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448號
抗 告 人
即具 保 人 許雪玲
被 告 王建平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1048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具保人許雪玲因被告王建平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 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傳拘無著,且被告並無在監在押情形, 足認其逃匿。又本件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並未經免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 ,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具保人基於與被告的身分關係、被告允諾 返家、重新做人等,才同意為被告具保,但經聯繫被告農歷 年返家團圓,被告竟推三阻四,嗣音訊全無,因認被告不知 悔改,且有逃亡之虞,已於民國111年2月15日遞狀將被告預 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提出報告並聲請退保。㈡具保 人迄未收到本件沒保裁定,自行上網查詢始知本件保證金已 遭沒入,因認原審法院有隱瞞情事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 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 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 ,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 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 第2項原規定「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 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 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業於103年1月29日修正為「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
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 規定者,依其規定」,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準此,現 行條文已刪除第三人為具保人時聲請退保之報告義務,改由 法院或檢察官依被告或第三人之聲請,按個案情節審酌被告 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 之可能性等因素,裁量是否准許全部或一部退保。惟倘未經 法院或檢察官准予退保,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 情形,自不許具保人片面解除其具保責任。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 將被告釋放,嗣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合法傳喚,被告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認有逃匿之事實,且本 件並無可免除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情形,業據原審依卷內事證 認定明確,核無不合。是原審本於上開事實,裁定沒入具保 人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自屬有據。 ㈡具保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1、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後,原審傳喚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並通 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庭,否則將沒入保證金」,其傳票、 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予被告、具保人(見原審卷53、55頁), 但屆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具保人亦未攜同被告到案, 經公訴人當庭表示被告已由另案通緝中,辯護人則稱無法聯 絡上被告及具保人等語(見原審卷59、61頁),原審乃於11 1年1月17日核發拘票,囑警於111年2月25日上午11時前拘提 被告到案(見原審卷83頁)。嗣具保人始於111年2月15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書狀,以被告下落不明、聯絡不上 、據家人轉述尚有其他單位要求被告出面等語,聲請退保,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於111年2月23日函轉原審法院處理( 見原審卷73至77頁)。而司法警察多次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拘 提,皆未遇被告,經查訪住戶亦表示被告久未返家,致拘提 無著(見原審卷87頁)。足認具保人聲請退保之前,被告「 已在逃匿中」,連具保人也聯絡不到被告,且不知被告下落 。抗告意旨主張具保人係在被告「預備逃匿」時,於得以防 止之際提出報告云云,核與事實不合,難認可採。又本件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入 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等情形,依個案情節, 尚難僅憑具保人具狀陳報被告已經逃匿及片面聲請退保之事 實,遽謂其已免除具保之責任。2、原審沒保後,業將原裁 定合法送達於當事人、辯護人及具保人,有送達證書可證( 見原審卷頁109至115頁)。其中具保人部分,係寄送至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2樓住所,因未獲晤本人,亦無 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1年3月10日將該送達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 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 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見原審卷111頁),無論具保人有無前往警局領取文書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抗告意旨爭執原審有隱瞞裁定情事云云,容有誤會。是具保 人徒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