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光明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71、33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光明(下稱被告)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犯罪後收受匯 款之用,以遂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間,將其向中華郵政開設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之後作為向不特 定人詐取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從證明3人以上共犯) ,於同年月10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鄧秋玉(下 稱告訴人),佯稱係其高中同學需資金週轉為由,要借款新 臺幣(下同)40萬元,致告訴人不疑有詐,於翌日14時許,將 款項40萬元依指示匯至上述被告申設之帳戶內。被告再依指 示將款項共39萬7千元領出(另外3千元則作為報酬),再交予 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俊億」之男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 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 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 及其前往郵局臨櫃提領現金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郵政 ATM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告訴人之指述、匯款回 條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摺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其在上開中華郵政 帳戶內之款項共39萬7千元領出再交予「林俊億」之男子等 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是其 太太在宜蘭縣南澳鄉家中接獲電話詢問是否需要貸款,等到 其下班後,其太太告知忠訓融資企業有限公司有詢問其有沒 有需要貸款,其伊就直接加對方的LINE跟對方聯繫,因為其 要貸款,對方說其財力狀況不太好,對方會先把錢匯到其帳 戶,幫其的財力證明包裝,其就提供中華郵政及台銀帳戶給 對方;後來對方說錢已經匯到其戶頭,對方叫其把錢領出來 交給「林俊億」之男子,對方說如果貸款成功的話,再從其 帳戶扣掉3千元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1、被告是為 了要貸款,才用LINE與對方聯絡,從卷附LINE對話紀錄均可 看出,對方為取信被告,還跟被告說為讓其財力證明比較好 看,要進行所謂的包裝作業,就是將1筆款項存入被告帳戶 內,再叫被告將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對方,可見被告應係受詐 騙集團利用,並未與詐騙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2、 被告所提供帳戶係其退休金往來帳戶,如被告確與詐騙集團 有共犯結構,為何會將如此重要之帳戶交給對方,況此帳戶 內尚有被告自己2萬元款項,被告自得將款項提領完畢後, 再將帳戶交付對方,不會連自己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提領,足 徵被告並無詐欺或洗錢犯意與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提供予 他人使用,其後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行詐術後,將上開 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內,被告再將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款項共39萬7千元領出交予「林俊億」 之男子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
認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9頁,110度偵字第2033號偵卷【下稱 第2033號偵卷】第7至17頁,110度偵字第671號偵卷【下稱 第671號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61至65、87至97頁,本院 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 警詢卷第10至14頁,第2033號偵卷第47至49、51至52、103 至10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郵局存摺明 細、被告前往郵局臨櫃提領現金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 郵政ATM交易明細、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見 警詢卷第19、20至48頁,第2033號偵卷第29至36、57至59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觀諸卷附被告與「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陳益杰-O K-忠訓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詢卷第38至47 頁),可見「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開始與被告對話後 ,即以協助被告整合債務為由,要求被告將「忠訓委託證明 」列印簽名後回傳,並須提供被告個人雙證件之正反面之翻 拍照片、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住址等基本資料 ,繼而對被告說明「安排包裝之流程」,復向被告介紹「陳 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為主管,並稱之後的作業都是由「 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協助被告之申貸業務等語,其後 便改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與被告對話,「陳益杰 -OK-忠訓貸款中心」遂指示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本案帳 戶之餘額,並回傳餘額明細列印單之照片,待告訴人匯款至 本案帳戶後,「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即要求被告以臨 櫃、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事成後又指示被告至其所 指定地點統一超商潤霖店(宜蘭縣○○鎮○○路000號),將款 項交予公司職員「林俊億」,隨後被告乃依指示將款項交予 「林俊億」,並取得自「林俊億」處取得之OK忠訓國際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分別有手寫「包裝金額400000林俊億」 、「包裝金額18000林俊億)共2張等情甚明,是被告辯稱: 當時其誤信對方為合法貸款公司即OK忠訓國際公司等語,尚 非無據。又依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陳益杰」 係以需為被告製造財力證明,始能辦得貸款之說詞取信被告 ,而順利使其配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更在事前與被告聯 繫時,傳送「忠訓委託證明」電子檔案給被告觀看,並要求 被告列印該委託證明後簽名並檢附雙證件正反面翻拍照片回 傳,藉此加深被告陷於錯誤之程度,及參以被告於取得「林 俊億」交付之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後,仍持續與「陳益 杰」討論貸款事宜等節,堪認被告確有可能遭「古凌嘉」、 「陳益杰」所欺騙,而誤信有該辦理貸款公司之存在,始提
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林俊億」等 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包括不 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均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 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詐騙手法層出不 窮,於新聞媒體上時可見聞,詐欺行為人利用各種方式使用 他人金融帳戶(俗稱人頭戶),或利用共犯間之分工,由其 中1人擔任領款角色,而實現詐欺取財之犯行,並阻斷查緝 人員對渠等身分追查之目的,亦迭經新聞媒體披露及宣導, 而為大眾所知悉。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 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 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供作他人金錢流通之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為金錢流通,亦必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及來源去向,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 ,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 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體察之事。被告雖辯稱:因為其要貸款,對方說其 的財力狀況不太好,對方會先把錢匯到其帳戶,幫其的財力 證明包裝,所以其就提供其中華郵政及台銀帳戶給對方;後 來對方說錢已經匯到其戶頭,對方叫其把錢領出來交給「林 俊億」之男子,對方說如果貸款成功的話,再從其帳戶扣掉 3千元云云。然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具有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5個小孩,已經退休,此經被告 供承在卷,足認被告當時係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之人。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對方說有1筆錢會匯入 你的帳戶,就是幫我包裝財力證明的錢,我說不對,貸款程 序應該不是這樣。一般貸款程序應該要去銀行對保,但對方 是說錢先幫我包裝好,我就可以貸款等語。則依被告上開供 述可知,被告未見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 款中心」之人,亦不知其營業處所,雙方僅是透過LINE通訊
軟體聯繫,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雙方信任基 礎薄弱,且被告無須提供保證人或還款資力證明,僅僅提供 2帳戶並提領匯入自己提供帳戶內之金錢交付對方即可輕易 獲得貸款,顯然本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 款中心」之人所告知被告之貸款方式與正常貸款程序完全不 同。足認被告對於所收受及交付他人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所 得,當有所預見。㈡另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 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 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倘能證明人頭 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 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 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 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 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經查, 被告自承係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 」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依該人指示交付款項,被告對LINE通 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其人及前來拿取款 項之人均不熟悉,亦無直接聯繫之管道,均是透過LINE通訊 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之指揮、引導, 此種方式核與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緝,會以互 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人員,藉由 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車手」、「收 水」、「回水」彼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製造金流斷點 ,降低出面受付金錢人員遭查獲時指認其他集團成員且隱匿 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之特性相符。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則被告明知以自己之資力是無法向 金融機構或貸款公司正常貸得款項,且知悉LINE通訊軟體暱 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所述貸款方式與一般貸 款程序不同等情,益徵被告主觀上係得預見所為收取來路不 明之款項可能係為詐欺行為人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 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猶為圖能取得貸款 ,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謀面之LINE通 訊軟體暱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指示從事領款
行為,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有容任其 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 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明。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爰請求撤銷將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查:㈠ 本案觀諸卷附被告與「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陳益 杰-OK-忠訓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詢卷第38 至47頁),可見「古凌嘉-OK-忠訓貸款中心」開始與被告對 話後,即以協助被告整合債務為由,要求被告將「忠訓委託 證明」列印簽名後回傳,並須提供被告個人雙證件之正反面 之翻拍照片、緊急連絡人姓名(三等親)電話、住址等基本 資料,繼而對被告說明「安排包裝之流程」,復向被告介紹 「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為主管,並稱之後的作業都是 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協助被告之申貸業務等語, 其後便改由「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與被告對話,「陳 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遂指示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查詢本 案帳戶之餘額,並回傳餘額明細列印單之照片,待告訴人匯 款至本案帳戶後,「陳益杰-OK-忠訓貸款中心」即要求被告 以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領款,事成後又指示被告至 其所指定地點統一超商潤霖店(宜蘭縣○○鎮○○路000號), 將款項交予公司職員「林俊億」,隨後被告乃依指示將款項 交予「林俊億」,並取得自「林俊億」處取得之OK忠訓國際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其上分別有手寫「包裝金額400000林俊 億」、「包裝金額18000林俊億)共2張等情甚明,是被告辯 稱:當時其誤信對方為合法貸款公司即OK忠訓國際公司等語 ,應堪採信。㈡又依卷附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陳 益杰」係以需為被告製造財力證明,始能辦得貸款之說詞取 信被告,而順利使其配合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更在事前與 被告聯繫時,傳送「忠訓委託證明」電子檔案給被告觀看, 並要求被告列印該委託證明後簽名並檢附雙證件正反面翻拍 照片回傳,藉此加深被告陷於錯誤之程度,及參以被告於取 得「林俊億」交付之OK忠訓國際免用統一發票後,仍持續與 「陳益杰」討論貸款事宜等節,堪認被告確有可能遭「古凌 嘉」、「陳益杰」所欺騙,而誤信有該辦理貸款公司之存在 ,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林俊 億」等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 信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古凌嘉」、「陳益杰」及「林俊 億」實際身分為詐欺集團成員一事已有認識或可預見。本件
既欠缺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包括不確定故意),即難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 揭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 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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