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道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9號、第11594號、第1490
2號、第22357號、第23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岳鈞(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另行審結)、少年呂○○(另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理)、王鳴逸(另案通緝中)分別於民國107年3 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仔」、「小 少」、「怪怪」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少年呂○○擔任「車手」, 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岳鈞則負責該詐欺集團指派「車手」 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及事後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上繳 業務(俗稱「收水」),自107年4月13日起至6月11日止, 假冒為黃敏昌檢察官致電告訴人周青來(已於107年12月27 日死亡),向周青來誆稱周青來涉嫌詐領健保費之刑事案件 目前在偵查中,須將存款委託監管,且為協助打擊違反銀行 法大額借貸之人,須周青來將名下資產轉換為金錢並委託保 管,待案件偵結後即可返還云云,並旋於107年4月16日上午 傳真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在不詳時間、地點將盜刻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檢 察官黃敏昌」、「書記官康敏郎」印章蓋用在「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傳票」、「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文件上,足 令一般人誤信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之方式所偽造之公 文書中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 」與周青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印信管理之正確性,致周青來陷於錯
誤,遂於107年4月24日晚間,撥打詐欺集團所提供之向志強 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葉代書」之成年人聯絡,並在謝宛蓉(所涉詐欺、重利 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29號 不起訴處分)仲介下,周青來因此於107年4月30日、5月24 日,先後將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不動產 設定抵押予錢宗源(所涉詐欺、重利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129號不起訴處分)做為借款 之擔保品及出售予錢宗源。而黃岳鈞、少年呂○○於107年4月 30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周青來 之住處,由少年呂○○持交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 據」1紙與周青來而行使之,據以向周青來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421萬5,000元。少年呂○○得款後,將款項放置在捷 運大坪林站男廁內之方式交給黃岳鈞,王鳴逸再指示黃岳鈞 前往位於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之高爾夫球店旁,將款項全數 交給被告甲○○,黃岳鈞、少年呂○○則從中分別獲取4萬元、8 萬元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 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嫌, 無非係以:㈠同案被告黃岳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少年 呂○○於警詢之供述;㈢告訴人周青來於警詢之指訴;㈣扣案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監管處 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各1份、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請報 告書(107年5月14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7年5月 14日)各1紙,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辯稱:當天我的車子應該是借給別人開,黃岳鈞說他把錢 放到我的車上,但他應該沒看清楚開車的人是誰,因為我的 車子借給很多人開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黃岳鈞、少年呂○○於107年4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周青來之住處,由少年呂○○ 持交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與周青來, 據以向周青來收取現金4,215,000元。少年呂○○得款後,將 款項放置在捷運大坪林站男廁內之方式交給黃岳鈞,黃岳鈞 再依王逸鳴指示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之高爾夫球用具店 旁,將款項全數交與某駕駛銀色小客車之人,黃岳鈞、少年 呂○○則從中分別獲取4萬元、8萬元之報酬等事實,為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61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周青來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岳鈞及 少年呂○○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A 卷第9頁至第17頁、第79頁至第84頁、第111頁至第114頁、 第119頁至第124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564頁、D卷第10 6頁至第109頁、第152頁至第153頁、原審卷㈠第425頁至第43 5頁),復有扣案之偽造「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在卷可 佐(見A卷第1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 ,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 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 依據。而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犯之自白外,其他足以 證明其關於犯罪事實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又該項補 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該犯罪事實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然仍須與共犯所為犯罪事實之供述具有相當度之關聯性, 足以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所述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 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 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疇 ,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 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同案被告黃岳鈞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7年4月30日在 大坪林捷運站男廁內收取少年呂○○所放置之4,215,000元後 ,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蘆竹區六福路上的巔峰高爾夫球用 具店旁的山坡,在那邊等綽號「小唐」的甲○○來跟我領錢, 甲○○是獨自一人駕駛一台銀色舊款的TIIDA來,然後甲○○就 直接載我離開回到我蘆竹區光明路的租屋處附近,他就離開 。分潤模式是王逸鳴會交代甲○○收錢時,現場就直接給我現 金,然後再由我給下面的車手,本件我拿到4萬元、少年呂○ ○拿到8萬元等語(見A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D卷第10 7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7年4月30日少年呂○○在 被害人住處拿到被害人的款項後,跟我約在捷運站的廁所交 錢,我在廁所拿到錢後就從新店坐計程車去找甲○○,他跟我 約在六福路的高爾夫球店,我到那邊時他就在那邊了,錢當 時是用牛皮紙袋裝著,錢是綑起來的,一綑100萬元,大概4 00多萬元,我就把錢交給他,他當場就拿12萬元現金給我, 後來他就載我回去等語(見A卷第5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107年4月30日我在捷運站收錢後,就搭計程車到蘆竹 區某高爾夫球用具店旁,看到一台銀色日產的車,我就把錢 放上車子後座,我有稍微瞄到車上有一個人坐在前座,但他 沒跟我說話,然後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我是不是把錢交給 甲○○。錢是王逸鳴叫我放到車上的,我從新店坐計程車到蘆 竹的途中,我就把我應得的報酬拿出來。我在警詢及偵訊時 會講是交給甲○○的原因,是當時我只要有詐欺案件我都講甲 ○○,但事實上本案是我剛開始做詐欺時的案件,我是在後來 的案件將錢交給甲○○時,才發現他也在做詐欺集團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425頁至第432頁)。由上可知,同案被告黃岳鈞 歷次之證述,就何人先到蘆竹區某高爾夫球用具店,如何從 蘆竹區某高爾夫球用具店回到租屋處,報酬係由其自取或被 告交付,以及是否將錢交給被告甲○○等情,仍有諸多前後不 一之處,在無相當之補強證據下,即難遽採。
㈣至少年呂○○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黃岳鈞拿到錢後就 自己搭計程車走了,我獨自搭計程車到台北車站再搭火車回 到桃園,黃岳鈞沒有跟我說要他拿到錢後要把錢交給誰,我 也沒有印象黃岳鈞拿到錢後,是不是把錢交給甲○○等語(見 A卷第81頁、原審卷㈠第434頁),是由證人即少年呂○○之證 述,亦無法作為黃岳鈞將本案收取之4,215,000元交付與被 告之補強證據。再依起訴書所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扣 案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台北監 管處假扣押申請報告書各1份、偽造之台北監管處假扣押申 請報告書(107年5月14日)、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07 年5月14日)各1紙等證據,僅能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有將錢 交付與少年呂○○,以及少年呂○○有交付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公證科收據」1紙與告訴人之事實。惟尚不足以作為補強被 告甲○○曾向黃岳鈞收取4,215,000元,及為上開行使偽造公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明 。
㈤至同案被告黃岳鈞所有並用於107年間聯繫詐欺集團之5支手 機,經原審送鑑進行數位採證,其中3支因無法開機無法鑑 定,其餘均未能擷取對話紀錄資料庫,致無法解析對話紀錄 ,而未能獲取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岳鈞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3日刑研字第1 100039004號函暨數位鑑識報告可佐(見原審卷㈡第295頁至 第305頁)。準此,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嫌本案犯行,無非 單憑共犯即同案被告黃岳鈞之證述,惟對於有無其他人目睹 黃岳鈞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收取款項時駕駛之車輛車號為 何,車輛與被告之關聯性,以及被告與黃岳鈞間有無聯繫等 補強證據,均屬闕如,仍難單憑黃岳鈞曾於警詢及偵訊之證 述,而在無其他客觀補強證據下,遽論被告上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同案被告黃岳鈞於警詢時供稱:其將 上開4,215,000元款項交予被告甲○○,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 述:「是,筆錄實在(警詢筆錄),是我看過後親簽」、「 我在廁所拿到錢後就從新店坐計程車去找甲○○」,並於檢察
官提示被告甲○○照片後,訊問黃岳鈞所指涉本案犯行之人, 黃岳鈞亦證述「是」等語,參以黃岳鈞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與審判後翻異之詞 ,應較為為可信。⑵另觀之黃岳鈞於原審審判時之證詞:「 我在警詢及偵訊時會講是交給甲○○的原因是,當時我只要有 詐欺案件我都講甲○○,但事實上本案是我剛開始做詐欺時的 案件,我是在後來的案件將錢交給甲○○時,才發現他也在做 詐欺集團」等語,是其於原審審判中之證述並無任何邏輯, 且時序多有矛盾,顯屬事後幫助被告脫罪而為臨訟迴護之詞 等語。
㈢經查,原判決說明本案尚難單憑共犯即同案被告黃岳鈞前後 不一致之證述,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且就本案缺乏補強證 據足佐同案被告黃岳鈞證述之真實性,因認本案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詞 提起上訴,惟仍未提舉其他新事證以實其說,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代碼 卷名 A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29號卷 B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8872號卷 C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902號卷 D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57號卷 E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38號卷 F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594號卷 G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513號卷 H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04號卷 I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82號卷 J卷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K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0號卷 L卷 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9號卷 M卷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464號卷 N卷 併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2426號卷 審訴卷 原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97號卷 原審卷 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