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368號
上 訴 人 宗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聚遠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上訴人 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捌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間簽訂工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毅成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毅成公司)承攬「Gold Key新建工程之機 電工程」其中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工程 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55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5100萬元 ),完工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追 加空調配電工程210萬元(未稅),於105年9月間追加水鐘吸 收器工程120萬元(未稅),於105年12月間追加客房電線工程 75萬元(未稅),於105年11月間追減空調配電工程(含防水填 塞工程、送水送電工程、17-26 樓客房給排水配管工程)298 萬元(未稅),經追加減後之總工程款為5207萬元(未稅,計 算式:5100萬元+210萬元+120萬元+75萬元-298萬元)。惟 伊於105 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105年10、11月之第12期 工程計價款時,被上訴人無故拒絕給付,經伊催告仍置之不 理,被上訴人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或構成給付遲延,爰依 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106年1月21日宗工字第1060121001號備忘錄(下 稱106年1月21日備忘錄)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日收受,系爭契約即告終止,扣 除被上訴人已付工程款487萬2748元及代付款項2880萬5605 元後,尚欠工程款(含工程總價10%計算之保留款)2099萬514 7元(含稅,計算式:5207萬元X1.05-487萬2748元-2880 萬5605元,見本院卷㈠第556頁),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伊1744萬7712元本息等語(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 民法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㈡第154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減縮上訴聲明 (見本院卷㈠第49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即脫離繫屬, 非本件裁判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426萬87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已支付上訴人工程款487萬2748元,並為 上訴人代付款項2880萬5605元,且截至105年12月31日之銀 行存款高達7567萬5402元,並無顯無能力支付工程款之情事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於法不合。又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上訴人於105年12 月間就本院卷㈠第83頁附表項目1「1302及1317房內配管」 、項目2「各樓層電器與弱電接地箱」、項目3「B1F至B3F泵 浦電源與訊號配管」、項目4「B1至B3燈具安裝」、項目5「 黑煙淨化盤一次側電源拉線」、項目6「發電機油槽油量指 示燈」、項目7「RF空調盤電源」、項目8「16F空高熱水電 源」、項目9「2F電梯盤」、項目10「1F平面給排水配管」 、項目11「2F平面給排水配管」、項目12「3F至B2F消防水 池給水立管」、項目13「1F至3F揚水管連結」、項目14「 10F至16F之FRP排水修復回填」、項目15「16F夾層排水管連 結及排水管管路」、項目16「B3F筏基馬達安裝與連結」、 項目17「R1F至R2F揚水、給水、熱回水配管」、項目18「 105年12月22日業主(即毅成公司,下同)會議紀錄指示施作 之動力配管線工程『線材部分4/C14m㎡』、『管材部分63mm ∮』」等18個工項(下合稱系爭18個工項)均未施作,經伊於10 5年12月29日寄發(105)泰函字第12014號函(下稱105年12月2 9日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10日前完成,上訴人竟於10 6年1月11日起自行停工,構成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5款 約定之終止事由,伊乃於106年1月26日寄發(17)泰函字第01 006號函(下稱106年1月26日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同日收受,系爭契約即告終止 。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須俟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 ,上訴人始得請求給付驗收款,惟系爭工程未經兩造驗收,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驗收款。退步言,伊得以對上訴人之 下列債權與上訴人本件工程款債權互為抵銷:㈠業主工地扣 款109萬8047元及施工背心7350元、㈡訴外人廣欽文雲系統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廣欽公司)點工及材料費用59萬64元、㈢訴 外人樺晟(原判決誤載為樺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樺晟公司) 進料費用24萬4172元、㈣訴外人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蕙昇公司)進料費用13萬2921元、㈤廣欽公司點工及材料費用 164萬5855元、㈥訴外人竑業工程行點工費用91萬2870元、㈦ 訴外人樺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榮公司)進料費用28萬965 元、㈧訴外人奕華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華公司)進料費 用10萬5105元、㈨訴外人百軒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軒公 司)進料費用26萬5244元、㈩訴外人大樹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下稱大樹公司)進料費用60萬7921元、樺榮公司進料費用29 萬8034元、樺晟公司進料費用52萬8808元、訴外人阡佐有 限公司(下稱阡佐公司)進料費用106萬6812元、訴外人同寅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寅公司)進料費用15萬5713元、 萬蕙昇公司進料費用4萬3998元、訴外人總昌配管材料有限 公司(下稱總昌公司)進料費用52萬4870元、樺榮公司進料 費用107萬1000元、竑業工程行點工費用236萬6385元、訴 外人以樂工程行點工費用31萬3638元、百軒公司點工費用3 7萬8000元、百軒公司連工帶料費用57萬7500元;上訴人 於105年8、9月間起施工進度落後,毅成公司乃委請以樂工 程行施作,並自伊之應領工程款中扣除,伊遭業主扣款金額 為111萬1520元,伊就上開㈡至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1.2款 、第1.3款、第1.4款、第1.5款約定,選擇合併請求上訴人 給付;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惟上 訴人截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即106年1月26日止,仍未完工, 逾期26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款約定,每逾1日按系 爭契約總價5467萬3500元千分之4扣罰違約金,合計568萬60 44元(5467萬3500元X4/1000 X26日),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資為抗 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㈢第195至199頁、本院卷㈠第238 頁):
(一)兩造於105年6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總價為53 55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5100萬元),完工期限為105年 12月31日,上訴人係概括承受訴外人即原承包商映禎實業
社原承攬之工程項目缺失改善工作,並自105年6月15日即 第6期起向被上訴人申請估驗計價,有系爭契約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54至234頁)。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追加空調配電工程210萬元(未稅 ),於105年9月間追加水鐘吸收器工程120萬元(未稅),於 105年12月間追加客房電線工程75萬元(未稅),另於105年 11月間追減空調配電工程(含防水填塞工程、送水送電工 程、17-26 樓客房給排水配管工程)298萬元(未稅),系爭 工程經追加減後之總工程款為5207萬元(未稅),有採購變 更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5、219至225、263、264頁 )。
(三)系爭工程已計價金額為第6期估驗款212萬4211元(未稅) 、發票金額223萬422元(含稅);第7期估驗款622萬8790 元(未稅)、發票金額654萬230元(含稅);第8期估驗 款788萬5271元(未稅)、發票金額827萬9535元(含稅) ;第9期估驗款731萬7850元(未稅)、發票金額768萬374 3元(含稅,原審卷㈢第196頁誤載含稅金額為768萬3473元 );第10期估驗款656萬7470元(未稅)、發票金額689萬 5844元(含稅);第11期估驗款584萬2576元(未稅)、 發票金額613萬4705元(含稅),第6至11期估驗款合計37 76萬4479元(含稅),有第6至11期工程計價請款單及統 一發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69至91頁)。 (四)被上訴人於105年6至11月間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487萬274 8元(含105年9月1日給付上訴人預支工程款100萬元) ,及為上訴人代付款項共2880萬5605元,有保留款及工程 款計價統計表可稽(見司促卷第33頁、原審卷㈢第198、26 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何時終止?
⒈按當事人終止契約,須有終止權,終止權有基於法律規定 而生者(法定終止權),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而生者( 約定終止權),無論何種終止,均有使契約關係自終止 時起向將來消滅之效力,契約既經終止之後,即不得更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約定終止權之行使方法,應依契約 當事人之約定,如未約定,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 58 條之規定,得由一方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2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下同)因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過失終止合約
:下列情況之一,乙方有權以書面通知甲方(條文誤載為 乙方)於7日內終止或解除合約,甲方不得拒絕。⒈可歸責 於甲方之下列事項之一者:....1.3甲方顯無能力支付工 程款者」(見原審卷㈠第164頁)。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 12月間向被上訴人請領第12期計價款時,被上訴人無故 拒絕給付,經伊催告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顯無能力支 付工程款,且構成給付遲延,爰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 第1.3款約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6年1 月21日備忘錄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契約已於106年2月2日合法終止云云,固提出106 年1月7日宗工字第1060106001號備忘錄(下稱106年1月7 日備忘錄)、106年1月21日備忘錄、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 同業公會(下稱水管公會)106年3月14日函及美商栢誠國 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佰誠公司)105年11月23日PB /0000000A/16/L008號函(下稱105年11月23日函)等影本 為證(見司促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㈠第73至75頁)。惟查 :
⑴被上訴人於105年6至11月間給付上訴人工程款共487萬274 8元(含105年9月1日給付上訴人預支工程款100萬元 ),及為上訴人代付款項共2880萬5605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㈣),參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 19億1187萬6912元、負債總額為16億7241萬7425元、股 東權益總額為2億3945萬9487元(見本院卷㈠第541頁 ),顯有資力履行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給付義務,難認被 上訴人有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顯無能力 支付工程款」之情形。
⑵106年1月7日備忘錄記載略以:「主旨:有關泰創公司( 即被上訴人)支付9、10月份計價工程款未完全給付乙事 。說明:貴司105年12月1日應付9月份計價工程款未完 全給付,尚有下列款項....。貴司106年1月3日應付10 月份計價工程款,遲至今1月7日未收到匯款(含9月份計 價工程款),亦無扣款發票、折讓單或相關憑證。敝司 呈送105年12月份計價工程單及發票,貴司未說明原因退 回發票,未完成計價手續。懇請貴司體諒包商工料需要 資金周轉,經營維艱。貴司7日內請派員移交工作及清點 材料」(見司促卷第29頁),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明1 05年9、10月份之估驗計價款尚未完全給付,擬停工並請 求被上訴人於7日內派員移交工作及清點材料之意;106 年1月21日備忘錄記載略以:「說明:....貴司105年12 月1日起,應付敝司各期計價工程款未完全給付或不當延
遲....已有違約之虞。........敝司盡力協助現場施工 、配合工進,然貴司作法已嚴重侵害敝司權益及營運。 今敝司被迫必須終止合約,請貴司結算至105年12月31日 止....」(見司促卷第31頁),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 明終止系爭契約之意,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顯無能力 支付本件工程款。
⑶水管公會106年3月14日函記載:「本會新北市辦事處轄屬 會員泰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承包理成營造『 臺北藝術中心興建工程之水電工程』....因發生工程糾紛 ,敬請貴處轉知轄屬會員知悉」、受文者為各辦事處(見 本院卷㈠第73頁),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理成營造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生工程糾紛;佰誠公司105年11月23 日函記載略以:「主旨:請確依趕工進度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0日完成消防檢查掛件工作。說明: ....截至今日為止,本工程現況為外牆帷幕牆鋁板尚未 完成、室內高樓層部分隔間牆僅單面封板、天花板工程 尚無一個樓層完整完成,消防設備設施仍無法安裝,更 遑論連結測試工作,依目前進度,恐無法於105年12月10 日達到消防掛件之要求;但貴公司自105年10月19日重新 提送再次修正之趕工進度後,本工程各項進度仍屢屢遲 延....。現本公司再次提醒,請貴公司務必注意合約第 9.3條之最終履約期限,若本工程逾越最終履約期限,本 公司將建請業主執行第10.1條之相關罰則....」 、受文者為毅成公司(見本院卷㈠第75頁),僅能證明毅成 公司向佰誠公司承攬施作「Gold Key新建工程」有進度 落後情事,佰誠公司於105年11月23日催告毅成公司應於 期限內完成消防檢查掛件工作,否則將處以逾期罰款 ,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顯無能力支付本件工程款。從 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0條第2項第1.3款約定, 以106年1月21日備忘錄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全給付105年9、10月份估驗 款,構成給付遲延,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 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承攬報酬後付原則,若契約另有 約定估驗款者,乃為減少承攬人資金壓力所設之財務融 資而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 尚有未辦理估驗之工項,併同尾款給付,若發現估驗計
價超估時,則需從承攬人之應領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攬 人繳還,故估驗付款,僅係定作人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 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 付結算之結果。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估驗 :係指每項工程於一定時間內所完成之內容及數量,核 定其款額之計算表」、第7條第2.1款約定:「工程款: 為工程總價的百分之90,於每月20日前得申請本月工程 款乙次,乙方每期計價金額不得大於甲方對業主計價金 額(次月底起算31天電匯)」、第3.1款約定:「驗收款: 為工程總價的百分之10。工程經甲方及業主正式驗收合 格,乙方辦妥工程保固手續後一次付清尾款....」(見原 審卷㈠第155、156頁),可知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得按月 就所完成之內容及數量申請估驗計價,經被上訴人核實 後給付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90%計算之估驗款,其餘10% 為保留款,於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給付,兩造於 系爭契約中並未另行約定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估驗款之法 律效果,堪認兩造約定之分期估驗款,僅屬暫付款之性 質,上訴人就各期估驗款經被上訴人扣款而未付部分, 仍得於尾款時請求給付,且依前開所述,被上訴人於10 5年間已主張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則被上訴人在得扣款 金額尚未釐清前,就105年9、10月份之估驗款縱有短少 給付,亦不構成給付遲延。況依民法第254條規定:「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其催告之內容,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否 則不生催告之效力,觀諸106年1月7日備忘錄之內容,上 訴人僅係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派員移交工作及清點材料 ,並未表明被上訴人應為如何給付之意旨,尚不生催告 之效力,自不得逕行終止契約,故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 民法第254條規定,以106年1月21日備忘錄終止系爭契約 云云,亦屬無據。
⒊又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5款約定:「甲方因乙方之過 失或違約而終止或解除合約權:下列情況之一,甲方得 隨時終止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分工程 改招他商承包,或由甲方自理,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 失,乙方及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之全責,甲方有權以書 面通知乙方於7日內終止或解除合約,乙方不得拒絕 。....1.5在本工程未全部完工前,無故全面停工達3日 者」。查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為105年12月31日,惟 上訴人於105年12月間仍有諸多工項未完成,經被上訴人
以105年12月29日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6年1月10日前完成 ,有105年12月29日函暨附件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9 至141頁),然上訴人屆期並未履行,並於106年1月11日 退場,斯時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532頁、卷㈡第14頁),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顯 無能力支付本件工程款或給付遲延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均屬無據,已如前述,顯然上訴人自106年1月11日起, 無故停工達3日以上,構成系爭契約第30條第1項第1.5款 約定之終止事由,則被上訴人依該約定以106年1月26日 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㈠第151 頁),核屬有據,而上訴人係於同日收受上開函文 ,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8頁),堪認系爭 契約已於106年1月26日終止。
(二)系爭工程截至上訴人最後施工日即106年1月10日止,已 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 ,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 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 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系爭契約雖經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合法終止而向 後失其效力,惟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依約提出 之工作給付,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之報酬。 ⒉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5355萬元(含稅,未稅金額為 5100萬元),嗣經兩造合意追加減後之總工程款為5207萬 元(未稅),上訴人因概括承受映禎實業社原承攬之工程 項目缺失改善工作,故自105年6月15日即第6期起向被上 訴人申請估驗計價,而系爭工程第6至11期已計價之估驗 款合計3776萬4479元(含稅,未稅金額為3596萬6170元)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本院卷㈠第 213頁),參以第6期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請款日期為105 年6月15日、第7期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請款日期為105年 7月15日、第8期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請款日期為105年8 月15日、第9期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請款日期為105年9月 15日、第10期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請款日期為105年10月 15日、第11期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請款日期為105年11月 15日、第12期工程計價請款單記載請款日期為105年12月 15日(見原審卷㈠第69、73、77、81、85、89 、93頁),兩造對於第12期估驗計價期間係自105年11月 16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不予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4頁
),堪認第6至11期估驗計價期間係自105年5月16日起至1 05年11月15日止,上開期間已估驗計價之金額合計3776 萬4479元(含稅,未稅金額為3596萬6170元)。 ⒊又上訴人實際施作至106年1月10日止,並於106年1月11日 退場,而被上訴人估驗計價僅進行至第11期即105年11月 15日止,關於系爭工程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1月10 日止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數額部分,因被上訴人另行僱 工施作上訴人未完成部分(詳後述㈢),且兩造間就上訴人 已施作完成部分為何,仍有爭執,致無法進行鑑定 ,兩造復表明不聲請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14頁)。本院審 酌被上訴人係將其向毅成公司承攬之機電工程其中水電 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上訴人施作,並按期就已完成 之機電工程及數量申請估驗計價,故參酌被上訴人與毅 成公司間辦理估驗計價資料,依系爭工程總價與機電工 程總價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自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 年1月10日止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數額,茲分述如下: ⑴觀諸毅成公司各期計價單之「合約項次」欄記載:「壹 、乙方工務所成立」、「貳、設備及材料送審完成」、 「參、施工圖送審完成」、「肆、結構體完成」、「伍 、隔間牆配管完成」、「陸、給排水幹管完成」、「柒 、給排水分支管完成」、「捌、BUS WAY安裝組立完成 」、「玖、弱電幹管拉線完成」、「拾、消防泡沫撒水 配管完成」、「拾壹、動力電源拉線完成」、「拾貳、 弱電設備安裝完成」、「拾參、設備安裝完成(含弱電設 備)」、「拾肆、消防檢查完成」、「拾伍、取得電信NC C核准」、「拾陸、取得衛工處核可函」、「拾柒、申請 使用執照」、「拾捌、送水完成」、「拾玖、送電完成 」、「貳拾、初驗完成」、「貳壹、複驗完成」、「 貳貳、客房陰極鎖追減」等工項(見原審卷㈢第275至303 頁)。上訴人主張:除項次壹、捌外,其餘均為機電工程 等語,被上訴人辯稱:除項次壹、肆、捌、拾參(弱電 部分除外)、拾伍、拾陸外,其餘均為機電工程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可見項次貳、參、伍至柒、玖至 拾肆、拾柒至貳壹、項次拾參關於弱電設備部分,均屬 機電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項次肆「結構體完 成」、拾伍「取得電信NCC核准」及拾陸「取得衛工處核 可函」等工項,是否屬於機電工程,兩造間存在爭執。 ⑵又項次「肆、結構體」,係指建築物主體,建築物之主要 構造包括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 構造(建築法第8條規定參照),顯與機電工程無關;項次
「拾伍、取得電信NCC核准」,係指取得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NCC)核准設置電信設備(104年8月5日發布之建築物 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本文、第2 項規定參照),而弱電工程主要用於傳送電子訊息,如電 視信號工程、通訊工程、廣播音訊工程、消防工程 、安管監控工程等,是建築物之電信設備自屬弱電工程 ;項次「拾陸、取得衛工處核可函」,係指取得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之核可設置污水下水道用 戶排水設備(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規定參照 ),參酌系爭工程報價單記載之工項包括:電氣工程、給 排水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全棟防火填塞工程等, 其中排水設備工程施作項目包括:給水系統配管設備工 程、排水及排氣配管工程等(見原審卷㈠第167至234頁 ),堪認項次拾參關於設備安裝完成部分、項次「拾伍 、取得電信NCC核准」、「拾陸、取得衛工處核可函」等 ,均屬機電工程。
⑶準此,毅成公司各期計價單屬於機電工程部分,包括項次 「貳、設備及材料送審完成」、「參、施工圖送審完成 」、「伍、隔間牆配管完成」、「陸、給排水幹管完成 」、「柒、給排水分支管完成」、「玖、弱電幹管拉線 完成」、「拾、消防泡沫撒水配管完成」、「拾壹、動 力電源拉線完成」、「拾貳、弱電設備安裝完成」、「 拾參、設備安裝完成(含弱電設備)」、「拾肆、消防檢 查完成」、「拾伍、取得電信NCC核准」、「拾陸、取得 衛工處核可函」、「拾柒、申請使用執照」、「拾捌 、送水完成」、「拾玖、送電完成」、「貳拾、初驗完 成」、「貳壹、複驗完成」等,又被上訴人與毅成公司 就上開工項約定之契約金額依序為127萬7800元、166萬1 140元、1175萬5760元、1303萬3560元、1175萬5760元 、1252萬2440元、1456萬6920元、100萬5740元、1942萬 2560元、9660萬1680元、127萬7800元、127萬7800元、1 27萬7800元、127萬7800元、127萬7800元、127萬7800元 、127萬7800元、127萬7800元,合計2億342萬5760元(未 稅),此觀毅成公司第1期計價單之記載可明(見原審卷㈢ 第275頁),而被上訴人係將上開機電工程分包予上訴人 施作,兩造合意追加減後之總工程款為5207萬元(未稅)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則系爭工 程總價佔被上訴人與毅成公司約定機電工程總價之比例 應為25.6%(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價5207萬元/被上 訴人承攬之機電工程契約金額2億342萬5760元,小數點
第一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⑷觀諸被上訴人向毅成公司申請辦理各期估驗之計價單,其 中第12期之計價日期為105年10月10日、第13期之計價日 期為105年11月25日、第14期之計價日期為105年12月10 日、第15期之計價日期為106年1月10日(見原審卷㈢第297 至303頁),可知第13期估驗計價期間自105年10月11日起 至同年11月25日止(共46日);第14期估驗計價期間自105 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第15期估驗計價期間 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㈡第102頁)。又系爭工程自105年11月16日起 未辦理估驗計價,參酌毅成公司就上開第13至15期機電 工程部分辦理估驗計價之金額,再依系爭工程佔機電工 程之比例25.6%計算,得出系爭工程①自105年11月16日起 至同年11月25日止,已施作完成之數額應為72萬1192元 【含稅,(48萬3009元+91萬2349元+214萬6704元+230萬7 704元+67萬845元+185萬1523元+107萬3352元+351萬5225 元)X10/46X25.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自105年 11月26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已施作完成之數額應為 531萬3526元【含稅,(206萬6207元+220萬376元+233萬 4542元+134萬1690+246萬8714元+190萬5200元+4萬251元 +839萬8980元)X25.6%】;③自105年12月11日起至106年 1月11日止,已施作完成之數額應為306萬3775元【含稅 ,(126萬1188元+134萬1691元+ 177萬1035元+26萬8338元+115萬3853元+228萬872元+ 389萬896元)X25.6%】。從而,系爭工程自105年11月16 日起至106年1月10日止,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數額為909 萬8493元(含稅,72萬1192元+531萬3526元+306萬3775 元)。
⒋綜上,系爭工程第6至11期即105年5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 15日止,已估驗計價之金額合計3776萬4479元(含稅 ),兩造復不爭執上開各期之保留款數額合計377萬2847 元(見本院卷㈡第15頁),又系爭工程自105年11月16日起 至106年1月10日止,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數額合計909萬 8493元,已如前述,依此計算,系爭工程自105年5月16 日起106年1月10日止,已施作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數額應 為5063萬5819元(3776萬4479元+377萬2847元+909萬8493 元)。
⒌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 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
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 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準此,倘工程契約約定承攬人施作之工程經定作人驗 收合格,及經承攬人繳納保固保證金後,始得請求給付 工程尾款者,係以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之事實為 定作人給付工程尾款之清償期,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 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系爭契約第7條 第3.1款約定,驗收款為工程總價10%,系爭工程經被上 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上訴人辦妥工程保固手續後 一次付清尾款;系爭契約第27條第2款約定:「乙方報請 驗收後,須經業主及甲方驗收完畢,方由甲方將完工證 明書發給乙方,並與乙方辦妥工程保固保證後辦理工程 款結算,並核發工程尾款」(見原審卷㈠第156、162頁) ,堪認兩造係約定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及「辦 妥保固保證」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工程尾款 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則於該事 實之發生已確定不能時,即應認其清償期屆至。上訴人 於106年1月11日退場時,系爭工程尚未施作完成 ,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嗣另僱工完 成,於106年9月30日經被上訴人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頁),則上開「正式驗 收合格」、「辦妥保固保證」等不確定之事實,已確定 不能由上訴人完成,依前開說明,仍應認系爭工程尾款 之清償期屆至,被上訴人負有給付尾款(含驗收款)予上 訴人之義務,至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另行僱工 接續施作系爭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30條 第1項第1.5款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自本件未付工程 款中扣抵,尚不得拒絕給付尾款,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工程未經兩造驗收,上訴人不得請求驗收款云云,洵非 可採。
(三)被上訴人所為各項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工地扣款109萬8047元及施工背心7350元: 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工程款應扣抵105年9月份業主工地 扣款109萬8047元、105年10月份施工背心7350元等語, 業據提出扣款申請書影本(見原審卷㈡第909至911頁),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6頁),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⒉關於被上訴人委由其他廠商施作,支出進料及點工費用部 分:
⑴雖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蔡承祐證稱: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
間擔任上訴人之領班,已於105年10月底或11月底離職。 伊記得本院卷㈠第83頁附表所示項目2、3、4、5、10、11 、13、14、15、16等工項有施作,不記得何時施作完成 ,項目10、11、15是小包施作完成,項目2、13、16是上 訴人施作完成,其他的工項不清楚何人施作,因為工地 後來來了很多小包,混在一起作,小包是上訴人負責人 高聚遠找的。上開施作完成的項目都是屬於配管 、釘箱,因施作完成後有請被上訴人現場人員來看,看 了以後說可以,他們有拍照,所以伊判斷已施作完成。 原審卷㈢第240、241頁現場工作紀錄上「蔡承祐」的簽名 是伊所為,上面記載的工項是上訴人找以樂工程行施作 的,伊簽名表示以樂工程行有出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8 至491頁),惟查,上訴人係於105年12月15日請領第12期 估驗款(見本院卷㈠第273頁),估驗計價期間係自105年11 月16日起至105年12月15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㈡第54頁),然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9日發函通知上 訴人,表明系爭18個工項經查驗結果尚未施作完成,請 上訴人於106年1月10日前完成(見原審卷㈠第139頁),可 見證人蔡承祐證述其在職期間,本院卷㈠第83頁附表所示 項目2、3、4、5、10、11、13、14、15、16等工項有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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