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567號
TPHM,111,抗,56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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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徐坤沐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24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3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坤沐前因犯商業會 計法、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月19日 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 元,於110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0 5年12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之期間,更犯業務侵占罪、普 通侵占罪,經原審於110年3月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30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 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決駁 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因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 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9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是受刑人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告發城市首席社區管委會向桃園建管處 詐領10萬元之LED燈輔助金,另告發城市首席社區雇用逃逸 外勞等二案。然受刑人告發上述二案皆未得到減刑及任何獎 勵,是司法不公,是國家虧欠受刑人。原審108年度易字第8 14號,是受刑人向行政官請求無條件賠償齊國保全之金錢損 失10萬元,伍健中及檢察官皆不同意而起訴受刑人。齊國保 全伍健中協理於106年得知被告舉發上述二案,即不接受和 解,只求樂見受刑人被判刑入獄。陳河清律師之陳述是告訴 人挾怨報復,地方法院及高院法官皆不接受此理由。被告同 一時段事涉三案,卻二案被判刑,然其仍相信司法最終將還 其清白。綜上,呈請法官明查,勿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云云。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 其立法意旨略稱: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 ,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 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 ,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又緩 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 告。是若受刑人於本案裁判受緩刑之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 且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屆滿前,該他罪經法院裁判而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自應依前揭規定,撤銷本案緩刑之 宣告,並無依刑法第75條之1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110年1月19日以 109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於110年2月24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於105年12月間起至106年5月間止 之期間,更犯業務侵占罪、普通侵占罪,經原審於110年3月 5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 30日,受刑人提起上訴後,嗣經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以110 年度上易字第10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判決確定等節,有上開 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宣 告後,有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 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是法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則檢察 官於原審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111年3 月3日(見原審111年度撤緩字第83號卷第5頁之原審收文章 戳),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撤銷該 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判決對受刑人所為緩刑2年之宣告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受刑人對原審109年度桃簡字第183 4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內容不服,認係司法不公, 請求不要撤銷其緩刑宣告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然有關原審 109年度桃簡字第1834號、108年度易字第814號判決既經確 定在案,縱受刑人有所不服,已無從依通常救濟程序處理, 亦非法院於考量是否撤銷本件緩刑宣告時可以處理。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



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 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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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