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329號
TPHM,111,毒抗,329,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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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潘大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1號,民國111年2月9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觀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被告潘大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10年4月6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友人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第一次犯行】。嗣 於同日21時34分許,為警追查槍砲案件持搜索票前往上開處 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5.07 48公克)等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4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39444號)、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號及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 有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⒉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4月14日9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4樓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下稱第二次犯行】。嗣於同日14時33分許,為警持搜 索票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毛重12.1201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被告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揭事實業據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尿液檢體取樣數簽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N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微量毒品證物檢體收驗案件/取樣數簽收紀錄表(聲 請書誤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10年5月6日慈大藥字第1100506056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月12日至111年7月11日,然其 迄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 以被告於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未戒除毒癮 而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且現因另涉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認被告本案已不適合為第2次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乙節,裁量尚屬妥適,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等 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槍砲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1 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291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裁定於同年2 月9日作成時猶認該案尚未偵結,並以此為裁量基礎,顯有 錯誤。
㈡、被告兩次施用毒品僅相隔8日,而被告本有甲基安非他命毒癮 ,是此兩次在密接時間施用乃係成癮之症狀表現,嗣被告持 續接受治療,現已於111年2月8日完成戒癮治療,於同年月2 2日自費檢驗結果,並無施用毒品反應,足見被告接受戒癮 治療非無效果,原裁定認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低落,亦非正確
㈢、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調施用毒品者有成癮性,戒癮過 程中本即可能零星施用毒品,若一開始治療就完全不再施用 毒品,太過理想化,更無治療的必要。故若以1、2次施用毒 品即撤銷緩起訴,或不再予其戒癮治療,則對戒癮成效良好 者而言,無異拒絕其復歸社會之路,請撤銷原裁定,再給予 戒癮治療機會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一次犯行事實,業 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698號卷【下 稱毒偵1698號卷】第139頁、第196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 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39444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收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 稽(見毒偵1698號卷第185至187頁);又被告上開第二次犯 行亦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110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卷 【下稱毒偵1819號卷】第115頁;110年度毒偵字第7465號卷 第14頁),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TN0000000 號),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 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採尿同意書、慈 濟大學藥物檢驗中心110年4月29日慈大藥字第1100429003號 函所附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毒偵1819號卷 第39、93頁),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二次之行為,均堪認定。㈡、又被告前雖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532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0年1月12日至111年7月11日,但 迄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情,有上開緩 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原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於法尚無不合。
四、被告雖以前詞抗告,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 5日施行。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調「治療勝於處罰 」、「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 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其中「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 )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 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而具有「收 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 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 理矯正方式,因此「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之被告縱使 完成「戒癮治療」,應仍難認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執行完畢。又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乃屬檢察官之職權,由檢察官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 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 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 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



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 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㈡、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0年1月12日起算,然被告竟於不到三個月內即 為本案第一次犯行,且於該次遭查獲並採尿送驗後,猶不知 警惕而於相隔8日後再為本案第二次犯行,足徵其戒除毒品 之意志薄弱,遵守法治之意願不堅,被告既獲緩起訴之寬典 ,自應努力遵守戒癮誡命,自非可以抗告意旨所稱戒癮過程 中本即可能零星施用毒品等語搪塞卸責。又被告第一次犯行 遭查獲時,於其所在環境內遭搜出達15公克餘之甲基安非他 命,第二次遭查獲時,仍再搜出重約1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雖推稱非其所有,但參以住於該址3樓之侯宗亨稱其 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情(見毒偵1698號卷第33頁),亦 堪認被告有易於取得毒品之管道,仍處於具有誘惑因子之環 境中,難認予被告繼續實施戒癮治療較施以觀察、勒戒更有 助其遠離毒品誘引。從而檢察官衡酌被告之個案情形及卷內 事證後,綜合考量被告之行為及客觀情形,認不適合再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明顯失 當之處,法院自應予以尊重。至被告所涉槍砲案件雖嗣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此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不適合為第2 次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之一(另一理由即為 前述戒癮治療成效低落),是此部分之理由縱已不存,仍不 影響本件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適法性,抗告意旨執此認 原裁定裁量有誤,尚非可採。
㈢、至抗告意旨雖稱其已完成戒癮治療,自費檢驗結果亦無施用 毒品反應,並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2月8日診斷證明 書及中一醫事檢驗所111年2月22日藥物毒品篩檢結果為據( 見本院卷第27、29頁),但縱使完成「戒癮治療」,仍難認 等同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而被告所提藥物毒品檢驗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於111年2 月22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數日內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被告 究竟有無完全戒除毒癮之「身癮」或「心癮」,有賴其執行 觀察、勒戒後由醫師等專業人士評估,決定是否有繼續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自非可由被告自稱其已無毒癮,即可規避 觀察、勒戒之執行,是其此部分之抗告意旨,亦非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 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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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