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1年度,4號
TPHM,111,交上訴,4,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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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舜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904號,移送併案
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舜宇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對被害人家屬振吉、張玉鳳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楊舜宇明知其駕駛執照業於民國79年7月間經監理機關吊銷 ,又未重新考領,本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竟於 110年5月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祥運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楊舜宇之配偶吳美雲〉所有) ,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5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 午8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行經市民 大道5段與東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 「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 行進方向之燈光僅有「直行箭頭綠燈」,卻未待「左轉箭頭 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欲闖越通過該路口進入東興路,適 陳俊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民大道 5段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 陳俊安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瞳孔放 大及意識改變、多處顏面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骨折、左 側脛骨骨折等傷害。楊舜宇於肇事後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嗣陳俊安經送醫救治 後,仍於同年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因車禍造成頭部外傷 導致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陳俊安之父陳振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舜宇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 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原審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50、8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市○○道○○○路○號誌詳細運作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110年6月25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02658號函、 被告(原名楊福鈞)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臺北地檢署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拍 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 偵卷第25至37、89至99頁、相卷第41至53、61、67至78頁、 他卷第23頁)、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 擷圖(見原審卷第60至63、73至8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被害 人陳俊安因此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導致神經性休克,而 於110年5月13日凌晨0時17分許死亡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 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報案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65至69頁、相卷第79至83頁)、國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臨時死亡證明書、臺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害人陳俊安之國泰綜合醫院病歷 、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為憑(見他卷第 47、49頁、相卷第91、101至524、533至540頁),本件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致人於死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到場時在場,並承 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且被 告並無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或為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 為犯罪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 等,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 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 「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 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經查,被告於本院 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積極彌補損害(詳後述),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已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自有未恰,被告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駛於道路,又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左轉之注意義務違反程 度及過失情節,致被害人因其過失行為殞命,造成無可挽回 之遺憾,更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鉅大打擊,兼衡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依約履行部分給付, 被害人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 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85頁),足 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告之素行及其自述初中畢業 、打零工維生、中低收入戶、有6名已成年子女等語(見本 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暨參酌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並希 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犯後 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並依承諾條件 履行給付義務,被害人家屬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已如前述,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5年,以啟自新。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協議就剩餘款 項分期給付之賠償方案(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按 期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按期履行賠 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振吉、張玉鳳共新臺幣(下同)50



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1年4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 前給付1萬元,至全數清償為止。
二、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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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