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育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496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石育玲與綽號「小林(A先生)」、「林雅茹」、「蔣彬浩」 及周信得(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785 號、110年度審訴字第956號、1885號判處罪刑在案)等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3人以上詐欺取財、 意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 年7月25日13時許,由不詳成員致電廖桂菊(已歿),訛稱 係廖桂菊友人要借款云云,致廖桂菊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 27日14時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李汶瑾 (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235號 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周信得於同日15時52分許,持上 開帳戶提款卡,至新北市○○區○○街00號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1萬元,隨即將其中9千元(另1千元為周信得之報酬) 置於信封內,交予依「小林」指示在附近等候之石育玲,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經警獲報前往現場 埋伏,待石育玲向周信得收取上開裝有9千元之信封後,當 場逮捕,並扣得該9千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桂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石育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經本院審酌各該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而其他非供述證據之取得程 序,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依「小林」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等候
周信得提領告訴人廖桂菊遭詐騙款項之1萬元,並將其中9千 元(另1千元為周信得之報酬)置於信封內,隨即向周信得 收取該裝有9千元信封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廖桂菊之指訴情節相合(見偵續卷55至57頁),且有共 犯周信得之供述(見偵卷6至8頁)、證人李汶瑾之證述可參 (見偵續卷15至19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13至15頁)、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17至18頁)、扣案物照片及手機 畫面擷圖(見偵卷19至2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 卷24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117 至118頁)、匯入匯款備查單(見偵卷132頁)在卷可稽,堪 予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小林」指示其前往收取之物涉及不法等語 (見本院卷72頁),惟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人士合 組詐欺集團,利用下層車手取得被害人財物後,再逐層將贓 款轉交予上層成員,以製造查緝斷點,增加追查上手之困難 ,並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者,時有所聞。考量被告為具備 通常智識程度者,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停車場工作( 見本院卷115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其與周信得及 其他收付信封者,均互不相識,且對於指示前往收取交付信 封之人,亦僅知綽號為「小林」或「A先生」,至於該人之 姓名、年籍等資料一無所悉(見偵卷47頁反面);又近年來 金融服務便利,物流業亦極為興盛,一般人收受款項或信封 等物件,可選擇匯款、轉帳、寄送現金袋等方式,毫無困難 ,詎綽號「小林」之人,不透露其真實身分,以電話指示被 告前往不同地點,且不依通常方法向對方收受金錢,乃以前 述迂迴層轉的方式傳遞現金,則被告對於該信封內之現金件 牽涉詐欺集團犯罪,自應知之甚明。遑論被告自承在收轉本 案現金信封前,業依指示於109年7月24日經手收轉款項,以 取得報酬(見偵卷11頁正、反面);被告因109年7月24日經 手同一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得款項,經判處罪刑確定,亦據 其供明在卷,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足見被 告非僅單一行為。是以被告多次藉此不具特殊能力要求,且 勞力與時間付出成本甚低之分工情形,在無可供辨識之工作 單位及接洽對象與報酬記錄之情形下,按次獲取1000元之高 額報酬承諾,斷無不知涉及前開犯罪之可能。因認被告否認 知情云云,所辯並不足採,應以其在原審審理時之認罪自白 (見原審卷108、114、117頁),始為真實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之法律評價
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該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 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 國際合作」,其立法目的及保護法益,已自單純國家對重大 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擴增至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 秩序之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洗錢犯罪之本質,在於 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 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 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 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祗一端,故為澈底打擊洗錢 犯罪,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 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 ,而於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 與國際規範接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 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 為,致生洗錢防制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屬該法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至於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 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本案被告經手詐欺贓款,並利用其 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全部成員為 3人以上,所涉者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 。觀諸其等犯罪手法,係由不詳成員以詐術欺騙告訴人匯款 至人頭帳戶,車手周信得前往提領後,將現金裝入信封傳遞 予被告,藉此迂迴方式,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 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以 達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除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外,亦屬洗錢行為。被告辯稱其經手信封之傳遞,應 僅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不構成詐欺及洗錢等語(見本 院卷110頁),容有誤會。至於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部分 ,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56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最 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案 不再重複評價;且該案遭詐欺之被害人與本案不同,其既判 力不及於本案,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告 訴人遭詐騙匯至人頭帳戶之款項,業經車手周信得予以提領 ,並傳遞予被告收受,已達移轉該犯罪所得之程度,自屬洗 錢既遂。縱被告未及轉交予上層成員,即為警查獲,仍無礙 既遂之認定。
㈢共同正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 ,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 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 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集團犯罪,以前述手法向告 訴人詐得款項,被告依「小林」指示前往接應車手,向周信 得拿取裝有贓款之信封,擬抽取報酬後,將餘款轉交予上層 成員,而分擔加重詐欺、洗錢之內部分工行為,相互利用彼 此行為,以達成犯罪之目的,縱被告僅有與「小林」聯繫, 不認識其他成員,揆諸上開說明,不影響其與集團成員即「 林雅茹」、「蔣彬浩」及周信得等人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對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辯稱其 沒有負責接觸詐騙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110頁),不影響 上開認定。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 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 ,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亦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之罪,刑罰不輕。考量被告係因求職,循報紙徵人廣告
與對方聯繫,此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 ,其迫於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而參與本案犯罪,且擔任出面 接應「車手」者,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 ,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又本案告訴人 遭詐騙金額為5萬元,被告實際經手其中9千元,尚未實際取 得此部分報酬,將餘款轉交出去,即為警查獲,並扣得該9 千元。本院審慎斟酌上情,認本案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 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 量刑之妥適平衡。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在原審表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見 原審卷108、114、117頁),對於包括被訴洗錢罪曾經自白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應併為量刑之審酌。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且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其行為惡害、犯罪手法、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工作 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說明扣案之現金9千元,為被告向車手周信得所取得之贓 款,屬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 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時,未聽清楚原 審受命法官之諭知,誤認是依「簡易判決」處刑,才當庭認 罪未為答辯,判決結果與被告之認知有異。2、被告另案經 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判刑,該案與本案均是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為相牽連案件,不應分別起訴及 判刑。車手周信得所涉數罪,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1785號合併審判。本案亦應與被告上開另案合 併審理,不應重複判決。3、被告另案已與被害人林容伊成
立調解,未有前科,單身未婚,家有生病老母需要照料扶養 ,有正當工作及固定居所,無再犯之虞,希望諭知緩刑等語 。惟查:1、被告於原審110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陳 述「我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所載之時間 、地點、金額均沒有錯誤」等語,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均表明同意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合議庭評議結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裁定可憑(見原審卷108 至111頁),核無違法可言。且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之自白, 與卷證相合,應屬真實可採,亦見前述。上訴意旨空言以未 聽清楚原審受命法官之諭知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 據。2、被告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對其他被害人為加重詐 欺等犯行,前經檢察官另案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98 8號、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本案判決資料(見本院卷51 至68頁)可稽。該案與本案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並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非屬同一 案件,自無重複起訴、重複判決之問題。又相牽連案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固得合併管轄、合併審判,惟因檢 察官偵查進度不一,案經分別起訴,而由不同合議庭分別審 理判決者,亦非法所不許,實務上亦屬常見。況被告上開另 案業經判決確定,亦無從合併審判。3、被告因上開另案, 業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合,無從宣告 緩刑。從而,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