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柊俊
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
翁偉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9號、109年度偵字第21
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柊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陳柊俊對於金融帳戶資料係供開戶人專屬使用,不法份子常 利用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進行轉帳、匯款與提領等方式, 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並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有所認識,且預 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不詳之人使用,在外 任意流通,將可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 為,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福興路上之美廉 社內,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國豪Tony」之成年人 (下稱「吳國豪Tony」)的指示,將所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影 本、提款卡及密碼,一併透過掌櫃物流服務寄交予「吳國豪 Tony」,使其就本案帳戶物件在外任意流通,而可供詐欺集 團使用。嗣「吳國豪Tony」取得本案帳戶後,隨即有如下之 行為:
㈠先於109年6月9日某時許,假冒警察局警員撥打電話予蔡吉成 佯稱:欲退回其之前遭網拍詐騙之款項,惟須依指示至提款 機操作等語,致蔡吉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9時38分 ,至高雄市橋頭區糖廠路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 轉帳新臺幣(下同) 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 ㈡又於109年6月9日19時19分,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華南商 業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黃正杰佯稱:其網路購物會員資格誤 遭升級為高級會員,為取消轉回普通會員,需依指示至提款 機操作云云,致黃正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1分,至住
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至 本案帳戶內。
㈢而蔡吉成匯入之款項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而洗錢得逞,另黃正杰匯入之款項未及領出便遭圈存 而洗錢未遂。嗣因蔡吉成、黃正杰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二、案經蔡吉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暨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上訴人即被告陳柊俊(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 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依「吳國豪Tony 」之指示,寄交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告知提 款卡密碼,嗣告訴人蔡吉成、被害人黃正杰因遭詐騙,致各 匯入前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 欺取財或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辦理貸 款,才提供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我也是被騙的云云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 一般人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 財物或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 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參以本案被告於 案發時,雖年逾40歲,自承有向銀行貸款經驗,然其既因經 濟狀況不佳,急需資金支應家庭開銷,加上「吳國豪Tony」
所屬詐騙集圑佯稱為代辦人員,實難期待急需用錢而欲辦理 貸款之被告能詳為清楚辨識此係異於銀行常規之借款手續, 而提防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故尚難以被告疏於注意之 情,遽認其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認知與容任。而社會商業中 向他人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又非使人必定聯想為具有 「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内涵」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有寄送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之行為,告訴人蔡吉成、被害人黃正杰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 戶,告訴人蔡吉成匯款被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70頁、原審易字卷第63至91、141至149、16 7至171頁),且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所申設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等在卷可考(見偵21150卷第39至5 9、177至181頁、偵1889卷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37至41頁 )。又告訴人蔡吉成、被害人黃正杰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各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詐欺方 法詐騙,因而各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帳前揭 款項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且告訴人蔡吉成匯入之款項 均遭提領,被害人黃正杰匯入之款項尚未遭提領等情,除為 證人即告訴人蔡吉成、被害人黃正杰證述在卷(見偵1889卷 第13至31頁、偵21150卷第7至9、29至30頁),並有告訴人 蔡吉成提供之轉帳交易憑證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 錄與通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被害人黃正杰提供之轉帳交易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被告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9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47681號函等 在卷可查(見偵1889卷第33至37、41至43、49、54、57、11 9至123頁、偵21150卷第5、11至21頁、原審易字卷第27至35 、2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145至146 頁),是以上各情均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之行為有背於金融帳戶使用及貸款流程之常情 ⑴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 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 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 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 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 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 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⑵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 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 為何,而此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加以判 斷,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換 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 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審核或辦理之可能,且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等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交付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衡情貸款人對於該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 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可預見。況且,辦理貸款 之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又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 款卡、密碼一併交付予不明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 為他人領取一空之理。
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我之前有向華南銀行辦過車子 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 承:我在LINE看到「吳國豪Tony」的陌生訊息,稱有在代辦 小額貸款,遂聯繫他,並照著他的指示把土地銀行帳戶及本 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寄出,我們都是用LINE聯 絡的,我之前有申請過小額貸款,曾問過銀行貸款的事,白 天從事空調工作,日薪點工,晚上會去快遞兼差等語(見原 審易字卷第142至143、145頁);審以被告案發時係年逾40 歲之成年人,堪認有長期之工作經驗,並非全無社會見識、 學識之人,更具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對於一般正常貸款 申請並無需要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應屬知悉。則被 告對於本案僅以LINE方式聯繫,無須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作為 徵信使用,即可貸得款項,甚且自陳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及土 銀帳戶等共2個帳戶資料與對方,並將可以藉由提款卡提領 帳戶內款項之密碼一併告知,而索取其帳戶資料之對象詳細 資料,均付之闕如,顯背於金融帳戶使用及貸款流程之常情 ,以一般人之智識水準豈有毫無起疑之理?
⒉被告與「吳國豪Tony」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顯與一般貸款 有違
被告所提出其與「吳國豪Tony」間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可知(見偵1889卷第73至113頁),其中被告表示:「吳專 員你好,有看到有在做小額貸款」,對方則表示:「麻煩幫 我填寫清楚:姓名:手機號:銀行欠款紀錄 貸款 信用卡 :有無呆帳或是遲繳:每月幾號領薪 有無薪轉:開戶過的 銀行有那幾家:有無開通手機銀行或是網路銀行:需要貸款 的金額:」、「上班時間幾點到幾點」、「身分證正反面麻 煩拍照給我」、「我先幫你送審核」等,被告僅在簡單回復 需要貸款的金額為20至30萬元,無任何利息、償還方式之細 節提出及討論,亦未見其詢問對方是哪家銀行的專員或代辦 公司,在毫無任何確認、查證之情形下,即逕自依指示交寄 本案帳戶及土銀帳戶等資料,其過程究與通常申辦借貸之流 程明顯有違。又依前揭對話擷圖所示,「吳國豪Tony」表示 :「早安」、「目前方便通話嗎?」、「有要辦嗎?」,被 告復以:「要,過件率高嗎?」,對方再表示:「如果說不 行我會直接跟你說不行就好了」、「不會浪費我們彼此的時 間」等情(見偵1889卷第79頁),更見被告對此等提供帳戶 資料之貸款方式並非全無質疑,然其仍將帳戶提款卡、密碼 等資料寄交、告知對方,可證被告當時已可預見該名不自行 申辦帳戶使用反四處蒐集他人存摺之人,可能係遂行不法所 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犯罪,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 有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⒊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選擇亦可佐證被告主觀犯意 依前揭對話擷圖所示,被告係於109年6月3日接洽「吳豪國T ony」(見偵1889卷第73頁),而被告寄交之本案帳戶及土 銀帳戶於此之前,其餘額均已不到百元,有該等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字卷第27至32、37至47頁)。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8家銀行帳戶,「吳國豪T ony」要我隨便拿2家帳戶,我就隨便選了本案帳戶及土銀帳 戶給他;我晚上會快遞兼差,快遞的薪資帳戶是郵局的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44、205頁),可知被告非無收取固定薪 資之帳戶,但卻選擇餘額不足百元之本案帳戶,且審理時猶 稱其是隨便選擇寄交給對方的帳戶等語。惟衡諸常情,申貸 時,申請人為提高通過獲核貸之機會及金額,通常提出得證 明自己有固定薪資收入之薪轉戶,或有利於己之財力證明為 是,而依前揭事證顯示,被告不僅未寄交其固定收取薪資之 薪轉戶資料予對方,且寄交之本案帳戶及土銀帳戶猶均為餘
額不及百元之帳戶,核與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且與一般金 融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時,會先將帳戶內餘 額盡量歸零、或存款僅剩零頭之情形相符。益證被告主觀上 對於不詳人士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其本身對於帳戶提款 卡(含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 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尚有款項, 將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帳 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帳戶 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且足見被告當時根本非確信「 吳國豪Tony」向其稱己為代辦公司而得為其申貸之人的說詞 。
⒋被告具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說明
⑴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 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 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 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 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 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 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 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 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 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 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 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 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⑵被告依自稱「吳國豪Tony」之人指示寄交本案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提款 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 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 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換言之,雖然該帳戶 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 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 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不詳之人取得。如此,告訴人 蔡吉成及被害人黃正杰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被告 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即 經由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 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
⑶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提款卡提款者 只需有提款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 之核對,此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所知悉。且依前揭被告 之供述可知,其寄交帳戶是要讓「吳國豪Tony」為其做金流 ,可見被告對於帳戶提款卡之使用、「吳國豪Tony」之人欲 以其帳戶、提款卡作為存、提款使用等情應有認識、瞭解, 則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提款卡 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 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亦有所預見,卻 仍依「吳國豪Tony」之人指示告知密碼、交付帳戶存摺封面 影本、提款卡,則其對於詐欺之人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 欺之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被告為透過「吳國豪Tony」製造金流,以不實資力向銀行詐 借金錢,因而提供個人帳戶,此等貸款方式與被告個人貸款 經驗迥異,足啟疑竇,且於知悉對方欲製造假金流,仍依指 示寄交本案帳戶之資料,對於其帳戶可能作為詐欺犯罪使用 ,實已有所預見,即有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且由前述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與銀行往來經驗,以及 與「吳國豪Tony」間之對話內容等綜合判斷之,業已足認被 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其主觀上對於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可能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詐欺之人更可藉由
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等顯有容任而不違反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於本 件詐欺犯罪終了、犯罪結果果然發生後,始申請註銷,仍屬 事後彌縫措施,縱被告自斯時起已無幫助犯罪之直接或間接 故意,對於前所容任、犯罪業已終了之本件犯罪結果,仍應 負幫助罪責。
⒉被告亦係被詐欺集團所詐騙云云。
依前開所述,被告對貸款之流程嚴重悖於常情,應有所知, 因其經濟狀況不佳,需錢孔急,仍願意孤注一擲,故提供對 己損害最小之金融帳戶,縱使果然發生其所提供之帳戶用作 幫助詐騙份子向他人詐取財物,並藉由其帳戶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之結果,益證被告在所不惜之主觀上不確定之犯意。 ⒊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持之辯解,尚非可採,亦不足 逕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院認定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之事實不同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辦意旨雖均認被告寄交存摺予詐欺集 團成員,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未交付存摺給對方 ,存摺都在我身上,對方要我拍存摺封面資料給他看,後來 才要我寄存摺封面影本,現在本案帳戶存摺還在我這等語( 見原審易字卷第145、204頁),參以被告當庭提出本案帳戶 之存摺正本,經原審於審理時勘驗之,勘驗結果略以:「被 告庭呈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正本帳號與起訴書所列相符,封 面磁條已剪角」(見原審易字卷第204頁),與被告所述相 符,堪認被告應無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正本予詐欺集團成員 ,是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為被告寄交者為本案 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無可採,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吳國豪 Tony」,對於「吳國豪Tony」可能實施詐欺等不法犯行,顯 有認識,且對「吳國豪Tony」要求其提供帳戶密碼,則對於 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使用,對 方提領帳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已有認識卻仍交付,顯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 以利洗錢實行,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從而被告寄交本
案帳戶給「吳國豪Tony」,致「吳國豪Tony」(無證據證明 為三人以上)對各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上開被害人將 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待告訴人蔡吉成匯款如將事實欄一㈠所 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而幫助「吳國豪Tony 」實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另 被害人黃正杰匯款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未及 領出便遭圈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惟被告並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給「吳國豪Tony」,僅係對「吳國豪Tony」實行詐 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且屬參與詐欺取財與 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另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的行 為,使告訴人蔡吉成及被害人黃正杰受詐欺且匯款,並就告 訴人蔡吉成匯入之款項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併辦意旨雖均未記載被告同有涉犯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併辦論罪之幫助 詐欺取財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 卷第102頁),而充分保障其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 第1889號,本判決事實欄一㈠),與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即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1150號,本判決事實欄一 ㈡),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肆、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蔡吉成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內容 賠償告訴人蔡吉成,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 ,而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己如前述,惟原
審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成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 徒輕易於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告訴人及被害人於本案損失各 達2萬9985元之受害程度,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 非難;惟考量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蔡吉成和解成立,並已賠 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同意宥恕被告,有被害 人黃正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告訴人陳報狀及匯款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9頁、第127頁),以及其於 原審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冷氣工之生 活狀況暨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 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其否認 獲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確已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 所提供之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該等物 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 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按,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損,態度尚屬良 好,足認被告已具悛悔之意,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 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