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29號
TPHM,111,上訴,729,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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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瑋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84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瑋暘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就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4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 ,對象僅為1人,且獲利非鉅,並非毒品上游或大盤、中盤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未得逞 ,亦尚未獲利,並未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無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被告為單親家庭,經濟全落在被告身上,導致一時糊塗 ,進而投機取巧,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除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外,並認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僅 有1次,對象亦僅為1人,且販賣毒品獲利非鉅,應非毒品交 易之上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 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 態度良好,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遞減輕其刑,顯已 對被告從輕量刑。
㈡、又原審已斟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 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 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 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 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未得逞,亦尚未獲利,另考量 被告有工地、中古車買賣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予以量刑,並無濫用量 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 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時已考量前揭情狀 ,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量刑過重之情。況被告於為本案犯行 後,另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起訴在案,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起訴書附卷可佐,可見其並未反省改過,實無再 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暘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暘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壹佰參拾肆包及行動電話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瑋暘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以牟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嘯洋)與喬裝買 家之員警聯繫,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5,500元之價格,交 易毒品咖啡包100包後,張瑋暘即於民國109年12月2日凌晨0 時3分許,駕駛不知情之謝依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謝依儒,至新竹縣○○鄉○○路000號國道一號 湖口服務區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交付前揭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666包裝咖啡包100包,員警隨即 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666包裝咖啡包100包、黑 黃包裝咖啡包34包、行動電話2支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瑋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 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3849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 14頁、第56至57頁、本院卷第113至118頁、第189至198頁 ),核與證人謝依儒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5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LI 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0至32頁、第41至44頁),此外,復 有扣案之666包裝毒品咖啡包100包、黑黃包裝毒品咖啡包 34包、行動電話2支可資佐證。又扣案疑似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 定,其鑑定結果為:(一)送驗證物:1.毒品咖啡包100 包,編號1至100。2.毒品咖啡包34包,本局另分別予以編 號A1至A34。(二)編號1至100: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 外觀型態均相似。1.驗前總毛重752.25公克(包裝總重約 88.00公克),驗前總淨重664.25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4 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①淨重6.34公克,取1.12 公克鑑定用罄,餘5.22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③純度約2%。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號1至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3.2 8公克。(三)編號A1至A34:經檢視均為黑/黃色包裝, 外觀型態均相似。1.驗前總毛重235.52公克(包裝總重約 42.50公克),驗前總淨重193.02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A 7鑑定:經檢視內含淡黃色粉末。①淨重5.43公克,取1.39 公克鑑定用罄,餘4.04公克。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③純度約3%。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號A1至A3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7 9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2日刑 鑑字第1098040905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85頁 )。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次販賣毒品預計獲利1, 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堪認被告販賣毒品,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應可認定。綜上,足認被告前 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二)減輕事由:




1.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 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查暨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本院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遞減輕其刑。 3.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 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 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 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 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 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 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 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毒品,戕害 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實屬不該,惟被 告經認定販賣毒品次數僅有1次,對象亦僅為1人,且販賣 毒品獲利非鉅,應非毒品交易之上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 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 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又被



告已對自己被訴犯罪之事實自白,態度良好,對於刑事妥 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 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 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 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 三,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 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犯行,復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思憑己力經營謀生,竟視政府 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欠缺法治觀念,意圖營利而販賣 毒品供他人施用,其所為販賣毒品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 習,並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 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本次販賣毒品犯行未得逞,亦尚未獲利 ,另考量被告有工地、中古車買賣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 4包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二)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益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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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