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國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50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 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 ,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 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 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 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 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 ,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 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 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 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64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7至18 所示之罪經桃園地院102年度簡字第53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編號1至18所示之罪又再經桃園地院 102年度聲字第1880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並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而前開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已於10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1至242頁);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罪 ,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尚未執行 完畢,則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如附表 編號19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至 已執行部分,則於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執行時,予以扣除。茲 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 92號【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4號以原 判決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而撤銷,並自為判決,本 院判決仍屬該案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之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附表㈠編號1至6、7至18之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部分,應分別補充為「桃 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10410、』10411『、11863』號」、「桃 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7535『、16675號、98年度偵字第27180』 號」;㈡編號2「犯罪日期」欄依其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 應更正為「96.11.12、『98』.03.03、98.04.09」;㈢編號15 「犯罪日期」欄補充為「97.09.16-98.04.03『(原確定判決 記載「詳彌封資料」)』」;㈣編號19之「犯罪日期」欄依其 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受刑人參與時間及理由欄有關沒收犯罪所 得說明之經營時間,應更正此部分犯罪之起迄時間為「99年 3月間至101年8月間」;㈤編號1至6之「判決確定日期」欄, 因受刑人所犯重利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應依本院判決宣判日為認定,應更正為「101/12/18」外
,其餘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編號1至19所示之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5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9所示之罪宣 告刑與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 1月。另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略以:其服刑出 獄後重新做人,陸續加入公益團體、做社會服務,目前從事 營造業並建造公共工程,請求裁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等語( 見本院卷第249頁)。惟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9所示之 罪為營利姦營猥褻罪,與編號1至18所犯數罪為重利、妨害 自由、偽造文書、恐嚇取財等罪,於犯罪之種類及侵害法益 均顯有不同,並無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狀,並衡量受刑人 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 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 綜合判斷,爰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