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207號
TPHM,111,聲再,207,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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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
易字第321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 ),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不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理 由如下:
(一)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第3頁第19行至第4頁第20行 、及原確定判決第1頁倒數第18至9行、第2頁第1至10行、第 4頁第15至26行、第6頁第8行,記載內容與104年4月14日修 正之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 項第2點、第33點第1項、第34點、第35點第1項第2款、第36 點、第38點規定不合;並與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91年6 月12日修正警察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90年6月4日 修正法警管理辦法第1條、第11條第2項規定,因法警身著與 警察相同制服而與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警察制度不合; 與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第4則決議: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緊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 辦公室內,加以侮辱者,既非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即 不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不合。因此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即告訴人王欽喜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所述(參104年度他字第10191號卷第第14至 15頁、105年度易字第800號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即不得 作為證據。
(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 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被訴妨害公務



故意傷害告訴人部分,以該部分與認定有罪之侮辱公務員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告訴人於檢察官偵 查終結後並未提交自訴狀,故其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並非 合法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 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 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 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 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 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 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4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或變造、同 條項第2款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同條項第3款受有 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作為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 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或變造、證人經判決確 定為偽證、或受誣告,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9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違反上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及 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法院組織法、修 正法警管理辦法、憲法、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 第4則決議,質疑告訴人雖身著制服但並非法律規定之警察 ,其亦非在執行職務之場所侮辱告訴人云云。然此部分業經 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41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28號、第35 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第90號裁定詳於理由欄內說明 何以再審事由不合而裁定駁回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 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二)聲請意旨所指告訴人王欽喜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並未提出自 訴狀,其所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告訴並非合法云云。然此部 分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定說明「並無聲請人所 指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所定開始偵查後,犯罪被害 人得提起自訴之情形」,且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事由亦曾 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4號、第186號裁定以「聲請人對法 律見解有所誤解,所執理由與聲請再審之具體原因事實無涉 ,顯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有何錯誤」,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未合,予以裁定駁回確 定在案。聲請人置本院前述裁定所為說明不顧,以同一理由 聲請再審,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三)聲請人對於本院106年7月31日所為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 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2項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並提出原確定判決 繕本及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駁回聲請人先前所提再審 聲請之裁定繕本,然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 ,除摘錄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41號裁定及原確定判決之部 分內容外,並未提出任何業經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 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或證明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 ,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 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本院復查無相關確定判決 或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檢附任何相關之證據以證 明其聲請再審所提事由之存在,復未附具與前開規定相關之 證據,且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程序規定,且 無從命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 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要件,本 院認顯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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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