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30號
TPHM,111,原上訴,30,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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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郡



選任辯護人 洪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99、14136、1
4284號、110年度偵字第34、9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471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13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除證據部分補充「㈠告訴人陳珮綺、林宗 毅、蕭如君、黃楦婉、翁茂國廖嘉鴻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 4284號卷【下稱偵14284卷】第37、58至59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8627號卷【下 稱偵38627卷】第235至237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 43號卷【下稱偵4043卷】第8頁、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 28093號卷【下稱偵28093卷】第12、74頁)、㈡陳珮綺之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4284卷第50至51頁)、㈢黃楦婉遭詐 欺案匯款一覽表(見偵4043卷第5頁)、㈣黃楦婉之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4043卷第6頁)、㈤黃楦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樹林分局樹林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043卷第23至32頁)、㈥ 翁茂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 28093卷第13至50頁)、㈦廖嘉鴻之手機畫面截圖照片(見偵 28093卷第85至86、88至90頁)、㈧廖嘉鴻提出之暱稱「Bett y」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見偵28093卷第91頁)」 外,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魏郡劭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應



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 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犯行固有不當,惟被 告係因友人邀約投資虧損,一時失慮,將自己及女友周汶慧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2帳戶)及網路銀 行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幡然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本案無證據可證被告受有報酬,實難以被 害人達8人,造成被害人損害甚鉅而對被告加重量刑。被告 僅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除過失傷害案件外,別無其 他前科,素行良好,所涉犯罪情節尚微,礙於工作不穩定, 故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原 判決對被告量刑實有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又以吳秉諺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案件中,與 被告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其他被告,在另案之平均刑度為有 期徒刑3.01個月、併科罰金1.97萬元,然原判決竟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20萬元,顯然過重,被告無資力 繳納罰金,共計將有逾1年之時間遭拘束人身自由(有期徒 刑6月+罰金易服勞役約7月),不利於被告重度憂鬱症之治 療,嚴重影響身體健康,請考量被告未獲不法利益、患有重 度憂鬱症及原住民族社經地位較為弱勢等情,從輕量刑云云 。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375、381 頁)、證人王盈如、陳曉芬蕭如君陳珮綺林宗毅、翁 茂國、廖嘉鴻、黃楦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117號卷【下稱偵23117卷】第15至17 頁、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4136卷【下稱偵14136卷】 第10至14頁、偵38627卷第117至121頁、偵14284卷第31至33 、56至57頁、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471號卷【下稱偵5 471卷】第49至51頁、偵28093卷第1-5至10頁、偵4043卷第7 頁)、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表(見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9至11頁、偵1 4284卷第19至24頁、偵14136卷第21至24頁、偵38627卷第18 9至197頁、偵5471卷第72至74頁、偵4043卷第13至19頁、偵



28093卷第100至104頁)、王盈如之王道銀行綜合交易憑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三民第二分局鼎金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三聯單(見偵23117卷第19、43至49頁)、陳曉芬之兆豐 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14136卷第15至20頁)、蕭如君之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 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楊 建東」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8627卷第239至277、283、285 至293頁)、陳珮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葉磊鑫(即Nic)」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14284卷第36、39至49、52至54頁)、林宗毅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宗毅與詐騙集團 成員「GOgogoi(即周國忠)」、「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112至139、140至144頁、偵14284卷第60至85、8 9至122頁)、翁茂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簿暨內頁各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8093卷第51至60、65至68頁)、廖嘉 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 通知截圖(見偵28093卷第87、92至98頁)各1份等證據,認 定被告幫助洗錢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 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以上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  ⒈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刑,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詳如原判決第5頁第29行至第6頁第1行所載,本院卷第2 5至26頁),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而指 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非可採。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原審關於被告之科刑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並同時考量被告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節(詳如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1行所載 ,本院卷第26頁),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 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 違法或不當。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輕率交付自身及友人周汶 慧之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 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數度更改辯詞, 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暨本件被害人等總被害金額非 低,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父親已過 世,家中其他人員狀況,目前於加油站兼職,月收入約2萬 初左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頁第4至15行所 載,本院卷第26頁),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核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乃摭拾片段, 遽指原審未考量被告因投資款項虧損之犯罪動機、未獲犯罪 所得、除過失傷害案件外,別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礙於 工作不穩定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罹患重度憂鬱症及原住 民族社經地位較為弱勢等節,而質疑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實 無可採。
 ⒊又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 ,並非與另案量刑之相互比較,另案之刑度裁量與本件不法 內涵之衡量,尚無必然之關連,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 所由,自不得資為本件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幫助洗錢罪刑之量 定,乃具體論述綦詳,已說明如上,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 依法遞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刑為1年9月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25萬元罰金,原審諭知有期徒刑6個月、併科罰金20萬 元之刑罰,屬低度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以非本案被告責任之 所由之另案量刑為相互比較,遽指為違法或不當,是被告執 另案吳秉諺為首之詐欺集團相關案件之平均量刑,認原判決 量刑過重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陳旭華移送併辦,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鄉○○村0鄰○○○段00○0           號
          居新竹縣○○鄉○○○路00號A657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99號、第14136號、第14284號、110年度偵字第34號、第9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5471號、110年度偵字第133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郡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郡劭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及理財之重要工具,若將自己所有或持有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 被害人匯款,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用,且轉出金額 至他人指定之帳戶,也有可能作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即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29 日前某日,將自己及不知情女友周汶慧(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299號、第1413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分別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網路銀行密碼予詐欺集團。俟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2個兆豐商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將各該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開2個兆豐商銀帳戶 ,再轉帳至他人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盈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陳曉芬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蕭如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陳珮綺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林宗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翁茂國廖嘉鴻訴由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報告;黃楦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魏郡劭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47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 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 關係,本即為本院審判範圍;又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3315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翁茂國、廖 嘉鴻、黃楦婉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盈如、陳曉芬蕭如君陳珮綺林宗毅翁茂國廖嘉鴻、黃楦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及周汶慧之兆豐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 細表。
㈣、告訴人王盈如之王道銀行綜合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各1份。㈤、告訴人陳曉芬之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㈥、告訴人蕭如君之兆豐商銀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新生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楊建東」對話紀錄



截圖16張。
㈦、告訴人陳珮綺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葉磊鑫(即Nic)」對話紀錄截 圖34張。
㈧、告訴人林宗毅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林 宗毅與詐騙集團成員「GOgogoi(即周國忠)」、「客服專員 」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㈨、告訴人翁茂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存簿暨內頁各1份、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截圖15張。
㈩、告訴人廖嘉鴻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臺幣轉 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4張。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第2條第2款規定,是指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前述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 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 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 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 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 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 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 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 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㈡、查被告提供上開自己及周汶慧之兆豐商銀帳戶及網路銀行密 碼等資料,使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財物後,得 以使用被告及周汶慧名義之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 等分別匯款至被告或周汶慧上揭兆豐商銀帳戶內,而遂行詐 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帳戶使用網路銀行將詐騙 所得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即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是以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 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2個兆豐商銀帳戶及網路銀 行密碼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
㈢、被告以提供上述2個兆豐商銀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之單一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 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路銀行將上揭兆豐商銀內詐欺款項 匯款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 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又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也規定,犯同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就幫 助洗錢之犯行自白犯罪(本院卷第375頁、第381頁),故依前 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輕率交付自 身及友人周汶慧之帳戶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受害者 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 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數 度更改辯詞,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犯行,暨本件被害人等 總被害金額非低,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 女,父親已過世,家中其他人員狀況,目前於加油站兼職,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初左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380頁至第3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經查,依現存卷內資料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本案犯罪 行為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 加以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雖提供上開2個兆豐商銀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惟金融帳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 隨時重新申辦取得,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遏止犯罪之目的並 無任何助益,復參酌上開2個兆豐商銀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 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是認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高上茹、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王盈如 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5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暱稱「李嘉豪」成員,向王盈如詢問有無興趣投資云云,致王盈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11時02分許 155,000元 周汶慧所有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曉芬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4月初某日,經由Paktor交友軟體結識陳曉芬,並介紹葡京娛樂平台,稱可下注投資云云,致陳曉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15時06分許 96,100元 3 蕭如君 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底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謝振軒」成員,向蕭如君介紹HK港博娛樂平台,並佯稱知悉該平台漏洞下注保證贏錢云云,致蕭如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8日14時07分許 197,000元 4 陳珮綺 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13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inder交友軟體、LINE暱稱「Nic」成員,向陳珮綺詢問有無興趣投資云云,並介紹投資平台,致陳珮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2時36分許 260,000元 被告所有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宗毅 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29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Surge交友軟體、LINE暱稱「周國忠」成員,向林宗毅詢問有無興趣投資外匯云云,並介紹APP軟體供匯款交易,致林宗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9日14時09分許 800,000元 6 翁茂國 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底某日經由sweet ring交友軟體結識翁茂國,並向翁茂國稱有投資獲利機會,鼓吹翁茂國入股云云,致翁茂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1日14時13分許 200,000元 周汶慧所有之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廖嘉鴻 詐欺集團於109年3月26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派愛族交友軟體、LINE暱稱「betty」成員,向廖嘉鴻介紹新濠天地娛樂城博弈網站,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廖嘉鴻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1日19時22分許 100,000元 109年5月11日19時24分許 100,000元 109年5月11日19時26分許 100,000元 109年5月11日19時27分許 100,000元 109年5月12日11時16分許 900,000元 8 黃楦婉 詐欺集團先於網路上架設澳門銀河(併辦意旨書誤載為銀行,應予更正)幸運博彩網站,致黃楦婉於109年4月至5月間某日瀏覽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5月12日12時43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5分,應予更正) 50,000元 109年5月12日12時45分許 2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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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