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37號
上 訴 人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語宸
訴訟代理人 陳維德
被 上訴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31日申請解散,並由朱家榮任 清算人進行清算,雖已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惟因清算未完 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朱家榮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 原審卷七第86-87頁之聲明承受訴訟狀、88-98頁之經濟部函 、董事會決議中譯本、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香港)認證書 、清算人就任同意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準 用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經我國認許之外國 分公司(見原審卷七第67-69頁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 表),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本件民事事件應類推適用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 ,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 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 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查兩造於105年7月1日所簽訂獨家銷售契約(Exclu sive Marketing Agreement,下稱系爭銷售契約)第15.1點 第1項約定系爭契約所涉爭議應適用我國法律(見原審卷一 第202頁之英文原版、第215頁之中譯版)。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附表1 「本件原告 請求之貨櫃編號」欄所示鳳梨,因品質不良問題,嗣委任其 處理後續運輸及棄置事宜,故應給付如附表2所示款項,核
屬履約爭議,且上訴人主張履約地係在我國,亦堪認以我國 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由伊在 臺獨家經銷被上訴人所供應之鳳梨,買賣交易條件為DDP, 又依系爭銷售契約第1.5條、第7.1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產 品送至伊指定之送貨地點,即購貨訂單(Purchase Order, 下稱PO)上所載之北部五股倉庫,運抵指定送貨地點前之通 關及運送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惟因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至96年1月間裝載之鳳梨貨櫃運抵至高雄時,如附表1編號 1至13所示之13貨櫃(下稱系爭A組貨櫃)之鳳梨,因檢疫不 合格遭燻蒸處理已無法銷售;如附表1編號14至28所示之15 貨櫃(下稱系爭B組貨櫃,與系爭A組貨櫃合稱系爭鳳梨貨櫃 )之鳳梨,因品質不良,無法交貨,被上訴人遂以95年12月 12日確認函(下稱系爭確認函)、96年8月20日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及同年9月15日最終協議書(下稱系爭最終 協議書)與伊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以95年11月 28日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96年2月6日函(下稱系爭 96年2月6日函)與伊成立委任契約,約定以每櫃3萬元費用 委由伊棄置系爭A組貨櫃、以每箱10元委託伊棄置系爭B組貨 櫃,並同意支付自高雄載運系爭鳳梨貨櫃鳳梨至北投之運費 ,伊為此代墊如附表2所示款項新臺幣(下同)90萬3,878元 (下稱系爭費用)。縱認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或委任契約 ,伊亦得依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費用本 息等語。爰依系爭契約、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3,878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90萬3,878元,及自96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銷售契約第4.2條(C)明訂兩造就系爭 鳳梨買賣之貿易條件為C&F,貨櫃運抵港口越過船舷之後一 切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伊依約將貨物送達指定交貨港即高 雄港,不負責內陸運輸至北部倉庫。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契約 或委任契約,伊未承諾上訴人給付系爭費用,系爭最終協議 、確認函、確認書、95年11月28日委任書、96年2月6日函( 下稱系爭5文書)均非真正,上揭私文書內容與系爭銷售契 約約定內容不符,且上訴人就棄置、運送費用之主張前後不
一,上訴人主張顯非事實。系爭費用乃上訴人依系爭銷售契 約本應負擔,並不構成無因管理。如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費 用,伊亦得以權利金債權(至少123萬5,520元)為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7月1日簽訂系爭銷售契約,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訂購如系爭鳳梨貨櫃之鳳梨等情,有進口報單在卷 足稽(見原審卷六第74至90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真 實。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費用,固提出系爭5文 書為證,並主張另案確定判決認定文書為真正部分,已有爭 點效。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並抗辯上開文書業 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非真正,不能證明雙方有代辦事務及代 墊費用之系爭契約或委任契約存在,本件應受其爭點效之拘 束,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同主張等語。按「爭點效」之適用, 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 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始足當之。惟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 63號(下稱第763號)、原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下 稱第107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54號(下稱第1154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64號(下稱第164號)、107年度上易 字第322號(下稱第322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63號(下 稱第63號)確定判決,其訴訟標的所請求返還之代墊費用, 或與本件請求返還代墊費用之項目不同,或請求之貨櫃號碼 與本件不同,或請求之訂單貨物不同,故各就其請求所認定 之委任契約存否之爭點判斷自無從拘束本院。至各該確定判 決關於系爭契約貿易條件為何及上訴人所提系爭5文書真偽 之認定,內容並不一致(詳參本院卷一第81頁至97頁之兩造 間鳳梨貨櫃各事件歷審裁判一覽表、本院卷二第19頁至23頁 被上訴人整理之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有無爭點效一覽 表),本院實無從擇一遵循,且兩造陸續提出新訴訟資料, 亦難認上揭確定判決之判斷得以拘束本院之認定,合先敘明 。
五、承上,本件既不受前揭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則上訴人主 張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系爭費用,是否有據,茲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貿易條件為「DDP(Delivered Duty Paid) 五股」,被上訴人將鳳梨運抵其五股倉庫前所生一切費用應
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兩造 約定為C&F(Cost&Freight),其將鳳梨運抵指定港口,越 過船舷即已完成交付等語。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 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 審系爭銷售契約第4.2條(c)明定被上訴人應盡最大努力提 供上訴人最優惠的C&F價格;第4.3條(e)約定上訴人應自 費取得我國境內關於進口、經銷、銷售所需許可或文件(見 原審卷一第209頁),而遍觀系爭銷售契約並無任何關於DDP 之明文,足認兩造貿易條件為C&F。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王娓娓於另案並證稱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C&F,雙方約 定交易條件為都樂公司把鳳梨從菲律賓運到臺灣,鳳梨到臺 灣後就是嘉芯公司負擔,鳳梨延滯費用、通關費用都不是都 樂公司負擔。都樂公司只負責臺灣境外的海運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頁51頁),可知兩造貿易條件約定價格為最優惠之 C&F價格,被上訴人應將提單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辦理 貨物進口報關手續、取得進口許可及相關核准文件,並負擔 貨物越過船舷後之一切費用及風險。被上訴人在貨物抵達指 定到貨港並越過船舷時,即已完成給付義務。 ⒉至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貿易條件為DDP,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系爭費用云云,固提出95年7月31日傳真函(見原審卷二第2 58頁)、編號DT060712POM購貨訂單(見原審卷四第301頁至 302頁)為憑,查系爭契約第1.5條明定所謂「指定送貨地點 」係指採購合約所記載之「港口」;上開傳真函記載「都樂 台灣分公司應與嘉芯公司充分協調安排將貨物運送至嘉芯公 司於其編號DT060712POM之購貨訂單指明之指定送貨地點交 付」、而該編號DT060712POM購貨訂單記載「指定送貨地點 :卸貨於高雄後送抵基隆(意即在高雄辦理通關合格後向北 運送至嘉芯公司倉庫)全部來貨之所有權及風險應於送抵嘉 芯公司倉庫時移轉予嘉芯公司」等字,惟上開傳真函及購貨 訂單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私 文書為真正,自難憑此認定兩造間貿易條件為DDP,且縱認 兩造間曾協調被上訴人將貨物自高雄運送至基隆,亦難憑認 兩造間之貿易條件即為DDP、被上訴人應負擔系爭費用。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並以系爭確認函(見原審 卷一第122頁)、系爭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及系爭 最終協議書(見原審卷一第90-93頁)所載內容為據(見本 院卷一第64頁),惟被上訴人否認上揭私文書之真正,並抗 辯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 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 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 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上訴人提出系爭確認函、確認 書及最終協議書(下稱系爭3文書)等為證,既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3文書為真正。 ⒉次按私文書上之簽名及蓋章,經當事人承認其為真正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意旨,固可推定為真正, 惟此係指簽名或蓋章於私文書上而言,苟私文書以及當事 人之簽章,均係影印而得,他造復為爭執者,即令影印在 同一紙張上,主張其影印自同一原本者,仍須提出原本, 或證明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 經審視系爭最終協議書影本有王娓娓之英文簽名及日期( 見原審卷一第93頁),王娓娓於另案復證稱系爭最終協議 書影本上王娓娓英文簽名筆跡及日期是伊的字(見原審卷 一第414頁),然王娓娓證稱伊對這份文件沒有印象,沒 有印象嘉芯公司曾交付伊簽署該文書(見原審卷一第415 頁),而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最終協議書係影本,且被上訴 人就系爭最終協議書影本已為爭執,並抗辯系爭最終協議 書影本係由上訴人剪貼王娓娓其他筆跡複印而成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8至260頁),則依上說明,上訴人自須提出 上揭文書原本,或證明所提影本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來, 以證明確有上揭文書之存在,尚不得僅憑王娓娓上揭證詞 ,逕謂該文書為真正。
⒊惟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系爭最終協議書原本,上訴人除系 爭5文書外另提出多紙確認書、信函,惟悉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王娓娓於另案證稱:兩造交易期間很少有文件往來 ,沒有出過確認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自無從證明確有 系爭最終協議書之存在。況王娓娓另案更證稱:伊未簽署 系爭最終協議書,因為伊沒有跟嘉芯公司討論過這些內容 ,更沒有答應過要支付文件上寫的錢給嘉芯公司。當時雙 方約定運到港口以後的費用都樂公司都不用負擔的。都樂 公司與嘉芯公司合作期間為95年7月至96年1月間,但因嘉
芯公司向都樂公司訂購鳳梨的款項一直沒有付清,95年雙 方提早解約。96年都樂公司一直向嘉芯公司催討貨款,伊 不可能在催討嘉芯公司貨款同時答應給付系爭最終協議書 所載之費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至47頁、第51頁),則 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最終協議書之真正,即非無憑。 ⒋系爭最終協議書記載:「雙方確認嘉芯公司受都樂台灣分 公司委託代辦全部2006/2007DOLE鳳梨進口、內陸運輸及 處置不良鳳梨,已先行代墊下列費用:a.報關、通關、及 其相關之貨櫃延滯、燻蒸、銷毀、罰款、進口配額、交際 --等衍生費用,共計新臺幣4,551,914元,詳如都樂公司9 6年8月13日⑵、20日⑵、23日⑴等五份確認書所載」。本件 系爭銷售契約所約定之貿易條件為C&F。被上訴人在貨物 抵達指定到貨港並越過船舷時,已完成給付義務,已如前 述。又系爭最終協議書內容變更系爭銷售契約原約定內容 ,惟上訴人在第763號訴訟中,竟從未提出系爭最終協議 書作為證據,係迄於第1154號訴訟中始提出,則系爭最終 協議書是否存在,即啟人疑竇。上訴人雖稱其於99年、10 0年間整理五股倉庫時才找到該文件及兩造間往來文件數 十份云云,惟系爭最終協議書變更兩造原約定條件,且總 括兩造2年來交易之協議內容,所涉金額甚鉅,對於兩造 權利義務關係至關重要,衡情上訴人理應謹慎保管,豈有 隨意丟置倉庫,致未能於第763號訴訟三審程序提出為證 之理。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最終協議書係由其公司繕打後, 用公司傳真機傳真予王娓娓,經王娓娓電話確認無誤後, 上訴人再以掛號信將該文書原本寄給王娓娓,王娓娓在下 方簽署英文姓名及日期後,傳真予上訴人云云,惟審視系 爭最終協議書上並無傳真表頭(見原審卷一第90頁),上 訴人主張系爭最終協議書過程,亦有可議。再觀諸系爭最 終協議內容,記載被上訴人另承認過去出具之確認書7份 、承諾書1份、傳真確認書3份、協議書2份(見原審卷一 第90頁),兩造約定系爭鳳梨貨櫃棄置處理事務之契約文 書,1年內竟高達14份之多,且作成時間於後之文件除重 複記載被上訴人承諾作成時間較前文件記載之內容,及繼 續增加被上訴人承諾事項外,猶一再重複確認作成時間於 前之文件效力及內容,核諸一般商務交易乃由雙方詳為磋 商討論給付內容及方式後始簽訂契約之常情有違。況倘系 爭最終協議書既為雙方最終確認文件,上訴人理應謹慎備 置一式兩份,由兩造共同簽署,各執1份,豈有可能僅製 作一份寄送給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理 。上訴人主張上開各節悖於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尚難憑信
。
⒌證人即被上訴人助理張海若於另案證稱伊依王娓娓指示聯 繫上訴人處理燻蒸鳳梨棄置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28頁) 惟張海若同時證稱相關費用究應由何人支付、細節伊均不 清楚(見原審卷一第128頁、第130頁),且經與王娓娓對 質後,證稱王娓娓請伊聯繫嘉芯公司處理燻蒸鳳梨,具體 在說什麼事情,伊並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6頁) ,上訴人僅擷取張海若證詞片斷,遽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 人棄置鳳梨、同意給付系爭費用云云,顯屬無稽。另證人 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維德之友人吳秀嬌於原審證稱王娓 娓及陳維德曾拿都樂公司的鳳梨到伊農場丟,王娓娓提出 95年11月30日函記載被上訴人委任其棄置鳳梨事宜云云( 見原審卷七第23頁至26頁),並當庭提出該文書,惟被上 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吳秀嬌證述曾見1次被上訴人 至其經營之欣欣農場丟棄鳳梨(見原審卷七第28頁),與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2編號2運送22趟之次數亦不相符合,且 王娓娓另案亦證稱:伊不認識或見過吳秀嬌(見本院卷二 第314頁),是吳秀嬌證詞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
⒍證人即上訴人司機李景元另案證稱:伊不會處理嘉芯公司 業務文件,但有時公司會叫伊去拿文件或資料給人(見原 審卷四第391頁)。印象中我離職時,系爭最終協議書正 本沒有還,是寄完存證信函之後才(還),王娓娓借走的 正本與當庭提示文件是否相同、上頭有無蓋章我不記得了 ,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3頁),可見李 景元就上訴人於訴訟中提出之系爭最終協議書是否確有經 王娓娓簽署之版本,已記憶模糊。且李景元證述系爭最終 協議書歸還情節,與陳維德所述不符,另王娓娓證稱:李 景元從未拿文件給伊簽名或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0 頁),李景元證詞尚不足證明系爭最終協議書為真正。上 訴人據此主張兩造已成立契約關係,即難憑採。 ⒎系爭確認函記載:「遭燻蒸處理的鳳梨是無法銷售的因此 對嘉芯公司是不計價的,都樂台灣分公司同意取消所有相 對應的發票並負擔全部相關的費用。」(見原審卷一第12 1頁至122頁);系爭確認書記載:「依據嘉芯公司8月9日 交來代墊運輸,棄置不良鳳梨費用請款單即8月15日補交 來泰源貨運公司(下稱泰源公司)95年7月1日到96年3月2 9日客戶對帳單10張,有關載運品質不良鳳梨棄置數量及 運費及自本公司高雄隆興冰庫載運鳳梨回北投運輸費用都 經本公司查證審核確認無誤如下:⒈泰源公司……載運22趟1
3235箱品質不良鳳梨棄置運輸費用共243,708元。⒉泰源公 司自95年8月23日到95年11月9日自高雄隆興冰庫載運22趟 鳳梨回北投運費137,820元。……⒊……本公司同意應支付嘉芯 公司棄置13個遭薰(按「燻」字繕誤)蒸鳳梨貨櫃費用共 390,000元無誤。總計嘉芯公司為上列3項共替本公司代墊 運輸費用及棄置費用771,528元無誤,本公司會再查證審 核其他嘉芯公司代墊費用單據完畢後,儘速一併匯還。」 (見原審卷一第140頁),惟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確認函、 確認書形式上之真正。經審視系爭確認函上固有被上訴人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娓娓印文(見原審卷一第122頁)、 系爭確認書有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王娓娓之印文, 另有被上訴人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惟王娓娓於另案證稱:兩造交易期間很少有文件往來 ,沒有出過確認書。伊也沒有簽過系爭確認函,這個信函 不可能是伊寫的,因為伊沒有同意這份文件內容。伊也沒 有看過系爭確認書,伊沒有看過這種確認書,也沒有答應 過確認書所寫這些事情,也沒有說要把代墊款還給嘉芯公 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47頁、第52頁),則上訴人 憑系爭確認函、確認書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給付運輸費及棄 置費用77萬1,528元乙節,尚難憑信。
⒏法務部調查局將95年7月13日王娓娓英文信函(A1,即原審 卷二第258頁至第259頁)、系爭確認函(A2)、95年12月 13日確認書(A3,即原審卷一第504頁)上之被上訴人公 司印文相互比對後,發現A2、A3類資料上「香港商都樂中 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DOLE CHINA LIMITED ,TAIWANBRAN CH」、「王娓娓BEBE LIU」2組印跡之排列相關位置(相 對間距、高度)幾近相符,而通常2份文件上自然蓋印2枚 印文時,其相關位置應難如此相符;又A1、A2、A3類資料 上待鑑印跡之圖文特徵(如露白、殘點、凹凸痕跡等)亦 均相符,綜上研判A1、A2、A3類資料上「香港商都樂中國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DOLE CHINA LIMITED , TAIWAN BRAN CH」、「王娓娓 BEBE LIU」印跡可能係由同一來源直接 或間接複印而成等情,有101年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235-236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揭文書皆係上訴人剪 貼被上訴人公司、王娓娓其他印文複印而成乙節(見本院 卷一第258頁至第260頁),尚非無憑。 ⒐王娓娓於另案證稱:都樂公司委託嘉芯公司協助丟棄不良 香蕉而非鳳梨,鳳梨是嘉芯公司寄放於都樂公司,都樂公 司只是借貨櫃讓嘉芯公司放,不會去做如何處理,只有在 鳳梨放到有味道,才請公司助理通知他們,就算被燻蒸過
市場無法接受,都樂公司也會看如何配合盡量低價出售, 燻蒸過鳳梨賣相比較差,會督促嘉芯公司盡量出售,當時 是請嘉芯公司提出資料請他跟總公司商討如何處理,伊曾 因鳳梨放在都樂公司冰庫已有味道,遂請員工張海若聯絡 嘉芯公司趕快處理,伊沒有請張海若跟嘉芯公司說委託嘉 芯公司丟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402頁至407頁),核與證 人即被上訴人職員張海若證稱:伊聯絡嘉芯公司都只跟他 們說有燻蒸過的鳳梨請他們過來看如何處理,王娓娓是請 我聯絡嘉芯公司過來處理燻蒸鳳梨,後續處理是王娓娓直 接跟嘉芯公司聯絡,伊並不清楚,伊前證稱聽王娓娓說委 託嘉芯公司丟掉處理,具體在說什麼事情伊不記得等語( 見原審卷四第406頁)大致相符。王娓娓主觀上既認不良 或經燻蒸鳳梨之後續處理係上訴人之責任,自無出具系爭 確認函、確認書可能。
⒑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給 付系爭費用云云,為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委任契約,並舉系爭委任書(見原審卷一 第139頁)及系爭96年2月6日函(見原審卷一第124頁)所載 內容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抗辯上揭私文書皆屬不實文件等語,玆查:
⒈經審視系爭委任書、96年2月6日函上雖有被上訴人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王娓娓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139頁、第124頁 ),惟法務部調查局將待鑑筆跡,系爭委任書(A1)、96 年2月6日函(A2)與比對樣本即96年4月24日、96年7月16 日、96年6月11日、96年7月11日、96年6月23日個案委任 書原本(依序編為B1至B5)、支票3紙(依序編為C1至C3 )上之「香港商都樂中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王娓 娓」印文明顯不符,有107年鑑定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二 第107頁至122頁),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委任書、96年2月6 日函之真正,即非無憑。
⒉且觀諸系爭委任書記載「…2.有關棄置上述13櫃外之其他品 質不良鳳梨,本公司同意支付每箱新台幣壹拾元之棄置費 (以泰源貨運公司請款或對帳單上所載數量為準),另有 關載運棄置品質不良鳳梨及自本公司高雄興隆冰庫載運鳳 梨回北投之運輸費,本公司同意依泰源貨運公司請款或對 帳單所載金額為準支付。3.本公司認知之鳳梨棄置費不易 取得相關發票憑證,特同意嘉芯公司無需提出相關發票憑 證即可直接向本公司請款。4.有關上述本公司同意支付費 用,委請嘉芯公司一併先行代墊,本公司保證於收到嘉芯 公司代墊費用請款單後立即匯還。」、96年2月6日函記載
「⒈都樂公司台灣分公司1/26寄存於本公司五股倉庫編號A PMU0000000及CRLU0000000之3120箱DOLE鳳梨已不堪用, 貴公司委請本公司代為丟棄處理,處理費用則以貴公司20 06.11.28委任書所訂為準。…⒊嘉芯公司為此所代墊丟棄處 理費用,都樂公司台灣分公司承諾100%負擔,並於收到嘉 芯公司代墊費用帳單後,立即匯還」云云,惟兩造交易條 件約定價格應為最優惠之C&F價格,被上訴人在貨物抵達 指定到貨港並越過船舷時,即已完成給付義務,且被上人 並未同意支付上訴人處理燻蒸或不良品鳳梨所生費用,已 如前述。被上訴人應無於95年11月28日或96年2月6日出具 系爭委任書、96年2月6日函,承諾100%負擔上訴人為此支 付之丟棄處理費用及高雄至北投之載運鳳梨運輸費之理。 且觀諸96年2月6日函僅謂「不堪用」,卻未指明有何「不 堪用」之情形,有悖於商業習慣。且倘貨櫃內鳳梨已不堪 用,自可逕予以丟棄,何須代租冷凍板運送至五股(見第 63號原審卷一第208、209頁之東亞公司發票),亦與常理 不合。更遑論系爭96年2月6日函第2項另記載:「⒉都樂公 司台灣分公司除前述3120箱DOLE鳳梨外,至今尚有約2500 箱寄存於本公司五股倉庫,貴公司同樣委請本公司代為丟 棄處理。」,未敘明該2500箱鳳梨應予丟棄之情事或具體 理由,被上訴人即率予承諾負擔全部丟棄處理費用(第3 點),實與常情有違。
⒊上訴人另提出確認書(見原審卷一第504頁)、95年9月2日 函(見原審卷四第281頁)、95年11月23日同意書(見原 審卷一第403頁)、購貨訂單(見原審卷四第301頁至302 頁),惟上揭私文書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 舉證證明為真正,自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委任書、96年2月6日函為 真正,則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 已於系爭委任書、96年2月6日函上承諾償還系爭費用予上 訴人云云,難認可取。
㈣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確認函、95年5月25日函(見原審卷二第 36頁至39頁)、95年12月18日信函(見原審卷二第76頁至 77頁)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其所墊付之系爭費 用。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 爭費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67頁至469頁),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抗辯上揭私文書皆屬不實文件等語,經查: ⒈按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2條規定,係指「未受委任,並 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可見無
因管理之管理人自始即係基於為他人管理事務而為,則 若其給付目的並非為他人管理事務,即與該要件不符, 自無從援引適用。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 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⒉本件兩造交易條件約定價格應為最優惠之C&F價格,被上 訴人在貨物抵達指定到貨港並越過船舷時,即已完成給 付義務,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委託第三人棄置鳳 梨、運送鳳梨各項事務,自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而 無民法第172條之適用。至上訴人另舉系爭確認函、95年 5月25日函、95年12月18日信函,主張上開事務乃被上訴 人之事務,惟上開私文書業據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復未能證明為真正,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六、上訴人主張王娓娓於95年間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對上 訴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其為規避刑責,為免自證犯行,證 詞必會隱瞞重要事實,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調偵緝字第2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二第473頁至485頁),惟 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民事法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 心證認定。經查王娓娓證詞,核與系爭銷售契約約定內容相 符,與商業習慣無悖,堪予採信。而上開起訴書所認定之事 實,未渉及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契約或委任契約,亦未審認 本件爭議文件之真偽,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 上訴人主張王娓娓為規避其刑責,其證詞會隱瞞重要事實云 云,核屬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七、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委任關係(即系爭5文書)、民 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90萬3,878元,及自96 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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