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721號
TPHM,111,上訴,721,202204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7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福廷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福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壹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福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但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9 時45分許、同日19時54分許,經劉彥晨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 ,2人相約於同日20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前見面,徐福廷於同日20時5分許,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598公克),抵達上址,欲以新 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賣該包毒品予同樣抵達上址 之劉彥晨,於收受劉彥晨支付之400元後,欲交付該包毒品 予劉彥晨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598公克)及劉彥晨支付 之400元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徐 福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73至7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 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 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2、7 6至79頁),核與證人劉彥晨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164、165、276、277頁、原審卷二第116至119頁),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查獲過程,並經證人即查獲員 警林志達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122、124頁),且有 上開第二級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驗結 果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10年2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 卷可稽(偵卷第259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 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 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 行為,不以買賤賣貴而已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 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 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



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查被告與劉彥晨間之交易方式為有償行為,客觀上已該 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毒品屬重罪,被告既甘冒風 險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彥晨,自無可能未索取任何利益 ,故堪認被告就其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有從中 賺取價差或量差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 行,惟因尚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毒者劉彥晨即遭員警 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
 ㈡又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易 字第11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其係 於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且前案與本案所犯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罪名,罪質相類,其既無視己身所犯之危害,猶仍再犯本案 ,足見其特別惡性,且前案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並無成效 ,亦徵其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除就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其餘部分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屬未遂已 如上述,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因、動機顯有不一,情節亦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之友儕間互通有無而類似有償轉讓者均有之,則販賣行為 之惡性與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均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被告之 行為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到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多,且毒品交易之對 象僅有1人,經營規模不大,對社會之危害性較低,較諸以 販賣毒品營利成習之大盤或中盤商,其犯罪情節及惡性尚非 重大,又被告以400元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彥 晨,尚未完成即為警查獲,情節輕微,審酌被告所犯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其犯罪情狀及客觀環境而言,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有情堪憫 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 之。
 ㈣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據以論科,認事用法固均無違 誤,惟查:⒈被告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 前述,原審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尚有未合。⒉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不再為無謂爭執,堪認其犯後尚知 正視己非,悛悔改過,本件量刑基礎亦已有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劉彥晨,助長毒品氾濫風氣,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甚鉅,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非鉅,兼衡 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至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之上開本案查得被告販賣未遂而持有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59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25日北榮毒鑑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偵卷第259頁) ,是該等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直接盛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鑑驗技術,仍無法將其上 殘留毒品析離,故應將之視同整體毒品之一部,併同宣告沒 收銷燬。至本案毒品因送鑑驗,其因鑑驗而消耗之毒品部分 ,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係供被告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彥晨所用之物,已如前述, 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 二第1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之新臺幣4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