,無從排除其意在使渠等終 局取得所有權之可能性,未可推論其係本於借名登記 或尚保留返還請求權之意思。又系爭土地自57年間即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然迄藍 鄭寶玉藍新全先後於102年4月24日及103年8月22日 死亡(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歷40餘年,未有藍新全 或藍鄭寶玉就系爭土地曾主張借名登記甚至進而請求 返還或移轉登記之事證。則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係藍新 全出資取得,為其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 存在之論據,已難遽採。 
   ⑵、且參兩造所不爭執之103年7月15日藍鄭寶玉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103年7月15日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 167至169頁、卷二第11、19、23至29頁),全體繼承 人即藍新全及兩造子女4人,對於所謂藍鄭寶玉之遺 產,就價值較高之00-000、00-000土地及其上103號 房屋,係按藍新全6/10(上訴人主張此含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5/10,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374頁)及 子女4人各1/10之比例分配,另1筆價值較高之楊梅市 ○○○段00000地號土地亦係由兩造子女4人均分,其餘 不動產全歸藍新全取得。若如上訴人所稱,上開不動 產係藍新全借用藍鄭寶玉名義登記,且此協議係由藍 新全主導(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2、374頁),則藍 新全逕自主導將上開不動產均分歸予自己而取回即可 ,無須按繼承法則分配予子女。可知,縱登記在藍鄭 寶玉或被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係由藍新全出資而取得 ,然未見其有本於借名登記或尚保留返還請求權之意 思。
   ⑶、況且藍新全於64年間,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具之00-00



0、00-000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前桃園縣政府建設 局申請建造執照,而起造00巷2號房屋,該房屋嗣經 藍新全於65年6月2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 自己所有,而藍新全於103年7月4日方因贈與藍照慶 之子藍千文,將00巷2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藍千 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㈤㈨)。若系 爭土地(00-0004土地則係00巷之道路用地,見本院 卷三第109至110頁、原審訴更一卷一第132頁)確係 藍新全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藍新全於在00-000 、00-000土地上起造00巷2號房屋時,直接將系爭土 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自己即可,藍新全何需提出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出具之00-000、00-000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申請建築執照,嗣再將00巷2號房屋登記為自己所有 ,致使房地權利分離?顯見,藍新全就系爭土地並未 有保留返還請求權之意思,自無從認係其借用被上訴 人之名義而為登記。
  ⒊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協議書(見原審重訴卷第126頁),主張 因系爭土地係藍新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藍新全慮及 其百年之後,子女鬩牆,為提前分配系爭土地,因而提出 系爭協議書,並在第二點記載「○○路00巷2號地號00-000 ,00-000設定抵押權,擔保債權按協議比例原則此次分割 同時做設定」等文句,以擔保各繼承人應繼分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235至236頁、卷一第127、202頁)。但查:   ⑴、系爭協議書上之藍新全簽名,經本院以兩造均不爭執 之103年7月15日協議書、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印鑑 證明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摺及存單掛 失暨補發申請書、桃園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贈 與移轉契約書等原本上之「藍新全」簽名(見本院卷 一第167至169、305至311、353至355、247、253頁、 卷二第11至12、25至31頁)作為比對文件,囑託內政 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系爭協議書上之藍新全簽 名,與比對文件上之藍新全簽名字跡相符,有該局11 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500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3頁),固可認藍新全曾在系爭 協議書上簽名。然系爭協議書所載藍鄭寶玉之遺產分 配方式(不動產部分,除00-000、00-000土地及其上 103號房屋係全歸藍新全外,其餘不動產均按藍新全6 /10及子女4人各1/10之比例分配),與前述兩造所不 爭執之103年7月15日協議書所載分配方式大相逕庭。 是縱系爭協議書確經藍新全簽名於其上,但所載內容



是否符合藍新全之意思,實非無疑。
   ⑵、上訴人雖稱系爭協議書係藍新全提出,其第二點就系 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各繼承人應繼分,若系爭 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藍新全無須多此一舉云云(本 院卷一第127、202頁)。然除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外 ,系爭協議書上僅有藍新全藍照慶藍照仁等3人 簽名,而藍照仁於本院具結陳述:伊記得當天是103 年4月5日,是母親過世後的第一個清明節,伊回○○老 家祭拜母親,當天早上被上訴人和父親在103號3樓, 伊跟藍照慶在00巷2號3樓,藍照慶拿這張紙給伊簽, 並口頭告訴伊,說他希望協議關於母親遺產,父親占 60%,兄弟姊妹4人各10%,伊認為此比例對父親是好 的,所以伊同意並第一個簽名,簽名完後還給藍照慶 ;系爭協議書第二點,伊不清楚是何意思,伊以為是 要協議分割母親遺產,就簽名給藍照慶,沒有細看這 二行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4至305頁)。據此,已 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係由藍新全所提出,或其內容係 藍新全之本意。
   ⑶、且上開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所載內容,除可知係欲就00- 000、00-000土地設定抵押權外,此究係擔保何人債 權、所謂協議比例或金額為何,是否與坐落其上之藍 新全所有00巷2號房屋之保全有關,語焉不詳,若非 藍照慶自行解釋,客觀上根本無從認係其所稱為擔保 各繼承人應繼分之意。況若前述抵押權設定,如藍照 慶所稱,係藍新全就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之00-000 、00-000土地所為安排,則藍新全基此緣由,直接要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如同系爭 協議書就00-000、00-000土地及其上103號房屋均全 部分歸藍新全所有),或直接表明系爭土地係借用被 上訴人名義登記即可,無需迂迴以設定擔保債權不詳 之上開抵押權處理,且導致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有各種 解釋空間,反治絲益棼。可見,系爭協議書顯然不可 能係藍新全為避免子女鬩牆所提出。審諸藍照慶在本 件訴訟之立場,前述藍照仁所陳,系爭協議書係藍照 慶所提出,應屬實情。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00-000及00-000土地曾於78年2月27日為藍 鄭寶玉設定抵押權,即係為擔保藍新全借名登記之權利, 且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亦均係藍新全保管,係藍新全死亡前 之103年8月19日,被上訴人夥同藍照仁前往彰化銀行○○分 行(下稱彰銀○○分行),將藍新全置於其所承租保險箱內



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取走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1至72、80 至82頁),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 清冊及彰銀○○分行保管箱開箱紀錄表供參(見本院卷二第 395至396頁、卷三第75頁)。然查:
   ⑴、有關00-000及00-000土地於78年2月27日為藍鄭寶玉設 定抵押權一事,被上訴人抗辯:伊於78年時,有跟媽 媽借80、90萬元投資美語補習班,所以媽媽說伊的00 -000、00-000土地她要設定,除了伊欠她錢外,也擔 心伊投資失敗,因而被人家拍賣土地,後來到101年 左右,伊欠母親的錢已經還完了,且因伊打算退出姐 夫的生技公司經營權,媽媽認為土地沒有被法拍風險 ,所以就塗銷抵押權,並將在抵押期間她保管的所有 權狀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295頁),核與 藍照仁於本院所述:伊知道00-000、00-000土地於78 年2月27日為母親設定抵押權這件事情,因被上訴人 那時做生意,母親怕他生意失敗會影響不動產才設定 抵押權,母親有提過她有資助被上訴人做生意,但是 不是借,伊不清楚,伊後來有聽母親說,當年她資助 被上訴人的錢,被上訴人都有還她,但沒講是多少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至304頁)大致相符。而上訴 人就其所稱藍鄭寶玉上開抵押權係為擔保藍新全借名 登記權利之情,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藍鄭寶玉上開 抵押權已於101年9月5日塗銷,為兩造所不爭(上開 不爭執事項㈧),若此抵押權係為擔保藍新全借名登 記權利,則藍新全及藍鄭寶玉顯無同意塗銷之可能。 足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乏所據。
   ⑵、又上訴人主張00-000及00-000土地所有權狀係藍新全 保管,係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與藍照仁前往彰銀 ○○分行將藍新全保險箱內之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取走等 情,亦未據其有所舉證。被上訴人就此抗辯:103年8 月16日父親打電話給伊,說他被棄養,叫伊回來照顧 他,8月19日父親將彰銀○○分行的保險箱鑰匙交給藍 照仁,要伊跟藍照仁去開保險箱確認文件等物是否還 在,伊等前往確認結果,發現伊委託母親保管之伊太 太的所有權狀、印鑑及首飾項鍊都不見了,也沒有文 件,只剩一些紀念幣及黃金戒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8至299頁),核與藍照仁於本院所述:藍照慶於10 3年8月16日離開103號房屋,臨時要伊回家照顧父親 ,父親於8月19日將他的鑰匙及身分證交給伊,要伊 跟被上訴人去彰銀○○分行看保險箱,伊等去開保險箱



時,發現之前有一些裝不動產所有權狀的牛皮紙袋都 不在了,只剩下零碎的紀念幣、耳環及戒指等物品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08至309頁)大致相符。則上訴人 所稱00-000及00-000土地之所有權狀係藍新全保管, 係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19日自彰銀○○分行藍新全保險 箱取走云云,已無從憑採。   
  ⒌上訴人又稱00-000及00-000土地向來均藍新全管理使用 收益,且由藍新全繳納地價稅,可證00-000及00-000土地 係藍新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云云,並提出00-000、00 -000土地之76年、78至82年、84年至102年之地價稅繳款 書為證(見原審重訴卷第22至30、93頁)。惟查:   ⑴、藍新全於64年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之00-000、00-00 0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367頁)申請建造 執照而起造00巷2號房屋等情,業如前述(上開不爭 執事項㈤)。被上訴人於本院陳述:當時伊在念仁德 藥專,父親說家裡開藥房,已經幫伊買了土地,要伊 好好念書繼承家業,因土地登記在伊名下,要借用蓋 房子,要伊在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簽名;伊在念書時, 母親也有說過,伊是長子,希望伊繼承家業,家裡有 買土地給伊,日後藥房也會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2至293、295頁)。而被上訴人係於106年3月21日 方以存證信函對藍新全之其他繼承人終止其與藍新全 間就00-000、00-000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有卷附存 證信函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 1號卷一第189至192頁)。參以00巷2號房屋建成後, 至藍鄭寶玉藍新全先後死亡,歷40餘年,未有渠等 曾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甚至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 或移轉登記之事證,業如前述。可見,藍新全在00-0 00、00-000土地興建00巷2號房屋,係本於被上訴人 同意使用,無足認係藍新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00 -000、00-000土地。
   ⑵、上訴人雖又提出地價稅繳款書,主張00-000、00-000 土地均由藍新全繳納地價稅並保管地價稅繳款書,被 上訴人就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但否 認地價稅係由藍新全繳納。惟藍新全與被上訴人核屬 父子關係,而00-000、00-000土地自64年起,即供藍 新全所建00巷2號房屋坐落使用,迄藍新全103年8月2 2日死亡後之106年3月間方由藍照鈞以存證信函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又根據兩造不爭執之租賃 契約等相關文件,藍新全及藍鄭寶玉至遲自83年間起



,即將00巷2號房屋1、2樓(李文財承租範圍僅1樓, 郭文豪承租範圍僅1、2樓之樓梯間前半間、○○公司承 租範圍則僅2樓)連同103號房屋1、2樓先後出租予李 文財經營成衣店、郭文豪即○○○○商行經營網咖店、○○ 公司經營運動用品販賣店,所得租金均由藍新全夫妻 收取支配使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 事項㈦)。則無論本諸親屬關係或藍新全夫妻出租00 巷2號房屋而收益,即使00-000、00-000土地之地價 稅確係藍新全繳納,亦在情理之中,未足據此推論該 等土地係藍新全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根據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其係於64 年蓋00巷2號房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藍新全才說有 買土地給他,但沒說為何要登記在他名下等語,可見上開 土地於57年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藍新全與被上訴人間 並無贈與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2頁、卷二第292至293 頁)。惟查:
   ⑴、有關系爭土地於57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緣由, 被上訴人陳述:父親說家裡開藥房,所以已經幫伊買 了土地,要伊好好念書繼承家業;伊在念書時,母親 也有說過,伊是長子,希望伊繼承家業,家裡有買土 地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295頁);而藍照仁 於本院亦陳述:伊於工作休假回家時,跟父母親聊天 ,他們有說為什麼00巷2號房產要給被上訴人,當時 是父母親都有講,他們是講「00巷2號房產」,沒有 特別講是土地還是建物,自伊懂事以來,父母親時常 在聊天時提起,被上訴人是長子,將來他會繼承家業 ,且他念藥劑,所以他們會把房產給被上訴人,這個 事情父母親講了很多次;伊知道姐姐藍碧芬也知道土 地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她有跟伊提過,父母親有 跟她說過,00巷2號的房產是要給被上訴人的;這是 父母親生前的決定,伊不會覺得不公平,也不會有任 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2、307頁),而藍碧芬 亦具狀陳述相同情事(見原審重訴更一卷第396頁) 。可見,藍新全與藍鄭寶玉就系爭土地登記在藍照鈞 名下一事,確係為使被上訴人終局取得所有權,而非 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而已。
   ⑵、上訴人雖仍為前開之主張。然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日 生,則00-000、00-000土地於57年6月10日及57年8月 28日登記為其所有時,其尚年僅11歲(見本院卷二第 291頁、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則以其當時智識程度



而言,藍新全與藍鄭寶玉未將其事告知,核與常情無 悖,且並不影響藍新全與藍鄭寶玉將系爭土地登記被 上訴人名下,係為使其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況藍 新全與藍鄭寶玉在日後渠等之子女成長過程中,已多 次向被上訴人及藍照仁藍碧芬講述此情,業如前述 。顯示藍新全與藍鄭寶玉就系爭土地欲使被上訴人終 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從未曾變更,且此欲使被上訴 人終局取得所有權之意思,亦早經被上訴人同意及其 他手足知悉。從而,縱藍新全與藍鄭寶玉未在57年將 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時,向被上訴人為贈與 之意思表示,亦無礙渠於日後對被上訴人明確表示此 意願,並經其同意,而成立贈與契約關係。乃上訴人 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土地非被上訴人所有,而係藍 新全借名登記,難謂有據。
㈡、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藍新全或藍鄭寶玉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渠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6 3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263條、第259條及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00-000、00-000土地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依同上請求權 基礎,追加訴請被上訴人將00-0004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具狀請求向彰銀○○分行調 閱103年8月19日被上訴人與藍照仁前往打開藍新全承租之保 險箱之錄影檔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1至72頁)。惟上訴人 就上開證據調查聲請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即被上訴人與藍照 仁於當天自上開保險箱中取走00-000、00-000土地所有權狀 ,不僅其未就此之前提事實即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當時確係 在上開保險箱中一節有所舉證,且此部分證據,前經本院去 函彰銀○○分行,已據其以110年12月30日彰壢字第1100303號 函復:因時間久遠,無法提供監視影像檔等語,且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提示予兩造進行調查(見本院卷二第325、335、34 9頁、卷三第6頁)。乃上訴人為重複之證據聲請,核無調查 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