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64號
上 訴 人 呂學雲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上 訴 人 日仁言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宏靖
視同上訴人 劉欽洪
參 加 人 劉芳君
劉昱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裕
視同上訴人 劉享福
上三視同上
訴人、上二
參加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視同上訴人 呂學鎮
呂燕凱
呂俊男
呂秋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昆諭
視同上訴人 呂駿烽(原名呂建逵)
呂紹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潘維君
視同上訴人 呂添福
被 上 訴人 呂家均
訴訟代理人 呂泰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依本判決附圖Α所 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及兩造應補償或應 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比 例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 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 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 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雖僅上訴人 呂學雲、日仁言、劉宏靖(下合稱上訴人,單指一人時則逕 稱其名)提起上訴,惟依上說明,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共 有人劉欽洪、劉享福、呂學鎮、呂燕凱、呂俊男、呂秋雄、 呂駿烽、呂紹淞、呂添福,爰併列該等人為視同上訴人(下 合稱視同上訴人,單指一人時則逕稱其名)。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劉欽洪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216000分之26710乙情,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嗣劉欽洪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11年1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劉芳君、劉昱霖各216000分之13355乙節,亦有土地所有權 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5、397、 477頁)。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本件分割共 有物判決之效力及於劉芳君、劉昱霖,是劉芳君、劉昱霖對 本件訴訟即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從而,劉芳君、劉昱霖於 111年2月22日聲明為輔助劉欽洪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4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呂俊男、呂駿烽、呂添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祖先早於51年7 月即已訂有分管協議,嗣於90年12月20日重新訂定分管協議 ,伊多次請求共有人協議分割未成。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 即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6月1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下稱現況圖),部分共有人在土地上有房屋、 倉庫、菜園、水井、水泥通道、雞舍、車庫等地上物。但上 訴人呂學雲於105年9月22日以鐵柱、鐵皮將伊屋前庭院原使 用之土地圍起圍籬,同年月24日再破壞伊之紅磚圍牆自行開 設一道門出入,致伊屋前庭院之停車坪、菜園、地下井水送 水管、污水排水管、化糞池等設施無法使用及維護,不堪其 擾,伊始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伊不同意將附圖Α所示PQRS 所框起來的區塊(下稱PQRS區塊)分配給呂學雲,PQRS區塊 本即伊前院之一部分,下方有伊房屋的化糞池、排水溝等設 備,為伊生活所必需,若分配與呂學雲,對伊之權益有嚴重 損害。又系爭土地深入私人狹窄巷道底端,大車出入不便, 不利開發,買賣不易,且天下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 稱鑑定人)鑑定附圖Α所示戊部分之價值太高,不易變賣, 共有人意見亦難整合,因戊部分原為呂學鎮之家傳土地,其 家輩出賣應有部分給劉家時,多交戊部分給劉家分管,故應 物歸原主將戊部分分給呂學鎮,戊部分已遭劉家使用近百年 ,戊部分若維持共有,等於繼續被劉家當作後院使用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求為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並依原判決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部分
㈠呂學雲則以:伊同意分得附圖Α所示編號卯部分,其上有伊之 門牌號碼○○○00巷20號房屋,並同意與其他人共有編號子道 路。又卯部分中PQRS區塊應分歸伊所有,因PQRS區塊内一側 之H型鋼實係用作支撐伊所有前述房屋2樓,且使伊有後門可 以出入,PQRS區塊向來亦係由伊使用,而被上訴人之化糞池 等所有物並未在PQRS區塊内,如依原判決將PQRS區塊分給被 上訴人,即意指伊須將該H型鋼拆除,除極有可能造成前述 房屋主結構損壞而倒塌外,更違反兩造就該區域土地使用之 習慣,顯非符合物之經濟價值最大利益及使用現狀;如將PQ RS區塊分割予伊,應同時命被上訴人將其所埋設且占用到伊 如附圖Α所示卯區域之地下管路及陰井全部拆除,以免日後 兩造再行爭執,以達紛爭一次解決。再者,伊一家自始均未 使用、收益或管理戊部分,且原判決將卯、子區域分割給伊 ,已令伊分得比例高於應有部分換算之土地面積,如戊部分 有分割必要,也應分割予其他分得比例低於其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始符公平分配原則;退步言之,若法院認為戊部分須
按所有共有人應有部分分配時,以鑑定人所估算之價格計算 各共有人補償金額亦非屬合理,實應以該區土地最近之實際 交易金額,即呂學鎮於106年1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予劉欽洪、劉享福及劉宏靖時,當時的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9,075元(約每坪3萬元),或附近之新竹縣 ○○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4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2 1日買賣應有部分321平方公尺,加計其上坐落房屋(100.7平 方公尺),賣得總價金為320萬元,姑不論其上房屋價值為若 干,單純以總價金換算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約為9,969元(約 每坪32,955元),以計算每坪或每平方公尺之價值,並據以 計算各共有人補償金額,始能真實反映該土地之價值,避免 強予分割後形同懲罰所有共有人等語置辯。
㈡劉宏靖、日仁言、劉欽洪、劉享福(以下合稱劉家四人)則 以:附圖Α所示丁、酉部分,由劉宏靖、日仁言(即劉倫菲 )分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劉享福同意分得附圖Α所示丙及 戍部分,劉欽洪同意分得附圖Α所示乙及亥部分,劉家四人 願就附圖Α所示己部分維持共有,且願與呂燕凱繼續共有附 圖Α所示甲部分,但原判決所計算維持共有後之應有部分計 算錯誤,應予更正。共有物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惟戊部分係 山地邊坡,防風林,坡度高,又鄰近山溝,無路可通,無任 何價值,亦無任何使用實益,原判決所定變價分割方法,因 買賣著實不易,從而戊部分仍以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其餘部分再以原物分配方式。再者,原審判決認 共有人分得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萬6,458元即每坪5萬4,406元 作為核算補償標準,惟此補償依據與系爭土地目前市價每坪 約3萬元相比,實屬天價,並不合理,補償價額應依鑑價報 告所認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價格與分割前土地原應有部分價值 之中間差額作為補償依據計算等語置辯。
㈢呂學鎮則以:同意原審判決的分割方法及金錢補償伊,同意 分得附圖Α所示丑部分,及伊與呂學雲、呂俊男、呂秋雄、 呂駿烽、呂紹淞、呂添福、被上訴人(下合稱呂氏八人)共 有編號子道路。但不同意戊的部分分給劉家人,戊的部分也 不要分給伊,戊部分幾乎7、80年間都是劉家在用,伊並無 使用,若戊部分繼續保留共有或變賣後全部共有人分配價金 ,伊沒意見。伊於106年11月間係以朋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予劉欽洪、劉享福及劉宏靖,不能當參考,且鑑定 人亦證稱不能專門找最低的價格來做參考,況價格有高低, 應該找中價等語,資為抗辯。
㈣呂燕凱則以:戊部分維持共有,其餘與原審判決一樣,伊同 意分得原審判決附圖所示已部分,並願與劉氏四人共有編號
甲部分。若分得面積與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有差異,願以 現金找補等語,資為抗辯。
㈤呂俊男則以:伊同意原審判決分得該判決附圖所示「未」空 地,及呂氏八人共有編號子道路。若分得面積與按應有部分 換算之面積有差異,願以現金找補,但伊不要分配編號戊, 編號戊原歸呂學鎮分管,本來就是比較沒有利用價值,也沒 有聯絡通路等語置辯。
㈥呂駿烽與呂添福(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為陳述,據其等於原審之陳述)、呂秋 雄則以:伊等同意原審判決分得附圖所示申部分,並繼續維 持共有,若分得面積與按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有差異,願以 現金找補。伊等同意由呂氏八人共有編號子道路,伊等均不 同意分配戊部分等語置辯。
㈦呂紹淞則以:伊同意原審判決分得該判決附圖所示「辰」, 其上有伊的房屋(○○○00巷23號)及水井,均是位在分管協 議書所示「呂錦祿」分管範圍內,「呂錦祿」分管範圍已載 明是由被上訴人及伊繼承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該判決附圖所示( 即除戊部分、PQRS區塊外,各共有人分得位置與本判決附表 一所示相同);編號戊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劉欽洪、呂學雲、劉宏靖、被上 訴人、呂紹淞、劉享福、日仁言應按「該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補償金額,各補償呂學鎮、呂燕凱、呂俊男、呂秋雄、呂 駿烽、呂添福。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呂學雲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呂學雲部分廢棄。(二)分割方案如附 圖Α,戊部分由呂學鎮、呂燕凱、呂俊男、呂秋雄、呂添福 、呂駿烽依其取得不足面積比例維持共有,有關系爭土地找 補部分依每平方公尺8,411元計算。劉宏靖、日仁言、劉欽 洪、劉享福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劉宏靖、日仁言 、劉欽洪、劉享福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圖Α 所示編號「戊」部分,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並按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價格與分割前土地原應有部分價值 之中間差額作為補償計算找補。呂學鎮、呂俊男、呂秋雄、 呂紹淞同意原審判決分割方法。呂燕凱上訴聲明:戊部分維 持共有,其餘同意原審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劉欽洪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11年1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劉芳君、劉昱霖各216000分之13355,然於本件訴訟無影響 ,已如前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有部分」 欄所示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63頁)。又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迄今不能協議決 定分割之方法,系爭土地亦無法令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 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經全體共有人表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准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外,應將全部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面積3,230.99平方公尺,為山坡地保育地,屬丙 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71頁 )。且系爭土地為部分平坦、部分緩坡之地勢,地形為不規 則形,現況土地係藉由南側4公尺寬之巷道進出,屬單面臨 路之臨街地乙節,有原審囑託鑑定人鑑定之鑑價報告(下稱 第一份鑑價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頁)。又兩造或其 前手或其被繼承人分別於51年7月、90年12月20日簽立分管 契約乙情,有前述2份分管契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 頁),而兩造除呂俊男、呂秋雄、呂駿烽、呂添福外(上列 四人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均依前述分管契約分別占有系爭 土地,興建房屋、菜園、車庫等使用,占有使用情形詳如現 況圖即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12日函所 檢附前開復丈成果圖可考(見原審卷第75至80頁),且劉家 四人及呂燕凱均陳明願就附圖Α所示甲部分維持共有、劉家
四人陳明願就附圖Α所示己部分維持共有、劉宏靖及日仁言 陳明願就附圖Α所示丁及酉部分維持共有、呂氏八人陳明願 就附圖Α所示子部分維持共有、呂秋雄、呂駿烽及呂添福陳 明願就附圖Α所示申部分維持共有(見原審卷二第79、80、1 24、125、127、128頁),至於分割後維持共有之甲、己、 丁、酉部分,劉家四人陳明應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 有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09、215、217頁),自屬有據,而 其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甲、己、丁、酉部分之「取得之 權利範圍」、「備註」欄所示,另呂氏八人就子部分原審判 決以各8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呂秋雄、呂駿烽及呂添福就申 部分原審判決以各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並無意見(見本院 卷二第242、488、489頁),故附表一仍以上開比例維持共 有。從而,參考兩造之意願(被上訴人、呂學雲就PQRS區域 之爭執,如後述)、使用現況及子部分由呂氏八人繼續共有 作為通行道路,以避免分得部分成為袋地或方便通行,爰將 如附圖Α所示編號甲、乙、丙、丁、己、子、丑、寅、卯、 辰、已、午、未、申、酉、戍、亥部分(另戊部分,詳後述 ),按附表一所示以原物分配於兩造。
⒊關於附圖Α所示之PQRS區塊部分,查本判決附圖Α與原判決附 圖所示分割方法,僅有呂學雲分得卯部分與被上訴人分得寅 部分在PQRS區塊與該二部分交接處有些許不同外,其餘部分 均相同,合先敘明。又因化糞池設置於地下,無從知悉其實 際範圍,而傳統化糞池規格至多不超過長120公分、寬100公 分之尺寸(15人份),有呂學雲所提化糞池規格尺寸目錄可 證(見本院卷一第473、474頁),是以被上訴人所指位置, 由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按半徑75公分測量繪製化糞池之位置, 足以涵蓋被上訴人之化糞池範圍,則經地政機關測量人員以 上述方式測量結果顯示化糞池並不在PQRS區塊內,此有竹北 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20日函所檢附之復丈成果圖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259、261頁),再者,PQRS區塊内有呂學雲房屋之 H型鋼建築,被上訴人之化糞池不在PQRS區塊內乙情,亦有 現場照片可參佐(見原審卷一第192、193頁、卷二第84頁, 本院卷一第183至187、401、403頁),另被上訴人亦自承其 房屋管線不在PQRS區塊內,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1頁),反觀H型鋼係作為結構工程中之梁或柱使用, 有呂學雲所提維基百科關於H型鋼說明之網頁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173頁),是呂學雲辯稱若將PQRS區塊分給被上 訴人,致需拆除該區塊之H型鋼,可能危急其所有房屋之結 構安全等情,即非無據,因此,將PQRS區塊分給呂學雲,不 會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反之,恐造成呂學雲之房屋有倒塌
之危險,是原判決附圖將PQRS區塊分給被上訴人,應非適當 ,爰將PQRS區塊分歸至呂學雲取得之卯部分,並就相當於PQ RS區塊之面積將寅部分向南延伸,使被上訴人之前院面積增 加,對被上訴人應更為有利。另關於附圖Α上黃線所指被上 訴人之陰井部分,因原判決附圖將此部分分給呂學雲,被上 訴人當時並無異議,嗣後又未能提出更適當之分割方法,是 此部分除前述向南延伸部分外,仍分歸呂學雲所有即卯部分 。至於呂學雲辯稱應同時命被上訴人將其所埋設且占用到卯 部分之地下管路及陰井全部拆除,以免日後兩造再行爭執云 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另被上 訴人於符合民法第786條規定之要件時,得通過鄰地設置管 線,是呂學雲上開所辯,難認可取。
⒋關於戊部分,除劉家四人、呂燕凱主張戊部分應由全體共有 人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有外(見本院卷二第488、489頁 ),其餘共有人均不願意分配到戊部分或繼續共有戊部分, 故戊部分即不得分割為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繼續保持共 有。又本件實際進行鑑價之張峯嘉於本院具結證稱:「戊區 塊是整宗土地的最內側,未臨路,而且地勢較高,開發成本 勢必更高,所以這個區塊的價格我們也評價的比周遭土地為 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是戊部分為袋地、地勢 高、開發不易,恐難出售,故將戊部分變價分割,亦非適當 之方法。再者,僅劉家四人所分得之附圖Α所示乙、丙、丁 部分,與戊部分相連,故戊部分若分給劉家四人維持共有, 劉家四人可經由乙、丙、丁、己部分出入戊部分至連外南邊 4公尺道路,且依前述兩造或其前手或其被繼承人於51年7月 、90年12月20日所簽立分管契約,戊部分本來即屬劉家四人 之分管範圍(見原審卷一第15至23頁),劉欽洪、劉享福亦 陳稱戊部分長期係劉家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0頁) ,是綜上所陳,應認將戊部分分歸劉家四人按原應有部分繼 續保持共有,較為適當。
⒌綜上,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與使用分區、 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 兼顧公平之原則,認應採附圖Α所示方案予以分割,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所示為適當。
㈢關於金錢補償部分:
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 明定。蓋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者,係以各共 有人存於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使共有人就各該分配
所得之部分取得單獨之所有權。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倘分得 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 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相互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係藉由南側4公尺寬之巷道進出,屬單面臨路之臨 街地,已如前述,且系爭土地面積高達3,230.99平方公尺, 分割後各區塊臨路情況即交通便利性並非相同,地勢高低亦 不同,開發成本有差異性,價值自不相同,況附表一所示原 物分割方法,主要係依各共有人之占有現況,致有部分共有 人呂學鎮、呂燕凱、呂俊男、呂秋雄、呂駿烽即呂建逵、呂 添福未能按原應有部分配原物面積之情形(參原審判決附表 四),因此,即有以金錢相互找補之必要。
⒊查鑑定人之第一份鑑價報告,係以原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為基準,且將分割後各區塊之面積規模列入價格調整項目( 見原審卷二第49、56頁),然面積規模主要係受應有部分之 限制,不應列入各區塊價值調整之考量,故第一份鑑價報告 即非可取。再者,鑑定人之第三份鑑價報告(外放,標示「 3」者,並參本院卷二第259至264頁),雖亦係以附圖Α所示 分割方案為基準,然鑑定人於該份鑑價報告中,將與子部分 接觸之區塊,均認為有臨路,惟子部分係因呂氏八人為方便 通行,提供自己土地供通行之用,自難以與有聯絡公有道路 之情形可比擬,故第三份鑑價報告亦非可取。另鑑定人之第 四份鑑價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19頁),亦係以附圖Α 所示分割方案為基準,然以戊部分為變價分割或全體共有人 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為分割方法,未將戊部分納入找補計 算,與本判決所採分割方法不同,即無從憑採。又鑑定人之 第二份鑑價報告(外放,標示「2」者),係以附圖Α所示分 割方案為基準,並參酌兩造各自分得土地形狀等合理項目( 見該報告第37頁)加以調整後,所鑑定之價格與呂學鎮於10 6年11月間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劉欽洪、劉享福及劉宏 靖之價格、系爭44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21日買賣應有部分 之價格,較為接近(詳後述),且無第一、三、四份鑑價報 告之前述缺失,鑑定結果應較符合市場合理價格。因此,本 件共有人間金錢之找補應以鑑定人之第二份鑑價報告為準。 ⒋被上訴人、呂學雲、劉家四人雖辯稱呂學鎮於106年11月間出 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劉欽洪、劉享福及劉宏靖時,當時的 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075元(約每坪3萬元),或附近系爭 44地號土地於110年12月21日買賣應有部分321平方公尺,加
計其上坐落房屋(100.7平方公尺),賣得總價金為320萬元, 姑不論其上房屋價值為若干,單純以總價金換算土地每平方 公尺價值約為9,969元(約每坪32,955元),鑑定人之鑑價報 告書認共有人分得土地以每平方公尺1萬6,458元即每坪5萬4 ,406元作為核算補償標準,顯不合理云云,並提出前述2份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425至428頁)。經 查,每平方公尺1萬6,458元係原審判決之計算基準,非鑑定 人據以調整各區塊找補金額之依據,又依照第二份鑑價報告 ,各區塊價值之加總金額為3,775萬2,085元,則系爭土地每 平方公尺為1萬1,684元(37,752,085元÷3,230.99平方公尺= 11,684元),與渠等所辯每平方公尺9千餘元相差不多,且 鑑定人張峯嘉具結證稱:關於比較法,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 規定至少需採用3個案例來推估,如果只有採用1個,有可能 人為刻意的挑選較高或較低的案例來操弄價格,且3個案例 的價格調整不得超過30%,調整後彼此之間的試算價格也不 可以超過20%,這是比較法除了案例數量要求外,也在案例 的品質間不可以過大的差異,否則不得採用,而最終的比較 價格的加權權重的決定就是視案例的調整幅度採用反比的方 式來決定權值,換句話說,如果1個案例的調整幅度與勘估 標的差異過大,則其權值就必須要賦予較小的值,透過這樣 的方式來推估比較價格,以合理取得比較價格的推估值。每 筆土地只看成交價格無法判斷是否合理,伊當初是採用鄰近 使用編定成交案例來決定價格的,其中1個案例就在基地附 近,它的成交價格就是每坪5萬多元(參見鑑價報告案例一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9至311頁),再衡情交易價格會因 買賣雙方親疏關係、賣方資金壓力、買方喜好程度等而有差 異,是比較法若未參考3個以上交易案例,即難謂客觀,況 且呂學鎮多次陳明其當時係以朋友價格出賣給劉欽洪、劉享 福及劉宏靖,不能作為參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490頁 ),而雙方相鄰多年,呂學鎮前開所述應屬有據。因此,渠 等前揭所辯,即難憑採。
⒌爰依據第二份鑑價報告所鑑定各區塊之價值(見該報告第38 頁),參照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分得之區塊與取得之權利範 圍,整理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及計算方式如附表二所示 。再分別臚列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按原應有部分應 分得之價值,以及其間之差額暨計算方式,整理如附表三所 示。最後將應補償之共有人即呂學雲、日仁言即劉倫菲、劉 宏靖、劉欽洪、劉享福、呂紹淞、呂家均計算其等應補償呂 學鎮、呂燕凱、呂俊男、呂秋雄、呂駿烽、呂添福之金額, 計算方式及兩造間應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正當,至於其分割方法應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原判決將PQRS區塊分給被上訴人取得,未取得 劉家四人同意即直接以人數為比例計算分割後之權利範圍, 且不區別各區塊之價值差異,只以鑑定人鑑定系爭土地整筆 價值為5,317萬5,601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1萬6,458元,計 算各共有人找補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難謂適當之分 割方法,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 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 ,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