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94號
TPHM,111,上訴,694,2022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素梅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陳素梅(下稱被告)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及緩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且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以外(本院卷第68、97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即 被告胞妹陳秀寬陳素諒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自非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秀寬陳素諒之指述, 證人即被告胞弟陳鏗池之證詞,以及員山鄉農會員農信字第 110000200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交易明 細表、取款憑條等證據,相互勾稽,而認定被告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 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
  ⑴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 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 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 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 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



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 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 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 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 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 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 行或賠償損失等節,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8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被告如何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暨何以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依上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無逾越法律或濫用裁 量之情事可言。本院再衡酌被告係為處理母親陳蘇阿婦之 殯葬事宜,一時疏未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犯本案,事 屬偶發突然,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 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年近70歲,令其入監或以易科罰 金方式接受刑罰之執行,無論對其個人或社會而言,均意 義不大,不若暫緩刑之執行,使其能因此次偵審程序所受 教訓及刑罰宣告之警示作用,而隨時惕勵自省,小心行事 ,避免再次觸法導致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反更能收矯治教 化之效。故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㈢又為期被告能深刻記取教訓,強化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因獲 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貢獻一己之力回饋社會,爰再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其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街000○0號4樓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素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素梅知悉其母陳蘇阿婦已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死亡,陳蘇 阿婦繼承人除其本人外,尚有其妹陳素柔陳素菊陳素諒陳素純陳秀寬及其弟陳鏗池陳燦龍,而陳素梅於陳蘇 阿婦生前所管領陳蘇阿婦名下員山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陳蘇阿婦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已屬陳蘇阿 婦遺產之一部分,屬陳蘇阿婦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 其管領陳蘇阿婦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9年9月11 日10時16分及10時17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農會,持陳蘇阿 婦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擅自在印有「新臺幣壹佰萬圓整 」及「新臺幣壹拾萬圓整」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陳蘇阿婦



會帳戶帳號、陳素梅員山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號 (下稱被告農會帳戶),並在取款憑條上接續盜蓋「陳蘇阿婦 」之印章各1枚,偽造表示陳蘇阿婦欲向農會提領存款之取 款憑條私文書,向不知情之農會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該取款 憑條,以自陳蘇阿婦農會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至被告農會帳戶內,並提領10萬元現金,以作為處理陳蘇阿 婦喪事等事宜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蘇阿婦之其他繼承人對 遺產管理處分權與員山鄉農會對於客戶存款及金融交易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秀寬陳素諒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素梅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9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 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陳蘇阿婦過世後,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以陳蘇阿婦之存摺及印章提領陳蘇阿婦農會帳戶內款項等情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辯稱:兄弟姊妹 他們要我趕快領出現金,以處理喪葬費用,只是由我處理提 領,我認為我沒有犯罪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知悉陳蘇阿婦於109年9月10日死亡,並於109年9月11日1 0時16分及10時17分許,持陳蘇阿婦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在印有「新臺幣壹佰萬圓整」及「新臺幣壹拾萬圓整」之 取款憑條上,填寫陳蘇阿婦農會帳戶帳號、被告農會帳戶之



帳號,並接續蓋印「陳蘇阿婦」之印章各1枚,而以陳蘇阿 婦名義出具取款憑條之文書後,交付予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 之,使農會承辦人員據以辦理自陳蘇阿婦農會帳戶內提領之 手續,被告因此領出陳蘇阿婦帳戶內110萬元之存款等情, 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並經證人陳鏗池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245號卷第45【背面】頁、本院卷第76頁),且有員山 鄉農會員農信字第1100002002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1份及取款憑條2張在卷可憑(見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3號卷第10-16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 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 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 亡致權利主體不存在使授權關係消滅,即不得再以被繼承人 生前授權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以被繼承人之名義製作取 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否則足致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之虞,尤其倘另有其 他繼承人,對於遺產之繼承迭有爭執,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而擅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其行為更有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之虞,均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至於行為人提領 款項之目的或動機何在(例如是否悉數用作支付喪葬費,或 其他用途),對於本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雖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在討論時告訴人陳秀寬陳素諒當時在場,去領 款時有3分之2的繼承人同意,但告訴人2人並無明確表示是 否同意我領出陳蘇阿婦的帳戶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 。顯見被告於提領款項前,實際上僅獲得部分繼承人之同意 ,而告訴人陳秀寬陳素諒指述被告未經渠等之同意,即擅 自取款等情,應堪採信。衡諸目前金融機構為求慎重,凡知 悉客戶死亡,僅客戶之全體繼承人始能領取被繼承人帳戶內 之存款,不得再以客戶名義領取,此為眾所週知之常識。本 件被告明知其母陳蘇阿婦已死亡,本即不得以陳蘇阿婦之名 義領取陳蘇阿婦之存款,必須由陳蘇阿婦全體繼承人具名 始得領取。而被告既知悉告訴人2人為被繼承人陳蘇阿婦之 女,亦為陳蘇阿婦之繼承人,其未得告訴人2人同意,擅以 被繼承人即陳蘇阿婦之名義為前開行為,其行為有足生損害 於繼承人即告訴人陳秀寬陳素諒之虞,且使農會承辦人員 誤認被告取得所有繼承人同意據以辦理自上開農會帳戶內提



領之手續,足以生損害員山鄉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 之正確性,而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無訛。
⒋且依證人陳鏗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說要領100萬元 的時候,在場的弟妹沒有反對,都沒有講話,因為被告要發 落事情,大家推選決定要由被告去領,喪葬費的錢領出來是 由被告保管,我去付錢的時候再跟被告拿。只有告訴人2人 認為喪葬費應由兄弟兩人付,而非由母親遺產支付,大家 沒有這樣想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是證人陳鏗池僅 泛稱取款時無人反對,係由大家共同決定由被告取款,然無 法敘明當時係由何人提出及繼承人係如何討論提領陳蘇阿婦 農會帳戶存款之事,尚難僅憑證人陳鏗池之一面之詞,證明 被告提領陳蘇阿婦農會帳戶已經所有繼承人之授權同意,自 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所為已足使其他繼承人可得繼 承之積極財產減少,除其本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可繼承之權 利範圍顯然已發生損害,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 ⒌被告雖辯以:媽媽說她的錢就是花完之後讓大家分,並無偽 造文書之故意等語。惟取款憑條,乃存款人向與之簽訂金錢 消費寄託契約之金融機構主張返還而提領存款之意思表示, 屬攸關彼此權利義務事項之法律行為文書。被告填製提領存 款之取款憑條,並蓋用陳蘇阿婦之印鑑章當時,既知悉陳蘇 阿婦業已死亡,猶以其名義製作取款憑條並持以行使,向農 會主張存款人依約請求返還而提領上載金額之存款,被告之 行為合於偽造陳蘇阿婦名義之私文書並行使,足以生損害於 農會對於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蘇阿婦之其他繼承人,被告 對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構成要件事實之認識並無錯誤,自不 阻卻故意之成立。縱令被告認為其有保管陳蘇阿婦農會帳戶 之權限,亦無從否定其認知陳蘇阿婦業已死亡,絕不可能再 親為或授權他人為任何法律行為之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陳蘇阿婦之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取款 憑條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被 告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所謂接續犯, 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 ,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被告2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出 於提領陳蘇阿婦農會帳戶存款之單一犯意,在相當密接之時 、地,侵害同一名義人之文書公共信用法益,偽造同一帳戶 之取款憑條,其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合一評價為包括一罪而論以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蘇阿婦業已身故 ,其遺產屬被告及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未取得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即以被繼承人陳蘇阿婦之名義,偽造取款憑條 ,提領陳蘇阿婦存款帳戶內之存款,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員 山鄉農會對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身為長女,其提領上開款項係為支 付陳蘇阿婦之喪葬費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情有可原,犯 罪情節亦非至為嚴重,暨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以勞保退休金支付生活費用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又因被告前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且其係為支付陳蘇阿婦之喪葬等相關費用, 始提領陳蘇阿婦農會帳戶內之存款,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 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判決,應已知所警惕, 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
  被告偽造之員山鄉農會之取款憑條2張,因已交付農會承辦 人員收執,自非屬被告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以沒收。 另被告盜用陳蘇阿婦之印章,在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上所蓋 用之印文,係陳蘇阿婦真正之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 印文,亦非刑法第219條所定應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所領取之款項均分別用於支付陳蘇阿婦之喪葬費或 由陳蘇阿婦之繼承人均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亦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