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1年度,25號
TPHM,111,原上訴,25,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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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廷宇


高俞峰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緯綸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
金訴字第15、22、31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5號,追加起
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607號、110年度蒞追字第4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560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
10年度偵字第12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己○○、亥○○於民國109年10月至11間某日,陸續加入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皇阿瑪」、「法拉驢」、「麥拉倫」等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其等 在集團之分工為:壬○○擔任「車手頭」,負責領包裹、洗卡 (確認人頭帳戶金融卡可否正常使用)、交付提款卡給車手、 收水及交水等工作;亥○○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前往自動櫃員 機提領贓款;己○○則於亥○○提款時把風,並負責收水及交水 等工作。壬○○、己○○、亥○○復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 稱「皇阿瑪」、「法拉驢」、「麥拉倫」等人及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人,致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進而 匯款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亥○○持壬○○交付 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將贓款 提領殆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己○○則在旁警戒把風,亥○○則 將領得之贓款交付壬○○轉交己○○,己○○再依「皇阿瑪」之指 示將贓款轉交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繳回上手,以此手法製 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巳○○、庚○○、辰○○、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請;癸○○、酉○○未○、乙○○、申○○、寅○○、戊○○、丑○○、 丙○○、卯○○、顏琬婷、丁○○、戌○○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亥○○、壬○○、己○○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 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亥○○、己○○於本院審理時固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 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己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1685卷第5至12、17至25、30至38頁;偵5607卷㈠第6至12 、30至33、53至59頁;原審金訴字第15號卷第110、111、25 0、257、258頁;本院卷第236、237、399、418頁),並有 證人陳柔安葉榮源陳佳美鍾沄芮黃碧霞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偵5607卷㈠第77至79頁背面、97至99頁背面、104至



106頁背面、110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庚○○、天○○、辰 ○○、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85卷第76至87、110至112 、150至153、166至168頁)、證人即被害人寅○○、丁○○、戌○ ○、子○○、甲○○、申○○、辛○○、戊○○、丑○○、卯○○、地○○、 丙○○、乙○○、癸○○、酉○○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607 卷㈡第1至3、16至18、29至34、50、51、62至64、78頁正背 面、91、92、103至109、129至132、144、145、154至156、 167至169、198、199、208至212、221至223、236、237頁) 、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607卷㈢第1至4頁) 可佐,復有新竹市本轄109年11月份車手提款熱點一覽表、 亥○○提領詐騙款項一覽表、亥○○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 片、童財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廖祐 慈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佳美之郵局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685卷第43至54、56至66頁)、庚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 帳號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 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85卷第73至75 、88、93、94、99至101、103至105頁)、天○○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見偵1685卷第107至109、114至116頁)、辰○○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銀行提款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見偵1685卷第147至149、154至162頁)、巳○○之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685卷第163至165 、169、173至175頁)、詐騙帳戶車手提款影像暨提款明細一 覽表、被告等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陳柔安之中華 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607卷㈠第15至25、117頁)、寅○○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青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銀行交易畫 面及通話紀錄截圖、486團購防詐騙簡訊截圖、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4至13頁)、陳柔安 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及通話 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 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5607卷㈡第15、19至26頁)、陳柔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戌○○之國泰世華銀行存簿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 行對帳單、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 7卷㈡第28、37至49頁)、子○○之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柔安之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607卷㈡第52至61頁)、甲○ ○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及通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5607卷㈡第65至 75頁)、葉榮源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申○○之台 中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查詢截圖、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77、77-1、79至82、84、85 、87至90頁)、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93至 99頁)、葉榮源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戊○○之LINE對話 及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102、113至119、124至128頁)、丑○○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澳底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 第135、137、139至143頁)、卯○○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146至153頁)、地○○之通話 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 607卷㈡第157、158、160至166頁)、丙○○之通話紀錄截圖、 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佳美之台 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607卷㈡第170、171、173、178至 182、184頁)、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200 至205頁)、鍾沄芮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癸○○之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207、2 14、216至220-1頁)、酉○○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存 簿封面影本、通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 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 偵5607卷㈡第224至227、229、232至235頁)、午○○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截圖、兆豐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607卷㈡第238至246頁)、未○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



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607卷㈢第7至14頁)在卷可參,足見被 告亥○○、壬○○、己○○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亥○○、壬○○、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第2條第1、3款,業經原審判 決予以更正)、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原認 被告亥○○、壬○○、己○○另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此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以110年度原金 訴字第3、11、16號判決,檢察官亦於原審當庭更正刪除( 見原審原金訴字第15卷第249頁),本院自不再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爰予敘明。被告亥○○、壬○○、己○○與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暱稱「麥拉倫」、「法拉驢」、「皇阿瑪」等人 及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亥○○、壬○○、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出款項,再由同案被告亥 ○○於密接時間內,分數次提領款項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取之財物(詳見附表所示),係分別侵害各該告訴人、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分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依接續犯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亥○○、壬○○、己○○ 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且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罪係侵 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亥○○、壬○○、己○○就附表所示21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 罰。
㈢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審酌: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3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責極為嚴峻,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 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 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 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 金額亦有不同,是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 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⒉查被告亥○○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 財物損失,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考量本件被告亥○○係擔 任最末端「車手」工作,聽從上層指示提領款項,與上層謀 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每次取 款所得分配之報酬尚非甚鉅,且業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原 審法院11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0、81、82號、110年度刑移調 字第99號調解筆錄各1份、和解書及匯款單影本21份存卷可 憑(見原審原金訴字第15號卷第175、241、242頁;原金訴第 31號卷第147至151、223至312頁),顯見被告亥○○確有積極 彌補過錯之誠心,依被告亥○○犯罪之具體情狀及上開各情綜 合以觀,倘就被告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 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 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⒊再查,被告壬○○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頭」之工作, 被告己○○負責「收水」、「交水」等工作,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擔任重要之職務及地位,其等參與犯行之惡性非輕,參諸 近來詐騙集團詐欺犯罪猖獗,遍及國內外,此等詐欺行為非 但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且侵害廣大民眾之財產法益甚鉅 ,更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而被告壬○○、己○○正值青年,



並非全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所為使詐 騙集團更加氾濫,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且迄今分 毫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壬○○、己○○所犯本 案之罪,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 難認其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而有何情輕法重之處,自均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607 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9、10;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12563號,移送併辦告訴人洪佩瑜、天○○)部分,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實質上之同一 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亥○○、壬○○、己○○所犯均罪證明確, 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9條等規 定,並說明審酌被告亥○○、壬○○、己○○均正值青年,竟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 為求一己私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 安,所為均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亥○○、壬○○、己○○犯後均 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亥○○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案發時 無業,現從事服務業,月收約3萬1,000元,未婚,無未成年 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且已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 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告壬○○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案發迄今均從事藝術紋身工作,因自己開業月收不穩 定,每月至少2、3萬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太太懷 孕中,現與太太及小孩同住;被告己○○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案發時在菜市場擔任送貨員,月收4萬5,000元,未婚 ,無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暨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情 節、被害人及告訴人之人數及損失財物數額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亥○○、壬○○、己○○所犯各罪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1 年2月、1年2月,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2 年6月、2年6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查被告等人為本案犯 行犯罪所得,被告壬○○為被告亥○○收取提領款項之2%;被告 己○○為被告亥○○收取提領款項之1%,此有原審110年度原金 訴字第3、11、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原金訴字第15卷 第263至281頁),是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應為22,580元(計 算式: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為1,129,000元×2%), 而被告己○○則為11,290元(計算式:1,129,000×1%)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等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⒉至被告亥○○業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均達成調解、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國家再行沒收犯罪所 得,恐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亥○○部 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 ,量刑、定刑亦屬妥適,核無不合。
 ㈡被告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共21罪),與被告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 訴字第3、11、16號,目前上訴於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 0號審理中)所犯情節、犯案模式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應 係相牽連案件,請求與上開另案合併審理。被告對於兩案均 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請求與上開另案合 併審理,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又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61、236頁);被告壬○○上訴 意旨略以:被告壬○○坦承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育有三名年 幼子女,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出監賺錢 養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36、399頁);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己○○所為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己○○係因一時失 慮所致,無造成社會之危害,依犯罪情狀而言,顯有可憫恕 之處,原審量刑過重,請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至139、419、420頁)。 ㈢本院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數同級法院管 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不同 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 ,既謂「得」,即有裁量權,自非指相牽連之案件一律應予 合併管轄。易言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是否合併由 同一法院審判,本屬法院依職權決定事項;而符合數罪併罰 之案件,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並定其執行刑,或分屬不 同訴訟程序審判,俟確定後,再聲請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 權利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 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 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 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 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 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 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 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 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 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



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 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 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亥○○雖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請求本院就其所犯本 案及另案(案號:原審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11、16號 ;本院案號: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予以合併審判,然 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案件已於111年1月27日判決, 此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1至378頁),縱令 本案與上開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亦因前開案件業已判決 ,實際上無從合併審理、判決,被告亥○○此部分之請求,於 法尚有未合。
 ⒉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量刑,能斟酌至當。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敘明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 ,並就被告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於法定刑度 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 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尚屬妥適,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而本案被告亥○○、壬 ○○、己○○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 以下罰金,原審就被告亥○○本件犯行,各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乃係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予以減輕1/2之最低刑度 ,已屬從輕;另就被告壬○○、己○○本件犯行,均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原審同此認定,就被告 壬○○、己○○所犯各罪,各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屬從輕 ,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亥○○、壬○○、己○○徒 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請求再予減輕,均無可採。 ⒊另被告亥○○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 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 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 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 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 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亥○○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 字第1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不等之刑度( 共3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有該案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1至378頁),而被告亥○○本件所為 ,乃與上開案件為相類似之犯行,本案共犯21罪,上開案件 共犯32罪,合計共觸犯53罪,可見被告亥○○本件所為並非一 時失慮所致,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尚無暫不執 行被告亥○○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 亥○○猶執前詞請求緩刑云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亥○○、壬○○、己○○上訴所指各節,均難認可 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亥○○、己○○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場,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嘉慧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匯款金額(不包括跨行手續費) 人頭帳戶銀行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9時15分許,假冒為臉書賣家致電巳○○,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付款方式有誤導致溢購20組,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巳○○陷於錯誤。 109年11月19日 19:54:59 在雲林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6,018元 童良財所申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9日 19:58:18 新竹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泰一門市) 6,000元 2 庚○○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店家、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庚○○,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訂單重複,若未取消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使庚○○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0日 17:27:13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新艦隊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29,985元 廖祐慈所申用之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 17:30:37 17:31:29 17:32:24 新竹市○○路00號1樓 (萊爾富超商新竹竹森店)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17:28:25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新艦隊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29,985元 17:33:46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高市新艦隊店,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入方式 29,985元 109年11月20日 17:41:37 17:42:36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0,000元 10,000元 3 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7時25分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店家、第一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辰○○,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店家操作失誤重複下訂,若未取消將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使辰○○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0日 17:54:17 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台北醫學大學校區內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29,123元 陳佳美所申用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 18:10:46 18:11:49 18:14:25 新竹市○○路00號(統一超商俊友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3,000元 18:04:31 在台北市○○區○○街000號台北醫學大學校區內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28,985元 18:16:22 在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北醫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30,000元 109年11月20日 19:17:24 19:18:12 19:19:22 19:20:01 19:20:48 新竹市○○路0號(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包含附表編號9) 18:22:06 在台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全家北醫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30,000元 4 天○○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6時10分許,假冒為臉書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接續致電天○○,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店家內部操作有誤,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執行止付云云,使天○○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0日 18:34:46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49,985元 廖祐慈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0日 18:59:25 新竹市○○街00號 (新竹市武昌街郵局) 50,000元 5 癸○○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6時許,假冒為網路購物店家、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癸○○,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資料有誤,將造成連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執行止付云云,使癸○○陷於錯誤。 109年11月19日17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耕莘醫院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14,768元 6,403元 5,985元 鍾沄芮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19日 17:28:01 17:28:53 17:30:17 109年11月19日 17:32:24 17:33:22 109年11月19日 17:34:13 109年11月19日 17:37:00 17:43:39 17:44:31 17:47:52 新竹市○○路0段00號 (萊爾富超商新竹竹諺店) 20,005元 20,005元 14,005元 15,005元 15,005元 14,005元 16,005元 13,005元 18,005元 5,005元 (均包含5元手續費) 6 酉○○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8日20時06分許假冒蝦皮購物網店家、新光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酉○○,佯稱:其先前網購之尿布將再次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使酉○○陷於錯誤。 109年11月19日 17:26:35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29,989元 鍾沄芮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4:02   在 不詳地點,以 自動櫃員機轉 帳方式 17,985元 7 午○○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6時50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致電午○○,佯稱:其先前網購時重複下定,需依指示操作執行止付云云,使午○○陷於錯誤。 109年11月19日 17:31:53 在午○○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24,123元 鍾沄芮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9日16時49分許,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致電未○,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作業疏失,將訂單誤為12期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使未○陷於錯誤。 109年11月19日 17:37:57 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育德路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3,456元 鍾沄芮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42:51 在臺中市北區學士路與育德路口,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4,998元 9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16時47分許致電乙○○,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電腦資料輸入錯誤,遭誤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使乙○○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0日 18:39:22 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12,123元 陳佳美所申用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詳見附表編號3 新竹市○○路0號 (土地銀行新竹分行) 詳見附表編號3 10 申○○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4時50分許致電申○○,佯稱:其先前網購時重複下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使申○○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4:50:59 14:54:05 在臺中市○ ○區○○路 0號,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 式 49,985元 17,985元 葉榮源所申用之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2日 14:56:44 14:57:47 109年11月22日 14:58:45 15:00:38 15:13:50 15:14:53 新竹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聖華門市)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7,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1日19時11分許假冒網路賣家致電辛○○,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超商店員結帳出錯而誤設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使辛○○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5:09:31 在高雄市○ ○區○○○街0號小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29,988元 葉榮源所申用之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寅○○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4時17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486團購網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寅○○,佯稱:其先前網購蘋果汁時因工讀生作業疏失而誤下20箱之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使寅○○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6:14:37 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高鐵桃園站4號出口)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99,987元 陳柔安所申用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2日 16:17:54 16:19:16 16:20:19 16:21:22 16:22:22 新竹市○○路0段000號 (統一超商聖華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均包含5元手續費) 13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7時53分許,假冒為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戊○○,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後台作業疏失導致設定多筆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使戊○○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6:37:47 30,033元 葉榮源所申用之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2日 16:41:28 109年11月22日 16:42:31 109年11月22日 17:09:35 17:10:38 109年11月22日 17:11:37 109年11月22日 17:12:40 17:13:39 17:14:39 18:07:50 新竹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新竹藍海店)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海寶門市) 20,005元 1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4,005元 16,005元 (均包含5元手續費) 14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6時13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郵局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丑○○,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公司內部疏失,導致遭設定連續購買12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使丑○○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6:56:41 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29,989元 葉榮源所申用之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5時42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李小姐、中過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丙○○,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人員疏失誤設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使丙○○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7:00:40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49,989元 葉榮源所申用之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53:32 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15,985元 16 卯○○ (提告) 於109年11月22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網購公司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卯○○,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故遭設定為循環消費,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使卯○○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7:01:55 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 12,123元 葉榮源所申用之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地○○ (提告) 於109年11月22日15時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地○○,佯稱:其先前網購之訂單因簽收時誤簽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使地○○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7:09:26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12,123元 葉榮源所申用之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丁○○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7時16分許,假冒為網購客服人員、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丁○○,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故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使丁○○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7:49:58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48,900元 陳柔安所申用之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2日 17:56:23 17:57:24 17:58:23 17:59:22 18:00:56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海寶門市)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7,005元 (均包含5元手續費) 19 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戌○○,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刷卡錯誤,將1千元誤刷為1萬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使戌○○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18:15:54 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99,987元 陳柔安所申用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2日 18:29:26 109年11月22日 18:30:27 18:31:32 18:32:36 18:34:14 109年11月22日 20:53:07 20:54:02 20:54:56             新竹市○○路0號(統一超商海寶門市) 新竹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新竹藍海店)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9,005元 20,005元 20,005元 10,005元 (均包含5元手續費) 20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19時30分許,假冒為網路賣家486團購網客服人員致電子○○,佯稱:其先前網購時因故遭多扣款1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云云,使子○○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20:49:39 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49,989元 陳柔安所申用之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57:37 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49,987元 陳柔安所申用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1月22日 21:00:44 109年11月22日 21:01:41 21:02:32 21:52:18 21:53:08 22:04:12 22:05:05 新竹市○區○○路00號 (萊爾富超商新竹藍海店)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21 甲○○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2日21時30分許,假冒為蝦皮購物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接續致電甲○○,佯稱:因設定錯誤將其資格設為超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資格云云,使甲○○陷於錯誤。 109年11月22日 22:00:18 在宜蘭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葛瑪蘭門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方式 29,985元 陳柔安所申用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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