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董子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董子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子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部分行為 後,刑法第50條固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25日施行,惟本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 ,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 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 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 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 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是合於數罪併罰之各 罪,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時,固然有其中之一罪或數 罪所科處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者,仍不得認定該檢察官 所為聲請係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9年1月9日)前所犯,而本 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至本件部分罪刑前雖已執行,惟此乃定應執行 刑後須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合法性,已如前述 。是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 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 等相關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依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折算 金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 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其逾期迄未回覆意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