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34號
TPHM,111,上訴,634,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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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麗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48號、移送
併辦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麗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附件一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唐麗珍(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經核原判決除事實部分,應就告訴人楊如玉「陸續匯款共 12萬9,982元」一節補充並更正為:「陸續於同日21時2分、 21時5分、21時46分,分別匯款49,989元、49,991元、29,98 9元,共計12萬9,969元」外,其餘認事用法、量刑及不予沒 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也是被害人,真的沒有要騙人,我 當時找手工工作時,對方自稱「靖」叫我加LINE,說他還有 主管,主管傳簡訊說他們是合法的,工作10天薪水新臺幣11 ,000元,要我把存摺寄過去,等3天審核好,就會給我工作 跟薪水並返還存摺,我那時不知道是出租帳戶,以為工作需 要,便寄送存摺,且應對方要求變更密碼,但3天後,工作 、薪水都沒有給我,錢我也沒拿到,存摺跟提款卡也沒有還 我。㈡若認為我有罪,請考量我經濟困難,家裡主要靠我先 生收入,而我又有兩個小孩需要照顧,其中一個還是重度殘 障,我若入監就沒人可照顧小孩,希望可以判輕一點,並給 緩刑,讓我在家裡照顧小孩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辯解不可採信:
  ⒈觀之被告與向其租用渣打銀行帳戶之不詳人士「靖」之 LI



NE對話紀錄顯示:「靖」明白自我介紹為「我們是PINNAC LE線上運彩」,嗣又表示其公司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並且說明「本公司的會員眾多,存取的帳 戶不夠用,所以需要租用你的帳戶出入帳使用。薪水如下 :一本帳戶是10天,發放11000元的薪水給你,30天可以 領3萬3千元,兩本帳戶士10天發放22000原的薪水給你,3 0天可以領6萬6千元,最多合作7本帳戶,也就是231000元 」等語,被告因此表示「可以的話我先配合一個」,之後 復詢問「靖」需要帳戶之目的,見對方解釋為「給我們公 司會員投注對匯使用和公司分散資金節稅」、「給我們會 員下注使用」、「讓財務做出入帳」等語,被告更進一步 詢問:「我們跟你們合作多久的時間」、「可以十天領一 次嗎」、「一般的都配合兩個月而已是嗎」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51至53頁)。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該不詳人士 所屬公司從事並非手工業,而被告與之亦純粹就出租帳戶 細節討論,全無提及被告應徵手工工作相關事宜,則被告 辯稱乃因上網應徵手工工作、我那時不知道是出租帳戶、 被騙云云,無從採信。
  ⒉再觀諸被告與「靖」介紹之主管「彼岸主管」於LINE之通 話紀錄,「彼岸主管」就被告詢及「應該不會拿帳戶去亂 刷吧,老實講我真的有點害怕」之疑問,雖覆稱:「單純 是註冊給會員使用,我們這邊是合法經營」等語(原審訴 字卷第59頁),「靖」也稱「我們這邊是合法經營,在政 府是有備案的,沒有任何風險」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1頁 )。然衡以被告與「靖」及「彼岸主管」並不相識,也不 知其等之任何年籍基本資料,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可言, 遽信彼等所稱合法云云,難認有據。況「靖」一開始即自 稱彼任職「線上運彩」公司,租用帳戶目的為「會員下注 使用」等情,已清楚明示彼等從事乃博弈事業,於我國並 非合法行為,且所陳使用帳戶之過程亦充滿不合理性,否 則被告不會向「靖」或「彼岸主管」一再表示擔憂其帳戶 暨提款卡出租之事「不會被警察抓吧,因為現在用帳戶的 人騙前比較多,會比較害怕」,以及是否「關聯到警察」 、「拿帳戶去騙人」(原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拿帳 戶去遭亂刷」(原審訴字卷第59頁)等情,是被告辯稱以 為對方是合法云云,亦不可採。
  ⒊另細察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於109年4月9日餘額僅剩19 5元,迄其同年6月23日交寄予「靖」指定之地址為止,均 無其他收支往來一情,有被告之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 附卷可徵(偵字第15826號影卷第115頁),參以被告聲稱



其因家中僅丈夫賺錢、自己要照顧撫養殘障孩子、家裡經 濟不夠,才想在網路上找家庭手工等語(原審訴字卷第46 頁,本院卷第84頁),可知被告乃為賺取費用貼補家用, 見不需實質花費勞力、時間,僅需輕鬆出租帳戶即可獲取 高額對價之工作,完全不顧與「靖」或「彼岸主管」不認 識、對彼等說法已有諸多疑點之前提下,仍願意寄送帳戶 資料供彼等使用,顯然抱持著得以無本投資獲利之僥倖心 態,對於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阻斷司法追索贓款之不法目的使用,雖有合理預期 ,仍因上開帳戶早已未使用、餘額甚微,而認為縱遭作為 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找不到對方,自己也不致蒙受 損失,方配合更改上開帳戶提款密碼,並交付存摺及提款 卡予對方,足徵被告主觀上顯然已有相當之判斷後所做之 決定,尚非輕率而為,應可認定其案發當時,確實有容任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關於否認犯罪之陳辯,均無可採信。 ㈡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 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 ,已敘明審酌我國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作為收 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廣為政府、媒體宣 導,被告為具一般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依 其與「靖」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對此情甚明, 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 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害人人數、遭詐騙金額,被告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載之刑,顯已考量被告犯罪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 是在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惡性,與其個人之生活狀況相較,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顯然失當或過重之處。
 ㈢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稱無罪,或請求從輕量刑,俱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及附條件之宣告:
㈠查被告雖曾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1月29日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 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是其等同於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而被告於原審已分別與告訴人蕭慧德楊如玉達成和解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內容,蕭慧德並於原審當庭表示同意 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4頁),楊如玉 亦表示願予原諒及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從 輕量刑及處予拘役、易科罰金及緩刑之裁判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107頁和解書影本),堪認被告確實有填補己身過錯之 誠意及舉措,應認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生損害於告訴人,自應賠償。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審理期間,達成和解之內容,兼以保障 告訴人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命被告於指定之緩刑期間 內,向告訴人履行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 自新。且上開分期履行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 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編號 告訴人 和解內容 備 註 1 蕭慧德 應給付蕭慧德5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2月6日起,每月6日前各給付1萬元給蕭慧德,共給付5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至宣判日(109年4月20日)止,被告已給付4期。 2 楊如玉 應賠償楊如玉10萬元,給付方式:自110年12月10日至10萬元完全清償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楊如玉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上。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麗珍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64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5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麗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麗珍明知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 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 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辦帳戶,反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 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 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 ,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 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而於 109 年 6 月 22 日下午 1 時 17 分許起,以 LINE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靖」之成年人聯繫,「靖」 向唐麗珍表示欲以每 10 天新臺幣(下同) 1 萬 1,000 元



、每月 3 萬 3,000 元之代價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使用,並要 求唐麗珍先將其欲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其指定 之 666888 後,將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寄,唐麗珍 為圖帳戶租用租金而心存僥倖,即基於縱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工具,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109 年 6 月 23 日某時,先 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000-000 00000000000 號(下稱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修改為00 00000,復於同日某時,在址設桃園市楊梅區之某全家便利 商店門市,將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全家便利 商店店到店寄送之方式交寄與「靖」,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 助「靖」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 3 人以上)從事財 產犯罪。嗣「靖」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內某 不詳成年成員於 109 年 6 月 27 日晚間 8 時 58 分許致 電蕭慧德,向蕭慧德詐稱因網路購物疏失,須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以避免損失云云,致蕭慧德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 分別於 109 年 6 月 27 日晚間 10 時 17 分許及同日晚間 10 時 22 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自其所有之元大銀行北台中 分行帳戶(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先後匯款 3 萬 4,989 元及 1 萬 7,105 元至前開渣打銀行帳戶;另於 109 年 6 月27 日晚間 9 時 40 分許致電楊如玉,向楊如玉詐稱購物網站 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使楊如玉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自 109 年 6 月 27 日晚間 9 時 2 分起至同日晚 間 9 時 46 分止,自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帳戶詳細帳 號詳卷)陸續匯款共 12 萬 9,982 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而上開款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該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領一空而詐取財物得手,並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蕭慧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及楊如玉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 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 項、第 159條 之 5 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嚴格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因認以之為證據,核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述書證、物證等證據,檢察官及被 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證據」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 與本案具關連性,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開證據,均認 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唐麗珍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靖」之成年人聯繫,並依「靖」之指 示變更其所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將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寄與「靖」之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在網 路上應徵手工的工作,加入對方的 LINE 之後,對方就說要 做運彩,要我寄存摺和提款卡給他,以後作手工要把錢存進 去給我,他講的什麼我也不懂,但我有向他們確認是不是合 法的,他們說是,所以我沒有要幫助對方詐欺或洗錢云云。 惟查:
(一)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確為被告唐麗珍申辦,唐麗珍並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間與「靖」聯繫後,依「靖」之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 碼變更為 666888,嗣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及方式,將 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靖」之事實,業據被告唐麗 珍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 110 年 5 月 24 日渣打商銀字第 1100020495 號 函及函附之唐麗珍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唐麗珍於本院 審理中所提其與「靖」之 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 面等資料在卷足憑,是前述帳戶確均為被告唐麗珍所申設 並交付與「靖」之事實,洵堪認定。又告訴人蕭慧德於事 實欄一所示時、地遭詐欺取財得手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蕭慧德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蕭慧德之元大銀行北



台中分行帳戶(帳戶詳細帳號詳卷)存摺封面影本、匯款 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告訴人楊如玉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遭詐欺取財得手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如 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楊如玉之匯款明細、楊如玉之 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告訴 人蕭慧德楊如玉前揭遭詐欺取財得手之事實,亦堪認定 。
(二)至被告唐麗珍固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 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 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 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況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 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 當能預見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 、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該犯罪所得遭對方提領後, 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況且,依被告唐麗珍所提其與 向其蒐集渣打銀行帳戶之人「靖」之間之 LINE 通訊對話 紀錄觀之,「靖」於對話之初即自稱係「 PINNACLE 線上 運彩」,且開宗明義向唐麗珍表示係欲向其租用帳戶,並 稱「本公司會員眾多,存取的帳戶不夠用,所以需要租用 你的帳戶出入帳使用。薪水如下:一本帳戶是 10 天,發 放 1 萬 1 千元的薪水給你,30 天可以領 3 萬 3 千元 」、嗣更稱係「租用你帳戶給我們會員下注使用」,然運 彩下注博奕之賭博行為,在我國係屬犯罪行為,自不待言 ,是被告唐麗珍就其提供與「靖」人員使用之帳戶,當係 供為違法行為之用一情,原難推諉不知。再者,若「靖」 所屬機構欲以前開帳戶存提之資金為合法金流,實難想像 該機構人員有何竟需捨逕以該機構相關人士之名義申設帳 戶之便途,而另在網路上向素昧平生之被告唐麗珍蒐集帳 戶使用之必要。此外,被告唐麗珍於對話中向「靖」確認 其公司性質時,「靖 」竟答稱係「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此非僅與被告唐麗珍所辯其原欲從事之「



手工工作」完全無涉,亦與「靖」最初自稱之「 PINNACL E 線上運彩」全然不同,而被告唐麗珍於本件案發當時業 已成年,而為具通常社會經驗之社會人士,遇前述就公司 名稱此一單純而無混淆誤認之虞之資訊,竟前後反覆之說 詞,更難認其竟會毫無所疑,惟被告唐麗珍就「靖」所自 稱之公司單位何以前後不一一節,竟又未曾深究、釐清, 顯更與常情有悖。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 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 罪,已屬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依前 述被告唐麗珍與「靖」之 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 唐麗珍於其與「靖」之對話中,曾向「靖」表示「真的不 是關聯到警察或拿帳戶去騙人的吧!我看到很多人被警察 抓所以也有一點害怕」,更足徵被告唐麗珍就素昧平生之 陌生人向他人租用帳戶之舉,顯有涉及以帳戶從事詐騙行 為一節,原已有所認識,另參諸被告唐麗珍在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交寄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靖」之後, 猶再次向「靖」告知「我現在還是有點害怕」、「我是相 信你喔不然我好害怕」,益徵被告唐麗珍在交寄渣打銀行 帳戶與「靖」時,顯仍對其金融帳戶是否會遭供作詐欺犯 罪工具一節有所懷疑,而猶甘冒其倘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 來路不明之「靖」,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權限 ,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 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 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依「靖」之指示變更渣打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後 ,將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交寄「靖」使用,其所為顯係 為圖出租帳戶之獲利,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 而有容任「靖」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 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是堪認被告唐麗珍率將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 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 欺取財收款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工具之用 ,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或洗錢犯行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存 提之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



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 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刑責甚明。至被告唐 麗珍所辯其純係為找工作而交付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而全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殊無足採。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唐麗 珍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就行為人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使用,究否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 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或該罪之 幫助犯一節,敘明如下:「
1、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該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 14 條、第 15 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 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 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 範及制止因犯第 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 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 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 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 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2、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 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下列3 項核心問題:
(1)一般洗錢罪是否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 已產生」為必要: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 4 條第 2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 ,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 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 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 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 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 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 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 得已產生」為必要。
(2)一般洗錢罪之主觀犯意,是否必須「明知」或「知悉」( 明知或預見)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我國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 4 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 條第 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 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英美 法之犯罪主觀要件與我國刑法規定差異甚大,解釋上不宜 比附援引,而應回歸我國刑法有關犯罪故意之規定處理,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除法律明定以「明知」為要件,行 為人須具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外,犯罪之故意仍應包 含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洗錢 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 。
(3)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是否係 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
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 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 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3 款 所稱之洗錢行為。
Ⅱ、洗錢防制法第 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 3 點雖謂「…四提供 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 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 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 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 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款 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 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 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 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



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 ,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 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 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3、至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是否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刑法第 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 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 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 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 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 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 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 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 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
4、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 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二)是如前述,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依詐欺 集團成員「靖」指示後變更之密碼,惟並未參與後續之提 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 2 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被告既係以縱若有人 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掩飾 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用途之工具,亦均不違反其本 意之意,將起訴書所載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靖」及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果以之作為 收取詐騙被害人受詐財物之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被 告所開立之前揭金融機構帳戶,且於實行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且 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 之行為,復屬刑法之詐欺罪、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既以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唐麗珍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 項洗錢罪之正犯,容有違誤 ,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 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 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 案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唐麗珍以一提供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蕭慧德、楊 如玉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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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