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3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許隆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3月1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2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 第56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民國111年3月14日新戒 所衛字第1110700333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憑自由心證逕行裁決被告應施以強 制戒治,未敘明理由,實屬違法。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以被告之前科作為評估標準,使前科紀錄永隨更生人而有違 更生人之保護,並有一罪多罰之嫌,違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 、不合比例原則。又被告之評估表有關社會穩定度項下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一欄,遭記為無家人訪視而記分5分,但被 告在所觀察勒戒期間,同居人多次前來會客,係遭所方拒絕 ,故被告不得不提出於所內辦理結婚之申請,而非無人訪視 ,此部分之評估亦屬有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 法之裁定。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 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 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 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 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 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 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 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 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 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 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 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7月2日12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4樓 住處,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61號裁定送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111年2月10日入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該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 估標準評估結果為: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靜態因子 合計為3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⒉臨床評估部 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 靜態因子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5分,合計 為5分;⒋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74分(靜態因子 合計65分,動態因子合計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等情,此有該所111年3月14日新戒所衛字第1110 700333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者,係依據其臨床實務 及具體事證,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綜合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 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
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 各項具有實證依據,且有客觀標準評比,由形式上觀察,並 無擅斷、濫權、逾越配分上限等明顯不當情事,自得憑以判 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原裁定以被告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據此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有 據,抗告意旨認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並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雖認納入前科紀錄於法不合云云,但於司法實務或 醫學臨床上,具有前科紀錄者,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 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有其專業性考量 ,且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有關連性,況且法務部因應修 法後法律及實務見解之變動,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學者專家研 議而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科紀錄均定其配分上限10分,已無因前 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又強制戒治 為保安處分,旨在戒除毒癮,與有期徒刑之刑罰性質不同, 與罪刑相當、一事不二罰等刑事原則無涉,抗告意旨此節應 有誤解。至於被告復以同居人陳雅嬌曾前來訪視遭所方拒絕 ,認評分項目有關社會穩定度項下之家人訪視一欄之分數評 定有誤云云,經查依據法務部2021年3月版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核許辦理接見之未婚妻 亦屬該子項目中之家人,查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於本案評 估完畢後之同年4月間與陳雅嬌登記結婚,縱認陳雅嬌為被 告之未婚妻,而寬認被告所述並非無據,但被告總得分為74 分,扣除該子項目之5分後,仍高於60分,參諸前揭說明, 仍受評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五、原審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 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 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