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306號
TPHM,111,聲,130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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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
82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所為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冠霖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829號 判決處刑。惟聲請人於111年3月30日自行致電詢問始知悉本 案已宣判,本院之受送達地址並非其實際住居所,且在未確 認聲請人戶籍地址為何處之狀況下逕以寄存送達以為送達。 又本院選任公設辯護人未恪盡職守,未將判決結果轉知聲 請人,且更自行解除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致聲請人無法知悉 原審判決結果,亦無從於法定期間內遵期聲明上訴,是聲請 人係非因過失遲誤本案上訴期間,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 等語。  
二、按:
㈠、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 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 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 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 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同法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而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 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 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由於自誤, 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110年度 台抗字第173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為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送達於住 、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 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 、第2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 文書所準用。倘應送達被告之判決書經合法寄存送達,即應 依上述規定起算上訴期間,除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 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外,於 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後,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 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 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 訴字第2829號案(下稱本案)為審理,嗣於110年11月30日 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決正本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被 告當時之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惟 因郵務機關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10年12月9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回證乙份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209頁即本院卷第189頁)。㈡、聲請意旨雖謂本案判決之受送達地址並非其實際住居所,且 在未確認聲請人戶籍地址為何處之狀況下逕以寄存送達以為 送達,並非合法云云。惟查,聲請人於110年10月5日本案準 備程序時到庭應訊,經當庭交付審理期日傳票而為合法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167頁)。嗣聲請人於110 年11月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乃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本院卷第175頁)。又本案判決於110年11月30 日宣判後,因被告之戶籍地址登記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 務所,有個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5頁),本院 乃依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時所陳明居所地址「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5樓」以為送達,而該地址聲請人迄 本案審理及宣判後均未陳報有所更易。又因郵務機關未獲會 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0 年12月9日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海山派出所,以為送達,已如上述。是本院送達證書上既已



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戳章,依法應 認已生合法寄存之效力。至於聲請人實際有無至該警察機關 領取判決,仍與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
㈢、至聲請意旨另謂本院選任公設辯護人未恪盡職守,未將判 決結果轉知聲請人,且更自行解除雙方間之委任關係,致聲 請人無法知悉原審判決結果云云。查聲請人於本案原係委任 陳宏銘律師辯護人(本院卷149頁),惟陳宏銘律師於本 案準備程序後即具狀解除委任,經本院以電話向聲請人確認 後,因聲請人表示不會再委任辯護人,本院遂指定公設辯護李廣澤於審理期日到庭為聲請人辯護(本院卷第171、173 、175頁),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公設辯護李廣澤自行解除 雙方間之委任關係情事。是公設辯護李廣澤業已依法盡其 辯護之責,而聲請人如前述係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其不知宣判期日乃係可歸責於其自身之事由,並非公設辯 護人李廣澤之責任,故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㈣、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判決既已依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則自送 達之日(110年12月9日)起經10日(即110年12月19日), 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經10日起計算上 訴期間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上訴期間本應至1 11年1月8日屆滿,惟因該日為假日,是被告上訴期間迄111 年1月10日屆滿,被告遲至111年4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 第三審上訴,有刑事回復原狀聲請暨上訴聲明狀及本院收狀 戳章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 從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定要件不合,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而其補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亦 難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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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