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李賢德
李賢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鈺瑄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限期 命補正而不依限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3 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 定業於同年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上訴人迄今仍未 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亦未補正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 查詢表、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本件上訴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