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明君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5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明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至7「備註」欄有誤載,應更正如 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 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 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 ,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 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 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
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 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 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 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1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8乃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3 至7則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 而受刑人同意檢察官就上開數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 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又按 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 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受刑人於上開定刑聲請切 結書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有無想要陳述意見表示「無意見」。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 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之外部性界限,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宣告刑總和之內部 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編號3至8之罪既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