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401號
TPHM,111,上訴,401,202204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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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35號、108年度偵字第
11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鄧自立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各以一行為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各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3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就未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予沒收追徵,認事用法、量刑及沒 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咖咖瑪特公司負責人唐子軒證述到場取貨之人有刺青 ,而監視器影像畫面領貨人穿著短袖,袖口並未捲起,倘真 為被告前往取貨,唐子軒不可能看見被告手臂上刺青,且被 告之入監資料中刺青檢身紀錄表,自其19歲起及近期在監資 料都能證明被告只有左手臂上有刺青,故領貨人並非被告。 ㈡證人王博緯闕登科出庭作證3次,最後2次都證述無法確定 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亦無法確定是否為被告聲音, 原審法院均未與審酌此等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街口支付」帳號,並綁定 其兄之銀行帳戶使用(下稱街口支付A帳號),正常推斷一 般人只使用1個帳號消費,會辦2個「街口支付」很明顯是轉 帳給他人,可證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街口支付」帳 號(下稱街口支付B帳號)不是被告使用。
㈣故被告與此案無關,為此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 無罪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唐子軒陳麗娟王博緯、闕登 科、范庭歡林芝羽謝冠鴻鄭皓恩之證述、咖啡豆交易



明細、信件列印資料、咖啡豆訂購對話紀錄、凱基銀行帳單 調閱明細表、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 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信用卡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信用 卡交易明細、現場勘查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紀 錄之基地台位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所附被 告手臂刺青照片、玉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信 用卡繳費帳單、街口支付會員註冊、聯徵、信用卡綁定、消 費紀錄、報案資料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 之情事。
㈡關於被告上訴辯稱:其手臂無刺青,且證人王博緯闕登科 均證述無法確認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使用,故本案非其所 犯云云。原審已就被告前揭所辯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詳予指 駁,並說明:觀諸咖咖瑪特公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883 5卷第121頁),取貨之人左上臂處有顏色較深、疑似刺青之 陰影,然因受限於拍攝之距離、角度及畫面解析度,尚無法 清楚確定該取貨之人左手臂刺青大小、範圍及切確位置; 且被告左手上臂靠近肩膀處,確有刺青等情,業經原審當庭 勘驗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被告手臂刺青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94、97頁),此情亦與證人唐子軒證稱:取貨 之人好像有刺青等語無違。而證人王博緯從事貸放款項業務 ,客戶眾多,未必由手機門號即能確認使用人為被告,並非 悖於常情,原審依憑證人王博緯證述:其係依員警提示之通 聯記錄基地台位置回想,並因其新店客戶僅有被告1位,且 曾依被告指示將原聯絡電話變更為0000000000號,其後 即以上開0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故確認 上開門號為被告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05至207頁);證人 闕登科於原審證稱:雖無法確定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電 話轎車之人是否為被告,但上車之人確為被告等語(見原審 卷第214頁),參酌人聲透過電話傳遞後,音色與音質本會產 生些微差異等情,堪認上開門號確為被告所使用,且被告為 上揭時間前往咖咖瑪特公司實體店面取貨之人,因而認定被 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核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
㈢再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使用一節,業據認 定如前,且被告亦不否認曾以街口支付A帳號,綁定其兄鄧 自強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並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自上 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3筆1,000元共3,000元至街口支付B帳 號之事實(見偵11625卷一第15頁、偵11625卷二第143至144 頁),而被告所辯前揭轉帳係轉給友人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



,業據原審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7至8頁,理由欄二、⒉⑶① ),是以街口支付B帳號亦為被告使用無疑,被告如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亦堪認定。至被告上訴 固以前詞置辯,然但犯罪者欲申辦何數量之行動支付工具, 本無固定模式可循,被告辯解尚不足推翻前揭認定之事實。 ㈣被告聲請調閱其入監檢查之刺青紀錄表乙節,惟依前揭卷存 事證,本院認被告確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行,業如前述,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再調查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係就原 審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自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35號、108年度偵字第1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自立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自立明知信用卡之卡號、安全檢核碼、有效期日係表彰持 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 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 持卡人同意,其不得擅自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 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9月18日上午6時29分,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咖咖瑪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咖咖瑪特 公司)官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購 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0,700元之商品,並冒用陳麗娟名義, 填載陳麗娟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之卡號、安全檢 核碼、有效期日資料,偽造完成表彰陳麗娟同意以上開信用 卡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向咖咖瑪特公司傳送 而行使之,致咖咖瑪特公司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商品,於107年9月19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市○○區○居街 00號咖咖瑪特公司實體店面內,交付予鄧自立,足生損害於 咖咖瑪特公司、信用卡持卡人陳麗娟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使用管理之正確性,鄧自立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商品。
㈡於107年10月6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冒用謝冠鴻名義,在以上開門號註冊之街口支付帳 號內,輸入謝冠鴻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卡號、安



全檢核碼、有效期日資料,以綁定上開信用卡作為街口支付 應用程式之行動支付工具,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 、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店表示購買商品,並使用 街口支付上開綁定之信用卡付款,偽造表彰謝冠鴻同意以該 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商店、街口支付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鄧自立係 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事後得向玉山銀行請領價款而同 意交易,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商店、街口支付公 司、信用卡持卡人謝冠鴻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 正確性,鄧自立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 ㈢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商店表示購買商品,並使用街口支付上開綁定之信用卡付款 ,偽造表彰謝冠鴻同意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 文書而行使之,致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商店、街口支付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鄧自立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事後得 向玉山銀行請領價款而同意交易,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商店、街口支付公司、信用卡持卡人謝冠鴻及發卡銀 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鄧自立以此方式詐得如附 表一編號3所示之商品。 
二、案經咖咖瑪特公司、街口支付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鄧自立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 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8號卷【下稱訴卷】二 第11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 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 行,辯稱:均非我所為,與我無關,上開手機也非我所使用 ,證人王博緯係依員警提供通聯基地台位置才說上開門號是 我使用,證人闕登科審理中也稱以上開門號打電話叫車的人 不是我,且事實欄一㈠部份,依監視器照片及證人唐子軒稱 取貨之人有刺青,但我手臂上並沒刺青,而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街口支付帳戶註冊要使用自己的姓名、身分證資料及銀行 帳戶、持卡人資訊、電話才能使用,我轉匯款項至門號0000 000000號街口帳戶係給友人云云,經查: ⒈事實欄一㈠:
⑴咖咖瑪特公司於107年9月18日上午6時29分許,遭人以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冒用陳麗娟名義,在該公 司官網上填載陳麗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資料,購買 價值20,700元之商品,咖咖瑪特公司復於107年9月19日晚上 6時許,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於公司實體店面內交付 予鄧自立等節,業據證人唐子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人陳麗娟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08偵8835卷【下稱偵8 835卷】第15至16、19至23、43至45、195至199頁),並有 咖啡豆交易明細、信件列印資料、咖啡豆訂購對話紀錄、凱 基銀行帳單調閱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 信用卡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信用卡交易明細、現場勘查照片( 見偵8835卷第47至89、115至119、12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⑵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證 人王博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借款 ,我聯絡被告繳息都是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被告也 都是用上開門號與我聯絡等語明確(見108偵11625卷【下稱 偵11625卷】一第75頁、偵8835卷第39、198頁、訴卷一第20 5至206頁),且證人即大都會無線車隊司機闕登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在新店區安祥路搭載過被告 ,都是經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後,由被告上車,一開始被 告是用APP叫車,後來我認為被告付錢很爽快,就電話給 被告並告知下次叫車可以直接打電話給我,原本叫車的來電 顯示是另一個門號,後來才改成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 偵8835卷第36、263頁、訴卷一第212至214頁)明確;參以依 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記錄觀之(見偵8835卷第133



至140頁),該門號於107年7月至9月間之基地台位置,大多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亦核與被告當時戶籍地即新 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相近,自足認上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於本件案發時所使用甚明。 ⑶再佐以與咖咖瑪特公司負責人唐子軒以微信聯繫訂購商品事 宜之人,聲音與被告相近,且被告之年紀、身高、眼神、眼 型等,均與前往咖啡瑪特公司取貨之人相符等情,亦據證人 即咖咖瑪特公司負責人唐子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 稱:當時來店內取貨之人,年約28至35歲間,身高比我高, 眼睛細長,好像有刺青,雖有戴安全帽遮住髮型,但眼睛和 被告是一樣的,眼神相近,且被告的聲音與當時用微信與我 聯繫訂單之人聲音相近,我認為被告有鳳眼,眼睛細長等語 明確(見偵8835卷第15、197頁,訴卷一第196、200頁),益 見本件確係被告在咖咖瑪特官網,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訂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商品, 並輸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資料刷卡付款後前往取貨 無訛。
⑷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依證人王博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員警有提示門號000 0000000號與我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我上 開通話都聯繫客戶每月繳款事宜,對方基地台位置是在新店 安祥路,我從新店客戶去回想,因為我公司在桃園,新店的 客戶只有被告一位,所以我知道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被告 使用的,被告之前的聯絡電話係門號0000000000號,後來有 通知更改聯絡電話,我才改撥門號0000000000號,但公司客 戶資料並不會更新電話等語(見偵8835卷第39、198頁、訴卷 一第205至207頁),可見證人王博緯固係依員警提示通聯記 錄基地台位置而回想、記憶上開門號係由被告所使用,然證 人王博緯已明確證述其新店客戶僅有被告一個,且曾依被告 指示將原聯絡電話變更為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其後 即以上開0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聯繫還款事宜等節,此 實係依照證人王博緯親身經歷之回憶而陳述,並無遭誤導、 誘導致其為虛偽陳述之情,自屬可信。
②再者,證人闕登科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不確定打電話叫車 之人是否為被告等語(見訴卷一第214頁),然依證人闕登科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第一次是用APP叫車,之後有兩次 向車隊系統叫車,也是剛好我載到,我還跟被告說我們很有 緣,且因被告搭乘的里程都很遠,我才手機給被告,門號 0000000000號叫車時,都係被告上車,且叫車時會跟我說他 是小鄧,要坐車,能否過來等語(見訴卷一第214至215頁),



足認證人闕登科對搭載被告之過程印象深刻、記憶鮮明,且 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證人闕登科叫車之人,既已表明「小 鄧」之身分,且實際上亦由被告上車搭乘,已見上開000000 0000號門號確係被告所使用;又衡情人之聲音透過電話傳遞 、發聲後,音色與音質本會產生些微差異,是證人闕登科無 法確定是否為被告撥打乙節,實與常情無違;況上開門號確 係被告所使用等情,業據證人王博緯證述如前。是被告辯稱 :證人王博緯係經警提示基地台位置,證人闕登科有說不是 我打電話叫車,上開門號非我所用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③又觀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8835卷第121頁),該取貨之人 左上臂處,雖有顏色較深、疑似刺青之陰影,然因受限於拍 攝之距離、角度及畫面解析度,尚無法清楚確定該取貨之人 左手臂刺青大小、範圍及切確位置;且縱上開畫面之人左 上臂陰影範圍確係刺青,然刺青並非難以消除或改變,且市 面上亦有可輕易移除之刺青貼紙,衡以本件取貨時間之107 年9月19日迄今已逾3年,該刺青在外觀上實有變化之可能; 況被告左手上臂靠近肩膀處,確有刺青等情,業經本院當庭 勘驗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被告手臂刺青照片在卷可憑( 見訴卷一第94、97頁),此情亦與證人唐子軒上開證稱:取 貨之人好像有刺青等語,並無相違。是被告辯稱:我手臂上 並無監視器照片所示及證人唐子軒所說之刺青云云,顯非事 實,亦非可採。
⑸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⒉事實欄一㈡、㈢:
謝冠鴻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信用卡,於107年10月6日 ,遭人綁定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註冊之街口支 付會員帳號,作為行動支付工具,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3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 盜刷信用卡等節,業據證人范庭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人謝冠鴻鄭皓恩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11625卷一第35 至37、39至42、51至53、55至58頁,偵11625卷二第123至12 7頁),並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信用卡 繳費帳單、街口支付會員註冊、聯徵、綁定、消費紀錄、報 案資料(見偵11625卷一107至113、195至196、209至219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等情,業如 前述,且被告亦曾使用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街口支付 帳號,綁定其兄鄧自強名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並於107年1



0月22日自上開街口支付帳戶轉帳3筆1,000元共3,000元至以 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街口支付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11625卷一第15頁,偵11625卷 二第143至144頁),並有街口支付會員註冊、聯徵、綁定、 消費紀錄、報案資料在卷可憑(見偵11625卷一第209至213、 217至219頁);足認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綁定在以門 號0000000000號所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作為行動支付工具, 並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地持以付款之人,即為被告 甚明。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①被告關於轉帳至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街口帳戶乙節, 於警詢中先稱:我係轉給朋友,忘記是誰了云云(見偵11625 卷一第15頁),嗣於偵查中卻改稱:係因張瀧的朋友要借錢 ,要我幫忙轉,我不知道張瀧的朋友是誰云云(見偵卷二第1 44頁),則被告就其是否記得轉帳給何人及其轉匯對象乙節 ,所述前後不符,已難據信。且衡情借錢予他人,雙方間理 應有聯絡方式以便聯繫還款事宜,然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不清楚張瀧年籍資料,也無法提供聯繫方式等語(見偵11625 卷一第15頁),則被告既不清楚張瀧之年籍及聯絡方式,對 於張瀧之友人應更屬陌生,豈有甘冒無法催討、追償之風險 而借錢轉帳予張瀧之友人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 情有違,並非事實,不可採信。
 ②再查,街口支付使用者註冊身分認證機制區分為第一類、第 二類會員,選擇綁定信用卡之第一類會員,需輸入「身分證 字號或居留證統一編號」、「信用卡卡號、信用卡有效日期 與安全檢核碼之信用卡資訊」,再由發卡機構發送OTP簡訊 驗證碼完成信用卡驗證,再由使用者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居留證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email地址等基本資料完 成註冊程序;選擇綁定銀行帳戶之第二類會員,於手機驗證 後須填寫包括 「姓名」、「Email地址」、「出生年月日」 、「國籍」、「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身 分證發證地點」、「身分證領補換類別」基本資料以進行實 名驗證,使用者設定6位數之付款密碼後,則由使用者登入 所選之銀行網路銀行系統,並設定欲連結之銀行帳號,再經 銀行發送0TP簡訊驗證碼而完成銀行帳戶驗證程序及註冊程 序等情,固有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3日街口 調字第10906002號函在卷可參(見訴卷一第111、112頁);然 上開以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係以一類會 員綁定信用卡為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消費後,才升級為 二類會員,且一類會員只需有姓名或電話或信用卡資料,不



需要門號申請人與信用卡持卡人為同一人,故一類會員可以 利用他人個資、門號及信用卡資料申辦會員等情,業據證人 林芝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1625卷一第319至320頁); 再佐以依證人范庭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第一類會員可以不 用填真實姓名,只會驗證信用卡聯徵,即驗證信用卡卡號和 信用卡持卡人身分證為同一人,但會員可以在系統內將使用 者姓名、地址等資料填寫另一個人的資料,此部分不會再次 驗證,也不會比對,且就國民身分證之查詢驗證,也只是在 驗身分證是不是真的、沒有被註記為高風險,所以第一類會 員可以拿別人的信用卡填寫別人的信用卡和身分證字號,並 在系統內寫另一人的資料,仍可以驗證通過,因此才會有盜 刷的案件等語(見訴卷二第125至127頁),足見以門號000000 0000號註冊之街口支付帳號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付款時 間,仍屬一類會員,且依上開街口支付註冊及驗證流程,被 告確能使用他人信用卡及身分證資料註冊、通過驗證並刷卡 消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 分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輸入信用卡資料透過網路 及綁定信用卡以應用程式刷卡之方式消費,係以電腦設備上 網輸入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驗證碼等資訊,以製作購 買人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電磁紀錄,各該電磁紀錄均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竟冒用他人名 義以上開方式盜刷信用卡,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顯屬不該,且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 高中肄業,剛出監無工作,與父母同住,離婚,無需扶養之 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43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考量各刑期總和上限及其中最長期,且所犯罪刑為相同 犯罪類型,於合併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 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等總體情狀綜合評價判 斷,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如 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 應依刑法第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至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扣案,無法 證明仍存在,且SIM卡僅係電信公司提供各項電信服務之媒 介載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 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發卡銀行/信用卡 信用卡持卡人 刷卡金額(新臺幣) 犯罪所得 (新臺幣) 1 107年9月18日上午6時29分許 不詳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陳麗娟 2萬700元 價值20,700元之咖啡豆及茶葉。 2 107年10月6日晚間6時49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泰山全興分店) 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謝冠鴻 3,000元 價值3,000元之商品。 3 107年10月6日晚間6時55分許 統一超商 (公園門市) 3,000元 價值3,000元之商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與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鄧自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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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咖咖瑪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