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1年度,270號
TPHM,111,毒抗,270,2022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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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70號
抗 告 人 龍雲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111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111年度聲
戒字第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110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有該所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苗所衛字第11100023 10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 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 段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經 核閱所附卷證資料,被告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 ○○○○○○000 年2 月21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100 號函1 份及 所附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1 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是檢察官之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原審漏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爰予以補充)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之刑事寬厚政策旨意在施用毒品者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幫助施毒者戒 除毒癮,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消滅其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㈡經查,凡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需經過心理醫師2次評估, 評估標準竟將過去前科列入分數計算,而立於不平等之起點 ,有欠公允,再次評估過程僅短短3至5分鐘即成報告,足認 其過於輕率粗糙,且受觀察勒戒人數眾多,亦不及細詢及作



臨床實務,顯有失客觀之虞。且就過去前科而言,均已執行 完畢,若再用於評估標準,顯有不公,且裁定並無詳細記載 評估紀錄,難以令人折服。況被告於勒戒期間均恪守勒戒所 內之規定,安分守己,每日抄經,反省思過,表現良好且無 任何違規紀錄。
 ㈢就現今民主法治國家對人民施以刑罰或裁處必須統一明確之 標準,觀其強制戒治處分,僅以黑箱作業評估,無透明化公 正性,及心理醫師之擅斷,是否有專業之客觀意識認定,以 個人好惡、不當情事參與其中,令戒治裁定之適法性及必要 性嚴重侵害被告之法益,更有違背立法旨意之初衷及公允性 ,竟將評估法論引作裁定強制戒治之基礎。
 ㈣綜上,實非被告一面情詞置辯,實是評估過程明顯擅斷,非 客觀之論,非無理由,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有利之裁 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被告於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評定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33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0分,小 計靜態因子53分、動態因子7分,總分60分,綜合判斷認定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 聲字第281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0 00年2月21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310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 卷可考。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
 ⒈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 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 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3項合併計算。而其中人格 特質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短期 內再犯加重計分、行為觀察;臨床徵候係依戒斷症狀、多重 藥物使用、注射使用、使用期間、情緒及態度;環境相關因 素係依社會功能、支援系統等,作為綜合判斷分數之依據。 又上開勒戒處所評估標準,乃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避免執法者之判斷流於恣意。因此觀察勒 戒處所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以尊重。 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3分【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9筆」,計10分(每筆5分,上限為10 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3筆」,計6分(每筆2分,上限為10分)、入所 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重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 態因子合計為31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 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多重毒品 濫用為「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 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 「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 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 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 作為「全職工作,鷹架」,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 ,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 視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①至③之總分 合計為60分(靜態因子共計53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



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
 ⒊上揭評估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 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 得出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且分數計算並無錯漏 ,顯無摻雜個人好惡、不當情事或流於擅斷而侵害被告法益 之情形,是原裁定令被告進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屬適法 有據。抗告意旨泛稱評估過程出於擅斷且摻雜個人好惡及不 當情事云云,均無可採。
 ⒋又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 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 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無毒 品前科者高,則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客觀呈現是否長期慣用 毒品之事實,自屬評估其有無施以強制戒治之重大考量因素 ,故法務部將前科紀錄列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 分標準之一,並無不正當之連結,且有其專業性之考量。再 者,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其 目的即係避免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 。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無評分不公之情形 ,要與平等原則無違。
 ㈢綜上,原審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 ,以前科紀錄列入分數計算,用於評估標準,立於不公平之 起點,顯有不公,且評估流於擅斷又摻雜個人好惡及不當情 事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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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