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620號
TPHM,111,上訴,620,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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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6號、第11382號、
第11742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經由姚岱良(所涉本案詐欺等 犯行,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引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新覺羅」之 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提款車手工作,並與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粘家誠(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以 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先後經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及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乙○○ 、庚○○、丁○○、戊○○、丙○○(下稱甲○○等6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通知粘家誠聯繫提款車手,粘家誠復在臺北市○○區 ○○○路附近交付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姚岱良、己○○(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僅有己○○參與, 詳附表二所示),己○○旋以其所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 000000號之手機依「愛新覺羅」與粘家誠之指示,與姚岱良 一同或單獨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提款卡,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提領金額 交付予姚岱良粘家誠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中附表二編號 1、2提領之金額由姚岱良轉交粘家誠,附表二編號3至6提領 之金額則直接交付粘家誠),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己○○並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己○○(下稱被告)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1(被害人待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即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原審審理 結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共六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應以經原審判決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罪事實為審 理範圍,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表示 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68號,下稱原 審訴緝卷,第161頁),而未經原審判決,亦非被告上訴範 圍,本院無從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2、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6號偵查卷,下稱 偵10406卷,第83至86、141、143、158至159、161至165頁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200號偵查卷,下稱偵10200 卷,第15、17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卷,下稱原審38 7卷,卷一第170至171頁;原審訴緝卷第85至86、94頁;本 院卷第148、2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粘家誠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於原審審理 時關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 1382號偵查卷,下稱偵11382卷,第12至15頁;原審387卷二 第384、401、4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岱良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10406卷第10 至16、71至73、124至126、149頁,原審387卷一第76至78、 170頁,原審387卷二第400至40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育 承於偵查時關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部分之證述(偵10200卷 第5頁,原審387卷一第136至13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銘 遠於偵查時關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部分之證述(偵10200卷 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即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 偵10406卷第43至44頁)、乙○○(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偵 11382卷第78至79頁)、庚○○(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偵11 382卷第89至90頁)、丁○○(即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偵1138 2卷第86至87頁)、戊○○(即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262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1至42頁) 、丙○○(即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他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 時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指證綦詳;此外,復 有合庫商銀永和分行、全家永和新仁店監視器翻拍照片(他 卷第6頁)、姚岱良騎機車至統一超商及富邦銀行提款機提 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其基本資料查詢(偵10406卷第4 9頁)、牌照號碼000-000車輛(車主:姚岱良)詳細資料報 表1紙(他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詐欺案 現場監視器照片(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933號偵查卷 ,下稱偵20933卷,第151至155頁)、詐騙帳戶個資檢視( 他卷第77、79、81頁)、陳怡珍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人頭帳 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17頁)、何閃任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21頁)、洪靖翔中華 郵政內湖東湖郵局帳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0933



卷第169頁)、被害人遭詐欺一覽表(偵20933卷第157至16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擷取 畫面、匯款單相片截圖(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甲○○,偵10406 卷第41至42、45至48、75頁,原審卷一第281頁)、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簡訊畫面截圖(附表 二編號2告訴人乙○○,偵11382卷第77頁,偵20933卷第85、8 9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庚○○ 之弟蔡永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匯款憑證(附表 二編號3告訴人庚○○,偵20933卷第91、97至99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 內容擷取畫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丁○○,偵11382卷第85、 88頁,偵20933卷第105至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戊○○,他卷第39至40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丙○○,他卷 第11、20至22頁,偵11382卷第8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取財:
被告係受姚岱良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向粘家誠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愛新覺羅」及粘家誠之指示,或與姚岱良或單獨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款項後復回水予粘家誠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偵10406卷第83至84、143、161至163頁,偵 10200卷第17頁),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 且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 另有「愛新覺羅」、粘家誠姚岱良等人,是被告所為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及綽號「愛新覺羅」、粘家誠姚岱良 之集團成員,且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以「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金錢



,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
2、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406號、第11 382號、第11742號案件起訴,於108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審387卷一第7頁);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359號起訴,於108年11月4日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8、1 19至131頁),是本案應為上開二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 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
(三)洗錢防制法: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 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 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 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 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 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 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 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 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 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粘家誠給我的,不法贓款我都在當天的 下午提領完之後就直接交付給姚岱良粘家誠,一開始錢先 交給姚岱良姚岱良算是我們當中收水的車手頭,姚岱良再 把錢交給粘家誠粘家誠是算總收水,後來是因為姚岱良被 公司踢開之後,我再把我領到的錢直接交給粘家誠,108年3



月25日開始是我自己單獨去領,我領完錢自己交給粘家誠等 語(偵10406卷第143、159、161至163頁);是依被告上開 所陳,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取得如 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輾轉由粘家 誠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持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繳回 粘家誠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 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 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 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本案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予 以起訴,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原審訴緝卷第85、93、 161頁,本院卷第147、185、186至187、213頁),被告之防 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五)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先 向粘家誠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提 領款項後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回水予粘家誠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 先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後,再指示粘家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被告,由被告與姚岱良或單獨提領該人頭帳戶內 款項,藉以取得告訴人等財物,再回水予粘家誠層轉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 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 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 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粘家誠姚岱良及綽號「愛新覺羅」之集團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 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罪數:
1、想像競合:
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取 財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
2、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移送併辦部分:
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9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關於告訴人甲○○等6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6號、第11382號、第11742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2、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933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關於被害人張媞芳之犯罪事實部分,按案件起訴後,檢 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 ,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 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 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 ,則應予分論併罰,職此,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關於被害人張 媞芳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無一相同,難 認此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張媞芳 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八)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偽造 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下稱甲案);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朴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⑷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4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⑹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 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 、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5日,於106年12月12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7至58、60至61、63至70、81至8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原審 因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部分不構成 撤銷事由),衡酌被告所犯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雖有罪 質相近之偽造文書、普通詐欺案件,惟上開案件係以持偽造 之私文書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銀行陷於錯誤核 發貸款予被告,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係以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 模式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究非相同,況被告於106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後,於108年3月始再犯本案,時間有所間隔,尚 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 照),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逾3 0萬元,金額非微,本案之被害人共計6人,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惟被告始終 未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51、2 57頁),圖和解之名而無和解之實,復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以實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再被告正值 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為圖謀不法得財, 參與本案詐騙組織,衡諸邇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電話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 鉅,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堪憫恕之情,已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59 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準此:
⑴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⑵又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上交不法所得之車手角色,而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期間短暫,又係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車手工作,較諸 其餘共同正犯,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其參與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組織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至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 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 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本案職司取款車手,共同與詐 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 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 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又被告所領取及轉交款項金額非少,危害非輕,自應予 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尚有悔意;再審酌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業經本院 合法通知,因未到場而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能完全歸責 於被告,衡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 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須扶養祖母之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 為前開量刑,且就被告犯罪當時之動機緣由、業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節,已考量作為量刑基礎,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 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再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更已量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實非可採。是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6暨沒收部 分):
(一)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所示提領行為,固論以接續犯,惟係依被告提領數次為 斷,恐有誤解詐欺案件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 頭帳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範圍內即為既遂,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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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