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1年度,488號
TPHM,111,抗,488,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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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88號
抗 告 人
受刑林琮文(原名林琮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4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林琮文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8年11 月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49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8年12月9日確 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緩字第110號執 行傳票,載明抗告人應於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 並攜帶10萬元到署繳納,如未報到,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 等語後,將執行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4樓之戶籍地,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 寄存送達於轄區之龜山派出所,並已送達生效在案,然抗告 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又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之時間係於109年12月2日,自上開判決確定時起,已近1年 ,上開金額亦非甚鉅,應已考量抗告人之籌款能力而給予充 分時間,衡情亦無超過1年仍無法繳納情形。參以抗告人於 原審訊問時供稱:法官當時考慮給我緩刑的時候有跟我說緩 刑的條件,我當時也有答應,所以才給我緩刑,我原本以為 是可以分期給付公益捐款的,後來我有收到要去繳公益捐款 的通知,但是那時候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我有打電話跟承 辦的書記官說希望可以分期,但是承辦人員不准,所以我就 沒有錢去繳,我原本是110年12月31日要去繳,但是執行書 記官說現在已經送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如果緩刑未被撤銷再 去繳錢就好等語,可知抗告人於本案宣告緩刑時,已衡量緩 刑條件後,始同意為之,是法院於本案諭知抗告人應向公庫 支付10萬元之條件,係在其評估可以接受之範圍內所為,則



抗告人自應遵守而確實履行該條件。又因本案判決僅諭知抗 告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至於應於緩刑期間 何時履行、履行方式及可否分期給付等事項,既係執行層面 事項,屬檢察官權責,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其情狀決定之, 是本案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09年12月2日一次向公庫 支付10萬元,已充分考量抗告人籌款時間,自無再給予分期 給付必要,並無明顯逾越比例原則,應予尊重。抗告人僅憑 一己之意決定分期給付,並以一時無力籌款,遂拒絕履行, 迨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再以表示願意全數繳款,希望繼 續保有緩刑之寬典,均非屬正當理由,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堪認無疑。再抗告人 既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前開緩刑負擔,足認抗告人顯無將前 開緩刑所定條件履行之意,益徵其並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心 生警惕且知所悔悟,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並已動 搖原判決認抗告人經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 基礎,是亦堪認前開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8日更犯詐欺取財罪,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 以認定。是抗告人所犯前後數罪間,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 罪,犯罪性質相近、再犯率甚高、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 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非輕,已使前案原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 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乃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2、4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 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父母離異,父工作不穩定,抗告人需獨力扶養領有殘 障手冊之高齡祖母並代為支付房租。抗告人因法扣問題,向 面試公司表示願意接受法律規定扣款,均遭拒絕,求職著實 困難,於110年8月始找到工作且工作態度良好(附有公司開 立證明)。
 ㈡抗告人多次向友人借貸望能支付公庫亦均遭拒絕,今因女友 代為向裕富融資公司借款新台幣11萬餘元又提領一筆13,000 元交付裕富融資公司為代辦費用與提領24,000元繳交易科罰 金分期,嗣因金額不足支付公庫,故上網投資又遭詐騙,已



向警局報案,爰請再給予抗告人一次機會,保證不再觸犯任 何法律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 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 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鼓勵惡性較輕者 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 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 銷緩刑宣告制度。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 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 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 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又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 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4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2月9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已執行完畢緩刑附帶應履行之義務勞務60小時(109年 執護勞字第85號),然緩刑條件中尚應支付公庫10萬元,是 緩刑條件未完全履行完畢,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故意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抗告人未履行前開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緩刑條件10萬元, 並於緩刑期間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確定,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4 款之規定。然是否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仍應視其是否符合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 。
 ㈢新冠肺炎疫情自109年起於全球蔓延,大幅衝擊國內經濟活動 ,因而導致產業受創、國人失業、借款負債等問題,迄今仍 未全面復甦,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所辯上情 ,尚非全然無據。又抗告人陳稱自110年8月始找到工作,其 任職之惠群保全亦出具文件表明抗告人迄今工作表現認真盡 責(見本院卷),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係於109年3月4日 、109年12月2日傳喚抗告人,並註明於傳喚日攜帶10萬元( 緩刑附帶條件)至署繳納,當時抗告人係處於未有工作之情 形,難認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 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是本件實難遽認抗告人係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之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㈣抗告人於本案後雖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 依該判決認定,抗告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所犯並非正犯,且亦非基於直接故意 ,罪責、惡性較輕,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亦已依緩刑條件完 成義務勞務60小時,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而全無珍 惜之意,又觀諸檢察官所併送卷證,亦核無客觀事實足認抗 告人原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相合。 ㈤審酌抗告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之主要原因,係著眼於抗告人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 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 撤銷事由,故倘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 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 告效果亦足促使抗告人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監服刑不僅 將使抗告人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其家人在精 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甚或使抗告人出監後難以復 歸正常生活,反覆犯罪,陷入惡性循環。有鑑於現今刑罰目 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 社會為目標,緩刑制度之目的即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 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抗告人所違反 法規範情節、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致前案所宣 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檢察官以抗告人另犯 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聲請法院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 ㈥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容 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又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 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至抗告人現已 有穩定工作,如日後仍未能依緩刑條件支付國庫,且情節重 大,檢察官自得再次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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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