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柯振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68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戒字第75號、111年度毒偵緝
字第6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0號裁定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 ○○○○○○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則聲請人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洵屬有據,爰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表現並無不良或違規 紀錄,且心理評估過程僅以基本家庭資料、曾施用何種毒品 及前科紀錄為據,評估時間與過程甚為短暫及草率,且被告 前既已因毒品案件服刑完畢,再次因毒品前科紀錄作為強制 戒治之評分標準,宛如一頭牛被扒二層皮,又被告入所時尿 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此乃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者之正常現 象,以此作為評分標準,甚為不公云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 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 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 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 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 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 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 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 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 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 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 、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2 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有原審前開裁定、法務部○○○○○○○○民國111年3月25日北所衛 字第111130005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毒偵緝卷第17至18頁背面) ,且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新 評分結果,被告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5分: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 「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2分/筆,上限1 0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 計10分,所內行為表現均無,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 27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 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酒」計2分,使用方式 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 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 計5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上限為5分):工作 為「全職工作-餐廳外場」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 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 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以上⒈至⒊總分合計62分(靜 態因子57分,動態因子5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有110年3月25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毒偵緝卷第18頁正背面)。上 開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 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 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 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 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 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 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 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 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 、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即可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裁定 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依新修正之評估標準重 新評分結果,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 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再者,法務部○○○○○○○○附勒戒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 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 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 濫用」、「使用年數」、「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綜合評估,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業經說明 如前;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 關程序,及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 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 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證明。上開評估標準雖將被告之前案資料(包括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列入計分,然 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 接觸毒品之故,或因欲藉由施用毒品之作用而暫時抽離現狀
,其反覆繼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無毒品前科 者為高,因此項因子攸關被告之毒品成癮性及依賴性之高低 ,以之做為綜合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依據,具有合 理性。又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5至48頁) ,其自87年間起因施用毒品而首次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後,並 曾再次經聲請觀察勒戒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並 執行完畢,及至本件施用毒品之際仍未戒除毒癮,可見其對 毒品之依賴甚深,自須耗費較長之時間進行戒治,以助其戒 絕毒癮,由此益足以印證法務部所頒訂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司法前案資料列為評分項目 之正當性。況且,如上所述,對於被告之評估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並非僅以其犯罪前科為唯一標準,而係綜合前 揭各項指標為評估,被告既經矯正機關及醫療人員之專業評 估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見其仍具毒品依賴性。抗 告意旨徒憑己意,質疑該計算標準之依據,辯稱憑前科紀錄 作為評估標準,有違反一事不兩罰原則,評估標準甚為不公 云云,顯係對本件專業評估之誤解,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