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08號
上 訴 人 蘇小慧
訴訟代理人 李岳芳
被 上訴 人 王麗秋
曾維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唯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健桓
余序翔
李月嬌
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桂齊恆
訴訟代理人 林美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李月嬌(下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就李月嬌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王麗秋、賴健桓、余序翔、曾維 揚(下稱王麗秋等4人)、李月嬌(下與王麗秋等4人合稱王 麗秋等5人)為任職於被上訴人台一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下稱台一事務所)台北所、台中所之同事。詎料,李月嬌向 王麗秋不實傳述伊私下有毀謗王麗秋之言語,王麗秋於民國 107年4月16日在通訊軟體LINE建立「畢業生(笑臉)(笑臉 )(笑臉)新」群組(下稱系爭群組),賴健桓於系爭群組 稱:「小慧會把在台北所聽到的事情傳給中所岑飛,再輾轉 到主管那邊,畢業生聚會也有可能曝光,所以才另開群組,
就不要再邀請小慧進來,細節要請麗秋說」;王麗秋稱:「 過年後到昨天陸續聽到她在台中毀謗我和小揚的不實謠言」 、「我和揚很驚啊~明明就很好啊不知道她除了罵陳還罵我 和揚。」、「她不高興會寫信照(應為「找」)游和老王」 、「她上個月才扒過無辜的粘」;曾維揚稱:「就是不想還 在的搞得太難看 所以才開新群。」;余序翔稱:「總之月 夜風高,小心內鬼」等語(下合稱系爭群組言論)。王麗秋 復於107年4月17日在台一事務所開放之繪圖室內,向訴外人 陳翔龍大聲稱:「翔龍,你跟我講做人是要怎樣才不會得罪 人,我現在真的覺得很難受,別人要我幫忙甚麼我都沒拒絕 過。」、「我是哪裡對不起她,她要這樣對我,跟台中亂講 話,讓岑飛傳出去,破壞我和小揚在台中的名聲」等語,曾 維揚(下與王麗秋、李月嬌合稱王麗秋等3人)並答腔附和 (下稱系爭繪圖室言論,與系爭群組言論合稱系爭言論)。 王麗秋等5人所為系爭言論,使他人萌生伊會造謠生事、詆 毀他人、打小報告、背叛團體信任、奸細等負面評價,足生 損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新臺幣(下同) 40萬元、15萬元。又王麗秋等5人所為系爭群組言論,顯將 不實傳聞轉述予其他事務所,破壞伊在業界長期建立之專業 口碑,戕害伊基於僱傭關係所生之權利及未來日後謀職之機 會,致伊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52萬5899元。台一事務所為王 麗秋等5人之僱用人,應與王麗秋等5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92萬5899元、王麗秋等3人與台一事務所連帶賠償15萬元各 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王麗秋部分:伊於系爭群組之言論,部分係聽聞自李月嬌告 知,部分係平日與上訴人往來得知,於系爭群組抒發內心感 受及表達意見,非單純謾罵,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伊與曾維揚並無為系爭繪圖室言論等語。
㈡曾維揚部分:伊係聽聞王麗秋轉述,得知上訴人確實將上班 所見情況告知訴外人賴岑飛,再由賴岑飛告訴李月嬌,始於 系爭群組就另開群組乙事提出說明,並非毫無所憑,且屬意 見表達,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伊與王麗秋並無為系 爭繪圖室言論等語。
㈢賴健桓、余序翔部分:伊等於系爭群組之言論,並未指明上 訴人,復未帶有貶低字眼,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㈣李月嬌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 書狀略以:伊並未加入或策畫建立系爭群組,上訴人稱王麗
秋之系爭言論係從伊處聽聞,並非事實。伊為台一事務所台 中所繪圖部門主任,與上訴人並無上下隸屬或指揮關係。伊 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㈤台一事務所部分:王麗秋等5人基於私誼所為系爭言論,並非 執行職務之行為,伊毋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減縮,其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王麗秋 等5人與台一事務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2萬58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王麗秋等3人與台一事務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與王麗秋等5人均為任職於台一事務所之同事。上訴人 與王麗秋等4人任職於台一事務所台北所,李月嬌任職於台 一事務所台中所(見本院卷㈠第83頁)。
㈡王麗秋等4人於107年4月16日在系爭群組為系爭群組言論。有 系爭群組言論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1頁)。 ㈢上訴人以王麗秋等4人為系爭言論涉犯誹謗罪嫌為由,向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妨害名譽之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610號不起訴處分(該刑事 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065號駁回再議。上 訴人聲請交付審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 77號裁定聲請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刑事裁 定為證(見原審卷第143至147、555至558、281至286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群組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金額 若干?
㈡系爭繪圖室言論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王 麗秋等3人與台一事務所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 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次, 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
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
㈡系爭群組言論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王麗秋於系爭群組稱:「過年後到昨天陸續聽到她在台中毀 謗我和小揚的不實謠言」、「我和揚很驚啊~明明就很好啊 不知道她除了罵陳還罵我和揚。」等語,賴健桓於系爭群組 稱:「小慧會把在台北所聽到的事情傳給中所岑飛,再輾轉 到主管那邊」等語,為事實陳述,或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 理由確信為真實:
⑴經查,上訴人與任職於台一事務所台中所之賴岑飛為高中同 學關係,平日上訴人與賴岑飛會互相問候,上訴人曾向賴岑 飛告知台一事務所台北所的瑣事,包含其主管陳翔龍指派的 工作內容、陳翔龍常不在座位上、曾維揚因被打乙等欲向主 管爭論而被制止等,賴岑飛有時會將聽聞的瑣事告訴其主管 李月嬌;上訴人與賴岑飛於107年農曆年前相互見面時,上 訴人因自王麗秋處得知主管才知道的事情,而請賴岑飛提醒 李月嬌不要什麼事情都跟王麗秋說,賴岑飛因此跟李月嬌說 別再跟王麗秋說關於報告的事情等節,業據證人賴岑飛證述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4至47頁)。證人賴岑飛雖不記得其與 上訴人107年農曆年前見面時,上訴人有無提及王麗秋等4人 之工作態度,亦不記得其向李月嬌轉述上訴人提及之瑣事內 容為何(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惟審諸上訴人與王麗秋 等4人為同事關係(見不爭執事項㈠),陳翔龍為上訴人之主 管(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李月嬌與王麗秋平日即會相互以 LINE簡訊聯絡、問候,有LINE簡訊內容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 40至346頁),互有交誼,則上訴人向賴岑飛提及之工作事 宜、賴岑飛向李月嬌轉述內容,應曾提及上訴人與王麗秋等 4人及陳翔龍間之共事情形。
⑵其次,李月嬌於107年2月23日以LINE簡訊向王麗秋稱:「過 年前小慧(指上訴人)休假…有到中所找岑飛…週一岑飛上班 …就跟我說叫我不要跟妳說太多事,尤其是主管報告的事…」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9頁)後,王麗秋於翌(24)日以LINE 簡訊向上訴人確認,上訴人則稱其曾向賴岑飛說過曾維揚知 道被打乙等不高興的事情,並稱以後渠等3人的事,都不要 再傳到臺中去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5頁)。可見王麗秋及
賴健桓於系爭群組稱渠等聽聞上訴人到臺中傳述關於王麗秋 與曾維揚、陳翔龍之事,再輾轉到主管那邊之言論,在系爭 群組發言前已向上訴人本人確認,已盡合理查證,並非渠等 自行杜撰捏造,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陳述為真實。 ⑶上訴人主張:伊係透過陳翔龍主任告知,始知悉王麗秋指摘 伊稱王麗秋情緒化、報告不幫忙,但伊從未說過王麗秋情緒 化、報告不幫忙,且王麗秋係聽聞自李月嬌傳述,顯見王麗 秋與李月嬌共同妨害其名譽云云。惟上訴人係向賴岑飛敘述 其與王麗秋等人間之共事情形,經賴岑飛、李月嬌轉述予王 麗秋,該等言語本難期一字不差如實傳遞轉述,而王麗秋於 系爭群組所稱「毀謗」、「不實謠言」、「罵」等語,係因 透過轉述聽聞上訴人向他人傳述關於己身事情時,夾敘個人 感受之主觀意見表達,非單純事實陳述,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且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且未達偏激不堪之程 度,自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遍觀上訴人所 舉李月嬌與王麗秋間之往來LINE對話紀錄,亦見李月嬌確實 向王麗秋稱上訴人指王麗秋情緒化、報告不幫忙乙事,則上 訴人據此主張李月嬌與王麗秋共同妨害其名譽云云,即無可 採。
⒉王麗秋於系爭群組稱:「她不高興會寫信照(應為「找」) 游和老王(指游登銘、王錦寬)」、「她上個月才扒過無辜 的粘(指粘竺儒)」等語,為事實陳述,且與真實大致相符 :
⑴上訴人自陳其於105年間,任職於台一事務所擔任專利處繪圖 人員,並於試用期通過後,加入王麗秋在通訊軟體LINE建立 之「畢業生俱樂部」群組(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觀諸上 訴人與王麗秋在上開群組或私下以LINE簡訊討論或傳述關於 工作或同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9至34、37至49頁),可知 上訴人與王麗秋交誼非淺。
⑵其次,上訴人曾以LINE簡訊向王麗秋稱:「我今天聽飛說, 年度考核龍(指陳翔龍)給我的分數比揚(指曾維揚)低, 這事你知道嗎?…飛(指賴岑飛)說月嬌說龍分數亂打,用 我的事來講,揚的業績沒我一半,但龍給我的分數比揚低… 這會不會太扯…那不是抹殺了我的努力嗎?…星期一我真的會 講出來」、「今天去找游(指游登銘)談案,游知道我傳資 料專利繪圖基礎給柏瀚看,我是諮詢柏瀚的意見…游就說我 有問龍嗎?他同意嗎?…我信上寫那是草稿非正式的,以後 繪圖室會在提供正式版的…我沒越級嘿…我也跟游說,我有傳 給龍,他又沒說什麼意見」、「第一次傳給游跟龍,那龍沒 說什麼,我想說要盡快結束這件事,就問一下其他人有沒有
要補充的」、「前幾次我去講事情,我覺得游多少有在聽… 可是今天就這樣跳過去,我沒辦法接受」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303頁)。再者,上訴人於107年2月間,因至台一事務所 台中所支援,不滿與其配合之粘竺儒,而以LINE簡訊向王麗 秋稱:「你看粘都不看檔案的,我才火大的…要改什麼都沒 先說的…扯…以為我很閒嗎」等語,復就該支援事件向台一事 務所副總表達個人意見及提出建言,並稱:「原承辦人因個 人因素或是配備問題,無法進行時,案子可否轉發給他人? 」等語,有LINE簡訊、上訴人上呈之附件內容為證(見原審 卷第163、165至168頁)。上訴人並未爭執王麗秋所稱其上 開上呈之附件內容放置台北所繪圖室公用電腦資料夾乙節( 見本院卷㈠第286、373至375頁),且自陳王錦寬為台一事務 所副總經理,王麗秋所指之「無辜的『粘』」係指粘竺儒(見 原審卷第399頁)。王麗秋抗辯其本於平日與上訴人共事期 間,知悉上訴人不高興會找游登銘及王錦寬,且曾因該支援 事件不滿粘竺儒,而為上開言論,即非無憑,應認王麗秋上 開言論即與主要事實相符。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陳翔龍、游 登銘、王錦寬,證明其並無王麗秋上開系爭群組之言論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再者,上訴人甫於107年農曆年後(107年2月16日為農曆大年 初一)之107年2月23日提出上開上呈之附件內容(見原審卷 第168頁),固係向王錦寬就工作事務表達個人意見及提出 建言,惟又敘及「原承辦人因個人因素或是配備問題,無法 進行時,案子可否轉發給他人?」等語,則王麗秋於系爭群 組稱上訴人「扒」過無辜的粘等語,係夾敘其針對上訴人上 呈之附件內容該事件表達主觀感受,既非以毀損上訴人名譽 為目的,且未達偏激不堪之程度,自屬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事項之適當評論,當不具違法性而非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
⒊李月嬌將其自賴岑飛聽聞之事轉述王麗秋,王麗秋向上訴人 查證後,轉述予賴健桓,則王麗秋與賴健桓上開在系爭群組 之事實陳述部分,或經合理查證,或與主要事實相符,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綜觀系爭群組言論,均係說明建立系爭群 組之原因。又賴健桓於系爭群組建立後首位發言並敘述建立 系爭群組之原因(見原審卷第51頁),則賴健桓稱其為系爭 群組之發起人乙節(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即非無憑,兩造 不爭執李月嬌並未加入系爭群組(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 ,上訴人謂王麗秋與李月嬌共同策劃誹謗其名譽,建立系爭 群組云云(見原審卷第13頁),難謂有理。賴健桓於王麗秋 所建立之「畢業生俱樂部」群組後,再建立系爭群組,系爭
群組成員僅有10人,倘有陌生人加入,即會遭發起人賴健桓 退出乙節,業據賴健桓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12頁),並 有系爭群組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上訴人雖稱:訴 外人李建鋒曾執系爭群組內容質問伊,可見系爭群組係屬公 開,並聲請傳喚證人李建鋒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2頁),惟 王麗秋僅告知李建鋒建立系爭群組原因,並詢問李建鋒是否 要加入系爭群組,李建鋒則表示要考慮看看等語,有王麗秋 與李建鋒往來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7至209 頁),縱訴外人李建鋒曾見聞系爭群組內容,仍難謂任何人 得公開見聞系爭群組內容,上訴人主張系爭群組為公開,且 王麗秋等5人將不實傳聞轉述予其他事務所,破壞其在業界 長期建立之專業口碑,影響工作及日後謀職云云,即難憑採 。系爭群組既與「畢業生俱樂部」群組區隔,目的應係篩選 新成員後,避免系爭群組內之談話讓原「畢業生俱樂部」群 組成員知悉,堪認係以最小限度且儘可能尊重上訴人名譽方 式為之,並符合社會相當性,應屬正當社交行為而阻卻違法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令李月嬌、王麗秋及賴健桓就系爭 群組上開言論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於上訴人聲請 傳喚證人李建鋒(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即無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⒋又賴健桓於系爭群組稱:「畢業生聚會也有可能曝光,所以 才另開群組,就不要再邀請小慧進來,細節要請麗秋說」; 曾維揚稱:「就是不想還在的搞得太難看…所以才開新群。 」;余序翔稱:「總之月夜風高,小心內鬼」等語(見原審 卷第51頁)等語,係賴健桓及曾維揚表達建立系爭群組後, 未邀請上訴人加入之主觀原因,余序翔則提醒群組成員防免 群組談話內容流出而為公司主管所知悉,上訴人指摘余序翔 所稱「內鬼」,係指述其為奸細,而不法侵害其名譽,顯係 其主觀臆測,難謂有理。又上訴人向賴岑飛傳述台北所之工 作情形,係可受公評之事,則賴健桓、曾維揚、余序翔就可 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主觀感受之言論,且其內容尚稱適當, 自非屬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⒌綜上,系爭群組言論或業經合理查證,或與主要事實相符, 或夾敘主觀意見表達,或係就可受公評之事所為適當之評論 ,均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失所據。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兩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本院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未舉證王麗秋與曾維揚為系爭繪圖室言論,則上訴人 請求王麗秋等3人與台一事務所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主張王麗秋與曾維揚於107年4月17日在台一事務所 開放之繪圖室內,向陳翔龍為系爭繪圖室言論云云。惟查, 證人陳翔龍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伊就王麗秋是否於上開時 、地對伊講過系爭繪圖室言論,沒有印象,伊只記得王麗秋 曾在伊的辦公室講過類似但沒有像系爭繪圖室言論那麼直接 的話,通常伊的辦公室有4個人,門是關起來的,因為上訴 人在台中所有ㄧ名同學叫岑飛,可能岑飛講到台北所的事情 ,讓王麗秋不開心,但伊不清楚到底傳了什麼事情,伊只知 道上訴人與王麗秋有些許爭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9至160 頁),則王麗秋與曾維揚是否於前揭時、地為系爭繪圖室言 論,已非無疑。縱證人陳翔龍稱王麗秋曾對證人陳翔龍說過 類似系爭繪圖室言論的話,仍難執此而認王麗秋與曾維揚曾 為系爭繪圖室言論。準此,上訴人執證人陳翔龍之證述,主 張王麗秋與曾維揚為系爭繪圖室言論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11 頁),進而主張王麗秋等3人與台一事務所應連帶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理。
⒉上訴人主張王麗秋等3人與台一事務所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既無可採,本院即無須再審酌其得請求賠償金額 若干之爭點,附此敘明。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92萬5899元、王麗秋等3人與台一事務所應連帶給付15萬 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判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宏文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麒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