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1年度,52號
TPHM,111,侵上訴,52,202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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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霖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侵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5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9年10月某日,因通訊軟體INSTAGRAM結識代號 AD000-A109638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下稱A女),交往為男女朋友,其明知A女係14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為性交之犯意,於109年11月20日某時,在A女位於新北市鶯 歌區住處房間內(地址詳卷),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 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A女告知學校老師,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代號AD000-A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 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卷第6至8頁、第20至2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母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0頁、第21至23頁 ),且有被告與A女對話訊息乙份(見偵卷【即對話紀錄卷



】第1至72頁)及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 卷【即彌封卷】第3頁)附卷可稽。又A女係95年11月生日, 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年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佐(置於偵卷【即彌封卷】第3 至4頁),足認被告於109年11月20日對A女為上開性交行為 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 經上開證據補強,要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按非基於正當目的,而以性器(如陰莖)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及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 部位(如手指)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之行為,均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性交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立法者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 之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已 逾18歲,亦無刑法第227條之1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併予 敘明。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事 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未依調解條件於 110年12月24日前履行賠償,其犯後態度已然非佳,且暫不 執行亦有疑義,原審未於110年12月30日宣判前查明被告履 行情況,逕為緩刑當非妥適,檢察官上訴指摘至此,自屬有 理。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已有違誤,即屬無從維持,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於社群軟體結識A女,知其年齡仍與之合意性交 ,對A女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性觀念危害程度,暨其犯 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係國 中畢業,從事人力公司所派遣之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至識 程度與經濟生活(見原審卷第74頁),且其與告訴人A母達 成民事調解(見原審卷第79至80頁),惟尚未依調解條件履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肆、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其嗣以掃墓遲誤云云,非屬正當理由 得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提起上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表:
一、被告甲○○願給付原告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000000-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参拾萬元,於llO年12月24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銀行桃園分行,詳細帳號如原審調解筆錄之記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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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