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8號
TPHM,111,上訴,68,20220412,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原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0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育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辰賴志鍵(所涉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通緝中)之友 人,於民國109年5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周晉甫(所涉傷害 等案件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因不滿賴毅鴻向其催討債務,竟 與賴志鍵林育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 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周晉甫佯以還 款為由,藉口邀約賴毅鴻見面交款,賴毅鴻赴約到場後,見 周晉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停靠於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37巷口,遂靠近本案小客 車欲向周晉甫取款,埋伏於本案小客車附近之賴志鍵、林育 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見狀遂一擁上前,自後方共 同徒手將賴毅鴻推擠上本案小客車,並由周晉甫駕駛本案小 客車,賴志鍵坐於副駕駛座,林育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則分別坐於後座左、右方,賴志鍵林育辰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徒手將賴毅鴻壓制在本案小客車副 駕駛座右後方之腳踏墊處,賴志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並徒手攻擊賴毅鴻頭部,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賴毅 鴻之行動自由。
二、嗣雙方在車上協商債務未果,周晉甫乃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 新北市汐止區某處山區周晉甫林育辰賴志鍵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將賴毅鴻拉 扯下車,並均下車防止賴毅鴻逃離,且推由賴志鍵持不明槍 械(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先朝賴毅鴻左側頸部開槍,再徒手



及持不明器械接續朝賴毅鴻臉部、胸部、下肢多次毆打,致 賴毅鴻受有左側肺部創傷性挫傷、右眼眶底骨折、右眼創傷 性白內障合併玻璃體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左側頸部開放 性傷口併皮下氣血腫併感染、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賴毅鴻 遭毆打昏迷後,林育辰等人承前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將賴毅鴻搬運至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仍由 周晉甫駕駛本案小客車,於同日凌晨4時28分許,進入新北 市○○區○○街0號吉林汽車旅館,將賴毅鴻自後車廂搬運至旅 館房間,嗣因旅館通知將有臨檢,周晉甫賴志鍵林育辰 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遂決定更換旅館,其等再 度將賴毅鴻搬運至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並由周晉甫駕駛本 案小客車前往同市○○區○○路000號艾摩爾旅館,將賴毅鴻搬 運至旅館房間浴缸內。嗣因賴毅鴻友人徐豪億發現賴毅鴻失 聯有異,因此聯絡周晉甫請求釋放賴毅鴻周晉甫遂命賴毅 鴻自行進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賴毅鴻因甫受有前開傷害 ,且行動自由仍受控制中,僅能從之。周晉甫賴志鍵、林 育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將賴毅鴻帶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0○0號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某處,於109 年5月6日上午8時許,始將賴毅鴻釋放。
三、案經賴毅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晉甫於警詢之陳述(見士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15080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1頁),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 固屬傳聞證據,被告林育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爭執其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66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 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 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審判程序中, 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項陳 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 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例外承認 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 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信用性有無獲得確 定保障之特別情況。經查,周晉甫經原審合法傳喚、拘提未 到庭,嗣經原審於110年4月15日發布通緝,迄未歸案之事實 ,有原審通緝書及本院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一第147至152頁、本院卷第187頁)。衡酌周晉甫因涉嫌 本案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接受員警調查製作筆錄,並指 證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嗣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並未主張其於接受警方詢問時有受到不正方法取 供之情事(見偵卷第157至159頁)。依周晉甫製作警詢筆錄 時之外在環境觀察,其警詢所為之陳述並未違法取供,而具 備任意性,且其接受詢問當時,具有利害關係之被告並未在 場,其無庸顧忌或同情他人,亦無時間、機會編造或勾串事 實;參以周晉甫與被告素不相識,此為被告及周晉甫均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28、40、167頁),衡情周晉甫亦不至於為 求構陷被告而虛捏犯罪情狀,是依周晉甫警詢陳述時之客觀 環境及條件,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被告本案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其現因行方不明遭通緝,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堪認周晉甫於警詢中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下列其餘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原審及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 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 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 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 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 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上揭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不諱 ,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賴毅 鴻,因為賴志鍵已經先動手,我下車時看到告訴人已經流血 倒在地上、失去意識,我沒有必要出手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雖於案發過程中在場,然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資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剝奪行動自由部分
  109年5月6日凌晨2時40分許,周晉甫藉故邀約告訴人見面, 埋伏於本案小客車附近之賴志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徒手自後方將告訴人推擠上本案小客車,並由周晉 甫駕駛本案小客車,賴志鍵坐於副駕駛座,被告及真實姓



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坐於後座左、右側,將告訴人壓制在本案 小客車副駕駛座後方之腳踏墊處,賴志鍵及真實姓名不詳之 成年人並徒手攻擊告訴人頭部,嗣周晉甫駕駛本案小客車搭 載賴志鍵林育辰、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告訴人至新北 市汐止區某處山區後,賴志鍵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至昏迷後 ,其等再將告訴人搬運至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於109年5月 6日凌晨4時28分許,駕車進入新北市○○區○○街0號吉林汽車 旅館,復將告訴人自後車廂搬運至旅館房間,嗣因旅館通知 將有臨檢,其等遂決定更換旅館,又將告訴人搬運至本案小 客車後車廂內載運至同市○○區○○路000號艾摩爾旅館,將告 訴人搬運至旅館房間浴缸內。嗣因告訴人友人徐豪億發現告 訴人失聯有異,聯絡周晉甫請求釋放告訴人,周晉甫遂命告 訴人自行進入本案小客車後車廂內,被告、周晉甫賴志鍵 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遂將告訴人帶往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0號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某處,於109年5月6日 上午8時許,始將告訴人釋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原審 卷二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01、168至169頁),且經告訴人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證稱:當天是周晉甫約我說要還賭 博的錢,我依約前往新北市汐止區伯爵街37巷口的本案小客 車前,當時有看到路邊坐著3個人,我以為是不相干的人就 沒多加理會,結果那3個人突然將我押上車推進本案小客車 後座,我看到周晉甫就坐在駕駛座,在車上時後座的2個人 都把我押在副駕駛座後方的腳踏墊上,我只能蹲著擠在那裡 、沒辦法動,頭還被押在地上,他們把我外套的帽子拉下來 遮住視線,只要我一開口講話、或是不回答周晉甫的問題, 他們就會出手打我的頭部,後來坐在左後方的人從我口袋拿 走手機交給周晉甫周晉甫就邊開車邊要我講手機密碼解鎖 ,只要我不講其他人就會一直毆打我,之後我被載到一個陌 生的地方,坐在車內右後方的人就把我拉下車,坐在副駕駛 座的人就攻擊我,我有聽到槍械的聲音,之後我就昏迷了, 醒來後我發現自己在後車廂裡,車子是在行進的狀態,之後 就到了一間汽車旅館,有2人把我抬上車,1人抬手、1人抬 腳,當時我眼睛、脖子都在流血,還睜不開眼睛,我聽到櫃 台打電話來說有警察要臨檢,他們又把我抬回後車廂、載到 第二間旅館周晉甫和後座2人把我抬下車,進去旅館後把 我放在浴缸內,有人拿水沖我、周晉甫和其中一個抬我的人 還灌我水,後來是我女朋友一直聯繫不上我,打給我朋友徐 豪億,才說願意放我走,周晉甫要我自己走回後車廂,原車 的4人就把我載到烘爐地,徐豪億再把我帶去醫院,直到我 被徐豪億接走之前我都沒辦法跟外界聯絡,因為手機被拿走



等語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偵15080號卷【下稱偵 卷】第9至14、101至107頁,原審卷二第9至36頁),核與證 人徐豪億證稱:是告訴人女友打給我,說告訴人跟周晉甫出 去後就一直沒有回來,我就打電話給周晉甫,問周晉甫是否 把告訴人押走了,周晉甫說對,我就要求周晉甫先放告訴人 ,所以我們就約在烘爐地見面,周晉甫是從駕駛座下車打開 後車廂讓告訴人下車,我看到告訴人在流血,感覺被打得很 嚴重,有點迷迷糊糊的,我就趕快載告訴人去醫院等語(見 偵卷第23至24頁、181至183頁,原審卷二第36至41頁)大致 相符,並無矛盾之處,且徐豪億復證稱:案發後周晉甫還有 跟我聯繫,想麻煩我當中間人,協助他和告訴人和解,但告 訴人傷得這麼重,我不想介入,至於被告我完全不認識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9至40頁),可見證人徐豪億與告訴人及周 晉甫均有交情,與被告則素不相識、前亦無嫌隙,應無蓄意 構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詞自有相當之可信度,足為告訴人證 述之補強證據,故告訴人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復有 吉林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 48頁),是依前揭補強證據,足徵被告於本院中關於剝奪告 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傷害部分  
 ⒈被告與周晉甫賴志鍵等人駕駛本案小客車將告訴人載往新 北市汐止區某處山區後,將告訴人拉扯下車,先由賴志鍵持 不明槍械朝告訴人左側頸部開槍,再徒手及持不明鐵棍接續 朝告訴人臉部、胸部、下肢多次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 肺部創傷性挫傷、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併皮下氣血腫併感染 、左下肢擦挫傷、右眼眶底骨折、右眼創傷性白內障合併玻 璃體出血、右眼視網膜剝離致嚴重減損其視覺功能之傷害等 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至14、101至109、原 審卷二第9至36頁),復有告訴人之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5月7日、109年7月29日、109 年8月5日北市衛醫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 照片、三總醫院110年3月8日院三醫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歷、三總醫院110年4月14日院三醫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三總醫院110年10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110 0057055號函等(見偵卷第43、125至129、131至135、原審卷 一第61至92、171、48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 定。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共 同正犯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 1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傷 害告訴人之犯行曾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一第100頁),核 與周晉甫於警詢時證稱:賴志鍵與2位友人下車毆打告訴人 等語(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到山區被拖 下車時,車上所有人均有下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大 致相符;復參以賴志鍵於警、偵訊時供稱略以:周晉甫賭博 欠債,他很害怕請我幫忙,我就提議約告訴人出來談判。.. .後來在車上談判破裂,我就向周晉甫提議要開去山上,因 為告訴人威脅要打周晉甫,到達山上我拿出原先放在車上的 鐵棍及辣椒水攻擊告訴人,被告有下車抽煙、在旁邊看,整 個過程中被告是幫我顧著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35、207、21 1頁)。綜上諸情以觀,周晉甫係因遭告訴人催討債務又協 商不成,始將行動自由遭剝奪之告訴人強載至新北市汐止區 某處山區,被告不僅全程在場,且亦夥同賴志鍵等人強行拖 拉告訴人下車,縱賴志鍵供稱係由其持不明器械及徒手毆打 告訴人,然過程中尚需有人在旁包圍以免告訴人逃脫,而依 被告供稱:我沒有動手賴毅鴻,我下車告訴人眼睛都是血 流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頁),以案發地點山區夜晚 之能見度,被告猶能清楚看見告訴人眼睛受傷流血倒地之身 影,可見被告當時距離告訴人非遠,其下車之目的確實包含 防止告訴人逃離現場,而與賴志鍵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明,是被告上開行為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的重要性,而 同樣居於犯罪的支配地位,況被告於原審中亦供稱:賴志鍵 已經先出手,我沒有必要再出手打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40 頁),更徵被告確與賴志鍵等人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賴 志鍵下手為之無疑,自應共負傷害罪責。
⒊至於告訴人於原審中證稱:我被押上車後,坐在副駕駛座後 方的人有徒手打我頭部,後來他又把我拉下車,坐左後方的 人(按:即被告)有沒有推我一把或是讓位,我沒有印象,後 來副駕駛座那邊有傳來槍械的聲音,我就昏迷了,醒來時我 人就在後車廂,發現脖子和眼睛都在流血,診斷證明書上所 載的傷勢,都是我被載到山上後,下車後發生的,被告有無 動手打我,我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至33頁),然告訴



人因遭不明槍械襲擊頸部隨即昏迷,對其後如何遭毆打之過 程自無可能知悉,其前開證述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又賴志鍵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知道我要出手毆打告訴人 ,因為我只跟被告說要他陪我去一個地方云云(見偵卷第21 1頁),此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認罪之表示及周晉甫於10 9年5月12日第一次警詢中所稱:賴志鍵與被告均有下車毆打 告訴人等情迥異;周晉甫賴志鍵於109年5月13日製作警詢 筆錄後,方於同年10月29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證稱:賴志 鍵比較衝動亂打,我也有攔他,自己也被打到。我只有看到 賴志鍵打告訴人,其他人我不確定云云(見偵卷第163、167 頁),可見周晉甫賴志鍵前揭偵訊中之證述,均屬共犯間 為脫免罪責、彼此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 取,被告傷害犯行,亦洵堪認定。 
 ㈢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 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 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 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 原先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經查,前揭三總醫院110年3月8 日第0000000000號函、110年4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固均 認:告訴人右眼所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其視覺功能之程度 ,當時可能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經住院治療及追蹤復 原順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1、171頁),被告雖與賴志鍵 等人同具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惟依賴志鍵供稱:我用鐵棍和辣椒水,我都亂打告訴人的不 特定部位等語(見偵卷第35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則依本 案既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可預見告訴人發生超越其原本普通 傷害犯意聯絡範圍之重傷害加重結果,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 ,自難令被告就此等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責,併此敘明。三、論罪
㈠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又 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 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此項使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78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與周晉甫賴志鍵等人自將告訴人強押上本案小客車,先後 載往汐止區某處山區及2處汽車旅館,直至釋放為止,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時間持續將近6小時,而其等所為強 暴手段之目的均係在壓制告訴人意志,且於妨害自由狀態繼 續中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依據前揭說明 ,不另論強制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後段部分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就事實欄二前段部分,被告與周晉甫賴志鍵等人在汐止區 某處山區,因與告訴人協商債務未果,即推由賴志鍵毆打告 訴人,可見其等顯然有於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外,另 起教訓告訴人之傷害犯意,該等傷害犯行,並非僅係妨害自 由之手段或當然結果,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前段之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與周晉甫賴志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 開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均有以自己犯罪之 意思,將其他人所為視為自己所為之犯意聯絡,且有具體行 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二後段所示犯行,罪證明確,係 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 施強暴罪,因予論罪科刑;事實欄二前段部分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予以無罪諭知,固非無見。惟:
 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2月13日修正、109年1月15日 公布,其修法理由明揭「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 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 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



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實務見解 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 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 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 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 3428 號判例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 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 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等語,可知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 人主觀上需有妨害秩序之意圖,亦即僅有直接故意者,才能 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立法者認該見解使此 罪之適用範圍過於限縮,因此修法並於前開立法理由揭櫫行 為人如認知其所為行止該當此罪構成要件,且就可能發生妨 害秩序之結果有所預見,仍為構成要件行為,對發生妨害秩 序之結果採取放任態度時,同應構成此罪,而明白表示具有 間接故意者亦可成立此罪。惟按刑法上的「故意」包含「知 」與「欲」,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既為故意犯,且規定 於刑法妨害秩序罪章內,則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行為人主 觀上皆應具備涉犯此罪之「知」與「欲」。基此,行為人不 僅須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尚 應有妨害秩序之意欲或容任意思,二者缺一不可,始與此罪 立法本旨相合。經查,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係一靠近停放 在汐止區伯爵街之本案小客車,即遭被告、賴志鍵等人自後 方突然強押上車,並隨即駛離而前往汐止區某處山區,可見 被告實施強暴之過程前後歷時甚短,其等對強押告訴人所實 施強暴行為地點之主觀認識,乃在本案自小客車內,並非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為;又被告等人嗣後雖將告 訴人押往汐止區某處山區毆打傷害,然案發時為深夜時分, 該山區未見除被告等4人、告訴人以外之人,更徵被告應無 在案發現場滋事、擾亂公眾安寧之意欲,客觀上亦未達危害 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實難以刑法第150條之罪責相繩。原 判決逕認被告有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 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尚有未洽。  ㈡被告就傷害部分與下手毆打告訴人之賴志鍵等人確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亦有未合。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造成危害重大、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迄未賠償,原審未認定被告共犯傷害



罪及量刑過輕等節,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至 於被告上訴部分,因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另經本院駁回), 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全部予以撤銷改判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周晉甫與告訴人間 之債務糾紛,竟恣意與周晉甫賴志建等人以前開強暴之非 法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又將告訴人強押帶往山區毆打 ,致使告訴人受傷非輕,惡性及所生危害非微,所為自應非 難究責,且其雖坦承妨害自由犯行,然就傷害部分仍避重就 輕,以圖掩飾罪行,參以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參與程度 、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 二第51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就傷害罪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