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再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彭柏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7號所為施以強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67
、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彭柏超(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 ,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以下均 省略法務部矯正署稱謂)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合計63分, 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 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評分內容,雖記載被告入所後無家人訪 視(計5分),但被告之父親確有於上開觀察勒戒期間前來接 見,該評分結果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三、本院查:
㈠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最新頒布之「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 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 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 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 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 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
㈡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嗣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原審法院因而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然依本件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 5日經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之結果,總分雖合計為6 3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但被告於110 年10月30日,即先入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 於110年11月16日,始轉往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又被告之父親確曾於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8日、11 0年11月15日入所訪視被告。
以上為本院核閱111年度聲再字第163號案件全卷確認無誤, 準此,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0年11月25日為上開評 估時,對於被告於轉入苗栗看守所前,有無經家人訪視,應 係未向新竹看守所為查詢確認,才致於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 中,就「社會穩定度」之動態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項目,逕予勾選為「無(5分)」,自有瑕疵甚明。茲此項 目,如有家人探視者,應為0分,則本院據此重新計算,被 告之總分應為58分,核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所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即60分以上 情形,即有未達。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即有未洽。 被告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由本院 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