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1066號
TPHM,111,聲,1066,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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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明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4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明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明澤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傷害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
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據以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傷害罪,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之法益
均有不同,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
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4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案已賦予受刑人以適當方式陳述 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2頁函及第23頁送達回證),但受 刑人未予回覆,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 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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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