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志樑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4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2號、110年度
撤緩毒偵字第69、7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4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觀 察、勒戒期滿日為民國111年2月1日),有法務部○○○○○○○○○ ○○○○○○○)111年1月3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2620號函及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原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 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而關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後,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 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 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 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 」則並未修正,參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之立法理由所揭示針對毒品成癮者,放寬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制度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本案 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三)經查,被告距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係被告於91年1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 第11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被告於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 6、96小時內某時許及108年5月21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 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罪,經依原審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苗栗看守 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 苗栗看守所111年1月3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2620號函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見撤緩毒偵字第69號卷第89至91頁)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仍有同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適用。是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 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評分方式,由原本每筆(次)10 分,總分不設限,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 ,「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分方式為每筆(次)2分, 總分上限為10分,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 760號函檢送修正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可按。依刑法第2條第3 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行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 執行」之情形,依上開修正條文之公告,被告受觀察、勒戒 之計算分數,總分未達應受強制戒治處分之標準,原審裁定 被告受強制戒治之處分,已與修法後法規有所牴觸。(二)被告於觀察、勒戒前已無吸食毒品惡習,有勒戒所驗尿紀錄 及新竹新中興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之看診紀錄等可查。被告 係自行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 ,並非遭警強制拘提或通緝到案執行,此可證明被告戒毒之 決心。另被告於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月25日觀察、勒戒期 間,家人亦有5次訪視,有看守所(勒戒所)接見紀錄可查 ,足見家人關心程度匪淺。
(三)被告家人無1人是吸毒者,被告之妻雖於108年12月20日進龍 潭女監執行遭撤銷之殘刑,但被告與其妻結婚之日期為109 年5月12日,就法律上而言,雙方並未有履行夫妻義務之實 ,不能將此列入評估之內,否則對被告實屬不公。(四)綜觀被告於入所後之平均表現及各項要件,均屬再吸食犯低 者,原審裁定被告強制戒治處分,不符刑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強制戒治處分,方符合 法治之公平精神及法益,以維被告權益,不致因修正法規前 、後及損害人權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 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 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 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 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 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 估之依據。又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 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已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自110 年12月2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 行觀察、勒戒,於110年12月17日起移至苗栗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 員評分結果,認:
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3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為「有,20筆」,計10分;②首次毒 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 「有,3筆」,計6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 反應」,計10分,以上合計為31分。(2)動態因子分數:所 內行為表現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1)靜態因子分數:物質使用行 為中①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③使 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④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 」,計10分,以上合計為22分。(2)動態因子分數:①精神疾 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為「無」,計0分;②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偏重」,計5分 ,以上合計為5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1)靜態因子分數:①工作為「 全職工作」,計0分;②家庭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 分。(2)動態因子分數:①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 5分;②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兩者合計 上限5分(後3項家庭因素上限為5分)。
4.以上1.至3.合計共65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此觀苗栗看守所111年1月3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2620號 函所檢附110年12月30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0年12月30日評估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自明。而上開綜合 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 戒期間,於依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 評估、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 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針對因施用 毒品成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
以戒絕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 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 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 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查被告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復經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專業評 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 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原審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顯屬有據。
(四)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然查:
1.觀諸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其中評分項目「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為「有,20筆」,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為「 有,3筆」,計6分,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顯已依修正後 標準評估之,是抗告意旨(一)執此部分計算標準為據,主張 其計算分數總分未達應受強制戒治處分之標準,原裁定與修 法後法規有所牴觸云云,自有誤會。
2.再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社會穩 定度」以觀,其中評分項目「家庭」欄之「家人藥物濫用」 為「無」,計0分,並未認定被告之家人有藥物濫用之情, 抗告意旨(三)所指,顯亦有誤會。
3.被告自110年12月2日起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其姐姐雖 曾前往勒戒處所接見被告,然此不影響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判斷
(1)被告自110年12月2日入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其姐確曾於110年12月9日、13日至新竹看守所 附設勒戒處所接見被告;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起移至苗 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其姐復於111 年1月5日、13日、20日至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接見 被告等節,有新竹看守所111年3月29日竹所戒字第11108 001820號函、接見明細表及苗栗看守所111年3月29日苗 所衛字第11100109360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存卷可考,堪認 被告主張於110年12月2日至111年1月25日觀察、勒戒期 間,家人有5次訪視之情,確有所本。
(2)本案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時間為「110年12 月30日」,此觀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紀錄表」自明,據此,自應以被告入所後至該日評估前 是否有家人訪視,以定該評估標準紀錄表是否有計分錯
誤之情。被告自110年12月2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時 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其姐確曾於110年12月9日、13日 前往訪視之情,業如前述,惟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家庭」欄項下之「家人」定 義,於2-1(「家人藥物濫用」)所指家人固可包含旁系 二等親(即手足)在內,而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所指家人則不 包含旁系二等親在內。參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判斷是以總分超過60分以上(含60分)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查鄭員之原總分為65分,其中入所後有無 家人訪視佔總分上限5分,如貴院函示說明二:鄭員於新 竹看守所勒戒期間,曾有2次接見紀錄(新竹地檢署移入 本所時未提供),惟家人訪視認定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12條規定認定之(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 ),故其姐姐接見不影響家人是否訪視欄之計分;再者 若強行計入算分後,該員總分為60分亦不影響『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判斷」等情,有苗栗看守所111年3 月31日苗所衛字第11100110150號函在卷可佐。據上,無 論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所謂「家人」定義是否符合社會一般人之普遍認知, 甚至在「家庭」欄項下之「家人」定義,於2-1(「家人 藥物濫用」)、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2-3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有二種不同定義是否合 理,均不影響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判斷。 (3)至被告主張其係自行至新竹地檢署報到執行,有戒毒決 心乙節,並非審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要否裁 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事由。據上,抗告意旨(二)所 指,自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依憑苗栗看守所111年1月3日苗所衛字第1110002 2620號函所檢附110年12月30日「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110年12月30日評估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認被告經觀 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被告執前開 各情,主張其再吸食犯低,原裁定不符刑法罪刑相當原則及 比例原則云云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