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41號
TPHM,111,毒抗,341,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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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湯志誠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54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19號,111年度聲
戒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湯志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自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以來,已無再施 用毒品之欲望,不應以心理醫師僅僅5至10分鐘之訪談,即 認定被告有再次施用毒品之可能,更不得以前科紀錄作為強 制戒治之依據,被告尚有另案徒刑、拘役須執行,故提起抗 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 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 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 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 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



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 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 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 、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 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 ;「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是被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 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 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 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20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嗣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合計 為27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6筆」上限計10 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有,6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 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 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之動態因子為2分);⑵臨床評 估項目合計為37分【物質使用行為: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 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 年數為「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有,情感性疾患」計 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 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15分】;⑶ 社會穩定度項目合計為7分(工作為「兼職工作:粗工、臨 時工」計2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 因子合計為2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 為5分。以上⑴至⑶項目之總分合計為71分(靜態因子共計49 分,動態因子共計22分),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此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此評估係該所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 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



所為之綜合判斷,其評估依據詳實並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 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是 被告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既 經專業評估其總分在60分以上,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原審因而令被告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空言指摘評估過程流 於心理醫師率斷云云,難認可採。
㈡被告復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 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 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 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則行為人之 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 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 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 之連結,且有其專業性之考量,法院應予尊重。況法務部已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 手冊」,將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他犯罪相關司法 紀錄」之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已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 。而監獄既係為執行刑罰之場所,並非戒癮專責機構,將施 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固能防止其於相當期間內接觸毒品 ,然無法根除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故無從以監獄監 禁處遇取代強制戒治處分。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 有因犯施用毒品罪或其他犯罪經起訴、判決確定並送監執行 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益徵監獄監禁處遇並無法 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自不能以被告嗣後將入監執 行另案徒刑,遽認其無強制戒治之必要。綜上所述,抗告意 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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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