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6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石文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家中雙親年邁患病,行動不便,致胞姊須 辭去工作專心照顧,先前由被告及新婚未及1年之配偶工作 賺錢維持全家開銷,因被告遭羈押,現僅由配偶一人獨任家 庭經濟支柱,然每月僅有微薄之新臺幣3萬元收入,已難以 負荷。希望法院體諒上開難處,准予交保,回家照顧雙親, 被告日後定按時到庭,亦同意每日至警局報到等語。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 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 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 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 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 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 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 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 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 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此另涉犯 強制猥褻及強盜未遂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法
院,未幾則涉犯本件,顯見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有被告供 述、告訴人證述、證人即學校輔導老師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宜蘭縣政府社會 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覆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案件通報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BT000-A0000000遭妨害性自主案 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 1月3日刑生字第1108008534號鑑定書證據資料可參,並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參以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此即有妨害性自主罪前科,經判 決確定並經執行完畢,嗣於本案發生(110年9月18日)前約 半年(110年3月11日),另涉犯強制猥褻等罪嫌,於110年8 月28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24日繫屬原 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9號),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 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再參以本件告訴人為少年,依卷證 資料顯示,被告於犯後尚有要求其配合矇騙配偶之情,且犯 罪過程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