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592號
TPHM,111,上訴,592,202204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諺




李學承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26號、
第36841號、第373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秉諺李學承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公告為管制進出口 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進口,並為藥事法規定公告列管 之禁藥,竟為供己施用而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進 口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8月中旬某日,在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公司內,約定共同出資,採貨到付款 方式,由林秉諺在線上遊戲絕地求生(PUBG)聊天室,向位 於美國加州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ason」之人購買 大麻,並提供收貨聯絡資料作為報關使用,該賣家遂依林秉 諺之訂購資料,將大麻夾藏於嬰兒幼童玩具點心沐浴、 花茶,以國際郵包方式,於同年9月3日,自美國空運至我國 桃園國際機場。又於同年9月5日某時、同年9月7日某時,林 秉諺、李學承復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冒用他人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在 不詳地點,由林秉諺提供不知情之方瑋之身分證影本、填寫 方瑋之個人資料並偽造「方瑋」簽名,李學承則簽寫虛擬人 名「李佑威」,共同製作、行使「個案委任書」、「更改



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予快遞公司以規避偵查且足生損 害於方瑋。然因同年9月4日某時,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關員 在郵件處理中心從事郵件檢查時,發現前揭包裏內如附表一 編號1至3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而將之扣押,經送驗 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總淨重481.27公克),為追查 毒品來源,警取出前揭毒品後,仍將該包裹依貨物運送流程 送達收件地址,林秉諺於領取該包裹時,旋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另循線查獲李學承,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先竹縣調查站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均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 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俱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中,除運輸大麻之數量外,其餘均據被告林秉諺李學承於調詢、偵訊、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以及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坦承在卷(偵一卷第139至144、157至第159、186 至187頁;偵二卷第94至99頁;原審院卷一第117至119頁; 原審卷二第11頁;本院卷第146頁,偵查卷對照表詳如附表 三),並經證人方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為林秉諺、李學 承之前同事,曾留存身分證件影本於公司,以及持行動電話 號碼0000000000與快遞公司聯絡之聲音為林秉諺等語大致相 符(偵一卷第186頁、偵二卷第142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109年9月4日北機核移字第1090102011號函、單筆艙 單資料清表、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個案委託書 、「方瑋」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查獲照片、被告林秉諺之手機 鑑識之上網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秉諺與報關之 快遞公司通話錄音暨通訊監察譯文、包裹簽收單、法務部調 查局109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0923210510 號鑑定書附卷可 參(偵一卷第27、73至76、145、148 頁;偵三卷第29至31 、105至117、121至127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第 二級毒品大麻、編號4所示林秉諺用與李學承聯繫本案之手



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㈡被告二人雖均辯稱:我們僅合資200美金,1人出1半,確實只 為個人施用而購買1盎司(按:即約28.3495公克)大麻,是 國外賣家超額寄送,且以兩人均分後各得240.635公克,亦 未超過個人施用合理範圍等語。其等辯護人並辯護稱:不論 是進口1盎司或481.27公克,參考美國麻塞諸塞州網路資料 ,可知該州大麻因已合法化,一般民眾可從網路平台購買, 1盎司價格為美金108.7元,折合新臺幣即1公克約107.7元, 並無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之情形,且經被告二人平分後,亦 均未超過該州規定之個人合理使用範圍,加上被告兩人均有 工作,顯見並非大量長期運輸毒品為業之人等語(本院卷第 33至34、218至219頁)。惟我國將大麻列為第二級毒品管制 ,持有、施用、栽種、製造、運輸、轉讓、販賣大麻,甚至 僅僅持有、運輸、販賣大麻種子,在我國均屬犯罪行為,顯 見大麻在我國,實屬不易取得之物品,而相較於國內毒品買 賣,從國際間取得毒品進行交易,更須承擔毒品運送過程滅 失、遭侵吞或緝獲之高度風險,誠然量微價高。本案運抵我 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草2包,總淨重410.10公克,加 計同表編號2至3含大麻成分之糖果,總淨重481.27公克,已 約莫1磅之重量,遠超過被告二人所述進口重量1盎司,有前 述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被告二人並陳稱其等尚未支付對價( 原審卷一第118頁),實難想像國際賣方在未收取對價時, 即願將毒品運送至國外,甚至交付遠高於買賣約定數量之毒 品。再衡諸美國各州種植大麻,依當地法令寬嚴程度不同, 使得種植成本有異,價格非一,是以國內常見施用大麻者, 自國外合法販售地區購買進口,以圖降低施用成本,從而被 告二人以共同出資方式,自網路購買2包計1磅之大麻菸草及 含大麻成分之軟糖與巧克力各1包供己施用,尚符合情理, 然是否確以其等所述之200美金購得本案查獲數量之大麻, 除其等自述外,別無其他事證供佐,是被告二人前揭所辯合 資金額僅200美金,乃為購買僅1盎司之大麻一節,實難憑採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 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而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 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 目的地為必要,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未遂之判斷, 則以是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包含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之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該法規範之行為 態樣,包含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所謂「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條、第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如加以利用,亦應 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 聯,為同法第5條所明定。另按如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則依戶籍法第75 條第3項規定,處以刑罰。
⒊此外,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 ,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如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 變更,再依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大 麻」不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 ,亦屬藥事法第22條所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 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陳列之毒害藥品,而 屬禁藥,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 罪之罰則,較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刑罰為重 ,則按上所述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此部分僅能 擇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處斷,而排除藥事 法第82條第1項之適用,始符法理。起訴書意旨認被告2人 之行為併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而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予以評價,即有誤會。  ⒋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 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國民身分證罪。林秉諺偽造「方瑋」署名,李學承則簽 寫虛擬人名李佑威」等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渠等偽造私文書後復行使之,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二 人利用「方瑋」之身分證影本一節,固未論及,惟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既已敘及渠等共同製造、行使「個案委託書」 、「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等情,自為起訴效 力所及,被告二復自承此部分事實,並無礙渠等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自美國運輸、私運第二 級毒品大麻入境臺灣,以遂行自己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屬間接正犯。
  ⒉被告二人間,就上開全部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渠等與「Jason」間,就前開運輸第二級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同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二人為共同運輸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 為,為共同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二人前述共同行使、偽造簽名及文件之行為,既係於 運輸毒品之過程,為掩飾渠等真實身分所為之舉措,而屬 基於單一運輸毒品之犯罪目的,應認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 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為被告二 人所為共同行使、偽造簽名及前述文件之行為,應與前述 運輸行為分論併罰,即有誤會。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鼓勵犯 罪行為人早日悔過自新,並期節約司法資源、以利毒品查 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使案件儘速確定之效而設,被告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 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 肯定供述之意,是自白之內容,自應包含犯罪之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二人固僅坦承向「Jason」購買1盎司大麻, 然就運輸、報關等涉及犯罪之主要部分均為坦承之供述, 應認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 與其所犯之罪有關之毒品;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係指犯罪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 毒品「上游」或「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而上揭供出與 破獲,必須具有先後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 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可參)。是以所指毒品「上游」或「 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係針對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共犯或正犯」而言,而非用以詮釋「供出毒品來源」 之「來源」,只單純描述因其所供出而查獲之該共犯或正 犯等人就該毒品來源之時序、地位之相對關係(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第3116號判決可參)。而所稱 「毒品來源」,則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 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可參)。查 辯護人固辯護認為林秉諺供出共犯李學承,並因而查獲李 學承,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等語。 惟李學承係與林秉諺合資共同購買本案毒品,顯非提供本 案毒品之源頭,亦非與「Jason」共同提供毒品,自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
   按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四條之運輸毒品罪,且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固有 明文,惟此減刑規定之適用,除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犯該條 例第4條所列之運輸毒品罪外,尚須「情節輕微」,始足 當之。本案被告二人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二人僅以美金200 元購買大麻1盎司自行施用,且無證據可認其等有轉讓或 販賣計畫,故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之適用,然關於被告二人所辯購入毒品僅1盎司之數量如 何不可採信一節,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渠等所運輸毒品大 麻之總淨重確實達481.2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附 卷可查,數量甚多,有流布市面之風險,即令如被告二人 所言僅供自己施用,情節仍屬非輕,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規定必須犯罪有 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量刑之審酌因子,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 號判決亦同此旨)。
  ⒉被告二人之辯護人以被告二人均為初犯、有正當工作、林 秉諺年紀較輕、工作與生活壓力大、李學承有頸椎傷痛需 長期復健治療,且除運輸數量外,均坦承犯行等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大麻為第二級毒品, 一旦成癮即難以根除,對個人、家庭、社會、國家將造成 嚴重負面影響,應嚴予禁絕,因而立法者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調高其法定本 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 元以下罰金之重刑;我國政府大力宣導反毒已多年,被告 二人行為時均為成年人,卻以他人名義報關,顯見渠等明 確知悉我國嚴厲禁絕毒品之法秩序要求,對於運輸大麻之 違法性、對社會之危害性及當前國人對於毒品泛濫之深惡 痛絕當有所認識,卻圖規避查緝,心存僥倖,以他人名義 跨越國境運輸毒品,總淨重並達481.27公克,數量非少, 對社會潛在之危害非輕;參以林秉諺曾於調詢時,數度否 認犯行,與始終坦白供承全部犯罪事實並配合調查之情形 有異,而辯護人所指各情,僅屬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 ,是本院認為並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均無縱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宜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辯護意旨前開所請,洵難採認。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38 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二人正值青壯,渠等明知我國及國際間普遍對於毒品均採 嚴厲管制措施,竟仍為跨國運毒之行為,不僅助長毒品跨境 交易,使毒流入境國內,亦有害於整體社會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被告二人犯後雖坦認主要犯行,惟對於運輸毒品之數 量仍飾詞否認,難認有真摯悔意;再參渠等均無刑事案件之 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復衡酌本案毒品幸於運抵國 門後不及流出即遭查獲,尚未流入市面致生實害,暨渠等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運輸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㈠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而包覆毒品之包裝,顯留有毒品殘渣,難與之剝 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手機,為林 秉諺所有,供其與李學承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 ,為李學承所有供其聯繫林秉諺為本案犯行使用,未經扣案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林秉諺持以 聯繫「Jason 」、貨運公司所用之手機(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未據扣案,且依其所陳,已經丟棄,為免日 後執行之困難,不予宣告沒收。㈡林秉諺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 示文件上偽簽「方瑋」署押,李學承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文件偽簽虛擬人名李佑威」之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件,因已交付報關之聯邦快遞收存 ,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之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上開沒收之宣告尚屬允 當。
二、被告二人均以其等僅購買1盎司大麻,且是為自己施用而購 買,經其等均分後,每人所得之數量,並未超過個人施用之 合理範圍,可見本案有情輕法重之嫌,請依刑法59條酌減刑 度等語為由提起上訴,並請求緩刑;林秉諺並以其供出共犯 李學承,符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再 請減輕其刑等語上訴。惟被告二人確實有合資購買總淨重48 1.27公克約1磅,而非僅1盎司之大麻之意思,進口第二級毒 品而為本案犯行,已經本院認定同前。且原審業已審酌其等 俱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後,說明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等刑度之理由,而於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業詳述論罪科刑之依據,尚難遽認違法。被告二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不當,求為減輕刑度, 並請求緩刑,認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數 量 備 註 1 煙草 2包(含包裝總淨重410.55公克,驗餘總淨重410.10公克,空包裝總重39.88公克)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軟糖 2包(含包裝總淨重26.94公克,驗餘總淨重24.59公克,空包裝總重4.48公克)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3 巧克力 2包(含包裝總淨重43.78公克,驗餘總淨重42.77公克,空包裝總重1.34公克) 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秉諺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 5 手機 (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李學承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 6 手機 (含SIM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1支 林秉諺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署押之所在位置 數 量 備 註 1 個案委託書之「委任人」欄 偽造之「方瑋」署押2 枚 偵三卷第111頁 2 「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之「要求更改進口人」欄及「更正後收件人」欄 偽造之「方瑋」署押各1枚,共2 枚 偵三卷第113頁 3 「更改貨物進口人抬頭切結保證書」之「原進口人」及「切結人(原收件人)」欄 偽造虛偽人名李佑威」之署押各1枚,共2 枚 偵三卷第113頁 附表三:
原偵查卷案號 簡 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8526 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841 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7327 號卷 偵三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