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甫
邱緯綸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
1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08號、110年度偵字第16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 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訴人 即被告邱緯綸(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等罪,而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均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認事用法、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劉俊甫、邱緯 綸2人於本院中之自白,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俊甫、邱緯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被告劉俊甫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依和解條件按期賠償被害人,原審未給予緩刑 自新之機會實屬過重云云。被告邱緯綸上訴意旨略以:請審 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所致,亦無造成社會之危害,依實際之 犯罪情狀而言,顯有可憐憫之處;另被告犯後於偵審程序中 均配合調查,足見其對於上開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現有正 當工作勉可餬口,若課以原審判決之自由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不僅難收矯正之成效,反而將斷絕被告之生路,原審對於 被告量處之宣告刑,略嫌過重,請審酌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認定被告劉俊甫,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邱緯綸,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劉俊甫、邱緯綸已於 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擔任車手、收水工作犯行 ,被告劉俊甫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緯綸依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劉俊甫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洗錢罪,及被告邱緯綸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劉俊甫、邱緯綸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均於加重詐欺犯行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又被告劉俊甫、邱緯綸係擔任詐欺犯行中最底 層之車手、收水工作,而非主導犯罪計畫並獲取鉅額利益之 主謀,參與犯罪之情節均較輕,犯罪所得亦僅為數千元,且 被告2人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劉俊甫均有依和解內 容按期給付,目前尚有2期賠償金尚未給付,被告邱緯綸部 分則已遭強制執行而已清償完畢等情,顯見其確有悔意,倘 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論以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2人犯罪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俊甫、邱緯綸均正 值年輕,非無謀生能力,渠等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 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渠等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之角色、分工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劉俊甫、邱緯綸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被告劉俊甫已按期履行和解 條件,被告邱緯綸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有期徒刑6月、6月,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 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 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等,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2人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云云,惟查:被告2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量處法定最低本刑, 且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而宣告刑為6月以下,始得易科罰金,本案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是縱宣告刑為6月以下,仍不得易科罰金。再 者,原審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收水角色,所為製造金流斷點,除增加查緝難度,更造 成財物損失無法追回,惟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程度、 所生危害,暨被告劉俊甫、邱緯綸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經 濟狀況,被告劉俊甫已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被告邱緯綸亦已 賠償告訴人等情等一切情狀,已如上述,經核並無違法或不 當之處。至被告邱緯綸於本院審理中另提出罹患何杰金淋巴 瘤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1頁),然原審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後量處有期徒刑,已係法定最低刑度,本院無從 量處更低之刑度,且被告邱緯綸如以身體因素,無法入監, 亦屬執行之問題。
㈢另被告劉俊甫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實 屬過重云云,惟依前揭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其應知悉參與本件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互信之基礎,所 造成之損害非輕,仍為一己私利貪圖金錢,而參與犯罪,則 被告自難事後執個人身體健康狀況等情詞為由,主張宣告緩 刑,況被告劉俊甫尚因另犯詐欺案件於法院審理及偵查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 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㈣從而,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未諭知緩刑不 當各節,均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甫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7樓之3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選任辯護人 楊光律師
被 告 邱緯綸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708 號、第16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邱緯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俊甫、邱緯綸(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 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第11號、第16號 判決有罪在案)、陳品克(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於民國109 年10月初經由邱品融(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緝中) 及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七 爺」、「麥拉倫」、「法拉驢」等詐騙集團上游人員之介紹 鼓吹,知悉邱品融、通訊軟體暱稱「七爺」、「麥拉倫」、 「法拉驢」所屬之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詐欺集團,而先後擔任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以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並因此獲取報酬, 劉俊甫、邱緯綸並與陳品克、邱品融及暱稱「七爺」、「麥 拉倫」、「法拉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9 年10月11日晚間8時22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林朝勝之配偶胡瑞雲,請胡瑞 雲將其加為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訊息
向胡瑞雲、林朝勝佯稱為彼等之共同友人「林香如」,需向 彼等借款以繳納保費云云,致林朝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 日中午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社內,以臨櫃匯款方式,自其名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 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 至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蔡淑如(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另由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淑如合庫帳戶 )中,陳品克旋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 年10月12 日上午某時,前往超商門市拿取裝有前揭蔡淑如合庫帳戶存 摺、提款卡之包裹後,先由劉俊甫更改提款卡密碼及提示存 摺餘額明細供集團上游人員檢視,即與陳品克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號元大商業銀行延平分行,由陳品克於同日 下午1時34分許至39分許,在該處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萬元 ,劉俊甫則負責監控陳品克之款項提領作業情況,陳品克並 將提領之現金15萬元及提款卡交付劉俊甫保管。嗣陳品克、 劉俊甫隨即至臺北市大同區之「朝陽公園」與邱緯綸會合, 將現金15萬元交付邱緯綸,提款卡由劉俊甫丟棄在住家垃圾 桶。邱緯綸取得前揭款項後,即於同日依「七爺」指示,前 往「朝陽公園」附近之肯德基快餐店,將前開詐騙所得款項 交付與在該店內公廁等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上開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集團成員 同時將陳品克、劉俊甫、邱緯綸之當日報酬款項交予邱緯綸 ,再由邱緯綸自前開款項中分別拿取現金2,000 元、3,000 元交予陳品克及劉俊甫收受,自己則拿取現金1,000 元現金 ,以作為渠等3 人參與前揭集團性分工行為之報酬。嗣因林 朝勝匯款後向友人查證而發現遭詐騙,經報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林朝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俊甫、邱緯綸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渠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劉俊甫、邱緯綸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 決下述關於被告劉俊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勝、證人胡瑞雲於警詢時未經具結 之證述。惟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勝、證人胡瑞雲於警詢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罪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俊甫、邱緯綸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3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勝、證人胡瑞雲於警詢所證述遭詐騙之 情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字第1628號偵查卷【 下稱偵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3 頁至第105頁)均大致 相符,並有109年10月12日同案被告陳品克於元大商業銀行 延平分行提款、朝陽公園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第113、119頁至第1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 局延平所轄區10月提領月報表(10/28更新)1份(偵卷第17 頁)、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1紙(偵 卷第137頁)、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戶名:林朝勝)1份(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胡 瑞雲之手機通訊錄(詐欺集團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 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40頁)、證人胡瑞雲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偵卷第140頁至第14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10年5月18日合金中壢字第1100 001672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各1份(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 347號卷第165頁至第169頁)等資料在卷可佐,核與被告劉 俊甫、邱緯綸自白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劉俊甫、 邱緯綸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 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
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 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 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 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 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 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 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 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 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 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 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本件被告劉俊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自應就被告劉俊甫之本案犯 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 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在對告訴人 施用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後,即派遣車手即同案被告 陳品克領取該等贓款再交予被告邱緯綸,使之置於被告2人 實力支配範圍,而切斷金流脈絡,揆諸上開說明,屬將犯罪 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 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
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 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被告2人對於渠等之 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詐欺款項之去向 及所在等節,自均屬知悉,堪認渠等主觀上具洗錢之犯意, 自均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劉俊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另被告邱緯綸加入詐欺集團後,於109 年11月所實施詐 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邱緯綸本案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 雖早於另案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另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 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本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邱緯綸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僅論及被告 劉俊甫、邱緯綸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劉 俊甫尚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及被告劉俊甫、邱緯綸有 洗錢之犯罪事實,惟該漏未論及部分與被告劉俊甫、邱緯綸 所為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業經本院當庭諭 知所犯法條,並給予被告劉俊甫、邱緯綸表示意見之機會, 已無礙被告劉俊甫、邱緯綸之防禦權,附此敘明。㈡ ㈣被告劉俊甫、邱緯綸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然渠等2 人為詐欺集團收取告訴人遭到詐欺之款項,並從中獲取利得 ,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入款 項後,由同案被告陳品克提領並交予被告邱緯綸,渠等分擔 收取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堪認渠等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劉俊甫、邱緯綸與同案被告陳品克 、邱品融、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七爺」、「麥拉倫」、「法 拉驢」及該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劉俊甫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邱緯綸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3 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參與犯罪組 織之事實進行偵訊,即提起公訴者,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自 白,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刑者,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 此情形,倘認被告僅有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 判中自白,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以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另按「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 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 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 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 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 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 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俊甫、邱緯綸就渠等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指示拿取提款卡包裹後提領告訴人 匯入款項,再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客觀事實,於偵查 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劉俊甫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就其涉犯罪名尚包括參與犯罪組織罪乙情,亦表 示坦承犯行等語(本院卷一第299 頁、第364 頁),依上開 說明,就被告劉俊甫之部分即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後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劉俊甫原應可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緯綸則應可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 項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劉俊甫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及被告邱緯綸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劉俊甫、邱緯綸就本案犯行俱係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均於加重詐欺犯行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查被告劉俊甫、邱緯綸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 重,惟渠等均係擔任詐欺犯行中最底層之車手、收水工作, 而非主導犯罪計畫並獲取鉅額利益之主謀,參與犯罪之情節 均較輕,犯罪所得亦僅為數千元,且渠等2人均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被告劉俊甫均有依和解內容按期給付,目前尚有 2期賠償金尚未給付,被告邱緯綸部分則已遭強制執行而已 清償完畢,此亦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 )、被告劉俊甫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本院卷 二第51頁至第53頁、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佐,足認渠等 均尚有悔意。本院綜合上開各情,依被告劉俊甫、邱緯綸之 犯罪情節,均認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 年有期徒刑, 實均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 劉俊甫、邱緯綸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均足以使人感覺 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就被告2人所為 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俊甫、邱緯綸均正值 年輕,非無謀生能力,渠等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貿然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 失,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渠等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之角色、分工程度、所生危害,暨被告劉俊甫、邱緯綸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8頁),被告劉俊 甫已按期履行和解條件,被告邱緯綸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 業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劉俊甫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劉俊甫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清償部分金額,請求給予被告劉俊甫緩刑之機會云 云,惟被告劉俊甫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 第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有該判決及前述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既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與緩刑要件不合,自無從為緩刑之諭
知,是辯護意旨請求宣告緩刑,容非可採;惟因本院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6 月,依刑法第41條第3 、8 項規定,得以提供 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㈨被告劉俊甫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 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雖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所明文。然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本已因其 犯罪行為而應受相應之刑罰制裁,而包括刑之執行在內之刑 罰手段,其目的亦在追求遏阻組織犯罪。就此目的之實現, 不當然存有於刑罰之外,另行施以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工作 手段之必要性;上揭規定,無分行為人年齡、人格習性、犯 罪動機及社會經歷等差異與令強制工作以矯正其性格之必要 性,亦不問強制工作期間所實施之作業內容是否能有效防範 再犯進而遏阻犯罪,均一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且強制 工作之期間則一律為3年,不分受處分人犯罪行為之型態與 情節輕重,其所欲追求之防制組織犯罪之目的而言,難謂為 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牴觸必要性原則之要求而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從而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再者,上開規 定欠缺犯罪行為人個人偏差性格之限定,凡構成犯罪者,即 一律施以強制工作,未見有別於刑罰之目的與要件,亦有使 受處分人實質受到雙重剝奪人身自由之處罰之嫌,是以強制 工作手段追求刑罰威嚇目的,其結果與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 要求不符,致違反一罪不二罰原則,從而牴觸憲法第8條保 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上揭規定應自釋字第821號解釋公布之 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有大法官釋字821號解釋文 、理由書可參。則就參與犯罪組織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 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 告劉俊甫宣告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邱緯綸將提領之款項已繳回上游,並收取報酬,而被告 劉俊甫、邱緯綸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取報酬3,000 元、1,000 元一情,業據被告劉俊甫、邱緯綸於偵查均坦認不諱(見偵 卷第213 頁、第181 頁,渠等所獲取之報酬固均屬渠等犯罪 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考量被告劉俊甫、邱緯綸已賠償告訴 人之所受損失,且渠等賠償之金額遠超過渠等之犯罪所得, 已足剝奪渠等之犯罪利得,而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2人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 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開 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 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 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 ,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 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 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