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60號
TPHM,111,侵上訴,60,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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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國恩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張祐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
0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1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代表人,其僱用代 號00000-0000000號之女子(真實身分詳卷,下稱甲女)為 員工。民國109年11月16日上午8時左右,甲女隨同甲○○至桃 園市大溪區工地出差,視察完畢後,甲○○指示甲女駕駛車號 000-0000號汽車(下稱本案汽車)一同前往基隆市○○區○○路00 號漁品軒餐廳吃午餐,用餐期間甲○○加點玉泉清酒飲用,用 餐結束後,甲○○表示酒醒後再回公司,並前往附近之蔚藍海 景旅店詢問休息空房,經旅店人員告知無空房後,甲○○與甲 女返回停放在八斗子遊艇港星晨碼頭停車場之本案汽車休息 ,由甲女乘坐駕駛座、甲○○乘坐副駕駛座,至同日下午4時 前不久,甲○○突然撲向甲女,並強行舌吻甲女,甲女將雙手 握拳擋在胸前推拒甲○○,惟甲○○稍事休息,又撲向甲女,強 行抱住甲女及親吻甲女耳朵,甲女再次推拒甲○○後,藉故離 開本案汽車,旋即撥打電話向同事黃詩媁及代號00000-0000 000A號之女性友人(真實身分詳卷,下稱乙女)求助,並步行 前往北寧路250-8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富港店等候乙女,直 到同日下午5時32分左右,始由到場之乙女陪同前往報警。二、案經甲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遮掩被害人身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 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判決關於甲女、乙女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 予以隱匿而不揭露。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 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 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認無誤,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女黃詩媁趙國良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甲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與乙女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黃詩媁之LINE對話紀 錄、案發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 基隆市警察局110年1月19日基警婦字第1100020160號函、漁 品軒海鮮餐廳訪查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漁品軒餐廳收 據及餐廳內外觀照片、基隆市警察局110年2月3日基警婦字 第1100000811號函、蔚藍海景旅店查訪紀錄表、旅店內外觀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刑生字第1098 038264號鑑定書、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原 審110年11月9日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前此偵、審之所辯,並非 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在本 案汽車內撲向告訴人強行舌吻,遭告訴人推拒後,又強行抱 住告訴人及親吻告訴人耳朵,雖有數次強制猥褻告訴人之舉 動,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行為時間亦甚為接近, 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規定, 並審酌被告係有配偶之人(原審卷一第17頁),亦知悉告訴人 係已婚婦女,竟不知謹守分寸,利用與告訴人共同出差時在 本案汽車內獨處之機會,強行親吻及擁抱告訴人,使告訴人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對於職場倫理失去信任,亦影響告訴人 與幼子間之親密互動(原審卷一第280頁),犯罪所生之損害 不輕;又被告自偵查之初即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係告訴人 主動親吻、告訴人建議我去泡溫泉、告訴人訂房間都很高興 、我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書覺得根本就是仙人跳等語(原 審卷一第274至275頁、第278頁),未見絲毫悔意,反而指摘 告訴人設局索財,使告訴人受有二度傷害,犯後態度惡劣; 惟被告見告訴人持續推拒後,未再施以更強烈之手段或繼續 侵害告訴人,亦未使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10月。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部分,雖被告於 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0萬元,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審未 及審酌於此,然綜參上述量刑事由,特別關於被告犯後於原 審仍否認犯罪,未曾打算爭取告訴人方面之諒解,即便審酌 上述原審判決後之和解情形,仍難認原審上開宣告刑有何不 當,是被告提起本上訴後,始於本院坦承全部犯罪,並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更輕刑度,自非 可取。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湖交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 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此 次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但其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堪認有 悔意,現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因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並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7頁),可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金錢賠 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原審對其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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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