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6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6號、第11382號、
第11742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93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及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之刑。扣案IPHONE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
己○○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108年3月間某日,經由姚岱良(所涉本案詐欺等 犯行,業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引薦,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新覺羅」之 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 )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贓款之提款車手工作,並與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粘家誠(所涉本案詐欺等犯行,業經原審以 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判處罪刑,經上訴後,先後經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487號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3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及其他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乙○○ 、庚○○、丁○○、戊○○、丙○○(下稱甲○○等6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 示款項至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 集團成員通知粘家誠聯繫提款車手,粘家誠復在臺北市○○區 ○○○路附近交付如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姚岱良、己○○(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僅有己○○參與, 詳附表二所示),己○○旋以其所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 000000號之手機依「愛新覺羅」與粘家誠之指示,與姚岱良 一同或單獨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提款卡,分別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再將提領金額 交付予姚岱良、粘家誠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中附表二編號 1、2提領之金額由姚岱良轉交粘家誠,附表二編號3至6提領 之金額則直接交付粘家誠),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己○○並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 )7,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己○○(下稱被告)犯起訴書附表編號 1(被害人待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即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原審審理 結果,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共六罪),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 院應以經原審判決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7所示犯罪事實為審 理範圍,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表示 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原審110年度訴緝字第68號,下稱原 審訴緝卷,第161頁),而未經原審判決,亦非被告上訴範 圍,本院無從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各該 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 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 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 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2、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15至223頁),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6號偵查卷,下稱 偵10406卷,第83至86、141、143、158至159、161至165頁 ;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0200號偵查卷,下稱偵10200 卷,第15、17頁;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87號卷,下稱原審38 7卷,卷一第170至171頁;原審訴緝卷第85至86、94頁;本 院卷第148、23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粘家誠於警詢及 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於原審審理 時關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 1382號偵查卷,下稱偵11382卷,第12至15頁;原審387卷二 第384、401、4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岱良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於偵查 、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部分(偵10406卷第10 至16、71至73、124至126、149頁,原審387卷一第76至78、 170頁,原審387卷二第400至401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育 承於偵查時關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部分之證述(偵10200卷 第5頁,原審387卷一第136至138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銘 遠於偵查時關於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部分之證述(偵10200卷 第9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甲○○(即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 偵10406卷第43至44頁)、乙○○(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偵 11382卷第78至79頁)、庚○○(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偵11 382卷第89至90頁)、丁○○(即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偵1138 2卷第86至87頁)、戊○○(即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新北地檢 署108年度他字第2623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1至42頁) 、丙○○(即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他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 時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指證綦詳;此外,復 有合庫商銀永和分行、全家永和新仁店監視器翻拍照片(他 卷第6頁)、姚岱良騎機車至統一超商及富邦銀行提款機提 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其基本資料查詢(偵10406卷第4 9頁)、牌照號碼000-000車輛(車主:姚岱良)詳細資料報 表1紙(他卷第5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詐欺案 現場監視器照片(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933號偵查卷 ,下稱偵20933卷,第151至155頁)、詐騙帳戶個資檢視( 他卷第77、79、81頁)、陳怡珍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人頭帳 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17頁)、何閃任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他卷第121頁)、洪靖翔中華 郵政內湖東湖郵局帳戶(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偵20933
卷第169頁)、被害人遭詐欺一覽表(偵20933卷第157至16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內容擷取 畫面、匯款單相片截圖(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甲○○,偵10406 卷第41至42、45至48、75頁,原審卷一第281頁)、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簡訊畫面截圖(附表 二編號2告訴人乙○○,偵11382卷第77頁,偵20933卷第85、8 9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庚○○ 之弟蔡永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匯款憑證(附表 二編號3告訴人庚○○,偵20933卷第91、97至99頁)、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 內容擷取畫面(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丁○○,偵11382卷第85、 88頁,偵20933卷第105至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戊○○,他卷第39至40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丙○○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 及內頁影本、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丙○○,他卷 第11、20至22頁,偵11382卷第8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取財:
被告係受姚岱良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向粘家誠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愛新覺羅」及粘家誠之指示,或與姚岱良或單獨 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款項後復回水予粘家誠等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偵10406卷第83至84、143、161至163頁,偵 10200卷第17頁),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 且被告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詐欺集團除其本人外,至少 另有「愛新覺羅」、粘家誠及姚岱良等人,是被告所為應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 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及綽號「愛新覺羅」、粘家誠、姚岱良 之集團成員,且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以「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方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施行詐術騙取金錢
,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
2、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406號、第11 382號、第11742號案件起訴,於108年5月14日繫屬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原審387卷一第7頁);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4359號起訴,於108年11月4日繫 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30號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8、1 19至131頁),是本案應為上開二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 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3、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
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 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 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 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 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
(三)洗錢防制法:
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之加重詐欺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 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 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 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 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 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 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 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 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 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 ,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 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 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 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 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 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 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 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 47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人頭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粘家誠給我的,不法贓款我都在當天的 下午提領完之後就直接交付給姚岱良和粘家誠,一開始錢先 交給姚岱良,姚岱良算是我們當中收水的車手頭,姚岱良再 把錢交給粘家誠,粘家誠是算總收水,後來是因為姚岱良被 公司踢開之後,我再把我領到的錢直接交給粘家誠,108年3
月25日開始是我自己單獨去領,我領完錢自己交給粘家誠等 語(偵10406卷第143、159、161至163頁);是依被告上開 所陳,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先推由該集團某成員取得如 附表二「人頭帳戶」欄所示之提款卡及密碼,並輾轉由粘家 誠交付予被告,由被告持之提領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繳回 粘家誠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使其等詐欺所得款項迂迴層轉, 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 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上揭 說明,被告犯行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本案被告尚有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予 以起訴,惟此部分核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原審訴緝卷第85、93、 161頁,本院卷第147、185、186至187、213頁),被告之防 禦權業已獲得保障,自得予以審理。
(五)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 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 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車手之角色,先 向粘家誠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提 領款項後並將其所提領之款項回水予粘家誠上繳本案詐欺集 團,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明知詐欺集團係 先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後,再指示粘家誠交付金融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予被告,由被告與姚岱良或單獨提領該人頭帳戶內 款項,藉以取得告訴人等財物,再回水予粘家誠層轉上繳本 案詐欺集團,俱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 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 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 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被告雖僅直接與粘家誠、 姚岱良及綽號「愛新覺羅」之集團成員謀議聯繫,揆諸上揭 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六)罪數:
1、想像競合:
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 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 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 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 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 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 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取 財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 ,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2至6所犯一般洗錢罪 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
2、被告分別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權 ,且犯罪之時間、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移送併辦部分:
1、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9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關於告訴人甲○○等6人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406號、第11382號、第11742號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應併予審理。
2、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0933號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關於被害人張媞芳之犯罪事實部分,按案件起訴後,檢 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 ,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 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 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 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954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則倘若移送併辦意旨與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同 ,則應予分論併罰,職此,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關於被害人張 媞芳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無一相同,難 認此併案部分與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法律
上一罪之關係,是就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被害人張媞芳 犯罪事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八)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7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⑶因偽造 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 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下稱甲案);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朴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55號判決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⑷⑸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 字第49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⑹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 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 、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3月25日,於106年12月12日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57至58、60至61、63至70、81至82頁),其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原審 因此認被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依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部分不構成 撤銷事由),衡酌被告所犯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雖有罪 質相近之偽造文書、普通詐欺案件,惟上開案件係以持偽造 之私文書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銀行陷於錯誤核 發貸款予被告,與本案之犯罪手法係以詐欺集團之組織犯罪 模式向不特定人施以詐術究非相同,況被告於106年12月12 日執行完畢後,於108年3月始再犯本案,時間有所間隔,尚 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 照),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2、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說明:
⑴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逾3 0萬元,金額非微,本案之被害人共計6人,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中與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惟被告始終 未賠償被害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251、2 57頁),圖和解之名而無和解之實,復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 和解、賠償被害人,以實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再被告正值 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為圖謀不法得財, 參與本案詐騙組織,衡諸邇來詐欺集團橫行猖獗,電話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無辜遭受財產損害者甚多,危害社會治安至 鉅,其犯罪手段及其他一切情狀,實無從認為係出於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因素而為犯罪,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而顯堪憫恕之情,已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並不符刑法第59 條所定得減輕其刑之事由。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 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 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 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準此:
⑴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其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 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⑵又查本件被告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提領款項並上交不法所得之車手角色,而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固有不該,惟衡酌其參與上開犯罪 組織之期間短暫,又係擔任組織下層地位之車手工作,較諸 其餘共同正犯,其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其參與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組織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⑶至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 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部分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罪 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工作輕易獲得金錢 ,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於本案職司取款車手,共同與詐 欺集團成員侵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 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且利用 層層轉交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實足增加犯罪查緝之困 難,又被告所領取及轉交款項金額非少,危害非輕,自應予 相當程度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查、審理始終坦承全部犯 行,尚有悔意;再審酌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業經本院 合法通知,因未到場而無法與被告達成和解,不能完全歸責 於被告,衡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 造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未婚,須扶養祖母之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何以不符合刑 法第59條規定,業經說明如前,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生活狀況等,而 為前開量刑,且就被告犯罪當時之動機緣由、業與部分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節,已考量作為量刑基礎,復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 相當等原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再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更已量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實非可採。是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至4、6暨沒收部 分):
(一)原審認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6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 、6所示提領行為,固論以接續犯,惟係依被告提領數次為 斷,恐有誤解詐欺案件以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 頭帳戶,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實力支配範圍內即為既遂,事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