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377號
TPHV,108,重上,377,2022042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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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康家扶(即康林秀英承受訴訟人)



康麗芳(即康林秀英承受訴訟人)


康曉𨦫(即康林秀英承受訴訟人)

康麗淑(即康林秀英承受訴訟人)


康玉霞(即康林秀英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洪遠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2月2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提起民 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再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 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康家扶康麗芳康曉𨦫康麗淑康玉霞 等人(下稱康家扶等5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收 受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77號判決,於111年1月28日提起第 三審上訴,惟未表明其等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13,617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經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裁定,限康 家扶等5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等上訴,該裁定已分別於111年4月6日、同年月8日 送達康家扶康麗芳康曉𨦫康麗淑康玉霞等人,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29頁至第357頁〕,然康家 扶等5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541頁、第543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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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