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170號
TPHM,111,聲,1170,2022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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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禮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4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對未滿18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意圖營利而媒介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等2罪,前 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所宣 告之刑,有得易科罰金(編號1)、有不得易科罰金(編號2), 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並就定執行刑 表示意見(稱:無意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查,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規定併合處罰之。 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之上開2罪 (不含編號2所示併科罰金部分),裁量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 年8月(為外部界限)以下,最長刑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即 為適法。受刑人已對本案定應執行刑陳述「無意見」,爰審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類型(如下述),各罪犯 罪性質相近、法益侵害之對象不同,犯罪時間為107年1月、 同年5月間尚稱集中,其中有屬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且參諸上開各罪之宣告刑(不含併科罰金),及比例 原則、罪責相當等內部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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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